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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 告 鄭崇德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被 告 黃滿東被 告 陳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七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編號12、13、14所列被告黃滿東得受分配金額應為(利息)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遲延利息)新台幣壹億零參佰陸拾貳萬柒仟參佰玖拾柒元、(本金)新台幣壹仟伍佰零參萬玖仟貳佰柒拾元;次序編號15所列之被告陳甜得受分配金額逾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編號18、

19、20、22、24之分配總金額逾(本金)陸仟肆佰玖拾陸萬零柒佰參拾元之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由被告黃滿東負擔百分之十

二、被告陳甜負擔百分之十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785號清償票款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對於該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7日函所附110年5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分配金額表示不同意見,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且具狀聲明異議,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為憑(本院卷第43-45頁),經執行債權人之被告反對,致異議並未終結,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7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所載編號13、14、18、19、20、22、24,被告黃滿東受分配之債權額新台幣(下同)34,501,435元、4,995,216元、64,956,763元、10,698,639元、9,906,298元、6,475,785元、3,351,993元部分,及所載編號15,被告陳甜受分配之債權額40,000,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二、就第一項剔除部分,其中148,473,658元金額部分應改分配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9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7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所載編號12、13、14、18、19、20、22、24,被告黃滿東受分配之債權額80,503,349、34,501,435元、4,995,216元、64,956,763元、10,698,639元、9,906,298元、6,475,785元、3,351,993元部分,及所載編號15,被告陳甜受分配之債權額40,000,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二、就第一項剔除部分,其中228,977,007元金額部分應改分配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09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7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7月30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計算書有諸多重大違誤:

⒈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5號裁定,係本於原告102年7月22日向

被告黃滿東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為供擔保而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80,000,000元(同於借款本金)及16,000,000元(同於借款1年約定利息)之本票2張,原告早在系爭借款清償期前即先後給付33,050,000元,即自102年7月26日給付10,800,000元(其中8,000,000元為吳敏豪之仲介費,剩餘2,800,000元為清償黃滿東之債權);同年10月21日、11月20日及12月24日各給付2,000,000元;103年1月24日、2月17日、3月19日各給付3,250,000元;5月16日給付1,250,000元、6月10日給付5,250,000元,已對被告黃滿東清償1年約定利息16,000,000元及本金中部分金額即9,050,000元,則僅剩本金70,950,000元尚未清償,非如計算書所載之96,000,000元。

⒉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5號裁定中票面金額16,000,000元之本

票,係擔保系爭借款1年約定利息而簽發,契約當事人間顯無得以利滾利計算之特別約定下,計算書附表一仍將16,000,000元乘以14%及6%年利率,違反民法第207條之規定。借款清償期為103年7月23日屆至,之後方可能起算違約金或遲延利息,然系爭分配表卻自102年8月1日起算。

⒊系爭借款僅有8千萬元,違約金累計至將近3億元,系爭借款

尚有高達20%年利率之遲延利息計算,原告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已期前清償全部借款利息及一部本金,系爭借款債權人即被告黃滿東實不應再獲有以每日10萬元計算如此高額之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零。

⒋本件分配表計算至110年1月11日,105年1月12日以前之利息

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應不予採計。分配表編號12、13所載債權額均應剔除,重行以尚欠之借款本金70,950,000元及105年1月12日以後所生遲延利息計算。

㈡、分配表編號18所載被告黃滿東受分配之債權額應剔除: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5號裁定所針對原告簽發之本票,係為供系爭借款本金及1年約定利息之擔保,原告早已期前清償全部約定利息及一部本金,分配表編號18仍以96,000,000元列為債權原本,應予剔除。

㈢、分配表編號14、19、20、22、24所載債權,均來自原告曾簽署票據交予被告黃滿東作為借款利息之擔保;分配表編號14、19所載債權,來自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6號裁定,其所針對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03年6月30日是系爭借款清償期前1月之月底、票面金額16,000,000元是系爭借款約定1年利息之金額,足徵該等本票確為擔保系爭借款利息之用。原告早在系爭借款清償期前即對約定利息清償完畢,被告黃滿東未返還本票,逕自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實際上該等債權均已清償而不復存在,分配表編號14、19、20、22、24所載債權額均應剔除。

