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葉文河
葉銘輝葉鳳蘭葉銘雄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被 告 吳敘平
周育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葉文河為訴外人葉黃月娥之夫,原告葉鳳蘭、葉銘輝、葉銘雄均為訴外人葉黃月娥之子女。訴外人葉黃月娥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因右腳疼痛而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就診,於經心臟内科主治醫師即被告吳敘平以超音波儀器診斷後,發現其右腳血管全阻塞,被告吳敘平乃決定施以周邊血管擴張成型術,即以注射佑樂克注射劑(Urokinase)之方式進行治療。
二、按時序摘要治療過程如下:
(一)107年1月26日於兩次測量訴外人葉黃月娥之昏迷指數、血壓、體溫、心跳、呼吸次數,及讓原告葉銘輝簽署「病人用藥告知及使用同意書」、「周邊血管擴張成型術告知同意書」、「周邊血管擴張成塑術處置說明暨同意書」並告知治療風險後,即於同日18時20分開始注射藥劑,醫囑每一小時監測昏迷指數、末稍血循溫度,每八小時追蹤抽血檢查纖維蛋白原。
(二)嗣因發現右腳血塞狀況未改善,乃於告知家屬後,於107年1月27日12時30分,同時施打佑樂克藥劑及抗凝血藥劑(Heparin),醫囑每一小時監測昏迷指數、末稍血循溫度,如有出血徵象時,每四小時並應抽血檢查纖維蛋白原。
(三)訴外人葉黃月娥曾於107年1月27日19時35分時,表示自該日中午進食起胸口及胃部均不舒服,經值班醫師即訴外人劉銘恩囑給胃藥(PROMERAN),並繼續觀察。
(四)107年1月28日0時25分時,護理記錄記載已輸注品名PackedRBCs紅血球濃厚液,表示該時訴外人葉黃月娥之血色素下降,應有出血現象,且血壓為92/67已明顯下降、心跳每分鐘116下亦明顯增加。同日0時50分時,血壓更降至50/46。
(五)被告吳敘平於107年1月28日9時45分前來診視,表示病人尚腹漲,囑給治療便秘用之Dulcolax糖衣碇,並囑咐繼續施打佑樂克藥劑及抗凝血藥劑。
(六)107年1月28日10時25分,訴外人葉黃月娥主訴腹痛、全身盜汗,值班醫師即被告周育廷僅囑予續觀腹痛之情形。被告吳敘平另於同日10時50分26秒時,囑言佑樂克藥劑繼續注射至隔日早上6點,抗凝血劑注射至隔日早上7點。
(七)107年1月28日12時50分,訴外人葉黃月娥再度主訴腹痛、全身盜汗,被告周育廷僅囑予ACT止痛劑服用,並續觀腹痛之情形。
(八)訴外人葉黃月娥之血壓於107年1月28日14時整時,為107/77已開始略降、呼吸每分鐘27次已顯著增加。同日15時5分時,血壓降至76/60、呼吸每分鐘26次仍過快。同日16時整時,持續腹漲,心跳每分鐘77次、呼吸每分鐘28次均較之前增加,血壓75/52明顯過低,昏迷指數E3M6X5意識已開始降低,生命徵象異常。被告周育廷針對上情於16時10分囑予施打點滴。
(九)107年1月28日18時35分時,訴外人葉黃月娥之心跳倍增為每分鐘119次、昏迷指數E3M6X5未改善。同日18時50分時,心跳降為每分鐘38次、血壓91/55、昏迷指數3,並出現嘴唇缺氧發黑、四肢末稍發黑冰冷、脈榑微弱,通知被告周育廷並致電被告吳敘平4次未接後,開始執行心肺腦復甦術(CPCR),通知家屬病況危急,被告周育廷囑注射3000cc之生理食鹽水,並在18時27分36秒停止施打佑樂克及抗凝血劑。
