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鄭月美
鄭月練
鄭月雪
鄭汶宗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被 告 鄭汶煌
鄭佩柔
陳秀美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襄韋被 告 鄭凱莉
鄭凱文
鄭凱倫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鄭家羽律師被 告 陳慧育
陳世昌
陳建成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李月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及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鄭凱文、鄭凱莉、鄭凱倫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鄭李玉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鄭汶宗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秀美、鄭襄韋、鄭佩柔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鄭李玉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鄭汶宗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鄭汶煌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鄭李玉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鄭汶宗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鄭月美、鄭月練、鄭月雪、鄭汶宗(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4人)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李玉梅所遺不動產,並聲明「請求依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方式分割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180卷,第11至13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李玉梅之遺產,鄭汶宗並主張在被繼承人鄭李玉梅生前及死後有為其代償銀行貸款,追加請求返還代償款項,此後迭經數次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2年5月9日更正聲明為「1.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方式分割。2.被告鄭凱文、鄭凱莉、鄭凱倫(下分稱其名,合稱鄭凱文3人)應共同給付鄭汶宗新臺幣(下同)5萬3283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陳秀美、鄭襄韋、鄭佩柔(下分稱其名,合稱陳秀美3人)應共同給付鄭汶宗5萬3283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鄭汶煌(下稱其名)應給付鄭汶宗5萬3283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7、18、31頁),後鄭汶宗再就其分別請求鄭凱文3人、陳秀美3人返還代墊款部分,聲明由「共同給付」更正為「連帶給付」及就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均更正為自111年8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四第214頁);另原告4人就被繼承人鄭李玉梅之遺產範圍,原起訴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見本院108卷第207頁),最終則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見本院卷四第31頁);綜上,原告4人及鄭汶宗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對被繼承人鄭李玉梅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無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經被告等人對此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程序,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至鄭汶宗就其請求部分所為之前開更正,則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慧育、陳建成、陳世昌(下分稱其名,合稱陳慧育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4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李玉梅於103年12月29日過世,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兩造均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
(二)又被繼承人鄭李玉梅與配偶鄭火星(下稱其名,已於83年12月25日去世)原同住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3號房地(下稱系爭3號房地),聽聞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2號房地(下稱系爭2號房地)之屋主欲出售該房地,乃即決定與長子鄭汶宜(即鄭凱文3人之父,下稱其名,已於102车7月27日去世)及三子鄭汶城(即陳秀美3人之配偶或父親,下稱其名,已於104车12月29日去世)、四子鄭汶煌、五子鄭汶宗共同出資買下,並借名登記在鄭汶煌名下,是系爭2號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鄭李玉梅與鄭火星。詎鄭汶宜與鄭汶煌嗣因合作事業發生糾紛,鄭汶宜稱鄭汶煌欠其30萬元未還、致其無法清償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貸款,亦致三信查封連帶保證人鄭汶煌名下系爭2號房地,被繼承人鄭李玉梅與子女商討後,決定抵押系爭3號房地取得貸款100萬元,將其中88萬元交給鄭汶宜清償三信欠款,並將系爭2號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被繼承人鄭李玉梅,是系爭2號房地實屬被繼承人鄭李玉梅之財產。
