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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范林玉桂

范月珠

范蕉妹

范秋月

范瑞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被 告 范振唐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范揚樑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二、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范揚樑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每人各有應繼分六分之一。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第10092號)應予塗銷。

四、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范揚樑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存款新臺幣(下同)11,792元。原告范林玉桂為被繼承人范揚樑之配偶,原告范月珠、范蕉妹、范秋月、范瑞姬及被告為被繼承人范揚樑之子女,兩造就被繼承人范揚樑所留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各有1/6之法定應繼分。被繼承人范揚樑於109年7月28日死亡,豈料被告竟持所謂見證人彭鏡容於108年12月19日代筆之被繼承人范揚樑遺囑,於109年9 月28日向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另被繼承人范揚樑生前之存款仍有不少,而今范揚樑之存款竟僅剩11,792元 ,該存款現仍由被告占有中。原告今欲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等事宜時,始發現上開被告所為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查被繼承人范揚樑於108年12月時即已病重,臥病在床,且因病而意識不清,其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等均已降低且缺失,以致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身邊複雜事務,顯見被繼承人范揚樑於系爭遺囑製作時,已處於喪失生理機能自主能力狀態,系爭代筆遺囑上,其所按捺之指印,按生活經驗判斷,應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或係受旁人按捺指印為之,足見系爭代筆遺囑係被告利用被繼承人范揚樑於重病在身、意識不清中所為,並非在被繼承人范揚樑具有完全理性自由意志下所為,依民法第73條前段等,自應屬無效。而證人彭鏡容證稱:「(到現場處理代筆遺囑事宜是誰召集的?)證人林思銘。」;證人林思銘證稱:「...是由他的媳婦出面來找我。」:證人吳焕煻證稱:「(是誰找你去當遺囑的見證人?)當時剛好我在現場當義工弄東西,說少一位見證人,證人林思銘問我是否可以幫忙。」,依上足證,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並非立遺囑人所指定,已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 「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要件不符,而不生遺囑之效力。又證人彭鏡容證稱:「(他有看土地謄本資料?)他出示謄本資料之後,我有逐筆土地唸給他聽,問他是否確定就是這些要做遺產的處理。」、「(被繼承人范揚樑他自己當時有無看過這些謄本資料?)我都有拿給他看。」、「(本件遺囑過程有無錄音錄影?)印象中家屬有。」;證人林思銘證稱:「(如何列印?)我不記得,應該是他已經做好了,應該不是當場做的,應該是已經事前跟他們詢間過的,當天没有列印機。」、「(據你所知證人彭鏡容之前有無與被繼承人范揚樑碰面過?)我不知道,數作代筆遺囑的過程我也沒有參與。」、「(當時做遺囑時,被繼承人范揚樑有無就他要分配的土地一筆一筆跟代筆人說要給誰?)他們之前應該有溝通過,當場有朗讀給被繼承人范揚樑聽。」:證人吳煐煻證稱:「(阿公的意識狀況,口語能力為何?)證人彭鏡容問他的時候,他都有回答,會講話。」、「(當初被繼承人范揚樑有無就他遺囑分配部分一筆一筆土地跟證人彭鏡容說他要給誰?)問的時候有問他哪一筆土地,被繼承人范揚樑有回答。」、「(他自己有無主動說要給誰?哪一筆要給誰? ) 忘記了。」,依上足證,本件系爭遺囑並非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至多是由他人以問答方式製作,並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規 定,該遺囑應不生効力。證人彭鏡容證稱:「(這份代筆遺囑是電腦繕打列印的,並不是手寫的?)是。」、「(這份代筆遺囑是何人電腦繕打列印的?)我。」;證人林思銘證稱:「(代筆人如何打字製作遺囑?)我記得代筆人有帶筆記型電腦」、「(如何列印?)我不記得,應該是他已經做好了,應該不是當場做的,應該是已經事前跟他們詢問過的,當天沒有列印機。」、「(據你所知證人彭鏡容之前有無與被繼承人范揚樑碰面過?)我不知道,製作代筆遗囑的過程我也沒有參與。」;證人吳煐煻:「(是否是當場使用電腦打字?)太久了,我不記得了。」、「(在現場是否有看到電腦及列印機?)忘記了,時間太久了。」,依 上 足 證,該份遺囑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非由代筆人筆記,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由見證人之一人筆記之規定不符,該遺囑應不生效力。復證人彭鏡容證稱:在現場有電腦跟列印機;但證人林思銘卻證稱:服務處沒有電腦、應該是他(指彭鏡容)已經做好了,應該不是當場做的,應該是已經事前跟他們詢間過的,當天沒有列表機,製作代輋遗囔的過程我也没有參與。上開二證人就電腦、列印設備之證詞,已有出入、矛盾,又證人林思銘既然未參與製作代筆遺囑之過程,顯然未全程在場,依上開法文、判決、決議意旨,系爭遺囑當然 無效。依馬偕醫院就立遺囑人范揚樑之護理紀錄等之記載:1.有糖尿病、高血壓、中風等疾病。2.左、右眼模糊。3.左耳聽力:失聰、右耳聽力:重聽;無輔助物。立遺囑人范揚樑之身體既有如上之疾病,且左耳失聰、右耳重聽、雙眼視力模糊之85歲老人,證人彭鏡容竟證稱:「他跟證人林思銘對談如流」、「我都有拿謄本資料給他看」、「我有拿遺囑給他看」、「視力、聽力都正常」;足證彭鏡容等之證詞均屬虛偽不實,完全不符經驗法則,亦與卷内病歷資料不符。系爭代筆遺囑已如前述,應為無效,被繼承人范揚樑之遺產即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兩造按其應繼分各6分之1繼承。被告以無效之遺囑,將原告等排除,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獨自占有被繼承人范揚樑農會存款之行為,顯已否認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繼承權,原告即得依上述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於109年9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以及被繼承人范揚樑所遺留在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帳戶内之11,792元應歸還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以回復為被繼承人范揚樑遺產之狀態,而由原告及被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公同共有。

