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3號原 告 林阿蝦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淑芳原 告 張紫妍
張永傑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李冠廷律師被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曾英智被 告 翁菁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被 告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文源被 告 梁宏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A01因重度意識障礙,無行為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選任其女兒即原告A02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嗣原告A01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29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原告A02為監護人,故本判決列原告A02兼為原告A01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胃腸科詹仲川醫師亦為被告之一,嗣因第一次鑑定結果(詳後述),原告於114年1月14日當庭及具狀撤回對被告詹仲川之訴訟,並經被告詹仲川同意撤回(卷二第365、369-371頁)。是以,原告主張關於詹仲川之醫療行為部分,以下均省略。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108年10月8日原告A01於國泰醫院胸腔科A11醫師門診就診,於108年10月16日接受胸部CT檢查及肺功能檢查。於108年11月5日回診時,被告A11告知有肺部纖維化,開立抑制纖維化藥物「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 150mg(Ofev soft cap)」(抑肺纖軟膠囊150毫克,下稱抑肺纖),但依當時檢查結果應該不需要使用此藥物,且被告A11未告知抑肺纖有增加腸胃穿孔之風險。A01持續服用超過4個月,在服藥期間發生不明原因腹瀉,持續一段期間。109年3月5日因下腹痛而赴國泰醫院胃腸科詹仲川醫師門診,並於109年3月26日接受大腸鏡檢查。因國泰醫院藥袋上未標示抑肺纖之副作用包括腹瀉、腸胃穿孔,開立處方之被告A11亦未告知,原告A01才會同意接受大腸鏡檢查及息肉切除、切片檢查。
㈡、109年4月26日,原告A01因劇烈腹痛赴被告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診。於109年4月27日再度急診並住院,因此在異常密集時間內接受了3次手術,有手術記錄單可佐(卷一第59-63頁)。
⒈109年4月28日第一次手術:醫師A10告知腸子破裂須緊急開刀。被告A10手術中發現大腸破洞並腹水,糞便進入腹膜腔中,因此實施左側大腸切除術。可見服用抑肺纖及接受大腸鏡檢查,造成原告A01腸穿孔。
⒉109年5月8日第二次手術:原告A01接受上述左側大腸切除術後,病情不僅未改善反而惡化,因而接受第二次手術。依手術記錄單記載,第二次手術時發現「部分橫結腸已經壞死,左側橫膈膜下有膿以及大便聚集」,然此種症狀在第一次手術中並未發生或者應已清除,可見被告A10所為第一次手術有過失。
⒊109年6月5日第三次手術:第二次手術後,病情持續惡化而接受第三次手術。依手術記錄單記載,第三次手術時發現「腹壁有化膿,左側橫膈膜下有化膿而且傷口裂開」,可見被告A10所為第二次手術有過失。
⒋於為恭醫院住院期間,原告A01長期服用之慢性藥物(高血壓藥、糖尿病藥、抑肺纖)係連同藥袋一併交付護理人員,然被告A10讓原告A01繼續服用,3次手術前均未注意到抑肺纖有增加腸胃穿孔之風險,對於原告A01過去病史及所服藥物副作用均疏未注意。
㈢、原告A01因受3次手術折騰,抵抗力嚴重下降,心理壓力巨大,於109年7月5日下午2:29意識喪失,在為恭醫院住院時發生腦中風。然被告A10並未立即安排腦部CT檢查以排除出血性腦中風,及在黃金急救時間內進行血栓溶解藥物之治療,違反腦部中風標準處置流程。被告A10僅給予原告A01舌下含片、鼻導管供氧、監測血壓,並無積極處置,遲至當日下午5時多才轉至加護病房,然已因遲誤治療而導致原告A01變成植物人狀態。
