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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李有元被 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法定代理人 吳宗堯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尹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所有坐落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為237.64平方公尺之部分編號A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現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原告已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確定(下稱系爭行政判決),故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事務所)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完成土地登記義務,且系爭行政判決屬形成判決,原告不待登記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稱系爭行政判決,可證明原告確實就系爭土地之登記獲得勝訴判決云云,然細觀系爭行政判決內容僅係以「訴願機關新竹縣政府以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願聲請顯有瑕疵,而判決撤銷新竹縣政府之訴願決定」,但系爭行政判決理由欄全文內容根本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新湖地政事務所應依前案民事判決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登記為有理由,更未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可參系爭行政判決理由欄第四點清楚載明:「至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請求被告(即新湖地政事務所)應依原告105年10月3日、106年9月1日、106年10月18日、107年9月12日之申請書,就系爭24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及就系爭21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則應俟合法之訴願程序先行審理再為決定,併此敘明」等語足稽,堪信為真。

(二)再觀諸原告所主張前案民事判決而執為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前案民事判決係原告以「吳秉鈞」為被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吳秉鈞所管理之祭祀公業對於新竹縣新豐鄉福陽段421、742、743、744、813、815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效力不存在」,暫不論原告前開主張是否有理由,但依前案民事判決主文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且因原告並未上訴而告終局確定在案可稽。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新湖地政事務所應依前案民事判決意旨完成土地登記義務云云,顯然依法無據且無理由。是以,原告據前案民事判決及系爭行政判決向新湖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土地登記或強制執行之行政訴訟,分別俱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46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7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877號、110年訴字第878號、111年訴字第175號及本院行政訴訟庭111年行執字第6號裁定均駁回在案可稽,適足為佐證。

(三)是依前述,原告前揭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事由俱非屬「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事由」,更遑論原告所主張之異議理由,俱遭另案訴訟判決駁回,因此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且未設定地上權,原告為無權占有,故被告乃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而前案民事判決係原告以吳秉鈞為被告,起訴確認吳秉鈞所管理之祭祀公業對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效力不存在,前案民事判決主文欄載明「原告之訴駁回」,亦即原告於前案民事判決為敗訴判決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全案卷宗、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系爭行政判決係命新湖地政事務所應依前案民事判決完成土地登記義務,且系爭行政判決屬形成判決,原告不待登記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云云。然觀之系爭行政判決,係認為訴願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於108年1月17日以案號: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理由欄第二段已敘明原處分機關即新湖地政事務所既業於訴願期間作成否准原告當次申請案之行政處分,則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82條第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認當次作成之處分並非有利於原告之處分,新竹縣政府於訴願程序依前揭說明本應就該處分為實體之審理決定始為適法,然新竹縣政府卻未為實體審理決定,逕為駁回原告訴願,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乃以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由新竹縣政府審酌各情,另為適法之決定,有系爭行政判決附卷可參。從而可知,系爭行政判決核屬撤銷判決,並非課予義務判決,自非如原告所稱具有命新湖地政事務所應依據前案民事判決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登記之效力,更非原告所稱系爭行政判決屬形成判決得不待登記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原告對於系爭行政判決之內容及效力顯有重大誤解,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執行程序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