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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 告 松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東旭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被 告 欣銳創精密股份有限公司(New Ray Innovation In

c.)法定代理人 龔柏綸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被 告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敏求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陳彥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欣銳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欣銳創公司)原名為「新芮創精密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新芮創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1年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欣銳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4-136頁、第382頁),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旺宏公司)於111年9月21日具狀聲請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六家分行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0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發函對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9頁),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迄未提出參加訴訟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然本件已對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生告知訴訟之效力,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韓國公司Soulbrain SLD Co.,Ltd(下稱SB公司)為設

備製造商,SB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與被告欣銳創公司簽立經銷商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商契約),由被告欣銳創公司向SB公司購買探針卡,SB公司出貨至被告欣銳創公司後,再由被告欣銳創公司依其與客戶間之買賣契約,轉交予其客戶,被告欣銳創公司並負責產品相關技術支援,且可向客戶收取一定款項作為報酬。

㈡被告旺宏公司向被告欣銳創公司購買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

表三第1項所示探針卡產品,SB公司均已出貨予被告欣銳創公司,被告欣銳創公司並皆已交予被告旺宏公司使用中。附表一產品貨款共美金(下同)305,000元(計算式:70,000+120,000+115,000=305,000),被告旺宏公司已完成驗收並付款予被告欣銳創公司,扣除被告欣銳創公司前已支付SB公司之美金55,000元,再扣除SB公司應給付被告欣銳創公司之當年度第一季售後服務費後,被告欣銳創公司尚應給付SB公司美金260,300元。附表二及附表三第1項產品貨款共美金497,000元(計算式:115,000+115,000+44,000+90,000+90,000+43,000=497,000元),產品亦均交由被告旺宏公司使用中,惟被告旺宏公司迄今尚未付款予被告欣銳創公司。至被告欣銳創公司稱SB公司尚應給付售後修復服務費96,500元一節,被告欣銳創公司自110年4月後即無提供客戶正常之維修服務,被告欣銳創公司就此部分主張自應提出證據。

㈢被告旺宏公司雖稱附表一第2、3項、附表二第1至4項、附表

三第1項,合計7項產品均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產品),要求更換新品或維修。惟原告否認系爭瑕疵產品有不合於一般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系爭瑕疵產品屬特殊客製化產品,被告旺宏公司要求更換新品非業界慣例,被告旺宏公司如認不符契約之約定效用,應舉證說明契約約定之標準為何,尚不能因SB公司願提供技術支援,即反推該等產品必有瑕疵。況系爭瑕疵產品一直在被告旺宏公司生產線上使用,可經由後續派員技術支援維修,足見非屬重大瑕疵。

㈣被告旺宏公司另主張解除系爭瑕疵產品之買賣契約,然依民

法第259條第3、4、6款規定,被告旺宏公司已使用系爭瑕疵產品而獲取利益,該等產品非新品而有相當耗損,被告旺宏公司自應償還其價差。又被告欣銳創公司若主張就系爭瑕疵產品與SB公司解除契約,對於未解約之其他貨品仍應給付買賣價款。再者,倘若被告欣銳創公司主張法定解除契約,因被告欣銳創公司未催告,即無法定契約解除權可言。復以,被告欣銳創公司公司與被告旺宏公司間無論是意定或法定解除契約,均不能拘束SB公司。

㈤SB公司業於110年7月7日將附表一至三之貨款債權讓與予原告

,故原告自得向被告欣銳創公司請求給付價金。被告欣銳創公司雖抗辯SB公司不得讓與債權云云,惟SB公司與被告欣銳創公司就各產品之買賣契約係各別成立新法律關係,並無不得轉讓之約束條款,不受系爭經銷商契約第11條約定:「未經對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轉讓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所拘束。從而,原告得據此向被告欣銳創公司請求給付美金260,300元。因被告欣銳創公司怠於向被告旺宏公司請求附表二及附表三第一項之貨款共美金497,000元,原告亦得代位請求被告旺宏公司給付。至被告旺宏公司稱被告欣銳創公司將彼等間買賣契約之債權移轉予華南銀行六家分行等情,不能拘束原告。

㈥爰依SB公司與被告欣銳創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42條提

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如後,如認先位聲明第1項之代位請求無理由,則合併先位聲明之全部金額,為備位聲明如後所述。

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旺宏公司應給付被告欣銳創公司美金49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⑵被告欣銳創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6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被告欣銳創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75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欣銳創公司辯以:

⒈其與SB公司簽訂之經銷商契約第5條約定:「…除非另有規定

,否則本契約之規定應適用於任何個別銷售契約…」,故其向SB公司分次購買探針卡之個別契約(即訂單),應受前述經銷商契約之拘束。又上開經銷商契約第11條約定,未經被告欣銳創公司同意,SB公司不得轉讓該契約之權利與義務予其他人,則縱認SB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為真實,但被告欣銳創公司從未同意SB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故原告所稱SB公司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對被告欣銳創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給原告乙節,對被告欣銳創公司不生效力。況原告迄未提出債權讓與契約、開會商議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與SB公司間之債權讓與為真實,尤其原告資本額僅新臺幣數百萬元,殊有可能受讓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數十萬美金之債權。實則,SB公司係為利於在台討債,乃虛偽將債權讓與原告,委由原告提出本件訴訟,SB公司與原告純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彼等間無債權讓與之事實。⒉如認本件債權讓與為真實,被告旺宏公司就系爭瑕疵產品已

對被告欣銳創公司解除契約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被告欣銳創公司亦得對原告為相同抗辯。關於解除契約部分,被告欣銳創公司因系爭瑕疵產品解除契約,受有利潤損失美金128,888元,另因SB公司違約未交付附表三第2項產品,致被告欣銳創公司未能履行與被告旺宏公司之買賣契約,另有利潤損失美金30,000元,經與原告得請求附表一第1項、附表二第5項合計貨款美金160,000元抵銷後,餘額僅美金1,112元(計算式:160,000-128,888-30,000=1,112元)。有關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如認被告旺宏公司解除契約無理由,被告欣銳創公司亦為同時履行抗辯,待SB公司或原告將系爭瑕疵產品修復完畢後,被告欣銳創公司才須交付貨款予原告。又SB公司尚應給付被告欣銳創公司售後修復服務費用美金96,500元,被告欣銳創公司就此部分亦得主張抵銷。綜上可知,原告先位請求、備位請求,均屬無據。

⒊至被告旺宏公司所稱華南銀行為系爭產品貨款之債權人,然

華南銀行已通知被告旺宏公司勿再將尚未給付之貨款匯予華南銀行,則被告旺宏公司給付貨款對象仍為被告欣銳創公司。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旺宏公司辯以:

⒈附表一第2、3項、附表二第1至4項、附表三第1項共7項產品

均有瑕疵,僅附表一第1項及附表二第5項之產品合於契約約定之產品規格要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先稱願將系爭瑕疵產品全部更換新品,詎又反悔改稱:「系爭瑕疵產品中,附表一第2、3項維修處理,附表二第1至4項、附表三第1項願重製探針頭,更新出貨後,自收受之日起算18個月保固維修服務」,足見原告及SB公司皆無誠意及能力。系爭瑕疵產品迄今無法修補,被告旺宏公司自得要求更換無瑕疵新品,遑論系爭瑕疵產品自110年採購無法驗收合格迄今已2年有餘,被告欣銳創公司對系爭瑕疵產品之瑕疵亦有相關保固及維修紀錄可資確認,足見系爭瑕疵產品顯然無法修復,原告主張系爭瑕疵產品有修補可能性,係被告旺宏公司未通知進廠維修云云,俱與事實不符。既然遲遲無法以新品補正瑕疵,被告旺宏公司爰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56條規定,解除與被告欣銳創公司就系爭瑕疵產品之買賣契約。系爭瑕疵產品經被告旺宏公司解除契約後,被告旺宏公司前已給付附表一第2、3項產品之貨款美金257,500元自應返還,經與附表二第5項產品應付未付之貨款美金127,000元抵銷後,被告欣銳創公司還應返還被告旺宏公司美金130,500元(計算式:257,500-127,000=130,500元)。

⒉附表二第1至3項產品迄今無法修補,被告旺宏公司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又附表二第4項及附表三第1項之瑕疵產品,經多次修補仍無法通過驗收,核屬可歸責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6、256條規定,於更換無瑕疵新品前,被告旺宏公司亦無給付義務。

⒊又被告欣銳創公司於110年6月29日與華南銀行簽訂「應收帳

款承購合約」,將被告欣銳創公司對被告旺宏公司就系爭產品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華南銀行(見本院卷二第91頁)。

嗣華南銀行雖通知被告旺宏公司已終止前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見本院卷二第125頁),仍不影響債權人為華南銀行之認定,故被告欣銳創公司已非系爭產品貨款之債權人,原告代位被告欣銳創公司向被告旺宏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欣銳創公司無權請求被告旺宏公司給付貨款

,原告代位被告欣銳創公司請求被告旺宏公司給付美金497,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亦屬無據。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33、134頁,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修正)㈠SB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與被告欣銳創公司簽立經銷商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166-182頁,下稱系爭經銷商契約),由被告欣銳創公司向SB公司購買探針卡。而雙方簽立之個別銷售契約,就系爭經銷商契約第11條並無特別約定。

㈡被告旺宏公司向被告欣銳創公司購買附表一第1至3項、附表

二第1至5項、附表三第1項所示之產品,其中附表一第1至3項產品之貨款,被告旺宏公司完成驗收後,已依約給付予被告欣銳創公司。

㈢附表一第1項及附表二第5項產品並無瑕疵。

㈣SB公司與被告欣銳創公司另訂有未附日期之代理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54-165頁,下稱系爭代理契約)。