㈣、原告A01前往國泰醫院、為恭醫院接受治療,與醫院成立醫療契約,國泰醫院未盡其對抑肺纖藥物之安全說明義務,為瑕疵給付。身為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之被告A11、被告A10,未依債之本旨盡其注意義務為醫療行為。故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
㈤、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所出具之2份鑑定書(編號0000000、編號0000000),縱有為被告脫免責任之論述,然所確認之客觀事實,已清楚呈現被告A10之醫療行為存在診斷遲延與風險控管失當之連續性過失結構。①第一階段109年4月26日,原告A01已同時具備極端發炎指標、高風險用藥抑肺纖、持續劇烈腹痛並伴隨嘔吐之急性腹症,梁醫師僅憑單次影像報告即排除穿孔可能,致應於早期被識別之病變未獲及時處理,病情迅速發展,至109年4月28日手術時已出現降結腸多處破裂。②第二階段109年4月28日後,已確診腸穿孔,仍持續給予抑肺纖,容任病人續服至109年6月11日,未依仿單記載「針對出現胃腸穿孔之病人,建議停用Ofev治療」,被告A11違反仿單安全規範與風險切斷義務。抑肺纖之藥理作用機轉為抑制多種生長因子訊號通路,進而抑制纖維母細胞增生與組織纖維化,故亦抑制組織修復能力,導致原告A01之傷口長期未見肉芽生成、縫合線口崩解、反覆化膿與感染、多次清創仍未能改善。而被告A11與原告A02間於109年6月11日至13日間之LINE對話中已自承「跟肺纖維抑制劑或許有關聯,因為傷口復原以及疤痕形成都需要纖維細胞輔助」「傷口實在太久沒好,我才發現,非常抱歉」等語(卷二第395-411頁),顯然被告A10疏忽未察覺而未停藥,並非基於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認為使用抑肺纖之利大於弊。③第三階段,營養支持重大遲延,導致原告A01生理機能持續衰竭。原告A01住院期間極低白蛋白數值顯示重度營養不良,而腸穿孔手術後無法經口進食,且傷口癒合不良,應及早積極營養支持(包括全靜脈營養TPN),乃外科基本照護原則。然而,自109年4月28日第一次手術,遲至109年6月28日始開始全靜脈營養治療,使原告A01同時承受修復能力遭抑肺纖之抑制、及修復原料(蛋白質)缺乏之雙重不利影響,長期傷口癒合不良。④第四階段,急性缺血性腦中風救治流程之遲延與不作為。被告A10不能以「非腦中風典型症狀」為由即延後處置,因其未即時採取積極排除與救治措施,使可逆之缺血狀態進一步惡化為不可逆之廣泛腦傷,此與原告A01最終成為植物人之結果間,具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
㈥、原告所受之損害分別為:⒈原告A0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5萬元、終身看護費用至少500
萬元(每日2,000元計至平均餘命)、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685萬元。
⒉原告A02、A03、A04:左列3人均為原告A01之子女,承擔照顧
母親之責,並承受母親健康受損之創痛,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合計300萬元。
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民法債務不履行(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685萬元、原告A02、A03、A04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泰醫院、A11則答辯以:
㈠、原告A01於108年10月8日至國泰醫院胸腔科門診,肺功能檢查FVC77.8。108年11月5日回診,被告A11向其解釋因其罹患肺纖維化,肺功能將逐年惡化,建議可以抑肺纖治療,延緩肺功能惡化,且有告知胃腸方面之相關副作用及風險。原告A01自108年11月5日開始服用抑肺纖後,於108年12月3日、12月31日、109年1月30日、2月25日回診,皆無主訴腹瀉、腹痛、腸胃道不適之症狀,此有門診紀錄可稽(卷一第193-201頁)。顯然並無因服用抑肺纖而發生原告主張之副作用。
