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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 告 劉志良

徐元鳳

黃淑芳郭明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被 告 林志沛

施玉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元鳳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芳新臺幣參佰肆拾萬柒仟伍佰元。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志良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元。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明河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貳仟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元鳳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淑芳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志良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郭明河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志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徐元鳳於民國105年5月間,經被告施玉娟之遊說,投資斯時任職於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營業員張蕓筠所操作之政府債券,約定每投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月息7千元,投資資金於一個月前告知,可隨時贖回,原告徐元鳳因此先後於105年6月4日滙款200萬元、於同年7月11日滙款100萬元、於同年8月15日滙款100萬元、於同年8月22日滙款100萬元,至被告施玉娟所指定豐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豐葉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即豐葉第一銀行帳戶)內,共計投資500萬元,被告施玉娟亦以上開同樣方式遊說其餘原告投資,致其餘原告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原告投資時間」、「原告投資之金額及滙入帳戶」欄所示,滙款至系爭帳戶而加以投資,其中原告劉志良、郭明河、黃淑芳依序各共投資100萬元、700萬元、400萬元,詎原告等於106年4月間經被告施玉娟告知,始知悉張蕓筠已歿,投資資金無法取回而蒙受損失。因被告林志沛為被告施玉娟之上線,其就被告施玉娟遊說原告投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其亦因此受有佣金之利益,且被告林志沛透由被告施玉娟,向原告等人推銷本件政府債券保本保息專案,其等二人顯係以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向原告吸收資金,應以收受存款論,其二人就此係屬業務員身分,係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之1條第1項規定之共犯,並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徐元鳳、黃淑芳、劉志良、郭明河依序受有5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700萬元之損害,故被告二人係共同因違反上開銀行法或證券交易法等保護他人之法令,致原告等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已對原告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共同侵權及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劉志良100萬元、原告徐元鳳500萬元、原告郭明河700萬元、原告黃淑芳40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志沛則以:伊於102年間經由友人趙仲仁之介紹,認識當時在大展公司債券部門擔任協理之張蕓筠,張女向伊表示其操作買賣之「台灣政府公債保證金」,係獲利甚好及穩定之投資商品,主要風險為台灣政府破產及人為操作失利,伊聽信其所言,因此滙款第一筆投資金額200萬元至張女指定之大展公司證券帳戶內,於雙方簽訂之投資合約中,約定初期每月投資獲利為2%,之後視市場操作予以調整提高,張女並向伊表示投資人之後每月若要再投資新資金,須詢問其是否有額度可以投資,依此,伊當時並無警覺張女有何不法之意圖。嗣於103年間張女告知伊上開投資商品依政府之新規定,投資資金須以法人帳戶為操作,日後投資資金須先滙予豐葉公司,並提供豐葉公司在大展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以證明豐葉公司為張女資金操作之法人公司。嗣伊自103年間起,開始介紹包括被告施玉娟等友人投資上開商品,被告施玉娟等亦有在大展公司與張女見面,親自討論投資標的及風險後,遂不疑有它而投資,其後被告施玉娟亦介紹其友人即本件原告四人投資系爭商品,於其等簽訂投資合約時,伊並不在場,亦不認識原告,且原告等投資人獲利分紅之比例,亦係由張蕓筠決定,伊並無決定操作績效之權利。於105年下半年,張女以其母親過世等家庭因素為由,延遲投資人之獲利績效分紅,已影響交易信任,所有投資人包括伊等,均紛向張女提出贖回投資之申請,其後至106年4月張女委託律師安排與伊等見面,才告知伊其所收資金,並沒有投資政府公債而係欺騙投資人。是本件伊本身亦投資甚多金額無法收回而同係被害人,伊對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不服,已提起上訴,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系爭刑事判決雖認伊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然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㈡、被告施玉娟則以:伊係於104年間經由被告林志沛之介紹而認識張蕓筠,張女向伊表示其在大展公司操作買賣之「台灣政府公債保證金」,係獲利穩定之投資商品,主要風險為台灣政府破產及人為操作失利,伊聽信其所言,於同年7月投資並滙款第1筆金額100萬元至豐葉公司帳戶內,其後陸續共投資了700萬元,伊因一開始投資後有獲利,遂陸續介紹友人即原告投資,當時伊亦無詐騙或強迫原告投資,且於原告劉志良簽訂之投資合約中,係約定每月以投資金額之0.7%作為獲利分紅,之後視市場操作情形予以調整,而張女亦告知伊投資人之後每月若要再投資新資金,須詢問其是否有額度可以投資,基此,伊當時認為張女係有在真正操作買賣上開債券,並無覺察張女有何不法之意圖。又原告等人投資之款項,均係滙入系爭帳戶內,並無分毫入伊口袋及帳戶,且原告等投資人獲利分紅比例,係由張女所決定,伊並無決定之權利,且在發生張女自殺之前,豐葉公司亦均有按時給付原告投資之紅利,係直至106年4月間張女自殺前,其委託律師安排與伊等見面,才告知伊其所收資金,並沒有投資政府公債而係為其私下挪用,伊才知悉此情形,伊本身亦有投資700萬元無法收回,而同係被害人,伊對系爭刑事判決之結果不服,已提起上訴,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系爭刑事判決雖認伊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然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查,原告等人係於105年間透過被告施玉娟之介紹、招攬,知悉將投資款匯入豐葉公司後,由被告林志沛負責統整資金,再透過擔任大展公司協理之張蕓筠,下單政府之公債並操盤,約定每月利息即紅利為投資金額0.7%之投資方案,被告施玉娟並提供蓋用有豐葉公司大、小章,並由和家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林志沛)用印擔任見證人之合約書予原告留存,原告徐元鳳遂於105年6月4日將投資金額200萬元、於同年7月11日將投資金額100萬元、於同年8月15日將投資金額100萬元、於同年8月22日將投資金額100萬元,共計500萬元匯入豐葉公司名下之系爭帳戶;原告黃淑芳於105年6月8日將投資金額100萬元、於同年7月21日將投資金額100萬元、於同年9月8日將投資金額50萬元、於同年10月21日將投資金額150萬元,共計400萬元匯入豐葉公司名下之系爭帳戶;原告劉志良於105年6月28日將投資金額100萬元匯入豐葉公司名下之系爭帳戶;原告郭明河於105年8月16日將投資金額200萬元、於同年10月4日將投資金額200萬元、於同年10月4日將3筆投資金額各100萬元,共計700萬元匯至豐葉公司名下之系爭帳戶,並分別於附表所示取得紅利之時間,收受如附表所示取得紅利之數額等情,已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時所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合約書影本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可憑,此已據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堪信為實在。又被告二人對本件原告及其他訴外人等上開之行為,已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認被告林志沛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得之財物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年,另判認被告施玉娟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而被告二人就該判決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08頁),且據被告二人所陳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8、270頁)。

