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 告 林銘華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被 告 陳世賢訴訟代理人 胡世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向原告謊稱真心與原告交往、半年内必與同居女友分手、願與原告相伴到老、照顧原告一生等詐欺手段,令原告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與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復於兩造交往期間謊稱經濟能力不好,要求原告提供房屋供其貸款以清償債務,並假借須清償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車貸80萬元、友人借款75萬元、協助胞弟整合債務60萬元,及裝修房屋、買車、繳納死會會錢、女兒學費、購置房產安置父母居住等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及存款共計1,039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又向原告表示想買賓士車,原告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該表所示之金錢為被告購買價值345萬元之賓士汽車1輛,以上合計1,384萬元。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及原告於109年3月27日表示不再給錢後,兩造見面次數即開始減少,原告未於109年5月19日提供金錢予被告清償祖父債務後,兩造更形疏遠,109年6月8日以後雙方即未再見面,被告亦未於承諾之期限與同居女友分手,且對原告態度轉為不耐煩,經原告質疑並催告被告返還前已交付之款項及汽車後,被告雖於109年8月4日償還100萬元,其餘款項則拒不清償,109年8月17日以後全無音訊、避不回應,原告始知受騙。
㈡、原告前於110年3月10日曾以國史館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對被告撤銷交付款項及財物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0年3月11日收受,再以起訴狀之送達重申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撤銷對被告所為交付款項及賓士車之意思表示,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384萬元之利益,自應回復原狀即返還所得之款項1,384萬元,因被告已歸還100萬元,故尚須返還原告1,284萬元。退步言之,若本院認被告未詐欺原告,部分款項為贈與,則該贈與亦屬附負擔贈與,此乃因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意陪伴照顧原告終老,原告始贈1,384萬元,而被告前述陪伴照顧原告終老之承諾,即為被告應為之負擔,原告既已交付款項,被告卻拒絕履行承諾,原告前業已存證信函對被告撤銷上開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284萬元之利益。
㈢、被告詐欺原告之事實如下:1信貸部分:被告於109年1月以前,無擔保信用貸款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竹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債務合計105.7萬元,明顯低於被告向原告聲稱之信用貸款270萬元。
2車貸部分:由被告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及聯徵中心資料可知,被告每月清償聯邦銀行車貸約2萬元,且於109年1月以前車貸僅剩6萬餘元未清償,嗣於109年3月間已全數清償完畢,並未有如被告所言車貸80萬元未清償之事。此外,由兩造109年7月7日LINE對話內容中可知,原告確實交付80萬元予被告清償車貸。
3為胞弟整合債務部分:由被告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可知,被告
並未替胞弟整合60萬元之債務,反而係被告胞弟陳○○於109年4月7日、109年5月18日分別匯款60萬元、46萬元,合計106萬元予被告。至被告固抗辯曾於109年3月30日借胞弟陳○○60萬元、109年4月16日借40萬元予胞弟陳○○,然由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無法證明其等間有借貸關係。
4清償友人債務部分:被告於109年2月19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轉匯75萬元,誆稱係償還友人○○之借款,然該筆匯款實際係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供被告作為生活費用,且被告亦未能證明有向友人○○借款達647,994元及曾清償友人○○借款之事實。
5清償房貸、購屋頭款部分:原告於109年3月26日匯款250萬元
,係作為被告購屋給其父母居住之頭期款,並非供被告清償房貸之用。被告雖向原告表示於109年4月1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之140萬元係做為購屋頭期款使用,然經比對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後,該筆款項遭被告作為投資之用。
6再者,被告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於109年1月以前均有足額,