㈡、原告A01於109年3月5日至國泰醫院腸胃科詹仲川醫師門診,主訴4天下腹疼痛並排便多次,但未提及腹瀉。109年3月26日詹仲川醫師執行大腸鏡檢查時,發現橫結腸、升結腸、直腸處分別有發炎及息肉,故依手術前簽署之同意書施作2處切片及1處息肉切除。原告A01109年4月13日回診時主訴其腹痛症狀改善,之後即未再至腸胃科回診,可見此次大腸鏡檢查處置並無不當。況原告A01在為恭醫院於109年4月26日主訴之腹痛症狀,距離施作大腸鏡時間已長達1個月之久。再者,為恭醫院手術紀錄單記載原告A01腸穿孔位置在「降結腸」,並非切片及息肉切除之位置(橫結腸、升結腸、直腸),可見大腸鏡檢查非原告A01腸穿孔原因。
㈢、原告A01腦中風、現為植物人部分,與被告國泰醫院、A11均無關。原告請求之損害即醫療費用、終身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均係因原告A01腦中風現為植物人所產生損害,自亦與國泰醫院、被告A11無關。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為恭醫院、A10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A10於109年4月28日、109年5月8日、109年6月5日在為恭醫院為原告A01執行3次手術,惟否認有醫療疏失。
⒈原告A01於109年4月26日上午06:08因左下腹痛、嘔吐,至為
恭醫院急診,經腹部CT檢查報告為胃壁小腸壁及近端大腸壁皆有增厚情況,已懷疑有腹腔感染且有介入治療必要,急診醫師即建議住院治療,然遭原告A01拒絕並於當日上午08:44辦理自動出院,迨至當日夜間22:55再度返院急診(卷二第31-32頁急診護理紀錄),已超過14小時之治療空窗期,其病況惡化不可歸責於醫院或醫師。
⒉①第1次手術之所以剖腹探查,係因原告A01有發燒、嘔吐、頻
尿血尿、瀰漫性腹部壓痛,故施行手術。術中發現其左側結腸多位置破損,乃將左半大腸切除並於近端施行橫結腸造口,並留置引流管,並無任何疏失。②術後,引流物自原本乾淨狀態變成出現糞水類,且結腸造口與皮膚縫合處出現癒合不良,始進行第2次手術,將腸道吻合處滲漏現象修剪切除,並將原本暫時性之結腸造口改成永久性結腸造口。③第2次手術後,因原告A01之腹壁傷口癒合不良、脂肪外露極度疼痛,才在原告要求下進行第3次手術重新縫合傷口及清洗膿瘍。
⒊簡言之,原告A01於109年4月至6月進行3次手術,係因病患本
身年齡(入院時62歲)、患有高血壓、糖尿病、敗血症等相關病史、及其個人營養不良狀態,致其術後恢復不佳或手術併發症,並非被告A10之手術有何疏失。
㈡、原告A01所服用之抑肺纖乃國泰醫院A11醫師所開立,且藥袋上無任何副作用之記載,基於尊重胸腔科醫師專業判斷,繼續胸腔科用藥,並無不妥。既原告A01為肺纖維化者,貿然停藥對其未必有利,被告A10於會診胸腔科醫師後始予停藥,並無疏失。況抑肺纖是否與其術後產生之併發症有關?亦無具體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A10讓原告A01繼續服用抑肺纖為未盡客觀注意義務,實屬臆測。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即時提供營養支持乙節與事實不符。第1次手術後之109年4月30日即為其輸注新鮮冷凍血漿(FFP)4單位;自住院以來均為其靜脈營養連續給予不曾間斷;密集抽血檢驗並矯正維持電解質平衡;109年5月11日輸注濃縮紅血球(PRBC)及白蛋白(ALBUMIN)等,此係考量腸道營養合併靜脈營養才能維持腸道免疫力及黏膜完整性。另者,醫學文獻指出單獨依賴全靜脈營養將帶給病患更高的感染風險。
㈣、原告A01於109年7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突發意識不清狀態,被告A10立即給予氧氣、抽血檢驗,心電圖顯示有心肌梗塞現象,旋即給予Nitroglycerin耐絞寧舌下含錠及Morphine,2-4mg IV治療。當日下午5時左右施行頭部CT及腹部CT檢查,排除出血性腦中風及腹腔內感染後,持續追蹤之心電圖及心肌梗塞指標,顯示持續有心肌梗塞現象,被告A10即會診心臟內科專科醫師意見,續用治療心肌梗塞藥物。為求慎重,於次日109年7月6日即由心臟科醫師施行心導管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專科醫師。嗣於109年7月7日再經頭部CT檢查,始確知原告A01頭部雙側大片腦梗塞。而被告A10給予治療心肌梗塞之藥物,例如氧氣、Asprin、Plavix、Clexane等,與治療梗塞性腦中風有相同療效。故而,被告A10並無延誤治療。至於原告指摘未於黃金時間對原告A01進行靜脈注射血栓溶解藥物(rt-PA)乙節,依據台灣腦中風協會所著之「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一般準則」(卷一第137-149頁),因使用rt-PA療法易造成腦出血或其他身體部位之出血等嚴重副作用,而原告A01具有3項不適宜此療法之條件(包括:臨床NIHSS≧25;目前或過去6個月內有顯著之出血障礙、易出血體質;最近3個月內曾患胃腸潰瘍)(卷一第151頁),故原告A01並不適合靜脈血栓溶解劑療法。