㈣、原告早已對吳敏豪清償該債權,自無從再讓與該債權。原證6利息收據所載「茲收到鄭崇德先生支付102年7月24日至10月24日三個月利息計600萬(含吳敏豪仲介費)」,借款1年約定利息為1,600萬元,則3個月利息至多僅為400萬元,何有可能600萬元全數均歸為利息?皆徵原告早已給付部分仲介費予吳敏豪。另外原證6第2頁服務費收據上亦有吳敏豪等人簽收字樣,其並無任何可對原告主張之債權,自無由再讓與被告陳甜,分配表編號15所載被告陳甜受分配之債權額應予剔除。

㈤、訴之聲明:⒈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7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7月30日實

施分配之分配表,所載編號12、13、14、18、19、20、22、24,被告黃滿東受分配之債權額80,503,349元、34,501,435元、4,995,216元、64,956,763元、10,698,639元、9,906,298元、6,475,785元、3,351,993元部分,及所載編號15,被告陳甜受分配之債權額40,000,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⒉就第一項剔除部分,其中228,977,007元金額部分應改分配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之兄鄭培基於102年10月14日向陳甜借款5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10月13日止共計1 年,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月以借款金額5千萬元之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其利息,鄭培基與仲介人黃滿東約定按月以借款金額5千萬元之年息百分之10做為黃滿東之仲介報酬,約定於每月14日前按月支付,若有給付遲延時均以前揭相同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依前揭消費借貸及擔保契約,鄭培基每月應給付陳甜與黃滿東利息及仲介報酬共125萬元(5,000萬元×(20%+10%)/12=125萬元)。鄭樑材先支付102年10月14日至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4日至102年12月13日、102年12月 14日至103年1月13日共3個月之利息及仲介報酬,之後鄭樑材以103年1月24日轉帳325萬元中之125萬元支付103年1月1 4日至103年2月13日之利息及仲介報酬、以103年2月17日轉帳325萬元中之125萬元支付103年2月14日至103年3月13日之利息及仲介報酬、以103年3月19日轉帳325萬元中之125萬元支付103年3月14日至103年4月13日之利息及仲介報酬、以103年5月16日轉帳之125萬元支付103年4月14日至103年5月13日之利息及仲介報酬、以103年6月10日匯款525萬元中之125萬元(5,000萬元×(20%+10%)/12=125萬元)支付103年5月14日至103年6月13日之利息及仲介報酬。103年6月13日以後之利息及仲介報酬即未再給付,至104年4月鄭培基共積欠10個月之利息及仲介報酬1250萬元(125萬元×l0=1250萬元),加上本金5,000萬元,共6,250萬元(計算式:1,250萬元+5,000萬元=6,250萬元)。鄭樑材於104年4月10日分別支付1,875萬元及4,375萬元共計6,250萬元予黃滿東(黃滿東簽收日期為104年4月10日)以清償前揭6,250萬元之欠款。原證4鄭崇德存款存摺僅有102年10月21日轉帳支付200萬元(8,000萬元×(20%+10%)/12=125萬元)給黃滿東,102年11月20日簽收200萬元,於102年12月24日簽收200萬元,103年1月24日轉帳325萬元,於103年2月17日轉帳325萬元,於103年3月19日轉帳325萬元,於103年5月16日轉帳125萬元,於103年6月10日匯款525萬元,合計2,225萬元。其中103年1月24日轉帳325萬元中之125萬元、103年2月17日轉帳325萬元中之125萬元、103年3月19日轉帳325萬元中之125萬元、103年5月16日轉帳之125萬元、103年6月10日匯款525萬元中之125萬元均係清償原告之兄鄭培基向被告陳甜借款5千萬元之利息,並非清償本件原告向被告黃滿東借款8千萬元之利息。依原證4,原告僅給付利息至103年6月10日,並未於清償期清償本金。尚有最後1期利息133.33萬元、仲介報酬66.67萬元未給付。被告黃滿東於次序13、14共受分配1億2千萬元均是清償利息,被告黃滿東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5號裁定部分尚有396,027,272元不足額未受清償,就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6號裁定部分尚有17,201,387元不足額未受清償。原證6收據明確載明係支付102年7月24日至10月24日3個月之利息收據,並非仲介費收據。被告黃滿東於107年8月13日、109年7月9日聲明參與分配,均發生消滅時效中斷效力。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據,如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向被告黃滿東借款8,000萬元,已清償黃滿東系爭借款33,050,000元,本金僅有70,950,000元,兩造間並無特約,被告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103年7月23日屆至之後始能起算違約或遲延利息,違約金約定過高,應酌減至零,105年1月12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吳敏豪之仲介費已全數清償等事實,提出消費借貸及擔保契約、存證信函、收據等為證。被告否認,並以原告之兄鄭培基於102年10月14日向陳甜借款5千萬元,加計利息及仲介報酬,鄭培基合計積欠陳甜及黃滿東6,250萬元。鄭樑材於104年4月10日分別支付1,875萬元及4,375萬元共計6,250萬元交予黃滿東以清償前揭6,250萬元欠款。被告黃滿東於次序13、14共受分配1億2千萬元均是清償利息,被告黃滿東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5號民事裁定部分尚有396,027,272元不足額未受清償,就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6號民事裁定部分尚有17,201,387元不足額未受清償。原證6收據明確載明為利息收據,並非仲介費收據,不能證明吳敏豪已收受仲介費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利息金額?被告陳甜受讓吳敏豪之仲介費債權是否存在?㈡被告之系爭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㈢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黃滿東102年7月22日消費借貸及擔保契約約定為:一、丙方(鄭崇德)向甲方(黃滿東)借款新台幣八千萬元。㈢丙方(鄭崇德)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應簽發八千萬元之借款本票(票號:NO 551655)、一千六百萬元之借款利息本票(票號:NO 551656)各乙張交由甲方收執和八百萬元之仲介報酬本票(票號:NO 551657) 乙張交由乙方(吳敏豪)收執做為借款、借款利息及仲介報酬之擔保。於本契約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仲介報酬等全部清償完畢時,由甲、乙方返還丙方。若丙方有違約之情事,丙方同意甲、乙方以違約日視為本票到期日,並授權甲、乙方在上開丙方所開立之擔保本票上自行填寫為到期日。二、借款利息及期限:㈠雙方同意借款期限自民國102年7月24日起至103年7月23日止,共計一年。但丙方得隨時提前清償借款。㈡