(十)107年1月28日18時57分時,訴外人葉黃月娥之昏迷指數E1M1V1(即依然為3),血壓157/136仍飆高,心跳每分鐘127次亦過快,實施心肺腦復甦術(CPCR)7分鐘並放置口腔氣管内管及鼻胃管。急救至同日19時50分時,訴外人葉黃月娥意識仍昏迷。此後繼續進行一連串之急救,惟至108年1月29日1時33分,因無脈搏予以電擊。同日2時9分,被告周育廷告知急救無效。之後即停止急救。而新竹縣竹北市衛生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訴外人葉黃月娥之直接死因為「腹內出血」。
三、依醫學文獻記載,施打佑樂克血栓溶解劑同時,若與對於具有抑制血液凝固作用及具有抑制血小板凝集作用之藥劑或其他血栓溶解劑之併用有增大出血之危險性,故應同時多次進行血液凝固功能之血液檢查、臨床症狀之觀察。而同時施打時亦具有消化道嚴重出血之重大副作用,故應充分施行觀察,如果出現此症狀時應停止用藥並做適切之處置。此外,如果出現血壓下降、呼吸困難、胸内苦悶、脈搏異常、發汗等症狀,應停止用藥並做適切之處理。另因佑樂克血栓溶解劑與抗凝血藥劑併用時,若有腦出血之疑慮應立即停止用藥,而關於有無腦内出血,以使用電腦斷層攝影確認為原則,縱由於不得已之理由而未能使用電腦斷層攝影時,亦應依據髓液檢查與臨床症狀之觀察而判定沒有出血部位時,方能使用佑樂克藥劑。準此,上開記載對於其他體内部位出血之有無,亦有其適用。
四、未料,被告吳敘平於訴外人葉黃月娥自107年1月27日19時35分主訴胸口及胃不舒服時,非但未停止注射,且忽略藥劑併用後會有消化道出血之嚴重副作用及手術中腸胃道出血之可能,復未察覺訴外人葉黃月娥自107年1月28日14時起至16時止血壓下降之明顯數據變化,卻仍於107年1月28日9時45分僅視為「腹漲」,疏未詳加檢査是否腹内出血,或觀察臨床症狀而停止用藥,甚至於107年1月27日7時檢驗纖維蛋白原後,迨至107年1月28日20時21分始再次檢驗,卻反猶僅給予治療便秘用之Dulcolax糖衣碇,並囑繼續佑樂克加上抗凝血藥劑之注射,導致訴外人葉黃月娥此後狀況迅速惡化,乃至於最终因腹内出血而死亡。更何況,當時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訴外人葉黃月娥之腹部嚴重突起,是被告吳敘平顯具醫療疏失。
五、再者,被告周育廷於107年1月28日10時25分時,對於訴外人葉黃月娥第3次主訴腹痛、全身盜汗之行為,未停止注射並檢查,僅囑予續觀腹痛情形。對第4次主訴相同症狀之行為,仍僅囑予ACT (止痛劑)服用,並續觀腹痛情形,未停止注射。甚於訴外人葉黃月娥在同日16時出現生命徵象異常時,仍僅囑予施打點滴,而未停止注射並檢查,係迨至同日18時27分36秒始停止施打。是被告周育廷於107年1月28年10時25分起至同日18時35分期間,對訴外人葉黃月娥之臨床異常症狀均未做處置,僅給予止痛藥或施打點滴,疏未以電腦斷層攝影方式檢查或依臨床症狀判斷是否腹内出血,終導致訴外人葉黃月娥死亡,其亦應負醫療疏失之責。
六、至原告葉銘輝雖曾簽署「周邊血管擴張成型術告知同意書」,惟訴外人葉黃月娥之腹内出血,並非瞬間即已達嚴重無可救之程度,反係先數次表示胸悶腹部不舒服,然被告等卻疏未注意先停藥並做檢查,方導致最終死亡結果,是被告等無法以曾給予上開同意書而解免疏失之責。
七、本件曾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經其分別於108年3月14日作成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書)、於109年6月4日作成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書)。然而:
(一)第一次鑑定書既記載老人腹部急症常常不會有典型臨床表現,惟又云「病人腹部急症表現不典型,為吳醫師、周醫師發現病人腹部腫脹時,無法判斷是否需要立即停止注射佑樂克栓及抗凝血藥劑之主要原因」,此部分鑑定意見顯有矛盾。且鑑定意見疏未論及訴外人葉黃月娥已出現兩次腹部脹痛、盜汗、血壓下降等情形,被告當下是否應判斷立即停藥。