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原告A01罹患肺部纖維化,國泰醫院之胸腔科醫師即被告A11於108年11月5日開立抑肺纖予其服用,並持續服用至109年6月11日止;國泰醫院印製之藥袋上,未標示抑肺纖之可能副作用;原告A01於109年4月28日、109年5月8日、109年6月5日在為恭醫院接受被告A103次手術;109年7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原告A01意識不清,原因為缺血性腦中風;109年7月8日下午轉診至台中童綜合醫院;原告A01現為重度意識障礙之植物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抑肺纖藥袋、手術記錄單3份、為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國泰醫院及為恭醫院之完整病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裁定等在卷可稽(卷一第59-63、405、485頁,卷二第31-30
3、207-211頁,卷三第177-179頁,及另編病歷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A11、被告A10有醫療過失;國泰醫院、為恭醫院有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及僱佣人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A11開立抑肺纖治療原告A01之肺纖維化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告知會增加腸胃穿孔之風險?⑵國泰醫院未於藥袋標示抑肺纖有腹瀉、腸胃穿孔之副作用,是否違反告知說明義務?⑶被告A10之醫療行為有無原告主張之四階段連續性過失結構?⑷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或其家屬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或其家屬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或其家屬之舉證責任時,病患或其家屬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始得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㈣、首查,原告A01患有高血壓、糖尿病、慢性B型肝炎、氣喘等病史。於本件醫療糾紛之前,原告A01即曾罹患盲腸炎在國泰醫院接受治療,且有長期抽菸、走路會喘之情形(卷一第161-162頁)。在被告A11於108年11月5日開立抑肺纖之前,原告A01早於107年4月10日至108年9月30日間,長達1年半,多次於國泰醫院胃腸科就診,已主訴:上腹痛及輕微下腹痛;飢餓時斷斷續續上腹痛及打嗝與胃酸逆流等語。經詹醫師診察及儀器檢查結果,觸診上腹疼痛、上腹壓痛、腸蠕動慢、胃鏡檢查為胃糜爛、腹部超音波檢查為疑似肝臟低密度腫塊、中度脂肪肝、左側腎結石等。由此可見,原告A01於108年11月5日開始服用抑肺纖之前,其胃、腸即已長期疼痛及發炎,本身即為胃、腸穿孔之高危險群,且合併有多重器官長期發炎。
㈤、關於原告主張108年10月16日胸部CT檢查結果為「尋常性間質性肺炎變化」及肺功能檢查結果為「輕度限制性肺部疾病,用力呼氣肺活量(FVC)1.63L」,①應該不需要使用抑肺纖。②被告A11未告知抑肺纖有增加腸胃穿孔之風險。③國泰醫院藥袋上未標示抑肺纖之副作用包括腹瀉、腸胃穿孔等情。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
:①抑肺纖適用於治療特發性肺纖維化,無禁忌症,當胸部CT檢查結果有尋常性間質性肺炎變化的型態時,即足以診斷為特發性肺纖維化,以抑肺纖治療符合醫療常規。②服用抑肺纖雖有可能發生腸穿孔,但因發生機率極低(依仿單記載,臨床試驗中接受該藥治療之病人有0.3%通報胃腸穿孔),故一般不會常規告知該藥物有極低機率發生腸穿孔。③臨床實務上,醫院在交付病人藥物時,會載明警語或副作用,惟副作用部分係載明主要副作用,無法註明所有之副作用。此外,鑑定書亦說明:大鏡鏡檢查本身即可能產生腸穿孔及其他併發症。準此,原告A01係因下腹疼痛而接受大腸鏡檢查,並於「大腸內視鏡檢查說明暨同意書」簽名,已知悉大腸鏡檢查及切片、息肉切除之併發症為出血或穿孔(卷一第211-213頁),原告A01衡量檢查與不檢查間之利、弊後,同意檢查,以求查明病因,自然不會僅因抑肺纖之極低機率發生腸穿孔而拒絕大腸鏡檢查。