甲、丙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月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其利息,並於每月24日清償前揭借款款利息。㈢丙方應於103年7月23日清償完畢全部借款及利息。若借款或利息清償有遲延時,丙方同意至借款或利息債務全部清償之日止,以 每日賠償甲方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㈣丙方清償甲方借款、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時,應匯入甲方(黃滿東)所有於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三、仲介報酬:㈠乙、丙雙方同意,丙方應按月以借款金額八千萬元之年息百分之十做為乙方之仲報酬支付乙方。若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時,丙方同意至仲介報酬債務全部清償之日止日,以每月賠償乙方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㈡丙方清償乙方仲介報酬、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時,應匯入乙方所有於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五、丙方如因本約借款毁約、或發生信用狀況異常、或未如期繳付利息及仲介報酬、或本約抵押擔保品遭第三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則視同本約借款及仲介報酬既已到期,丙方應於甲、乙方通知後三日内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及仲介報酬。六、三方同意丙方積欠本約借款利息、本金、違約金及仲介報酬等債務未清償時,於丙方清償時,其抵償順序先後為違約金、遲延利息、仲介報酬、借款本金(本院卷第47-48頁)。次查,被告黃滿東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非訟事件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裁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又系爭票據債權,均係用以擔保借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仲介報酬之本票債權,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字第42875號、109年度司執字第25515號強制執行卷查明,並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27-330頁),復有本票裁定等(本院卷第331-355頁)及後述證人藍志宮證詞足憑,被告未舉證對除系爭8,000萬元借款外,被告對原告尚有其他借款債權,前開票據債權既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仲介報酬,核屬同一債權,自不得重復受分配。