㈤我國駐韓國代表處於111年1月11日韓部字第11110500460號函

文暨所附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58-267頁),形式確屬真正。

㈥被告欣銳創公司於110年6月30日與華南銀行共同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旺宏公司,被告欣銳創公司將其對被告旺宏公司之將來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華南銀行。

㈦SB公司於110年7月1日通知被告旺宏公司,終止與被告欣銳創公司之代理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SB公司與被告欣銳創公司間訂有系爭經銷商契約、

系爭代理契約,因被告旺宏公司向被告欣銳創公司購買附表一第1至3項、附表二第1至5項、附表三第1項所示之產品,被告欣銳創公司即基於SB公司經銷商之地位,向SB公司購買前開產品,SB公司將前述產品交付予被告欣銳創公司後,被告欣銳創公司將該等產品交予被告旺宏公司,被告旺宏公司就附表一第1至3項產品之貨款,已依其與被告欣銳創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經銷商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54-165頁)、系爭代理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66-182頁)、被告欣銳創公司對SB公司之訂單(見本院卷一第466-480頁)、被告旺宏公司對被告欣銳創公司之訂單(暨本院卷二第127頁)、被告欣銳創公司開立給被告旺宏公司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111-123頁)附卷可稽,堪可採信,足徵SB公司與被告欣銳創公司間、被告欣銳創公司與被告旺宏公司間,各自成立買賣契約,雖二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相同,係SB公司交予被告欣銳創公司之產品,但屬不同之買賣關係,首應敘明。㈡原告主張SB公司於110年7月7日將附表一第1至3項、附表二第

1至5項、附表三第1項所示對被告欣銳創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予原告,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與經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部證明書為佐,但為被告欣銳創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經銷商契約第5條約定:「製造商(即SB公司)與經銷商(

即被告欣銳創公司)之間關於產品的每筆交易均應遵守單獨的銷售契約(各"銷售契約")。除非另有規定,否則本契約之規定應適用於任何個別銷售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69、179頁)。準此,被告欣銳創公司向SB公司各次購買產品之個別契約,除非另有規定,皆應受系爭經銷商契約之拘束。

⒉系爭經銷商契約第11條約定:「未經對方書面同意,任何一

方不得轉讓本契約的權利或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73、181頁)。基此並參酌上開第5條約定,SB公司如欲將其對告欣銳創公司如附表一第1至3項、附表二第1至5項、附表三第1項之貨款債權讓與予原告,除個別銷售契約另有約定外,須經被告欣銳創公司書面同意,否則,即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觀諸被告欣銳創公司對SB公司之訂單(見本院卷一第466-480頁),就契約權利之轉讓,均無特別約定,揆之上開說明,SB公司如欲將契約債權讓與原告,自須經被告欣銳創公司書面同意。然原告迄未提出被告欣銳創公司書面同意之證據,則原告主張其已從SB公司受讓本件債權云云,要非可採。被告欣銳創公司抗辯原告並未合法受讓SB公司上開貨款債權,當屬可信。

⒊原告既未合法受讓SB公司對被告欣銳創公司之上開貨款債權

,又非SB公司與被告欣銳創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SB公司與被告欣銳創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欣銳創公司給付美金260,300元本息以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欣銳創公司給付美金757,300元本息,均乏所據,不能准許。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法條文義可知,行使代位權者,須為債權人。原告雖援引民法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旺宏公司給付被告欣銳創公司美金497,000元本息,再由原告代位受領。然如前述,原告未合法受讓SB公司對被告欣銳創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亦非SB公司與被告欣銳創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對被告欣銳創公司並無債權存在,自無主張代位權之餘地。從而,縱使被告欣銳創公司對被告旺宏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與原告並無相涉,原告不得以被告欣銳創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對被告旺宏公司有所主張。職是,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受讓SB公司對被告欣銳創公司之前開貨款債權,並不合法,且原告非SB公司與被告欣銳創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以被告欣銳創公司債權人之地位,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欣銳創公司給付美金260,300元本息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欣銳創公司給付美金757,300元本息,暨依民法第242條關於代位權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旺宏公司給付被告欣銳創公司美金497,000元本息,再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表一項別 貨品 訂購日期 貨款 (美金) 1 0000 0000P#1 MG5 00000000 70,000 2 0000 0000P#2 MG5 00000000 120,000 3 0000 0000P#3 MG5 00000000 115,000附表二項別 貨品 訂購日期 貨款 (美金) 1 0000 0000P#4 MG5 00000000 115,000 2 0000 0000P#5 MG5 00000000 115,000 3 0000 000p MPH M1X 00000000 44,000 4 0000 000p #1 M1X 00000000 90,000 5 0000 000p #1 M1X 00000000 90,000附表三項別 貨品 訂購日期 貨款 (美金) 1 0000 000p MPH M1X 00000000 43,000 2 0000 000p MPH M1X 00000000 43,000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