⒉因原告A01於108年11月5日開始服用抑肺纖之前,其胃、腸即
已長期疼痛及發炎,本身即為胃、腸穿孔之高危險群;且其於109年4月26日06:08赴為恭醫院急診時,腹部CT檢查報告為胃壁、小腸壁、近端大腸壁皆有增厚情況,懷疑發炎造成之變化或是其他致病機轉,可徵原告A01之上消化道與下消化道均同時發炎,而此種廣泛性發炎反應,並非抑肺纖之藥理機轉「抑制VEGFR」(阻斷血管內皮生長因子受體,以減少肺部疤痕組織之堆積)所能造成。從而,原告A01於109年4月28日在為恭醫院接受第一次手術時,被告A10發現之左側「降結腸多處穿孔」,與108年11月5日開始服用抑肺纖間之因果關係難以建立,無法認定被告A11有用藥失當之過失。
⒊至於國泰醫院於藥袋雖有標示警語「服藥期間若出現以下症
狀,如眼睛皮膚變黃或肌肉疼痛請告知醫師」,但可能副作用欄位為「空白」,此有原告提出之藥袋為證(卷一第405、485頁)。經查,藥袋標示乃民眾獲得用藥資訊最重要之方式之一,醫療法第66條明定「醫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醫療機構違反該規定者,應按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限期改善、按次連續處罰。是以,上開醫療法第66條規定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縱使國泰醫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仍須有「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損害結果及因果關係。同前所述,原告A01左側「降結腸多處穿孔」與服用抑肺纖間之因果關係既難以建立,自亦難認國泰醫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即使國泰醫院同有違反醫療法第81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之告知說明義務,亦無法認定原告A01所受損害係因國泰醫院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而生。
⒋綜上,因原告A01之「降結腸多處穿孔」與服用抑肺纖間之因
果關係無法建立,則原告對國泰醫院及被告A11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A10之醫療行為有四階段連續性過失結構乙節,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之主張尚乏實據。緣以:
⒈原告A01於109年4月26日上午06:08因左下腹痛、嘔吐,至為
恭醫院急診,經腹部CT檢查報告為胃壁小腸壁及近端大腸壁皆有增厚情況,已懷疑有腹腔感染且有介入治療必要,急診醫師即建議住院治療,然遭原告A01拒絕並於當日上午08:44辦理自動出院,迨至當日夜間22:55再度返院急診,已超過14小時之治療空窗期,有急診護理紀錄可參(卷二第31-32頁)。而當日夜間另一名急診醫師檢視白天腹部CT報告為大腸發炎,建議住院經家屬同意,始於當夜23:27聯絡被告A10同意收治,但仍由急診醫師安排檢查及給藥至109年4月27日凌晨01:27。是以,原告指摘之第一階段過失,於被告A10收治前應與其無關。收治後,住院治療計畫為禁食、抗生素治療、疼痛控制、及點滳滴注,因109年4月28日原告A01腹部劇痛,腹部X光發現腹腔積氣,屬於急性腹症臟器穿孔特異性表徵,被告A10懷疑為腹膜炎(Peritonitis),旋即安排急刀,有第1次手術紀錄單可佐,並未遲延。
⒉原告於起訴時、聲請本院囑託鑑定時,均係主張原告A01於為
恭醫院接受3次手術,時間異常密集、手術失當、處置失當,病情不僅未改善反而惡化等情。鑑定意見略以:有關病人接受3次手術之原因,依病歷紀錄,109年4月28日第1次手術前,腹部X光發現腹腔積氣,梁醫師懷疑有腸道穿孔,手術紀錄亦呈現「降結腸多處穿孔」;依第2次手術前之病程紀錄「左側J-P引流管引流物如糞便」,手術紀錄呈現「部分橫結腸壞死且有糞便膿液聚積在左側橫膈下」;依病歷紀錄,第3次手術日期與第2次手術日期相隔約4週,因腹壁傷口癒合差,故安排清創手術及縫合腹壁。故梁醫師對病人3次手術原因及時間點,皆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而第1次手術後部分橫結腸壞死,可能是吻合處血液供應不足、嚴重感染、或病人營養不良,而第1次手術後,被告A10已給予抗生素注射、輸新鮮冷凍血漿、移除縫線6針傷口處進行生理食鹽水濕敷換藥等,已盡醫療上注意,仍無法避免部分橫結腸壞死且有糞便膿液聚積在左側橫膈下,故有進行第2次手術必要。