㈣、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於102年7月26日支付吳敏豪仲介費800萬元、黃滿東利息280萬元。102年10月21日、102年11月20日、102年12月24日簽各給付200萬元,103年1月24日給付325萬元,於103年2月17日給付325萬元,於103年3月19日給付325萬元,於103年5月16日給付125萬元,於103年6月10日給付525萬元(本院卷第151-152、157頁),被告否認,並辯稱:鄭崇德102年7月26日支付600萬元、102年10月21日轉帳支付200萬元給黃滿東,102年11月20日簽收200萬元,於102年12月24日簽收200萬元,103年1月24日轉帳325萬元,於103年2月17日轉帳325萬元,於103年3月19日轉帳325萬元,於103年5月16日轉帳125萬元,於103年6月10日匯款525萬元,合計2,225萬元(本院卷第113、183頁)。其中103年1月24日轉帳325萬元中之125萬元、103年2月17日轉帳325萬元中之125萬元、103年3月19日轉帳325萬元中之125萬元、103年5月16日轉帳之125萬元、103年6月10日匯款525萬元中之125萬元均係清償原告之兄鄭培基向被告陳甜借款5千萬元之利息,並非清償本件原告向被告黃滿東借款8千萬元之利息。

原告僅給付利息至103年6月10日,並未於清償期清償本金。

尚有最後1期利息133.33萬元、仲介報酬66.67萬元未給付。

則兩造間爭執之102年7月26日600萬元、480萬元係清償何金額?原告前開給付被告黃滿東之金額,其中125萬元是否係清償鄭培基向陳甜之借款?分述如後:

⒈依黃滿東102年7月26日出具之利息收據記載:茲收到鄭崇德

先生支付102年7月24日至10月24日三個月利息計600萬(含吳敏豪仲介費),本人收訖無誤,特立此據(本院卷第69頁)。102年7月26日藍志宮、吳敏豪、劉又瑛出具之收據記載:茲收到鄭崇德先生服務費用共計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收訖無誤,特立此據(本院卷第71頁)。依證人藍志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借貸交易是我仲介的。印象中是借貸方鄭樑材、金主黃滿東、京華律師事務所的邱鎮北律師以及我在場。地主鄭崇德(由弟弟鄭樑材代理)跟金主黃滿東協議,鄭崇德要借8千萬元,提供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借款8千萬元。每個月要支付的利息跟仲介費的總和是八千萬元之百分之2.5,每個月要付200萬元,一年是2400萬元,給黃滿東跟吳敏豪,百分之2.5裡面的2/3(1600萬元)付給黃滿東,1/3(800萬元)付給吳敏豪。吳敏豪是仲介。

