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 告 合發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駿恭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葉伊馨律師俞仲宣律師被 告 簡欣堂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被 告 周宗燐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複代理人 張紹斌律師
王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其中1000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0年11月24日起,均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確定判決,被告簡欣堂刪除原告公司檔案之數量係5,475筆,該檔案乃原告公司之研發檔案,自為系爭保密契約所指之機密資訊,且被告刪除之檔案為原告公司之研發專案檔案、智慧財產,乃原告公司之營業資料,判決指出「上開筆記型電腦及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之桌上型電腦主機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被告所使用的2台桌機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AfaTMDV03、Afa3x01、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及waferissue等研發專案檔案』,鑑定結果為:『函詢說明二第㈠項所列關鍵字(即AfaTMDV03、Afa3x01、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及waferissue等研發專案檔案)之鑑識結果存放於『Q1』次資料夾,並區分『Del』次資料夾係存放遭刪除之相關檔案。』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案件編號106101、收件日期106年5月19日、報告日期106年6月5日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將上開筆記型電腦硬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在103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指遭消除軟體所刪除之全部檔案、刪除時間,經鑑定結果為:『如附卷隨身碟內之資料夾內,其中部分檔案無包含刪除時間資訊;部分復原檔案已損毀至無法正常讀取。』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6月17日調資五字第1083252770號函附附編號108106鑑定報告附卷可佐,可見上開筆記型電腦中之AfaTMDV03、Afa3x01、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及waferissue等研發專案檔案確遭被告刪除無訛」。
2、被告簡欣堂刪除之電磁紀錄乃原告公司之研發專案檔案及營業檔案,為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且刪除之檔案,已無法復原,從上開確定判決亦認定:「又依調查局鑑定報告內容及
部分附原檔名可知,均足認上開筆記型電腦遭刪除之檔案資料包含告訴人公司研發歷程資料,且有多筆資料已無法開啟讀取,被告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已刪除軟體刪除上開筆記型電腦內多筆檔案資料,使告訴人公司無法使用,即便回復亦仍無法全部回復,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刪除上開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故意明確。」等情。
3、被告周宗燐使用之業務電腦硬碟D槽確係於102年12月6日晚
間7時38分許遭格式化,且進行格式化之人即為被告周宗燐,依被告周宗燐所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判決,明揭被告使用之前開電腦硬碟D槽於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許遭格式化,且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回復被告業務電腦格式化檔案、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20日調資伍字第10703315230號函暨所附案件編號107162鑑定報告,可見該電腦硬碟D槽於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許遭格式化後,其內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等電磁紀錄均遭刪除。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未有任何備份資料之情形下,將前開電腦硬碟D槽予以格式化,致其內與業務相關之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等告訴人公司之電磁紀錄均遭刪除,自足導致告訴人公司發生損害甚明。」。被告周宗燐刪除之檔案乃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自應依系爭保密契約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4、被告等刪除電磁紀錄而未將其點交返還之行為,實已違反兩造間保密契約第6條約定,應依第8條約定對原告公司負賠償責任,另原告公司亦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違反與原告公司間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之後契約義務,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研發檔案不可分,刪除一部檔案即致全體無法使用。被告等人刪除該等檔案係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對原告公司負連帶責任,本件當無依刪除比例區分責任之必要。