(三)再者,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前開100萬元借款係由鄭汶宗於其生前代為清償本息98萬5469元,此為被繼承人鄭李玉梅所遺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其遺產償還鄭汶宗,又上開借款於被繼承人鄭李玉梅死後尚餘本息42萬6264元未清償,原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經鄭汶宗代為清償,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規定,請求各繼承人應依分擔額返還鄭汶宗。另鄭凱文3人不否認被繼承人鄭李玉梅有交付鄭汶宜88萬元,並讓鄭汶宜持以清償積欠三信之債務,足見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對鄭汶宜有88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因此鄭凱文3人應扣還88萬元為被繼承人鄭李玉梅之遺產。
(四)為此,並聲明:1.被繼承人鄭李玉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方式分割。2.鄭凱文3人應連帶給付鄭汶宗5萬328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陳秀美3人應連帶給付鄭汶宗5萬328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鄭汶煌應給付鄭汶宗5萬328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鄭凱文3人辯稱:
1、系爭2號房地係由鄭汶宜、鄭汶城、鄭汶煌、鄭汶宗4人共同向原屋主合意購買,買賣價金約為180萬餘元,渠等約定每人應有部分各1/4,並暫借名登記在鄭汶煌名下,惟因鄭汶城等人之資金尚有未足,乃由鄭汶宜出資123萬2000元、鄭汶煌出資27萬元、鄭汶宗出資17萬5000元、鄭汶城出資12萬元5000元。又鄭汶宜曾於87年間因資金需求邀同鄭汶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借款450萬元,並由鄭汶煌提供系爭2號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嗣該債務因未清償致鄭汶煌遭三信追償,導致鄭汶宜及鄭汶煌2人互生嫌隙,並致系爭2號房地將遭三信查封拍賣,被繼承人鄭李玉梅遂出面調停,經計算後認鄭汶宜於購買系爭2號房地時為鄭汶城、鄭汶煌、鄭汶宗代墊78萬元,及鄭汶宜就系爭3號房地亦有代墊10萬元,乃由被繼承人鄭李玉梅以系爭3號房地向臺灣銀行借貸100萬元,並返還鄭汶宜共88萬元。再因鄭汶宜與鄭汶煌已反目,為避免系爭2號房地成為鄭汶煌個人所有,故經主要出資者鄭汶宜同意及清算全數代墊款項後,將系爭2號房地借名登記給被繼承人鄭李玉梅,以解決兄弟之紛爭,因此系爭2號房地實屬鄭汶宜、鄭汶城、鄭汶煌、鄭汶宗4位兄弟所共有,僅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名下,並非被繼承人鄭李玉梅之遺產。
2、又鄭汶宜自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受領88萬元,實乃基於被繼承人鄭李玉梅代鄭汶城、鄭汶煌、鄭汶宗清償積欠鄭汶宜關於系爭2號房地之出資款78萬元及返還鄭汶宜代墊系爭3號房地之10萬元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是以,鄭汶宜並未對被繼承人鄭李玉梅負有88萬元之債務,故鄭凱文3人自毋庸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所繼承被繼承人鄭李玉梅之遺產中扣還。
3、至鄭汶宗主張被繼承人鄭李玉梅生前積欠臺灣銀行之100萬元借款債務,均係由其代為償還,自對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取得該借款債權云云,並非屬實。查鄭汶宗稱其自00年0月間起每月匯款至被繼承人鄭李玉梅之臺灣銀行帳戶以清償該借款,然匯款原因多端,且被繼承人鄭李玉梅亦多次自其彰化銀行帳戶轉帳至鄭汶宗所開設之龍宗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龍宗公司)帳戶,故難僅憑鄭汶宗之匯款即推論其與被繼承人鄭李玉梅之間存有代償關係;又鄭月雪、鄭汶宗因自身資金需求而先後偕同不識字的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去臺灣銀行借款100萬元、150萬元,並以系爭3號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嗣更持用被繼承人鄭李玉梅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將該帳戶內之存款陸續取款花用一空,被告就此均無所悉,應認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僅係借款名義人,為該債務擔保之連帶保證人始為實際借款債務人。退步言,縱被繼承人鄭李玉梅曾經將所借貸100萬元款項中之78萬元用於代鄭汶城、鄭汶煌、鄭汶宗清償鄭汶宜關於系爭2號房地之代墊款項,而由最後真正債務人之一的鄭汶宗匯款至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做為清償,惟此代償關係仍應存在於鄭汶宗與鄭汶煌、鄭汶城之繼承人間,實與被繼承人鄭李玉梅之遺產無關,更不應納作被繼承人鄭李玉梅積欠鄭汶宗之債務,則鄭汶宗主張被繼承人鄭李玉梅之遺產應扣還其98萬5469元、全體繼承人應返還其42萬6264元,均非屬實。
4、另關於奠儀乃各親屬對全體繼承人之贈與,此既由鄭汶宗全額收受,屬應返還繼承人之不當得利,是若鄭汶宗對被告之請求有理由,則納入抵銷抗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鄭汶煌辯稱:系爭2號房地是兄弟4人出資購買,所有權人應是鄭家4位兄弟,該房地並非屬被繼承人鄭李玉梅之遺產,至系爭3號房地同意變價分割,存款部分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又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去世後其存款流向不明,應查明處理等語,並聲明:同意遺產分割。
(三)鄭襄韋3人辯稱:系爭2號房地並非被繼承人鄭李玉梅之遺產,否認被繼承人鄭李玉梅有積欠鄭汶宗債務,至系爭3號房地同意變價分割,存款部分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同意遺產分割。
(四)被告陳慧育3人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4人本件請求,就其等所分得之部分願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鄭李玉梅於103年12月29日去世,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二)附表ㄧ編號2至5所示之財產屬被繼承人鄭李玉梅之遺產。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2號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鄭李玉梅之遺產?抑或屬鄭汶宜、鄭汶城、鄭汶煌、鄭汶宗所共有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名下?