撥款當下先扣3個月600萬元費用,在華南銀行西大路分行金主匯款給鄭樑材,鄭樑材把三個月的費用600 萬元付給黃滿東跟吳敏豪。因為借款的總金額要先匯款全部到位,再由借款金額中領出支付利息及仲介費。確實當天鄭樑材有領出六百萬元現金交給黃滿東跟吳敏豪。我們處理到這裡為止,之後的費用支付我不了解。我分到480萬元裡面的部分,這個案子的介紹費是480萬元,有四個人分。600 萬元是金主的利息跟吳敏豪的費用,跟我們無關。鄭樑材另外給我們(我、證人劉又瑛、吳敏豪、張進煌)共480萬元,這是介紹鄭崇德跟黃滿東借款的仲介費。依交易常規由借方付仲介費,金主不用付任何費用,而且兩造也都同意。地主要付給金主的費用分成利息跟仲介費。這是第二階段要借的錢。鄭崇德之前已經跟林輝榮、張進煌、吳敏豪借6,000萬元,這是第一階段,第一階段都沒有還錢。後面還有第三階段是跟陳甜借5,000萬元,第四階段是跟洪金名借8,000萬元。金主都是我的客戶,我是賺仲介費。消費借貸契約先簽,簽完之後才會去執行本金的支付跟利息的支付。原證三簽完後,才簽原證六的兩張收據,「計600萬,含吳敏豪仲介費」是我寫的。因為利息收據沒有標示很清楚,我們的借貸契約上面有寫每個月200萬元,每年2400萬元的費用裡面有黃滿東的利息跟吳敏豪的仲介費,所以我要寫清楚,金主他們才會簽名。因為扣三個月的費用,一個月200萬元,三個月是600萬元,600萬元的2/3即400萬元給黃滿東,600萬元的1/3即200萬元給吳敏豪,這樣子才會清楚,而且跟借貸契約才會符合。這600萬元裡面,400萬元是利息給黃滿東,200萬元是仲介費給吳敏豪。480萬元這張這是我、證人劉又瑛、吳敏豪、張進煌仲介費的收據。印象中吳敏豪是118 萬元,證人劉又瑛是79萬元,我跟張進煌部分,因為年代久遠,要回去查。480萬元跟800萬元沒有關係,800萬元是8,000萬元借貸費用的仲介費科目。480萬元不是原證三契約裡面800萬元的一部分。480萬元跟800萬元是各自獨立的款項。地主要借這筆錢跟金主談的條件他每個月要付百分之2.5的費用,包含利息跟吳敏豪的仲介費,跟我們的仲介費無關。地主要付給金主的費用每個月百分之2.5裡面的1/3是吳敏豪的仲介費,2/3是黃滿東的利息,借貸契約講的很清楚,這是借貸的條件,跟我們的仲介費無關。480萬元不會包括在800 萬元的範圍內,契約寫的很清楚,2,400萬元裡面的1,600萬元是黃滿東的利息,800萬元是吳敏豪的仲介費,這是借款的條件。這個案子都是我處理,證人劉又瑛在案子結束後我通知她來領仲介費79萬元跟另一筆陳甜借貸的仲介費40萬元她也有簽收。

借貸契約有約定華南銀行之分行,契約是這樣寫,我們服務到拿到仲介費用,後續我們不清楚。如果要更改匯款帳戶,要地主跟金主去協議,因為鄭樑材借了四次。借款人名義不同,如我前述四個階段,如果有給付的話,就不會到強制執行的階段。第一次借6,000萬元,第二次借8,000萬元,第三次借5,000萬元,第四次借8,000萬元,第四次借了以後有去還第三次的5,000萬元。借新還舊只有第四次,因為洪金明是我的客戶,鄭樑材向洪金明借了8,000萬元去清償第三階段借的5,000萬元。因為還要支付仲介費、利息等,剩餘的部分鄭樑材拿回去了。洪金明的錢撥款後,就馬上還給陳甜。也是在華南銀行西大路分行辦理,我有去,有把欠5,000萬元的債務清償完畢,也是鄭樑材辦的。金主因為怕地主(借方)不支付仲介費跟利息,所以會分筆撥款,等地主把利息跟仲介費付清後,餘款才會再撥款。有拿到錢才會簽收。(本院卷第157-202頁) 。證人劉又瑛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及仲介費證述雖有不一(本院卷第164頁);然其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利息是2.5分,8,000萬元的借款利息一個月要200萬元,所以3個月的利息就是600萬元。480萬元的費用包含我跟吳敏豪、藍志宮跟我的中人費。600萬元是三個月的利息。吳敏豪的仲介費不只480萬元,吳敏豪跟鄭樑材不知道要多少錢(本院卷第165頁)。參諸證人藍志宮為系爭借款主要之仲介人,其陳述核與前開字據記載相符,堪以採信。是以480萬元係吳敏豪、藍志宮等人之仲介服務費,600萬元則是依契約約定預扣3個月之借款利息及吳敏豪之仲介報酬(即每個月200萬元,由被告黃滿東、吳敏豪依2/3、1/3比例分配)。