(二)第一次鑑定書既記載腹部脹痛加上全身冒汗為極重要臨床表徵,代表病人可能有腹部急症,惟鑑定意見又云被告二人在病人107年1月28日10時25分第一次主訴腹痛併全身盜汗時,選擇不停止用藥,主要係因當時初步判斷非似腹腔出血,若停藥可能造成右下肢缺氧引起敗血症,可能休克或面臨截肢,甚至死亡等風險,嗣於18時27分囑停滴注佑樂克栓,符合一般臨床處置常規云云,亦顯有前後矛盾之情。遑論鑑定報告對訴外人葉黃月娥於107年1月28日10時25分之後主訴之相同症狀,被告仍未停止注射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乙情,亦未交代。
(三)第二次鑑定書記載「於未確診前,未立即停止注射佑樂克藥劑及抗凝血藥,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惟未提及何謂確診及其方式。
(四)事實上,第一次鑑定書既已記載病人主訴腹痛及全身盜汗時,可能已屬腹部急症問題等語,是被告等即應立即以最精密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判斷之,之後在血壓持續下降時更應立即進行檢查,然被告等僅給予胃藥、鼻胃管植入與灌洗、血液檢查,其處置顯不符合醫療常規。更何況,電腦斷層掃描技屬極為普遍之醫療設施,被告未採行之,即違反醫療法上之注意義務而具醫療疏失。
(五)第一次鑑定書另載明老年人且曾腦中風者,其腹部肌肉量不多,在腹部急症時,未必會出現一般人會有之腹部僵直或反彈痛等語,而訴外人葉黃月娥既有陳舊腦中風病史,則其若出現腹部急症時,即未必會出現腹部僵直痛或反彈痛,此時若再以該等症狀作為腹部是否出血之判斷依據,即違反醫療常規。
(六)另第二次鑑定書記載同時施打佑樂克藥劑及抗凝血藥劑時,一般會監測纖維蛋白原等語。然自107年1月27日12時14分起至翌日18時27分止,均未進行監測,致未發現腹部已出血,是被告等顯違反醫療法第82條要件甚明。
八、是以,被告未按醫療常規監測纖維蛋白原,且於訴外人葉黃月娥兩次繼續主訴腹痛時,亦僅給予止痛藥及X光掃描,未發現腹部出血而停止施打藥劑,终致其死亡,其等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且亦屬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先部分請求20萬元;復需再賠償原告葉銘雄所支出之喪葬費447,487元。
九、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5、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文河、葉銘輝、葉鳳蘭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銘雄647,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葉黃月娥係於107年1月26日下午15時30分許因右下肢無力疾病至新竹馬偕醫院心臟內科門診,由被告吳敘平檢查治療,經檢查後發現其因急性周邊動脈栓塞造成腳缺血,故緊急住院治療。此病若未能將血管打通,會造成缺血性壞死,輕則需要截肢,嚴重會導致敗血症休克死亡。而治療藥物也有高度致死風險,在治療過程中若過早停藥,會導致血管栓塞處理失敗而需截肢或敗血症死亡;過晚停藥則有出血死亡風險。因此醫師之職責係在從病患出現之各種徵象中,尋找適當之停藥時間。