㈡、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系爭遺囑為有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為下: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原告范林玉桂、范月珠、范蕉妹、范秋月、范瑞姬及被告范振唐均為范揚樑之繼承人。又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3款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是以原告范林玉桂、范月珠、范蕉妹、范秋月、范瑞姬之特留分各為被繼承人范揚樑遺產之12分之1。查被告以被繼承人范揚樑之系爭代筆遺囑為證明文件,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及獨自占有被繼承人范揚樑所遺之農會存款,足認被繼承人范揚樑以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繼承,且被告辦畢前開登記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對范揚樑遺產繼承權之特留分權利。依上開裁判意旨,雖系爭遺囑尚不因此而無效,惟原告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而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不動產,原告因繼承而對范揚樑所留遺產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即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仍存在。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持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與被告自己及獨自占有范揚樑所遺之農會存款,而致原告應得之特留分不足之侵害原告對范揚樑遺產繼承權之特留分權利之行為,原告自得依上述民法第1146條 、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於109年9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以及被繼承人范揚樑所遺留在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帳戶内之11,792元應歸還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以回復為被繼承人范揚樑遺產之狀態,而由原告及被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公同共有。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3條、第1194條、第767條、第 1146條、第1225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及上述實務見解,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等請求,應為法之所許。

㈣、聲明:⒈先位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范揚樑於108年12月19日所立

之代筆遺囑為無效。(二)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范揚樑之遺產各有應繼分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9月28日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第10092號);並應返還11,792元予全體繼承人。(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范揚樑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2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9月28日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第10092號);並應返還11,792元予全體繼承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繼承人立遺囑之緣由:經查,被繼承人范揚樑於生前所有之不動產均係因繼承取得,故范揚樑謹遵范家祖訓,守護祖產並傳承予後代,惟因被繼承人配偶即原告范林玉桂經常向被繼承人要錢,故被繼承人自95年至98年間將其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出租,每月所得租金6,000元,以及自99年起將與范俊傑共有之坐落芎林鄉新鳳段683、684、685、667地號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江建春,每月租金12,000元,被繼承人每月所分得租金6,000元均給予范林玉桂,惟范林玉桂仍持續向被繼承人要錢,故被繼承人無可奈何之下,於103年6月30日變賣一筆土地,即坐落芎林鄉倒別牛段五股林小段118號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徐茂雄,賣得價金1,296,000元,被告再自行以存款湊足整數2,000,000元,委託妻子孫美玲開立支票給予原告范林玉桂,以滿足范林玉桂。不料,被告范林玉桂仍趁被繼承人范揚樑身體不適臥床休養期間,擅自取走范揚樑之印鑑等資料,於108年11月6日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夫妻贈與登記,並以范揚樑印鑑蓋用遺失切結書,向承辦人員謊稱所有權狀遺失,直至竹東地政事務所寄發通知予范揚樑時,范揚樑始發現上情,並提出所有權狀正本委託被告幫忙異議,始得避免范林玉桂將土地移轉於自己名下。從而,被繼承人范揚樑擔心自己百年之後,祖產遭他人移轉而愧對祖先,便安排將其所有之動產、現金移轉予配偶及四位女兒(即原告5人),此觀系爭遺囑第1頁第三點記載即明,並於同年12月19日親自到林思銘競選服務處,請求林思銘律師協助代筆遺囑,將不動產分配予長子被告,顯見此係被繼承人有意安排,其係於意識清楚之下所為。