(二)鄭汶宜是否對被繼承人鄭李玉梅負有88萬元債務?
(三)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對鄭汶宗有無98萬5469元債務存在?
(四)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去世後尚欠臺灣銀行42萬6264元,債務已由鄭汶宗代償,除鄭汶宗以外之繼承人是否應返還鄭汶宗?
(五)鄭凱文3人抗辯若鄭汶宗之前開請求有理由,則就鄭汶宗所收取之奠儀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2號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鄭李玉梅之遺產?抑或屬鄭汶宜、鄭汶城、鄭汶煌、鄭汶宗所共有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名下?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基於虛偽意思表示,或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者,自應就其主張有利自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後可,尚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
2、兩造就系爭2號房地出資、購買、過戶等過程分述如下:
(1)原告4人主張兩造與父母親鄭火星、鄭李玉梅原均居住在系爭3號房地,後因隔壁(即系爭2號房地)要出售,經父母親鄭火星、鄭李玉梅討論後決定購買,因考量系爭2號房地原屋主係繼承而來,買賣程序恐較複雜,故委由長子鄭汶宜出面處理購屋事宜,並指示將系爭2號房地登記在鄭汶煌名下,關於買賣價金為170萬元,加計稅金、代書費、火災險等費用15萬元,合計為185萬元,係由父母親分擔大部分買賣價金,4位兄弟分別分擔少部分買賣價金,並將價金統一交付出面負責處理買賣事宜之鄭汶宜付款,後鄭汶宜與鄭汶煌因合作事業發生糾紛,且鄭汶宜因認購買系爭2號房地時,其他3位兄弟出資金額不足,故鄭汶宜不願清償積欠三信之扺押貸款,導致系爭2號房地遭查封,經母親即被繼承人鄭李玉梅與兒女商討後,乃由母親鄭李玉梅交付鄭汶宜88萬元後,將系爭2號房地過戶返還母親鄭李玉梅名下,不再借名登記在鄭汶煌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7頁、卷四第19至23頁)。
(2)鄭汶宗陳述:伊全家原本住在系爭3號房地,後來隔壁(即系爭2號房地)要出售,父親有說系爭2號房地要賣180萬元,要4位兄弟幫忙出資購買,伊不清楚父親出資多少錢,伊有出資17萬多元交給父親,聽兄弟姊妹說鄭汶城出資12萬多元,鄭汶煌出資27萬多元,因是父親說要買的,所以大家就一起出資購買,至於當初為何登記在鄭汶煌名下,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
(3)鄭凱文3人主張系爭2號房地是鄭汶宜、鄭汶城、鄭汶煌、鄭汶宗4位兄弟合資購買並為實質所有權人,鄭汶宜出資123萬2000元、鄭汶煌出資27萬元、鄭汶宗出資17萬5000元、鄭汶城出資12萬5000元,經父親鄭火星從中協調推由鄭汶煌擔任名義人與前屋主簽定買賣契約,且借名登記在鄭汶煌名下,並由鄭汶宜擔任主要付款人處理移轉過戶等事宜,詎因其他3位兄弟始終未清償鄭汶宜代為出資之款項,後鄭汶宜因資金需求以系爭2號房地向三信設定扺押借款,然因未能及時清償,導致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鄭汶煌遭追償,鄭汶宜、鄭汶煌兄弟因而互生嫌隙,系爭2號房地亦遭銀行聲請查封,後母親出面調停,並代其他3位兄弟清償積欠鄭汶宜之前開購屋款,始解決4兄弟間之糾紛,嗣經鄭汶宜同意後,乃將系爭2號房地借名登記在母親名下等語,並提出支票票根、代書費用收據及計算書、地政規費收據、印花稅證明單、新竹市地政規費收費通知書、印花稅證明單、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單、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互助會章程及會員名單、三信支票簿及存摺封面、鄭汶宜支票使用方式翻拍照片、鄭汶宜77、78年使用之週曆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至6頁、第9至20頁、第74至75頁、第153至155頁、卷四第37至40頁、第42至53頁)。