二、訴外人葉黃月娥當時係直至107年1月28日上午始出現血栓開始溶解現象,故佑樂克栓製劑一直到確認有嚴重出血瞬間為止,確有使用之必要,此段期間若無強烈證據顯示有非預期性出血,提前予以停藥將前功盡棄。未料,訴外人葉黃月娥仍發生預期外之出血,已超出現代醫療應注意而已注意之極限,實非任何醫師可預期而能事先阻卻。
三、又檢測纖維蛋白原無法用來診斷腹内出血,腹内出血只能以臨床症狀(如腹痛合併有腹部肚皮或背部有瘀血)搭配電腦斷層或血管攝影來確認。且有諸多醫療文獻記載纖維蛋白原並無法準確預測出血風險,部分專家更建議無常規檢驗之必要。綜合文獻資料、臨床實務專業以及國内專家意見,目前對於是否需常規監測並無統一作法。被告吳敍平於經審慎評估後,已以出血風險較低之低劑量佑樂克栓1000單位方式治療,且有於107年1月26日起至同年月27日做血清之纖維蛋白原檢測。而在使用低劑量之佑樂克栓情形下,訴外人葉黃月娥之纖維蛋白原已然偏低,於107年1月27日當日並無任何証據顯示其有腹内出血徵象。又在纖維蛋白原已偏低情況下,於107年1月27日中午以血管攝影追蹤時,仍顯示右下肢血栓毫無改善,此現象亦符合諸多文獻所述,纖維蛋白原無法作為血栓溶解劑之使用調整依據。依當時病況,顯然必須遵從許多文獻建議之延長低劑量佑樂克栓使用,而不應以纖維蛋白原數值為依據,如墨守舊規,則訴外人葉黃月娥將無治癒可能。至原告所憑依據為佑樂克栓製劑之仿單,其引用文獻為1959至1993年間之研究,與現時新的實證佐證有其相悖之處。此外,被告於107年1月28日出血後檢測纖維蛋白原,係因若有纖維蛋白原低下情況時,血品輸注不單係靠紅血球,還要加上新鮮冷凍血漿或冷凍沉澱品之輸注才可,亦即纖維蛋白原之再檢驗乃為指引輸血治療需要,並非原告臆測之為時已晚。
四、訴外人葉黃月娥於107年1月27日19時35分時雖表示胸口及胃不舒服,惟給予促進腸胃蠕動藥物後,即未再抱怨腹部脹痛,顯示症狀緩解、治療方向正確。直至107年1月28日9時45分時,訴外人葉黃月娥始再表示腹脹,經評估其生命徵象正常,當時腹腔仍為鬆軟無肌僵直,且上午之抽血追蹤亦無貧血,故被告當時確信其無任何出血表徵。加以訴外人葉黃月娥當時已兩日未解大便,住院病患因疾病臥床致便秘或腸蠕動變慢實屬常有,因而判斷其係因臥床導致腸胃蠕動下降引起便秘及脹氣,故給予消脹氣藥及肛門塞劑治療,如此除可緩解症狀外,亦欲藉由刺激排便及依糞便之形狀顏色判斷是否有腸胃道内出血。又為求慎重,被告吳敘平仍安排速件腹腔X光檢査,且於院內待至結果出爐證實無異狀,並與被告周育廷討論交班後,方指示繼續使用佑樂克栓制劑,並囑預安排隔日動脈攝影追蹤。訴外人葉黃月娥於107年1月28日10時25分主訴腹痛盜汗,經被告周育廷再次評估生命徵象正常,且被告吳敘平開立之藥物及檢査才剛執行,因此囑續觀治療後之腹痛後續反應。於此之後約2.5小時,訴外人葉黃月娥未再抱怨腹痛。腹痛之鑑別診斷除出血外,還有數十種。在此段時間,訴外人葉黃月娥之腹痛經被告等判斷,臨床上無明顯出血表徵,且其腳部血管才剛有改善,在無明顯出血徵兆下,若僅以腹痛即停止治療,是屬於防衛性醫療,對治療係有害無利之處理。
五、訴外人葉黃月娥於107年1月28日12時50分主訴腹痛冒汗,被告周育廷診視後,認其腹痛與之前之腹脹不同,此次為絞痛。而訴外人葉黃月娥當時生命徵象正常,判斷為刺激腸蠕動藥物之藥效作用,故應要求給予止痛藥物,而其腹部絞痛及冒汗亦在稍後緩解。臨床上仍無法以此判斷訴外人葉黃月娥目前有出血情況。
六、心跳過快之定義為每分鐘100下,而訴外人葉黃月娥於107年1月28日8時起至18時止之心跳並無大幅度改變,僅在停止給予血栓溶解劑之時即18時25分,始大幅度變快。又訴外人葉黃月娥之呼吸速率在當日8時、10時、12時、14時分別為每分鐘23下、25下、16下及27下,15時5分開始觀測到血壓偏低時為每分鐘26下,18時為每分鐘23下,18時15分為每分鐘22下,在心跳突然加速之18時25分時,呼吸速率為每分鐘23下,顯示其呼吸起伏變化並未與病情變化相呼應,無法以呼吸速率來判斷是否有腹内出血情況。