㈢、被告二人固均辯稱:伊本身亦投資很多款項未回收而有虧損,亦係被害人,縱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亦未對原告構成民法侵權行為等語。惟查,被告二人並非僅其個人單純投資,被告林志沛亦有透過下線業務即被告施玉娟,招攬本件之原告等人投資,且被告林志沛有權決定下線業務所分派之報酬比例及投資人投資報酬率之總和,被告施玉娟則可決定投資人利息分配比例,再由被告林志沛管控之銀行帳戶,就其下線每月招攬投資可得之報酬,與投資人之紅利,分別匯予包括被告施玉娟等其下線,及投資人即本件原告等人乙節,亦據被告林志沛於系爭刑事案件,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問:投資人與佣金合計2%,這是由何人決定?)是由我個人決定」、被告施玉娟於該刑案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陳:「每個人投資狀況不同,高藝恬是新的投資人,所以我給她較低的配息,謝承儒是我的老客戶,所以我 給他較高的配息,林志沛確實有告訴我,我與投資人共同配息2%,配息不同我也有一一向他解釋,他當天表示由我自行決定,所以才會有不同配息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4、67頁,即系爭刑事判決第52、55頁之理由欄內所載),及被告二人、訴外人林彥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7頁,即系爭刑事判決第25頁之理由欄內所載)。又被告林志沛所經營之和家行銷有限公司,亦係原告本件投資合約書上之見證人,亦有上開合約書影本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可憑,甚且被告林志沛、施玉娟,亦因原告四人本件繳納投資款,而依序分別獲取以該投資款為基準,比例依序各為4%、1.3%之報酬,且被告二人累計已取得如附表「被告林志沛、施玉娟每月報酬比例及累計取得報酬金額」欄,所示之報酬金額等情,亦據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0-103頁),故難認被告二人僅係單純之投資人,被告二人於系爭投資案中,實係從事對外招募資金之業務行為,被告林志沛就收取投資者交付之款項及就紅利、報酬等部分,具有實質之支配能力,並圖藉其與下線業務被告施玉娟招募投資人所繳納之投資款,以獲取報酬之分配,而被告施玉娟亦有權決定其所介紹、招攬之投資人利息分配比例,影響投資人投資契約內容無訛。是被告二人抗辯伊等與原告同為被害人一情,尚屬無據。從而,被告二人明知豐葉公司非主管機關核准之銀行業者,竟以豐葉公司之名義,共同對外推廣系爭投資案及招攬投資人進行投資,並允諾原告四人得按月獲得0.7%(年利率8.4%)之紅利,被告二人則藉由原告四人所繳納之投資款以獲取報酬。參以,原告所能獲取之紅利,相較於現今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亦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至明,是被告二人前揭行為,自屬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情形,無論其等是否知悉所吸收之資金實際上並未如訴外人張蕓筠所述用於投資政府公債,上開行為均屬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又被告二人共同為前揭行為、彼此分工,顯係共同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四人則係因加入系爭投資案,致投資之款項無法順利取回,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二人應對原告四人所受之損害,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徐元鳳雖因系爭投資案投資500萬元,然其已自被告處輾轉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紅利共28萬元(計算式:126,000元+56,000元+49,000元+49,000元);原告黃淑芳投資400萬元,然其已自被告處輾轉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紅利共192,500元(計算式:63,000元+56,000元+21,000元+52,500元);原告劉志良投資100萬元,然其已自被告處輾轉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紅利63,000元;原告郭明河投資700萬元,然其已自被告處輾轉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紅利308,000元(計算式:98,000元+84,000元+42,000元+42,000元+42,000元),堪認原告四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所受紅利。因此,原告徐元鳳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472萬元(計算式:500萬元-28萬元=472萬元)、原告黃淑芳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3,807,500元(計算式:

400萬元-192,500元=3,807,500元)、原告劉志良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937,000元(計算式:100萬元-63,000元=937,000元)、原告郭明河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6,692,000元(計算式:700萬元-308,000元=6,692,000元)。

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沛已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中,曾分別還款予原告徐元鳳50萬元、黃淑芳40萬元、原告劉志良10萬元、原告郭明河70萬元,此已據原告自承在卷,亦為被告林志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故原告四人分別得請求數額,應再扣除被告林志沛已給付之還款金額,從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元鳳422萬元(計算式:472萬元-50萬=422萬元)、原告黃淑芳3,407,500元(計算式:3,807,500元-40萬元=3,407,500元)、原告劉志良837,000元(計算式:937,000元-10萬=837,000元)、原告郭明河5,992,000元(計算式:6,692,000元-70萬元=5,992,000元)。

㈤、又按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2款已有規定。經查,被告施玉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消債清第9號裁定,於111年1月28日裁定其自該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後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事件,於111年12月22日裁定其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已據本院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不論被告施玉娟就其上開之清算事件,是否有受免責之裁定,因本件係屬被告施玉娟對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此已如前述,故並不受被告施玉娟日後是否獲裁定免責之影響,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徐元鳳422萬元、原告黃淑芳3,407,500元、原告劉志良837,000元、原告郭明河5,99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㈨、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附表:被告林志沛透由被告施玉娟,招攬原告之投資金額、原告

匯款時點、原告取得紅利、被告等取得報酬數額原告 原告投資時間 原告投資之金額及匯入帳戶 原告取得紅利之時間 原告取得紅利之數額 換算後原告之每月投資報酬利率 被告林志沛、施玉娟每月報酬比例及累計取得報酬金額 徐元鳳 105年6月4日 2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7月4日至106年3月4日(共9期) 共126,000元(每月14,000元) 0.7% 施玉娟 (1.3%,52萬) 林志沛 (4%,160萬元) 105年7月11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8月11日至106年3月11日(共8期) 共56,000元(每月7,000元) 105年8月15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9月15日至106年3月15日(共7期) 共49,000元(每月7,000元) 105年8月22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9月22日至106年3月22日(共7期) 共49,000元(每月7,000元) 黃淑芳 105年6月8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7月9日至106年3月9日(共9期) 共63,000元(每月7,000元) 0.7% 施玉娟 (1.3%,357,500元) 林志沛 (4%,110萬元) 105年7月21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8月21日至106年3月21日(共8期) 共56,000元(每月7,000元) 105年9月8日 5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0月8日至106年3月8日(共6期) 共21,000元(每月3,500元) 105年10月21日 15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1月21日至106年3月21日(共5期) 共52,500元(每月10,500元) 劉志良 105年6月28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7月28日至106年3月28日(共9期) 共63,000元(每月7,000元) 0.7% 施玉娟 (1.3%,117,000元) 林志沛 (4%,36萬元) 郭明河 105年8月16日 2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9月16日至106年3月16日(共7期) 共98,000元(每月14,000元) 0.7% 施玉娟 (1.3%,507,000元) 林志沛 (4%,156萬元) 105年10月4日 2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1月4日至106年4月5日(共6期) 共84,000元(每月14,000元) 105年10月4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1月4日至106年4月5日(共6期) 共42,000元(每月7,000元) 105年10月4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1月4日至106年4月5日(共6期) 共42,000元(每月7,000元) 105年10月4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1月4日至106年4月5日(共6期) 共42,000元(每月7,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