(4)鄭汶煌陳述:系爭2號房地是4位兄弟出錢買的,父親指定登記在伊名下,後父親告知因鄭汶宜做生意要以系爭2號房地向銀行扺押貸款,伊說OK,因系爭2號房地並非伊所有,系爭2號房地伊有出資27萬元,買賣事宜都是鄭汶宜在處理,伊不清楚鄭汶宜出資多少,後來鄭汶宜向銀行借款未依約償還,導致系爭2號房地被查封,之後鄭月練告知系爭2號房地要過戶給母親,鄭汶宜才要去處理清償積欠銀行450萬元之債務事宜,後來伊有將系爭2號房地過戶在母親名下,但不知道為何要用母親的名字過戶,因伊在家中排行第8,家裡的事情都是姐姐說的算,伊沒有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
3、綜合上述可知,系爭2號房地乃係鄭火星、鄭李玉梅決定購買,於購買時鄭汶宜、鄭汶城、鄭汶煌、鄭汶宗等4位兄弟均有出資,並經鄭火星指示由鄭汶宜出面處理買賣事宜,且由鄭火星決定將系爭2號房地借名登記在鄭汶煌名下,嗣鄭汶宜縱有資金需求,亦需告知鄭火星並徵得其同意後,由鄭火星要求鄭汶煌配合辦理設定抵押權借款事宜,是系爭2號房地自購入迄至辦畢所有權登記在鄭汶煌名下後,鄭汶宜、鄭汶城、鄭汶煌、鄭汶宗4位兄弟對於系爭2號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均無權置喙,均需聽從鄭火星之指示調配,是縱鄭汶宜、鄭汶城、鄭汶煌、鄭汶宗等4位兄弟於購買系爭2號房地時有協助出資,惟雙親因有購屋需求,要求子女共同協力出資購買,此屬相當常見之事,尚難執此遽認系爭2號房地為鄭汶宜、鄭汶城、鄭汶煌、鄭汶宗4位兄弟所共有,是鄭火星、鄭李玉梅始為系爭2號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於購買系爭2號房地後,暫將系爭2號房地借名登記在鄭汶煌名下之情,堪可認定。至鄭凱文等3人雖提出前開支票票根、代書費用收據及計算書、地政規費收據、新竹市地政規費收費通知書、印花稅證明單、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單、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互助會章程及會員名單、三信支票簿及存摺封面、鄭汶宜支票使用方式翻拍照片、鄭汶宜77、78年使用之週曆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至6頁、第9至20頁、第74至75頁、第153至155頁、卷四第37至40頁、第42至53頁),惟前開文書證物,僅足證明鄭汶宜有出面接洽處理系爭2號房地之買賣事宜及有出資之事實,然均非可據此即認定鄭汶宜為系爭2號房地之所有權人,是縱認鄭汶宜於購買系爭2號房地時出資最多,但鄭汶宜對系爭2號房地應登記在何人名下並無主導權,其有資金需求時,亦未能以所有權人地位直接與鄭汶煌協商辦理系爭2號房地之抵押借款事宜,而需告知鄭火星並徵得同意後再處理一情,已如前述,實難認鄭汶宜有因出資而取得系爭2號房地所有權並行使所有權人權能之情形。此外,鄭凱文3人就其等前開所辯鄭汶宜、鄭汶城、鄭汶煌、鄭汶宗4位兄弟始為系爭2號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除陳慧育3人外之其餘被告辯稱系爭2號房地為鄭汶宜、鄭汶城、鄭汶煌、鄭汶宗4位兄弟所共有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次查,迨鄭火星去世後,鄭汶宜、鄭汶煌等人發生出資及貸款等爭議,致系爭2號房地將遭銀行查封拍賣,被繼承人鄭李玉梅不捨辛苦購入之屋面臨遭拍賣之危機及兒子間發生兄弟鬩牆之紛擾,乃出面調停解決,後系爭2號房地即由鄭汶煌名義移轉登記在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名下,迄至被繼承人鄭李玉梅死亡前,系爭2號房地均係由被繼承人鄭李玉梅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兩造均無任何爭議,亦無人再就系爭2號房地所有權有所爭執或主張等情觀之,堪認被繼承人鄭李玉梅業已終止與鄭汶煌就系爭2號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2號房地登記返還在其名下,準此,足認被繼承人鄭李玉梅確為系爭2號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無訛。至鄭凱文等3人雖辯稱係因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出面解決其他3位兄弟出資額不足問題後,始經主要出資者即鄭汶宜同意,將系爭2號房地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名下,且依鄭汶宗在家庭Line群組中提議系爭2號房地扣除出資額後,剩餘價金由4位兄弟平分等語,足見鄭汶宗亦坦承系爭2號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名下云云,固據其提出鄭汶宗在家庭Line群組之對話訊息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此已為鄭汶宗所否認,並說明伊