七、醫療專業上,出血之評估原則上以心跳數大於每分鐘100下,方才有懷疑全血量15%以上喪失之可能。以此推論,訴外人葉黃月娥應係於107年1月28日18時25分出現急劇變化且心跳數急遽上升時,方為大量出血之起始時間。在此之前,其心跳皆為正常,依常理無懷疑出血可能,亦不可能在僅有輕微胸悶腹脹不舒服情形下,無視理學檢查及客觀證據,逕行停藥且安排需要離開加護環境之電腦斷層檢查,如此更可能加重原有病情。
八、被告周育廷曾於107年1月28日15時5分前往診視,訴外人葉黃月娥當時意識清楚,對答說話正常,體溫正常無發燒,心跳66下未過快,手腳活動正常,手脕及左足背脈搏仍能摸到因,因此判斷並非典型休克表現。加以其腹部無僵直或反彈痛情況,且未解血便或黑便,放置動脈導管位置有輕微滲血及局部瘀青,但與上午情況相似無惡化。腹部肚皮上有幾處因為注射皮下注射型藥物而產生的小塊瘀青外,全身沒有其他皮下出血或瘀青,亦無證據顯示其當時為出血休克或敗血休克或神經性休克。再回顧病患之用藥,訴外人葉黃月娥於上午9時有服用降血壓藥,中午又未進食,判斷為降血壓用藥導致血壓偏低,因此囑先觀察病患體溫、心跳、血壓變化,看後續是否有感染造成之發燒現象,或是出血造成之心跳變快現象。期間有建議放置鼻胃管洗胃,以探查是否腸胃出血,惟遭訴外人葉黃月娥拒絕。
九、訴外人葉黃月娥於107年1月28日16時血壓仍偏低,惟無發燒,心跳每分鐘77下未過快,腹部疼痛冒冷汗,於是囑先給予生理食鹽水灌注來穩定血壓,並安排做心電圖及後續抽血檢査。另經病患同意後放置鼻胃管洗胃,惟未發現有腸胃出血狀況。又在灌注生理食鹽水後,雖血壓仍偏低,惟心搏未過速,無明確證據支持係出血性休克,故未立刻停止血栓溶解劑,預計待抽血報告出來後再決定是否停止施打。故而,此段時間係先以控制血壓偏低問題為主,不適合離開加護病房去接受電腦斷層檢查。
十、107年1月28日18時25分時,訴外人葉黃月娥之心跳突增至每分鐘119下,被告周育廷立即停止血栓溶解劑滴注,並開立抗生素治療可能之敗血性休克。同日18時35分,訴外人葉黃月娥之心跳遽降,意識從清醒變昏迷,當下開始進行急救,雖恢復生命徵象,惟仍低血壓,故給予升壓劑及持續灌注生理食鹽水。嗣因抽血報告顯示有貧血及白血球過高,因此安排輸血;並緊急安排全身電腦斷層檢査,以確定出血部位。經檢查後發現係腹腔内出血,雖持續輸血及灌注生理食鹽水,惟其病情仍持續惡化,最終死亡。
十一、又依急救後之電腦斷層顯示,其當時腹部並無明顯隆起,上腹部稍微凸起係胃腸內空氣造成。
十二、又本件歷經2次刑事偵查、2次再議、2次鑑定,均經認定被告二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足證被告二人並無任何過失侵權行為。
十三、綜上,被告二人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無逾越合理醫療專業裁量,即無任何醫療疏失之處,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二、第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醫療法第82條第1、2、4項亦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說明,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現行條文所稱之過失。因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為訴外人葉黃月娥施打佑樂克栓及抗凝血劑時,未時刻監測纖維蛋白原,有醫療上過失云云。然查:
(一)觀諸被告提出之Journal of vascular surgery 2017:65:1519-27(即血管手術期刊,2017年,第65卷,第1519頁至1527頁)之「Plasma fibrinogen level as a potential