㈡、經查,立遺囑人范揚樑於立遺囑時意識清楚,此觀證人彭鏡容證詞:「(問:是否還記得被繼承人范揚樑的意識及口語能力為何?)被繼承人范揚樑意識清楚,也可以講話,他跟證人林思銘對談如流。」、證人林思銘證詞:「時間很久了,我們在當見證人,當時立遺囑人的意識一定要清楚,如果真的要我回想當時的過程,依稀有片段記。有一天早上忘記幾點了,救護車載著被繼承人范揚樑來,我們就幫他做見證。」、「老人家生病了,但是我會見證一定是他還有意識,我才會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問:你當時有無覺得被繼承人范揚樑的視力、聽力是否正常?)證人林思銘:應該是正常的,如果到我那邊沒有辦法做我們也不會做。」 、證人吳煐煻證詞:「(問:阿公的意識狀況、口語能力為何?)證人彭鏡容問他的時候,他都有回答,會講話。」、「(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問:你覺得他的視力、聽力是否正常?)證人吳煐煻:證人彭鏡容問他他都會答覆。」,證人三人均證稱范揚樑於立遺囑當時為意識清楚,並可對談清楚表達意思。又系爭遺囑亦係依范揚樑意思製作,此觀證人彭鏡容證言:「(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問:當時在做遺囑内容時,被繼承人范揚樑有無就遺囑要分配的不動產一筆一筆跟你說哪筆要給誰?如何表示?)證人彭鏡容:有,用口述方式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問:他有看土地謄本資料?)證人彭鏡容:他出示謄本資料之後,我有逐筆土地唸給他聽,問他是否確定就是這些要做遺產的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問:被繼承人范揚樑他自己當時有無看過這些謄本資料?)證人彭鏡容:我都有拿給他看。」、再觀證人林思銘證言:「(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問:當時做遺囑時,被繼承人范揚樑有無就他要分配的土地一筆一筆跟代筆人說要給誰?)證人林思銘:他們之前應該有溝通過,當場有朗讀給被繼承人范揚樑聽。」 ,以及證人吳煐煻證言:「(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問:當初被繼承人范揚樑有無就他遺囑分配部分一筆一筆土地跟證人彭鏡容說他要給誰?)問的時候有問他哪一筆土地,被繼承人范揚樑有回答。」等語,是系爭遺囑確依被繼承人范揚樑意思撰寫、製作。另遺囑撰擬過程係由證人彭鏡容於現場打字、列印製作,雖證人林思銘先稱服務處當天沒有列印機、應該不是當場製作遺囑,惟嗣後再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是否由代筆人自己帶筆記型電腦與列表機到服務處製作遺囑?)證人林思銘:因為我服務處沒有這些設備,所以應該是。」 ,另參製作遺囑當天之照片,即可看見被繼承人范揚樑立遺囑當時確有印表機,及證人林思銘現場簽名,故證人林思銘稱服務處當天沒有列印機、應該不是當場製作遺嘱云云,並不足採。再參以證人彭鏡容證言:「(問:這份代筆遺囑是何人電腦繕打列印的?)我。」、「(問:在現場有電腦跟列印機?)證人彭鏡容:有。」等語,顯見系爭遺囑確係代筆人彭鏡容自己帶筆記型電腦與列表機到服務處當場繕打。再者,代筆人繕打完系爭遺囑後,亦有宣讀、講解系爭遺囑予范揚樑聽,此觀證人彭鏡容證言:「(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問:你在完成遺囑内容後有無當場把内容唸給被繼承人范揚樑聽?)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問:有無向被繼承人范揚樑解釋遺囑内容?)有。」、證人林思銘證言:「(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問:完成遺囑内容之後,代筆人有無當場把遺囑内容唸給被繼承人范揚樑聽?)應該是會,現在因為太久我不記得了,但是一般製作過程,我個人是會要求。」等語即明。且立遺囑過程中,見證人三人始終在場,此觀證人彭鏡容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問:整個代筆遺囑的過程,其他兩位見證人是否始終在現場?)證人彭鏡容:全程都在。」、「(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問:整個做遺囑的過程中,是否所有見證人都有在場?)證人吳煐煻:對。」等語即知。再查,系爭遺嘱確有見證人三人簽名及遺囑人按捺指印,是即已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依證人三人證詞,系爭遺囑確依代筆遺囑所規定之要件製作,確為有效。原告范林玉桂更於被繼承人范揚樑生前之108年11月6日,擅自取走范揚樑之印鑑等資料,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夫妻贈與登記,並以范揚樑印鑑蓋用遺失切結書,向承辦人員謊稱所有權狀遺失,直至竹東地政事務所寄發通知予范揚樑時,范揚樑始發現上情,並提出所有權狀正本異議,此仍足見被繼承人范揚樑為防遺產遭原告移轉,而有預立遺囑之意願,亦應認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起訴意旨主張原告范林玉桂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范月珠、范蕉妹、范秋月、范瑞姬及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均為6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於109年9月28日持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1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向地政機關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辦理為被告所有,系爭遺囑內容是電腦打字形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代筆遺囑影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不符法定要件、未踐行法定程序且非被繼承人之真意(併主張被告將被繼承人范揚樑所遺留在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帳戶内之11,792元據為己有),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如何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即因系爭代筆遺囑有效與否而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先敘明。