當時提議由伊出資承購系爭2號房地,並將價金分配給其他3位兄弟,乃係因系爭2號房地購買時是由父母親及鄭汶宜等4位兄弟共同出資,姐姐們均未出資,因4位姐姐亦可分得系爭3號房地,故始提出此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頁),惟鄭汶宗前開所提議之分割方案並未獲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嗣其與鄭月美等3人共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時,已坦認系爭2號房地當初確實係父母親所購買,4位兄弟僅係幫忙出資,並將系爭2號房地列入母親鄭李玉梅之遺產標的訴請分割,此觀原告4人之起訴內容自明,是鄭凱文3人所提前開鄭汶宗在家庭Line群組之對話訊息內容尚難資為鄭汶宜等4位兄弟與母親鄭李玉梅就系爭2號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認定。此外,鄭凱文等3人就其前開所辯鄭汶宜等4位兄弟與被繼承人鄭李玉梅間就系爭2號房地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此部分所辯尚難遽信。況依鄭凱文3人所辯系爭2號房地係鄭汶宜、鄭汶城、鄭汶煌、鄭汶宗4位兄弟所共有,何以僅鄭汶宜1人同意,無須徵得其他鄭汶城、鄭汶煌、鄭汶宗等3位共有人同意,即得由鄭汶宜與被繼承人鄭李玉梅2人就系爭2號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顯於法不合。再參以,鄭汶宜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89年間發生前開紛爭時,已46餘歲,且自營公司經營土木、道路水溝等工程,社會歷練豐富,斯時因兄弟間已生糾紛,為避免系爭2號房地繼續借名登記在鄭汶煌名下,日後恐生房產爭議,故不同意系爭2號房地繼續登記在鄭汶煌名下,惟其竟同意母親鄭李玉梅之提議,將系爭2號房地登記在母親鄭李玉梅名下,豈有未悉日後可能更會衍生複雜之繼承等糾紛,顯啟人疑竇,是倘系爭2號房地確屬鄭汶宜等4位兄弟所共有,僅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名下,為杜日後繼承等爭議,當會締結書面契約,詳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以明各該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詎其竟捨此未為,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因此反足推認乃係因被繼承人鄭李玉梅欲終止與鄭汶煌就系爭2號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2號房地登記返還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名下,故鄭汶宜始同意而未表任何反對意見之情,堪信真實。況依鄭汶煌所自承:係鄭月練告知系爭2號房地要過戶給母親,鄭汶宜才要去處理清償積欠銀行450萬元之債務事宜,後來伊有將系爭2號房地過戶在母親名下,但不知道為何要用母親的名字過戶,因伊在家中排行第8,家裡的事情都是姐姐說的算,伊沒有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由此更足悉原登記名義人鄭汶煌就系爭2號房地自始無任何自由處分之權利,乃係依姐姐鄭月練轉知母親鄭李玉梅之意而將系爭2號房地登記返還母親鄭李玉梅名下,是就鄭凱文3人所辯同為共有人之一之鄭汶煌就系爭2號房地與被繼承人鄭李玉梅間有成立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均無所悉,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他另2位共有人即鄭汶城、鄭汶宗與被繼承人鄭李玉梅間就系爭2號房地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鄭凱文等3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二)鄭汶宜是否對被繼承人鄭李玉梅負有88萬元債務?