predictor of hemorrhagic comp1ictions after catheter-directed thrombolysis for peripheral arterialocclusions (題目:以血液中纖維蛋白原當作可能預測因子以預測使用導管做栓塞溶液治療週邊動脈阻塞所產生的出血併發症)」醫學文獻,結論中載明:「Based on thecurrent 1iterrature the predictive value of PFL fo
r predicting hemorrhagic comp1ictions after catheter-d irected thrombolysis for acute or subacute peripheral native and arterial bypass occ1usions isunproven. (意即纖維蛋白原檢測對於是否内出血檢測之效力未經證實)」等語(見卷一第205-209頁)。又依 Va
se Endovascular Surg. 2015 Oct;49(7):175-9 (血管和血管外科,2015年10月號,第49卷第7期,第175頁至第
179頁)「 Fibrinogen Level and Bleeding Risk Duri
ng Catheter-directed Thrombolysis Using Tissue Plasminogen A ctivator (題目:使用組織纖維蛋白活化劑經導管做栓塞溶解時纖維蛋白原數值及出血危險性)」醫
學文獻,結論中亦提及「Afibrinogen level〈 l.5g/L during thrombolysis was not assciated with an increased bleeding risk.(意即纖維蛋白原濃度於溶栓時之增加出血風險無關)」等語(見卷一第211-213頁)。由此可知,被告抗辯有相關文獻指出纖維蛋白原檢測與否與病人是否内出血無關等語,應非無據。則於施打佑樂克栓及抗凝血劑時,是否應同時監測纖維蛋白原,即非無疑。
(二)再者,縱認病人同時接受施打佑樂克及抗凝血劑時,一般會監測纖維蛋白原,惟被告吳敍平亦曾醫囑檢測纖維蛋白原濃度,先後執行5次,依序為:於107年1月26日18時4分許為常規採檢,測得纖維蛋白原濃度270.7mg/dL(參考範圍200~400mg/dL);嗣於107年1月26日21時29分許為常規採檢,測得纖維蛋白原濃度205.9mg/dL;再於107年1月27日3時1分許為常規採檢,測得纖維蛋白原濃度189.2mg/dL;另於107年1月27日7時許為常規採檢,測得纖維蛋白原濃度203.4mg/dL;末於107年1月28日20時21分許為常規採檢,測得纖維蛋白原濃度50.3rag/dL。由此足悉,訴外人葉黃月娥於107年1月27日上午7時許前,曾4次接受纖維蛋白原濃度檢測,繼因效果不理想,被告吳敍平方囑於必要時再為檢測;輔以前揭文獻均認為纖維蛋白原檢測與溶栓時之出血關連性無關或未經證實,難認被告二人於107年1月27日12時14分起至翌日18時27分止,不再為纖維蛋白原檢測有何疏於注意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葉黃月娥曾數次主訴腹脹、全身盜汗,惟被告二人僅給予胃藥、便秘藥、點滴、止痛劑,未停止注射佑樂克栓及抗凝血劑,並進行檢查,具醫療上過失云云。惟查:
(一)一般而言,若病人腹部出血或急症後,會出現腹部僵直或反彈痛、心跳加速、呼吸淺快、冒冷汗、接著血壓下降等休克表現。老人腹部急症,常常不會有典型臨床表現,如腹部僵直或反彈痛、心跳加速、呼吸淺快、盜汗、隨即血壓下降等休克表現。又病人腹痛及盜汗之原因很多,臨床醫師要進行鑑別診斷,包括上下消化道出血、心肌梗塞、敗血症休克酸中毒及少見之後腹腔內出血等,此經第一、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說明詳實。