甚有逾百萬元之存款,於109年1月至11月期間,不計原告交付部分,甚有高達5,828,352元之收入(禮儀公司、客戶款項、陳○○匯入款項),可知被告收入支付其貸款本息尚有足額,然被告卻提出非平日使用之存摺(即原證34)向原告表示其帳戶餘額僅幾萬元至50萬餘元而已,顯係詐騙原告。另被告於107年、108年間即有固定金額投資與收益,並沒有無法負擔之高額債務,惟被告卻經常向原告哭訴經濟狀況不佳、要求原告交付財物,其顯係施用詐術騙取原告財物甚明。此外,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中註記國泰信貸、中國信貸等原因,並將款項轉出至渣打銀行帳戶,惟均非清償信用貸款之用,而係供被告日常投資之用。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再依同法第113條、114條、179條為先位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復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萬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8年12月間開始交往,原告於交往之初即知被告另有同居女友,非但未要求、甚明白表示不要求被告與同居女友分手,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表示會與同居女友分手、將與原告相伴到老之事,故被告實未以言詞為詐術詐騙原告。又由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係因被告經濟壓力大,為維繫並增進與被告之感情始主動贈與金錢與車輛,原告對於此等本於自身情感考量上之支出,自當知悉情感之因素無法量化且未必會有相同之情感上回報。再者,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表示「你已經付出太多了」 、 「我這樣壓力超大」、「不要匯給我」、「我星期一把錢先匯還給你」、「我會處理」、「我銀行有錢」等語,是若被告確有詐欺原告之意,豈會為上開意思表示,且衡以原告經濟狀況甚佳,被告大可佯稱已與同居女友分手,續行上開詐欺行為,何須反其道而行,同意原告於109年6月8日所提之分手,在在彰顯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意圖及行為可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稱信用貸款金額合計為270萬元部分,被告警詢中之真意係指車貸、信用貸款即其他債務合計約270萬元,此與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且原告給付之款項為其評估後主動贈與以減輕被告壓力,被告係於原告贈與後才告知上開用途,故原告給付款項與被告所稱之用途並無因果關係。另就原告給付之270萬元用途詳述如下:
1償還個人名下信用貸款105.7萬元。
2於109年3月30日借款60萬元予胞弟陳○○、於109年4月16日借貸40萬元予胞弟陳○○。
3被告友人蔡○○曾以其名義貸款供被告週轉使用,再由被告每
月支付分期款項12,788元,被告復於109年2月27日支付647,994元以結清上開款項。
4以上合計2,704,994元,尚不包括清償車貸、裝修房屋、繳納女兒學費等支出。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謊稱經濟能力不佳,以此誘使原告匯款云云。惟查被告僅單純拍攝其所有之存摺交易明細並告知原告可觀之存款餘額數字,未要求原告贈與款項。至於原告稱被告渣打銀行帳戶自109年1月至11月收入高達582萬元故經濟狀況甚佳,惟此為被告經營小型禮儀公司之收入,被告因營業而需支付誦經者、靈堂租用、國樂樂隊等支出亦相當可觀,被告個人另有多筆債務,原告僅列計收入而忽略支出,遽指被告經濟狀況甚佳,並不足採。另被告有無投資與經濟壓力之大小係屬二事,被告結識原告前即有投資股市,原告以被告有投資為由,主張被告稱經濟壓力大係虛偽之陳述,亦無理由。
㈣、原告既知悉被告另有同居女友,且明白表示不要求被告與女友分手,其主張原告給付予被告如附表一之款項及以附表二款項購得之賓士車附有陪伴照顧原告終老之負擔,自與對話紀錄內容矛盾而與事實不符。縱原告認為贈與上開財產是以兩造將來結婚為目的,惟此至多僅為原告內心之動機及想法,被告無從得知,故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贈與之款項,為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於108年12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之後分手,原告於交往之初即知被告有一名同居女友。
㈡、原告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匯款及存款如該表所示之金錢至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額合計1,039萬元;原告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支付該表所示之金錢購買賓士車1輛予被告。
㈢、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於110年3月10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093號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附表一、附表二款項交付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返還原告1,384萬元;被告於110年3月11日收受上開郵局存證信函(見臺北地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
㈣、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7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原告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78號,駁回聲請(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9頁、第253頁至第262頁)。
四、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㈠、被告是否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及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購得之賓士車1輛予被告?
㈡、原告以遭被告詐欺為由撤銷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錢及附表二所示金錢購得賓士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3條、114條、179條擇一請求被告應返還1,284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及附表二所示金額購得之賓士車,是否係原告贈與被告?該贈與有無附有負擔?