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依102年10月14日鄭培基與陳甜借款契約(仲介人黃滿東)(本院卷第171-177頁)記載借款5千萬元每月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百分之10仲介費(共125萬元),應匯入陳甜華南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然而鄭樑材前開就系爭借款給付黃滿東之金額均多出125萬元,陳甜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自102年10月9日至104年4月30日止均無125萬元金額存入,有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佐(本院卷第395-397頁);再者,104年3月29日鄭樑材向洪金明借款8千萬元契約記載:先後給付1,875萬元、4,375萬元交由洪金明指定之地政士代為保管作為鄭培基清償陳甜部分借款(本院卷229頁),總共償還陳甜之金額為6,250萬元(1,875萬元+4,375萬元=6,250萬元)(本院第223-229頁),為本金5千萬元及自103年6月之後至104年4月之利息共10期1,250萬元,原告自陳前開金額交予被告黃滿東代收(本院卷第271、293、295頁),足認鄭樑材向洪金明借款之契約時,已與陳甜結算鄭培基向陳陳甜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金額,並於前開契約中載明金額及給付方式。原告交付被告黃滿東之金額中125萬元係清償鄭培基向陳甜之借款利息及仲介費。

㈤、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323條、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205條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相較於本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本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百分之16。二、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㈥、系爭8,000萬元借款僅餘最後1期利息及仲介費未清償,業據被告陳述述在卷,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為年息20%,惟約定利息部分再計算遲延利息,已逾年息20%,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無請求權。被告黃滿東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票據債權,均係用以擔保借款、利息之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利息債權係屬同一債權,不得重復受分配,已如前述;再者,前開票據之利息債權,亦係就利息部分再計算遲延利息,已逾年息20%,亦無請求權,自不得受分配。又上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就修正施行前之約定,於修正施行後所發生之利息債務方適用之,是以系爭利息於110年7月20日後發生之利息債務方有適用。本件強制執行分配表記載被告受分配之款項計算之利息均至110年1月11日止,即無前開規定適用。原告尚未給付被告黃滿東最後一期103年7月23日之利息及吳敏豪最後一期的仲介報酬共計200萬元,吳敏豪之仲介報酬債權及抵押權均已讓與陳甜。是以原告尚積欠被告黃滿東本金8,000萬元及自103年7月24日至110年1月11日止按20%計算之利息及1,333,333元(200萬元×2/3)。原告尚積欠被告陳甜666,667元及自103年7月24日至110年1月11日止按10%計算之利息。

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對於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酌系爭借款、仲介報酬已約定遲延利息20%、10%,原告已依約給付11個月利息、仲介報酬,被告黃滿東、陳甜、吳敏豪分別擔任原告及其兄弟之借款仲介人、借款人,且吳敏豪就系爭借款亦已另與藍志宮等人共同收取480萬元仲介費,業據證人藍志宮證述在卷,是以被告已收取高額仲介費、利息,是以就系爭借款、仲介報酬、利息所約定違約金均應酌減至零。

㈧、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債權人之聲請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亦應提起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同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38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足徵聲明參與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兩者分配結果相同。是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7年8月13日、109年7月9日就本件系爭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提出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消費借貸及擔保契約、代收協議書、本票裁定、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文件(本院卷第357-362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該次執行程序中,繳交執行名義、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被告之借款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已發生消滅時效中斷效力,應自108年11月1日退還原繳文件時重新起算5年,是以借款利息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以抵押物取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㈨、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第881條之2、第881條之14定有明文。第881條之2立法理由: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優先受償之範圍須受最高限額之限制,亦即須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之擔保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爰於第1項明定原債權之限制規定。又本項所稱原債權乃指修正條文第881條之1第2項約定範圍所生之債權,併予敘明。三、關於最高限額之約定額度,有債權最高限額及本金最高限額二說,目前實務上採債權最高限額說(最高法院75年11月25日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諸外國立法例日本民法第398條之3第1項、德國民法第1190條第2項、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2項亦作相同之規定,本條爰仿之。於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始得行使抵押權。又此項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不以前項債權已確定時所發生者為限。其於前項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亦包括在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詳言之,於當事人依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限定一定法律關係後,凡由該法律關係所生債權,均為擔保債權之範圍。直接所生,或與約定之法律關係有相當關連之債權,或是該法律關係交易過程中,通常所生之債權,亦足當之。例如約定擔保範圍係買賣關係所生債權,買賣價金乃直接自買賣關係所生,固屬擔保債權,其他如買賣標的物之登記費用、因價金而收受債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所生之票款債權、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擔保債權,亦包括在內。準此觀之,自約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自當然在擔保債權範圍之內,因此等債權均屬法律關係過程中,通常所生之債權。惟其均應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此即為本條規範意旨所在。四、至於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依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1條之規定,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因此,不論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法第29條參照),或依第878條而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受償,因此所生之費用均得就變價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惟不計入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併予敘明。第881條之14定立法理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一經確定,其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亦告確定。至於其後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則不在擔保範圍之內。但本節另有規定者,例如第881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如於原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若經讓與他人者,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該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所為之債權讓與,即應回歸民法第870條規定之適用,該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非訟事件程序,無實體上認定抵押權債權額之效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亦非如確定判決等有實體上效力之執行名義可比,故未受償部分應認為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仍須踐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之程序,方可列入分配。