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4人主張鄭汶宜前邀同鄭汶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2號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向三信借款450萬元,嗣於88年間因未依約清償,致鄭汶煌遭三信追償,系爭2號房地亦遭三信聲請拍賣抵押物,被繼承人鄭李玉梅乃於89年間借鄭汶宜88萬元以清償三信債務,鄭汶宜迄未返還,故鄭汶宜對被繼承人鄭李玉梅負有88萬元債務云云,固據其等提出本院88年度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88年度拍字第643號民事裁定、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1頁),至鄭凱文3人對於鄭汶宜確有因未依約清償積欠三信之債務,致三信向連帶保證人鄭汶煌追償及聲請拍賣系爭2號房地,暨有收受被繼承人鄭李玉梅所交付88萬元等情雖不爭執,惟堅詞否認鄭汶宜與被繼承人鄭李玉梅間就系爭88萬元有成立任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4人自應就鄭汶宜與被繼承人鄭李玉梅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
3、經查,關於被繼承人鄭李玉梅交付88萬元予鄭汶宜之緣由,已據鄭凱文3人辯稱於購買系爭2號房地時,鄭汶宜出資較多,其他3位兄弟之出資額不足,且鄭汶宜亦有代墊系爭3號房地之款項,後由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出面協調共償還88萬元給鄭汶宜等語,核與鄭月練陳述:鄭汶宜認為3位兄弟不足的地方要叫3位兄弟拿出來,100萬元是因為3位兄弟付不出來,媽媽只好去借100萬元,用來清償3位兄弟積欠鄭汶宜的代墊購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69頁)、鄭月美陳稱:
鄭汶宜向三信借450萬元,他不繳錢房子會被法拍,媽媽才去借款100萬元,鄭汶宜說媽媽給這88萬元是要付3位兄弟欠他的錢,如果不付房子就要被拍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9頁)、鄭汶煌陳述:鄭汶宜欠450萬元,為什麼只給88萬元,確實是用來補3位兄弟購屋款不足的地方,3位兄弟不足款項為78萬元,3號房屋貸款78年間就繳清了,10萬元是鄭汶宜付的要還給他,78萬元我們3位兄弟分攤,這是要還鄭汶宜78年購屋時的代墊款項,那時候買房子都是他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0頁)、鄭月雪陳稱:母親借100萬元確實是鄭汶宜希望3位兄弟把錢還給他,算一算3位兄弟總共要還鄭汶宜88萬元,因為鄭汶宜和鄭汶煌一直吵鬧,房子又要被拍賣,所以由伊陪同媽媽拿3號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向臺灣銀行借款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7頁),核屬大致相符,則鄭凱文3人前開所辯,堪認尚非子虛。準此,鄭汶宜因認鄭汶城、鄭汶煌、鄭汶宗3位兄弟於購買系爭2號房地時出資額不足,且有代墊系爭3號房地之款項,要求鄭汶城、鄭汶煌、鄭汶宗3位兄弟必須償還伊88萬元,始願清償積欠三信之借款債務及處理系爭2號房地將遭拍賣等事宜,惟因兄弟間協調不成,乃經由母親鄭李玉梅至臺灣銀行貸款100萬元,並交付88萬元現金給鄭汶宜,以解決鄭汶宜所認3位兄弟積欠代墊購屋款等糾紛之情,洵堪認定,則被繼承人鄭李玉梅交付鄭汶宜88萬元既係為解決前開糾紛,難認鄭汶宜與被繼承人鄭李玉梅間就系爭88萬元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此外,原告4人就其等主張鄭汶宜有向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借貸88萬元云云,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此部分主張,委非足採。準此,鄭汶宜因認鄭汶城、鄭汶煌、鄭汶宗3位兄弟於購買系爭2號房地時出資額不足,且有代墊系爭3號房地之款項,要求鄭汶城、鄭汶煌、鄭汶宗3位兄弟必須償還伊88萬元,始願清償積欠三信之借款債務及處理系爭2號房地將遭拍賣等事宜,惟因兄弟間協調不成,乃經由母親鄭李玉梅至臺灣銀行貸款100萬元,並交付88萬元現金給鄭汶宜,以解決鄭汶宜所認3位兄弟積欠代墊購屋款等糾紛之情,洵堪認定,則被繼承人鄭李玉梅交付鄭汶宜88萬元既係為解決前開糾紛,難認鄭汶宜與被繼承人鄭李玉梅間就系爭88萬元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此外,原告4人就其等主張鄭汶宜有向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借貸88萬元云云,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此部分主張,委非足採。
(三)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對鄭汶宗有無98萬5469元債務存在?