㈣、原告依民法第412條之規定,撤銷贈與附表一所示金錢及附表二所示金錢購得之賓士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84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2月10日向原告不實陳稱積欠信用貸款270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3之款項;附表一其餘部分及附表二則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惟嗣後已分
手,且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共給付1,039萬元予被告,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為被告支付價金,購買賓士車1輛贈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屬實。原告另主張上開贈與係受被告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贈與款項、車輛,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故意告以不實之事項,且該不實之事項對於原告決定給付被告款項重要而具有影響,致原告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始堪認有據。
2經查,被告於109年2月10日下午以LINE語音通話致電原告,
且於通話結束後傳送訊息稱:「向你借這錢,主要是要償還我的信貸、車貸、朋友借款,因為利息很高,想減輕每月的支出」,原告回覆:「我知道信貸利率很高,所以要你趕快還」、「不要讓銀行賺利息錢」(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3頁),可推知被告在兩造語音通話中,曾告知原告其積欠利率較高之借款,並請求原告提供資金以清償上開債務。又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雖陳稱向原告借款云云,惟依原告於109年2月13至14日傳訊息予被告稱:「存入你存摺的錢絕對不是我的壓力&付(負)擔,請不要想太多ㄛ」、「請放心拿1本存摺來給我」、「我要讓你貸款還清,才會輕鬆」、「你千萬不要覺得很為難,我了解你的立場且有太多包伏(袱),往後日子不在(再)讓你辛苦了」、「作(昨)晚想很久,下星期直接用'贈與'方式,匯220萬至你帳戶,這樣比較快」等情(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堪認原告係以贈與之意思將附表一編號2、3,合計269萬元之款項給付予被告。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91號刑事案件警詢中,針對原告交付伊附表一編號2、3之269萬元款項乙節供稱:因為原告之前有說要給我錢,但銀行不能一次匯這麼多錢,所以她分批匯給我;因為原告說要幫我忙,不想要我這麼辛苦;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的關係,她想要幫忙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亦核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相符。準此,原告主張其贈與被告附表一編號2、3合計269萬元款項之動機係為協助被告清償高利率之信用貸款,減輕被告經濟壓力等情,應為屬實。
3次查,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會
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可知,被告於109年1月前所積欠之無擔保信用貸款總額為1,058,000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6至107頁),惟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91號刑事案件中經警詢問:「你有曾跟她表示過你需要清償信用貸款270萬、車貸、裝修房屋、繳女兒學費、為胞弟整合債務等費用」時,答稱:「有。但原告就是持續一直匯款給我,我才跟原告說我將那些錢做上述用途,為胞弟整合債務60萬」(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4頁),堪認被告告以原告之信用貸款債務金額與事實不符。再承上所述,原告贈與附表一編號
2、3款項予被告之動機,係為協助被告清償高利率之信用貸款以減輕被告經濟壓力,被告所欠債務之金額、約定之利率顯為原告決定贈與被告款項時所考量之重要因素,故堪認被告在兩造交往期間,利用原告對伊之情感關係,故意於109年2月10日對原告告以不實之信貸金額,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18日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3之款項供其清償借款,應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所施之詐術與原告交付款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友人蔡○○曾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供伊週轉使用,再由被告每月支付分期款項12,788元云云,惟被告提出其經營之吉祥人生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於108年11月4日之轉帳紀錄備註僅有「○○」二字(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69頁),實不足以此證明訴外人蔡○○借款內容具有類似信用貸款較高利率之性質,故被告將其向訴外人蔡○○借用之款項亦納入信用貸款之金額,以此佐證其所稱之信貸金額,並無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其於109年3月、4月間分別借款60萬元、40萬元予其胞弟陳○○、陳○○一節,固提出訴外陳○○台北富邦銀新竹分行及訴外人陳○○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等為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63頁至第266頁),惟縱認被告與其胞弟陳○○、陳○○間上開借款之事屬實,時序上係109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告知信貸金額270萬元後始發生,亦無從解免於其所述信貸金額不實之責任。