(二)而查,檢視訴外人葉黃月娥之護理紀錄,訴外人葉黃月娥固曾於107年1月27日19時35分主訴胸口及胃不舒服,惟經值班醫師即訴外人劉銘恩囑給藥物後,其已無不適之主訴,顯見其症狀已緩解。又訴外人葉黃月娥雖於107年1月28日9時45分表示腹脹、於同日10時25分及12時50分主訴腹痛並全身盜汗,惟因其未有腹部出血或急症會出現之典型症狀,因此經被告判斷非似腹腔出血,考量若停止注射佑樂克栓及抗凝血藥劑,將造成訴外人葉黃月娥右下肢缺氧引起敗血症,可能休克或面臨截肢,甚至死亡等風險,故而選擇不停止上開用藥,而臨床醫師在此時刻,僅能依據當時病人臨床症狀而為處置,此亦經第一次鑑定書說於鑑定意見欄記載明確。再參酌訴外人葉黃月娥於107年1月28日16時53分前,均無腹部僵直或反彈痛等情況,而被告二人均曾多次觸診,對實際出血點並不知悉,經送鑑定後方確認該出血屬較少見之後腹腔出血等情,實難逕認被告二人得依訴外人葉黃月娥之主訴或相關檢查,即能判斷其腹脹即為内出血之可能,自不得據此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是以,訴外人葉黃月娥之腹部急症表現不典型,其又為高齡老人,併有陳舊性腦中風,被告二人於前揭時間,在訴外人葉黃月娥未出現腹部急症典型症狀之情況下,判斷其應非腹腔出血,而未停止注射佑樂克栓及抗凝血藥劑,並已在訴外人出現臨床症狀時即時進行處置,給予胃藥、鼻胃管植入與灌洗、血液檢查及禁食等相對應之處置,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三)再者,被告周育廷於訴外人葉黃月娥107年1月28日16時10分血壓開始降低時,曾醫囑注射生理食鹽水以穩定血壓;十二導程心電圖檢查以排除心臟問題;置放鼻胃管灌洗800cc,引流750cc顏色澄清淡黃,表示無上消化道出血;並讓訴外人葉黃月娥禁食、停止服用原高血壓藥物,可知被告在停止注射佑樂克栓及抗凝血藥劑前,曾進行上開處置以為可能之鑑別診斷,均如前述,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等未對訴外人葉黃月娥之異常症狀作任何檢查,自不能因被告等未於第一時間優先安排訴外人葉黃月娥施行電腦斷層掃描攝影判斷是否為腹內出血,即謂其等具有過失。
(四)此外,本件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其亦認在未於確診前,未立即停止注射佑樂克及抗凝血藥劑,符合醫療常規;且後腹腔出血本來即屬少見且不易診斷,以致在病程發展後期始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發現後腹腔出血,被告二人之醫療處置無疏失等語明確(見卷一第471-478頁),並無鑑定意見矛盾、疏漏之處,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對訴外人葉黃月娥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前述過失行為,抑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情形,導致訴外人葉黃月娥死亡,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葉文河、葉銘輝、葉鳳蘭各20萬元;連帶賠償原告葉銘雄647,487元,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