1、查被繼承人鄭李玉梅於00年0月間以自己為借款人並提供系爭3號房地作為擔保、邀同鄭月雪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100萬元之情,有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借據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30頁),該款項於89年6月5日核准撥貸匯入其臺灣銀行帳戶內,且自同年7月5日起,每月即由其前開帳戶所餘存款以「貸款授權撥轉」方式繳付利息,再自92年7月5日起陸續繳付本息之情,並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函檢附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94頁),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無論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借款之緣由為何,並不影響其確有向臺灣銀行借貸且負有債務之事實,至鄭凱文3人雖辯稱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僅係借款名義人,該債務擔保之連帶保證人始為實際借款債務人云云,惟其等就此部分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被繼承人鄭李玉梅為該借款之真正債務人一情,應堪認定。
2、次查,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向臺灣銀行借貸前開100萬元後,旋於翌年0月間(即90年0月間)鄭汶宗因有資金需求,乃徵得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同意,以被繼承人鄭李玉梅為借款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被繼承人鄭李玉梅所提供系爭3號房地為臺灣銀行設定抵押擔保,向臺灣銀行借款150萬元使用之情,有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借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4頁),該款項於90年7月10日核准撥貸匯入被繼承人鄭李玉梅之前開帳戶內,旋於當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7萬元及轉帳133萬元,合計共150萬元,並自同年8月10日起,每月即由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前開帳戶所餘存款以「貸款授權撥轉」方式繳付利息,再自93年8月10日起陸續繳付本息,並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函檢附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函檢附存摺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54頁、卷二第115頁),而鄭汶宗自90年9月份起至被繼承人鄭李玉梅死亡之日止,每月均有以龍宗公司名義或個人名義匯款至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前開貸款帳戶繳付以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名義借款之2筆貸款(100萬元、150萬元)債務之情,亦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函檢附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3、至鄭汶宗固主張其自90年9月份起有代被繼承人鄭李玉梅清償積欠臺灣銀行之100萬元債務,算至被繼承人鄭李玉梅死亡之日止共代償98萬5469元,自屬被繼承人鄭李玉梅所積欠其之債務云云,惟此已為除陳慧育3人外之其他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繼承人鄭李玉梅於89年6月5日向臺灣銀行借貸100萬元前,其臺灣銀行之帳戶尚有14萬2497元之餘額,嗣臺灣銀行將其所借貸之100萬元核貸匯入其帳戶後,其尚且於89年6月29日將100萬元轉入定存,並按月有定存利息存入該帳戶,迨於89年10年30日提領88萬元現金後,迄至鄭汶宗要求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協助向臺灣銀行借款150萬元,並經臺灣銀行於90年7月10日撥貸匯入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前開帳戶時,其帳戶尚有10萬0820元之餘額,此觀被繼承人鄭李玉梅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自明(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次查,被繼承人鄭李玉梅於89年6月5日向臺灣銀行借貸100萬元前,其在彰化銀行有2筆金額分別為29萬5000元、10萬元之定存,其帳戶尚有4萬7344元之餘額,嗣臺灣銀行於90年7月10日將鄭汶宗要求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協助借款150萬元撥貸匯入被繼承人鄭李玉梅臺灣銀行帳戶時,被繼承人鄭李玉梅於彰化銀行仍有該2筆金額分別為29萬5000元、10萬元之定存,其帳戶更累積有7萬2459元之餘額,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檢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定期存款帳號資料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至86頁),是以經核斯時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前開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二帳戶內之現款即有將近60萬元,再酌以其名下尚有系爭2、3號二間房地,顯見其確有相當之資力足以自行清償該100萬元借款債務,難認有向鄭汶宗借貸清償該筆債務之需求。況查,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借貸前開100萬元之緣由乃係為解決鄭汶宜所認鄭汶城、鄭汶煌、鄭汶宗3位兄弟積欠其代墊購屋款等糾紛一情,已詳如前述,而鄭汶宗於購買系爭2號房地時僅出資5萬元,此觀鄭汶宗在家庭Line群組中所自行計算記載之出資金額內容自明,有家庭Line群組之對話訊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頁),而依鄭汶宗於本院所述其就系爭2號房地出資17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則鄭凱文3人所辯被繼承人鄭李玉梅當初有標取互助會會款25萬元,協助鄭汶宗、鄭汶城2兄弟各出資12萬5000元(即5萬元+12萬5000元=17萬5000元,乃鄭汶宗前開所述出資17萬多元)等情,堪認尚非虛妄。復審酌被繼承人鄭李玉梅於鄭汶宗有資金需求時,亦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3號房地為臺灣銀行設定抵押擔保,向臺灣銀行借款150萬元予鄭汶宗解決其需款孔急之困境,是鄭汶宗自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協助借貸150萬元後,連同其應償還之150萬元貸款,按月匯款清償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向臺灣銀行所借貸之2筆貸款,衡情或為感恩母親即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對其多所協助,亦未可知。此外,鄭汶宗就其於被繼承人鄭李玉梅生前所匯入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前開貸款帳戶之款項,並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是縱鄭汶宗於被繼承人鄭李玉梅生前有按月匯款至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前開臺灣銀行之貸款帳戶清償該100萬元貸款,仍難認雙方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鄭汶宗在被繼承人鄭李玉梅顯有資力之情形下,自行為被繼承人鄭李玉梅清償債務,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等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故其主張被繼承人鄭李玉梅生前積欠其前開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由遺產先扣還云云,顯無理由。