㈢、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及見證人之文義 觀之,三名見證人於遺囑人為遺囑時,應全程在場與聞其事 ,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 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次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

㈣、關於本件代筆遺囑製作過程,證人彭鏡容即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整個代筆遺囑過程,其他兩位見證人均全程在場,被繼承人有用口述方式表示就遺囑要分配不動產一筆一筆跟伊說要給誰,伊在完成遺囑內容後有當場把內容唸給被繼承人聽,並向被繼承人解釋遺囑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然證人林思銘即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則證稱:伊伊未親眼看到遺囑內容是誰所打字,應該是代筆人,他們之前應該有溝通過被繼承人要分配的土地,當場有朗讀給被繼承人聽,彭鏡容邊唸遺囑內容有沒有邊解釋伊沒有印象了,不記得了,但是一般製作過程,伊個人是會要求等語(見同卷第193、195、196頁),另證人吳煐煻即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則證稱:遺囑做完後,彭鏡容有當場把遺囑內容唸給被繼承人聽,至有無向被繼承人解釋遺囑內容意思,伊不清楚,太久了等語(見同卷第201頁),顯見本件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由代筆人彭鏡容就系爭遺囑內容為講解行為者時,其餘兩位遺囑見證人林思銘、吳煐煻應非全程在場見證,顯無從實際確認遺囑內容俱係遺囑人之真意甚明。

㈤、而依上揭被告之辯詞及相關證述,至多僅能說明被繼承人於立遺囑過程中,見證人三人均有在場,以及證人彭鏡容僅確有向被繼承人解釋遺囑內容,乃至證人林思銘於一般遺囑製作過程中,亦會要求遺囑代筆人向被繼承人解釋所代筆之遺囑內容,但仍無法證實見證人林思銘及吳煐煻均確實知悉代筆人向被繼承人解釋遺囑內容時被繼承人之真意;再者證人林思銘證稱當時伊因為選舉沒空,所以請彭鏡容幫伊處理此事;復稱製作代筆遺囑過程伊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4頁),而證人吳煐煻證稱當時在選舉期間,伊是幫忙林思銘在那邊當義工弄東西,說少一位見證人,林思銘問伊可否幫忙,伊不知道遺囑見證人的作用等語,復對諸多相關提問均以伊不記得、忘記了回應(見同卷第198、199頁),是以證人彭鏡容雖謂兩位見證人林思銘、吳煐煻全程在場,然卻僅流於形式上之見證人,尤其是見證人吳煐煻,更屬臨陣充數之人,均未確切見聞代筆人彭鏡容向被繼承人口述解釋遺囑內容之過程,與代筆遺囑做成之法定要件,顯然不合。按代筆遺囑製作過程與代筆遺囑應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之ㄧ為筆記、宣讀、『講解』等過程,為法定之至關重要之嚴格程序,缺一不可,方能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如形式上雖有三位遺囑見證人,但遺囑內容之解釋權卻悉由見證人兼代筆人所掌控,另兩位見證人無從置喙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代筆遺囑並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成立要件之規定。綜上,系爭代筆遺囑既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成立要件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基上,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1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因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該代筆遺囑自屬無效,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1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自屬有據。而系爭代筆遺囑既屬無效,則關於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即應回歸民法之規定。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遺產各有應繼分六分之一,即有理由。

㈦、另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既有繼承權,被告以無效之遺囑,排除其他繼承人將被繼承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則被告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顯已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原告以繼承權被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不動產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㈧、再按,民事訴訟程序,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

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 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 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 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 ,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 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為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尚有新竹縣芎林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11,792元,固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繼承人於該農會存款餘額實際上尚有205,468元,此有該農會覆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可稽(見同卷第106頁),而此項存款現仍在被繼承人名下,原告迄未舉證上開存款已落入被告名下或實際上由被告一人所掌控,且系爭代筆遺囑亦未提及此項存款係由被告單獨繼承之,是此部分原告舉證顯有不足,從而此部分之訴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之。

㈨、末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判決應予准許,則原告所提備位之訴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理,特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77.92 2分之1 1,647,072元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01.98 2分之1 5,705,643元 3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420.57 2分之1 4,048,624元 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86 24分之2 203,206元 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03.98 24分之2 421,857元 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26 24分之2 292,133元 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01 24分之2 90,300元 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6.01 24分之2 37,803元 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487.45 24分之2 2,846,235元 10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9.28 24分之2 50,101元 1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4.14 24分之2 34,709元 合 計 15,377,683元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