㈩、依被告於強制執行序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擔保權利人:黃滿東、陳甜,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00,000元(6/8)、160,000,000元(2/8);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3年7月30日。利息、遲延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被告黃滿東所提出之本票均是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亦據被告陳述在卷。原告尚積欠被告黃滿東本金8,000萬元及自103年7月24日至110年1月11日止按20%計算之利息及1,333,333元(200萬元×2/3)。原告尚積欠被告陳甜666,667元及自103年7月24日至110年1月11日止按10%計算之利息。於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範圍內得優先受償。

、被告黃滿東之債權為8,000萬元及1,333,333元(103年7月23日到期之利息),自10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110年1月11日,參見分配表記載)止按年息20%之遲延利息為103,627,397(元以下四捨五入)。次序12至14之金額係就被告黃滿東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2千萬元擔保範圍之債權列入優先債權受分配,是以除前開利息1,333,333、遲延利息103,627,397元(共計104,960,730元,計算式:1,333,333+103,627,397=104,960,730元)得列入分配外,就借款本金8,000萬元,得列入分配之金額為15,039,270元【120,000,000-1,333,333元(利息)-103,627,397元(遲延利息)=15,039,270元(本金)】,就次序

18、19、20、22、24應列入分配金額總計應為(本金)64,960,730元(80,000,000-15,039,270=64,960,730元),其餘分配表次序18、19、20、22、24所列被告黃滿東受分配之金額逾此範圍均應予剔除。

、次序15陳甜最高限額抵押權4千萬元擔保範圍之債權列入優先債權受分配之金額應為本金666,667元及自103年7月24日【契約約定103年7月23日清償(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110年1月11日)止按年息10%之遲延利息。陳甜得列入優先債權分配本金666,667元,遲延利息431,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1,098,448元,其餘分配表所列優先受償之38,901,998元(40,000,000-1,098,448=38,901,552元)應予剔除。關於上開被告黃滿東、陳甜應剔除之分配金額應如何分配,係本院強制執行處之權限,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是原告請求將上開經剔除之金額全部改分配予原告,要屬無據,尚難准許。

、又本件被告黃滿東債權為本金8,000萬元及利息1,333,333元(103年7月23日到期之利息),及自103年7月24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為103,627,397元,被告黃滿東提出本票裁定等多項執行名義,然本票均為前開債權之擔保,為同一債權,不得重復受分配。被告黃滿東之執行費用應為640,000及使用分區證照費2,350元;被告陳甜之債權為666,667元及自103年7月24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按年息10%之利息431,781元,執行費用應為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甜提出本票裁定等多項執行名義,然本票均為前開債權之擔保,為同一債權,不得重復受分配。系爭分配表所列關於被告黃滿東、陳甜受分配之執行費雖有逾被告黃滿東、陳甜之實際應受分配之執行費者,然因原告亦未聲明請求剔除,自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惟此仍得由本院強制執行處依被告正確債權金額計算執行費用實施分配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