5、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被告等人刪除系爭MEMS研發檔案至少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新臺幣3億2,816萬2,601元之損害,原告公司業將被告等人刪除檔案致生原告公司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經院」)鑑定,經台經院於110年6月21日作成鑑定研究報告書乙份。依據該報告,被告等人刪除系爭MEMS研發檔案,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技術資產損失、存貨變賣價差損失、營運技術利潤損失以及因無法繼續營運導致之成本增加或耗損,合計受損害之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2,816萬2,601元,本件原告請求8,869萬1,751元,依台經院之回函,分別為技術、專利取得成本1800萬元、人力成本943萬6543元、微機電專屬製程開發費用1191萬6750元、存貨處分損失00000000元、預付貨款損失470756元及保證金0000000元,性質為所受損害且均屬有據,且依台經院之回函,原告求償之「存貨處分損失4,410萬8,755元」性質為所受損害,原告並無求償「無法營運之技術利潤喪失」。縱論及鑑定報告中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其亦係以原告公司無法自行使用技術或將技術授權他人而獲益計算,與原告公司未來之營運趨勢無涉。
6、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9年4月22日原告公司知悉系爭MEMS技術檔案無法復原時起算,迄110年4月12日原告公司尚未逾二年時效。
二、被告簡欣堂及周宗燐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被告均主張時效抗辯。被告簡欣堂係原告於103年8月18日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予起算,原告公司於110年4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亦於103年8月18日對被告周宗燐提起刑事告訴,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於105年8月18日屆滿,原告遲至110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損害賠償請求之二年時效。
2、原告所稱之雙方所簽立之保密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保證於離職前將所持有或管領之前項器材、資料或一切複製品、重製品、電子檔、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或譯本點交返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亦僅有洩漏機密資訊始須負賠償責任,第6條之約定並非第5條之機密資訊,非屬負賠償責任類性。
3、被告周宗燐未參與被告簡欣堂與初家祥、啟攀公司之會議,且不足證明周宗燐與簡欣堂共謀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周宗燐應與簡欣堂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此外,以原證7中,被告周宗燐與簡欣堂間之對話紀錄顯示「其他都備份給您了」、「只有備份給您還有A大(按即孫駿恭,英文姓名:Albert)」,簡欣堂:「沒啦!!!我想我現在要統一管理資料和文件,所以資料由我這邊做發放」等語可知,被告周宗燐於103年1月8日向被告簡欣堂確認有將電腦電磁紀錄備份予簡欣堂及孫駿恭等情,不足以證明周宗燐與簡欣堂共謀侵害原告之權利。
4、被告周宗燐已完成全部離職程序並提供備份檔案予原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亦認為周宗燐無對原告造成損害,是原告請求周宗燐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應無理由
5、原告主張損害計算之計算基礎不明,且被告無對原告造成任
何損害,原告主張賠償亦無說明刪除電腦電磁紀錄所生之損害與前揭成本費用有何因果關聯,是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應無可採。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簡欣堂刪除原告公司研發檔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周宗燐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判決之情,業據提出上開判決為證。本件原告主張依據雙方所簽訂之保密契約第6條、第8條,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遂應審究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
2、按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要件,若絕
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係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 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 生此種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簡欣堂刪除原告公司之「AfaTMDV03、Afa3x01、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及waferissue」等研發專案檔案』、被告周宗燐將公司電腦硬碟D槽格式化,致其內「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等電磁紀錄刪除等行為,連帶請求賠償8869萬1751元之損害,並依台經院之回函分別為技術、專利取得成本1800萬元、人力成本943萬6543元、微機電專屬製程開發費用1191萬6750元、存貨處分損失00000000元、預付貨款損失470756元及保證金0000000元等語,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責任原因事實及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3、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被告
