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原 告 詹知惠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被 告 傅美枝
傅美彩
傅美華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傅祖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之被繼承人傅祖鈴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歿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茲兩造為被繼承人傅祖鈴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被告傅美枝拒絕為遺產分割協議,致兩造無法就上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傅祖鈴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傅美枝辯以:被繼承人傅祖鈴在世時曾表示往生後不願將其所遺土地移轉予其胞弟傅民雄之子等三人,今已知原告欲將所繼承之土地移轉予傅民雄之子等三人,此有違被繼承人傅祖鈴之遺志,故不同意本件遺產分割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傅祖鈴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傅祖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傅祖鈴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傅美枝所不爭執,被告傅美彩、傅美華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至被告傅美枝雖辯稱被繼承人傅祖鈴生前曾向伊表示不欲將其所遺土地移轉予被繼承人胞弟傅民雄之子等三人,伊已知本件分割遺產後原告將違背被繼承人傅祖鈴之遺志,移轉其所繼承之土地予被繼承人胞弟傅民雄之子等三人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傅美枝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傅美枝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
2、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為能使上開不動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應屬妥適公平且適當。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藝珠**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進興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0.58平方公尺) 168分之1 准予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22平方公尺) 168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10.78平方公尺) 168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2.58平方公尺) 720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83.05平方公尺) 168分之1 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03平方公尺) 24分之1 7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498.12平方公尺) 6分之1 8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7497.96平方公尺) 3分之1 9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321.15平方公尺) 3分之1 10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933.07平方公尺) 6分之1 11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019.51平方公尺) 6分之1 12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799.10平方公尺) 6分之1 13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17.59平方公尺) 3分之1 14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80.76平方公尺) 3分之1 15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520.7平方公尺) 3分之1 16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5856.56平方公尺) 3分之1 17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944.3平方公尺) 3分之1 18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322.15平方公尺) 3分之1 19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311平方公尺) 6分之1 20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272.2平方公尺) 6分之1 21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6.93平方公尺) 3分之1 22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0.81平方公尺) 3分之1 23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057.86平方公尺) 3分之1 24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6.37平方公尺) 3分之1 25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846.42平方公尺) 6分之1 26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43.58平方公尺) 6分之1 2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01平方公尺) 234分之1 2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97.01平方公尺) 234分之1 2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56.01平方公尺) 66分之1 3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20.01平方公尺) 66分之1 3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60平方公尺) 234分之1 32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8.4平方公尺) 33897分之125**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詹知惠 4分之1 傅美枝 4分之1 傅美彩 4分之1 傅美華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