再者,依抽血檢查白蛋白(Albumin)營養指數,顯示原告A01營養狀況低下,故其腹壁傷口癒合差且化膿及裂開,故有進行第3次手術重新清創縫合之必要(卷二第342-343頁)。然原告於知悉鑑定報告書上開內容後,卻更改主張為:被告A10有第二階段過失即未停用抑肺纖,導致傷口癒合不良云云。惟查,被告A10收治原告A01僅1日,其降結腸即已多處穿孔、腹腔積氣,故原告A01之腸穿孔早已發生,與被告A10之未依仿單停用抑肺纖毫無關聯。又第2次手術前之病程紀錄「左側J-P引流管引流物如糞便」,手術紀錄呈現「部分橫結腸壞死且有糞便膿液聚積在左側橫膈下」,均係糞便膿液溢出於大腸之外,聚積在左側橫膈下,顯非停用抑肺纖所能避免腹內膿瘍。再者第3次手術係因原告A01傷口癒合不良,鑑定意見亦記載:傷口癒合不良是結腸穿孔腹膜炎術後可能出現之併發症,本案病人具多重慢性病且呈現營養狀況不佳的情形,更容易導致此情況發生,在台灣尚未有文獻報導使用抑肺纖發生腸胃穿孔案例,本案病人需要第2、3次手術之原因,無法推斷或確認與服用抑肺纖具有關聯性(卷二第349頁)。
⒊原告所指第三階段營養支持重大遲延部分,原告於起訴時、
聲請本院囑託鑑定時,均未為此部分主張。而被告A10已提出其對原告A01提供營養支持之說明,包括:第1次手術後之109年4月30日即為其輸注新鮮冷凍血漿(FFP)4單位;自住院以來均為其靜脈營養連續給予不曾間斷;密集抽血檢驗並矯正維持電解質平衡;109年5月11日輸注濃縮紅血球(PRBC)及白蛋白(ALBUMIN)等,係考量腸道營養合併靜脈營養才能維持腸道免疫力及黏膜完整性。另者,本院觀之台大醫院健康電子報對於「全靜脈營養」之介紹,提及之合併症,包括再餵食症候群(可能發生心血管、呼吸或神經系統問題)、肝膽功能異常、導管感染等,故被告A10抗辯醫學文獻指出單獨依賴全靜脈營養將帶給病患更高的感染風險,非無的放矢。
⒋關於原告主張原告A01於109年7月5日在為恭醫院住院期間發
生腦中風,然被告A10未立即安排腦部CT檢查以排除出血性腦中風,及未在黃金急救時間內進行血栓溶解藥物之治療,違反腦部中風標準處置流程等情。鑑定意見略以:急性腦中風辨認需有口齒不清、顏面麻痺或半側偏癱症狀。本案病人主要徵狀為頭暈及意識變化,後併有雙下肢乏力0分、右上肢3分、左上肢2分,非屬典型中風表徵,且無法確定確切發作時間是否符合黃金治療時間,故不適用急性腦中風流程及靜脈注射血栓溶解劑或顱內血栓移除手術之治療。又者,意識變化之臨床評估,需涵蓋腦部CT檢查及其他相關檢查,中風外之診斷包括但不限於敗血症、大量出血併急性貧血、電解質異常、器官衰竭(如心、肝、腎)等, 針對意識變化診斷不明確之個案,尚需安排第2次腦部影像檢查追蹤,故本案病人於109年7月5日及7月7日安排2次腦部CT檢查,並評估敗血症及急性冠心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足或延誤之處。又者,本案病人於109年6月5日接受手術,6月22日腹部CT檢查結果為右側造口處仍有膿瘍(破壞腸道及軟組織),至6月28日仍須全靜脈營養注射,即手術部位之腸道組織尚未完整癒合,且具有高度出血風險,應視同21天內有腸胃道出血,屬靜脈血栓溶解劑之禁忌症(卷二第344-345、350頁)。是以,原告所指被告A10於第四階段對於急性缺血性腦中風救治流程之遲延與不作為,使可逆之缺血狀態進一步惡化為不可逆之廣泛腦傷,並無所本。
㈦、綜上審認結果,本件被告A11、A10,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被告A10於確認原告A01之降結腸多處穿孔後,於第2、3次手術前未停用抑肺纖,與其傷口癒合不良間之因果關係無法證明;國泰醫院未於藥袋標示副作用雖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亦無法證明與原告A01之腸穿孔有相當因果關係;既被告A10未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A01之權利,則僱用人為恭醫院無庸與被告A10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本院即無續予論斷之必要。
㈧、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民法債務不履行、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9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