等人刪除系爭MEMS研發檔案至少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新臺幣3億2816萬2601元之損害,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
院於110年6月21日作成鑑定研究報告書可佐。且原告依據該報告主張,被告刪除系爭MEMS研發檔案,確有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技術資產損失、存貨變賣價差損失、營運技術利潤損失以及因無法繼續營運導致之成本增加或耗損等,據此請求公司研發MEMS技術投入之技術、專利取得成本1800萬元、研發MEMS技術而投入人力成本943萬6543元、為將MEMS技術投產而支出之微機電 專屬製程開發費用1191萬6750元、無法繼續對他人履約所生預付貨款損失47萬756元、對寶捷訊公司違約受有無法取回保證金475萬8947元等損害(1800萬+943萬6543元+1191萬6750元+4410萬8755元+47萬756元+475萬8947元=8869萬1751)。 惟查,原告主張於97年12月20日與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簽訂三軸電容加速度計技術與專利授權契約書,由工研院授權原告公司使用該技術,而原告公司須給付技術及專利授權金1800萬元及被告二人之薪資成本943萬6543元
部分,本院審究原告公司與工研院間之技術與專利授權契約書『第二條:授權內容。一、乙方同意授予甲方使用、實施、重製、修改「本研發成果」之非獨佔性權利;並授予甲方販賣甲方使用、實施、重製、修改全部或一部「本研發成果」或甲方依甲方就「本研發成果」所發展之技術,所製造或組裝之產品之非獨佔性權利。甲方使用、實施、重製、修改全部或一部「本研發成果」或甲方依甲方就「本研發成果」所發展之技術,所製造或組裝之產品,於本契約中統稱為「本產品」』可知,原告係於97年間取得授權,原告就被告等行為是否遂喪失過去累積之所有技術資產、其中研發成本損失應如何具體評估?人力成本及設計開發評估依據為何?均有疑義,鑑定單位僅就原告公司所提供之概約比例為確認與調整所計算之結論,已無從為本院實質認定之依據,亦難認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4、至有關微機電專屬製程開發費用1191萬6750元、存貨處分損
失00000000元、預付貨款損失470756元及保證金0000000元部分,原告公司主張既將系爭MEMS技術檔案於99年9月間委請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客製化之微機電產品製程
開發並量產,且就存貨進行銷售等,當已具體累積相關成熟製程之資訊及歷史軌跡,惟原告片面主張原告公司無智慧
財產資料庫而無法再行設計、偵錯分析、出售、維護產品, 致無 法再行開發、生產,使該新建之客製化微機電專屬製 程無從繼續利用,而受有損害,不僅與正規科技公司設有職 掌部門有別,且公司本應有風險控管及業務職掌範疇分工之制度設計,原告不應以公司制度未備情形下,轉價此風險予員工,況本事件所造成之存貨變賣價值差額,有無客觀存貨可供評估?有無考量公司本身營運損失及企業前景未來性?等情,遂因上開鑑定報告評估本案時點,存貨已變賣完畢,無相關存貨得可進行確認,且原告公司經營情形尚無足夠之穩定經營數據得以參考,無法還原當時情形,因此本案無法評估及考量公司本身營運損失及企業未來性,而可確認於該時間點,原有之已投入價值有具體減少之情況之情,復有上開鑑定單位於111年5月3日之(111)經研青字第05003號回函可佐。再從鑑定報告之歷年存貨表格可知,原告公司於102年之存貨價值為4413萬8755元,103年之存貨價值為1651萬5696元,是原告公司既有存貨可供銷售,遂不因系爭技術檔案是否刪除而受影響,而原告是否可繼續銷售存貨,亦與被告上開行為無關。此外,原告公司為科技研發公司,技術周期更迭快速,原告就相關AfaTMDV03、Afa3x01、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及waferissue等檔案之研發起迄時間、量產、良率等數據及相關報價資訊、訂價策略等更新未予進一步說明,並提供予上開鑑定單位酌參,遂以原告公司形式提供之相關說明、概約比例進行確認與調整,是鑑定單位就此部分所計算之結論恐亦有所失真,況上開檔案遭删除與無法繼續對他人履約間,又或者無法就第三人寶捷訊公司進行供貨及技術支援之間,本屬二事,原告主張受有上開等損害,尚難認定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本件原告據以主張台經院就本案評估之鑑定報告,實無法考量公司本身營運損失及企業未來性,單就原告公司已投入價值之具體減少為計算,此評估基礎亦失客觀,尚屬無據。
5、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該條項酌定損害賠償數額者,仍須當事人先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且此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要件,非謂當事人自認受有損害,法院即得任意酌定損害賠償數額。依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刪除系爭MEMS研發檔案,造成原告公司受有研發技術投入之技術、專利取得成本、支出微機電專屬製程開發費用、無法繼續對他人履約所生預付貨款、無法取回保證金等損害,然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上開損害,亦未舉證證明該損害與被告等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尚無從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損害賠償數額。此外,原告因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雙方所簽訂之保密契約第6條、第8條,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遂無所依憑,應予駁回,本院亦無庸審認本件民法184條有無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刪除系爭MEMS研發檔案,造成原告公司受有研發技術投入之技術、專利取得成本、支出微機電專屬製程開發費用、無法繼續對他人履約所生預付貨款、無法取回保證金等損害,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該等損害,亦未舉證證明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