(四)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去世後尚欠臺灣銀行42萬6264元,債務已由鄭汶宗代償,除鄭汶宗以外之繼承人是否應返還鄭汶宗?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281條所明定。是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繼承人間負連帶責任,其中一繼承人先予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得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求償。
2、查被繼承人鄭李玉梅為前開100萬元借款之真正債務人一情,業如前述,該借款債務於其死亡時既尚未清償完畢,尚餘本息42萬6264元,依法全體繼承人對外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對內則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債務。而查,鄭汶宗於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去世後,陸續清償被繼承人鄭李玉梅之上開債務,後因繼承人間未依約向臺灣銀行清償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尚積欠之前開債務,臺灣銀行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被繼承人鄭李玉梅所有系爭3號房地,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5號裁定在案(見本院卷四第47至49頁),嗣由鄭汶宗將尚積欠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復已塗銷抵押權登記一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灣銀行放款收回登錄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2、243頁、本院卷四第178頁),並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函檢附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至39頁、卷二第111至150頁)。準此,鄭汶宗於被繼承人鄭李玉梅死後,既代全體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鄭李玉梅積欠臺灣銀行之前開債務,則鄭汶宗依前開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並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五)鄭凱文3人抗辯若鄭汶宗之前開請求有理由,則就鄭汶宗所收取之奠儀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鄭凱文3人抗辯被繼承人鄭李玉梅喪禮之奠儀係由鄭汶宗全額收受,其餘額屬應返還繼承人之不當得利,爰以應給付鄭汶宗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結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6頁),惟此已為鄭汶宗所否認,並主張系爭結算表並非伊所製作,奠儀亦非伊所收取,關於奠儀究竟收受多少,伊亦無所悉,則鄭凱文3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按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鄭凱文3人就系爭結算表係鄭汶宗所製作,且鄭汶宗有收取奠儀一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況鄭凱文3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所收取之奠儀中有多少金額屬於其等個人之親友所交付之奠儀禮金,則鄭凱文3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等對鄭汶宗有何金錢債權存在,且金額究竟為何,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等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六)被繼承人鄭李玉梅之遺產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即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被繼承人鄭李玉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3、本院斟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性,暨全體繼承人之意願等情,認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均同意變價分割,有本院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及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遺產為存款,核其性質係為對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並非不可分,以之直接分配予兩造並無顯然困難,乃分割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及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李玉梅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內容(金額均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 除陳慧育3人外之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及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94建號建物(門牌:新竹市○○○街00號2號,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後扣還鄭汶宗98萬5469元,餘由兩造依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惟鄭凱文3人應繼分應扣還88萬元予其他繼承人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附表三(見本院卷一第210頁)比例分配 非遺產 為遺產,變價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95建號建物(門牌:新竹市○○○街00號3號,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558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 同意原告主張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 4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存款1萬6247元 5 新竹民生路郵局存款6400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 鄭月美 1/8 鄭月練 1/8 鄭月雪 1/8 鄭汶宗 1/8 鄭汶煌 1/8 鄭佩柔 1/24 陳秀美 1/24 鄭襄偉 1/24 鄭凱莉 1/24 鄭凱文 1/24 鄭凱倫 1/24 陳慧育 公同共有1/8 陳建成 陳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