4另查,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752號駁回再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78號駁回聲請(見不爭執事項㈣),然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且檢察官、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就刑事犯罪是否達起訴門檻之認定,不拘束本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更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是上開刑事案件之結論,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有如前述之施用詐術行為,附表一編號2、3之款項堪認係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所交付。5再查,原告主張被告稱真心欲與其交往,且承諾與當時之同
居女友分手,願與原告相伴到老、照顧原告一生等情,其因而陷於錯誤,故基於兩造男女朋友關係而贈與被告附表一之款項及以附表二款項購買之賓士車,亦係因被告之詐術而為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兩造自108年12月開始交往,維持男女朋友之關係至109年6月間,此有兩造109年6月8日、109年6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07頁、第359頁、臺北地院卷第69頁),且於109年2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稱:「你每天在(再)忙在(再)累都不忘打電話給我且和我分享很多事,我也很謝謝你對我的好」(見臺北地院卷第25頁);109年6月10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稱:「真心想和1個人在一起不會有任何理由」、「在小窩晚晚來,吃個飯,就睡覺,睡起來,就載我去搭車」、「這種相處誰能相信真心想在一起」、「我去新竹1個月有幾次」(見臺北地院卷第69頁)可知,兩造於交往期間除相互傳送訊息及語音通話外,原告並會自臺北市住處前往新竹與被告用餐、過夜約會,頻率約為每月數次,實與一般情侶交往之情形無重大差異,縱認相處時間略少,亦應係被告同時與2人交往之故,惟原告亦不爭執其於兩造交往時即知悉此情(見不爭執事項㈠)。從而,兩造間於108年12月至109年6月之期間為有交往事實之男女朋友關係,與現今常見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以虛構人物佯稱願與被害人交往,再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顯然有別。又被告雖曾向原告承諾與同居女友分手、與原告相伴終生等情(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8頁、臺北地院卷第25頁),惟男女交往牽涉之因素眾多,在交往過程中因熱戀而承諾上情,尚非難以想像,不得僅因被告嗣後未實現上開承諾,即謂被告與原告維持男女朋友關係純屬詐欺行為。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其交往之初,即係基於詐欺財物之不法目的,故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為男女朋友即為被告施行詐術之手段之一,原告因兩造間情感關係所為給付款項之意思表示,均屬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並無足採。
6原告復主張被告除向原告告以虛偽之信貸金額外,另誇大車
貸、積欠訴外人○○之債務之金額,謊稱需要購買父母居住房屋之頭期款,使原告誤以為被告負擔高額債務、經濟能力不佳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款項及以附表二款項購得賓士車等情,惟查:⑴原告主張被告口頭謊稱積欠車貸80萬元,並稱車貸及貸款讓
其經濟壓力甚大云云,惟就被告向原告告知車貸金額為80萬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提109年7月7日之對話紀錄中(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43頁),被告雖先稱:「這車也是」、「你幫我的」,原告回覆:「沒開賓士」,被告再稱:「不常開」,並於原告表示「還清80萬」之訊息後,再回覆稱:「恩我都記得」等情;惟上開對話內容中「這車」究為何指難以確定,且原告為被告還清之80萬元,是否係因被告謊稱車貸餘額80萬元而交付,亦無從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所欠之車貸餘額僅6萬元,與被告所稱之80萬元顯有不符,堪認為被告所施之詐術,被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云云,亦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謊稱積欠訴外人○○60餘萬元,且於109年2月19
日自其供原告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75萬元至其渣打銀行帳戶,作為被告自身之生活費用,卻在存摺內註記「○○」以佯裝為還款博取原告之信任,致原告繼續交付款項供被告清償其所謂「高利率之債務」云云。惟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9年2月18日收受原告匯款之220萬元款項後,除於109年2月19日行動跨支75萬元(註記○○)外,在109年2月19日、109年2月26日、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1日期間,分別有10萬元、5萬元、70萬元、80萬元、6萬元之提款或以網路轉帳之紀錄,此有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9頁)。另金錢為代替物,原告將款項匯予被告後,即成為被告財產之部分而與其他部分混同,不得僅以被告未依其所述將特定帳戶內款項用於特定用途,即認其施用詐術。
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之匯款係提供被告購屋給父母居住之
頭期款,並非供被告投資或清償房貸使用,惟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又將其中140萬元轉帳至其渣打銀行帳戶,並用於投資使用云云。惟查,原告於109年3月19日曾以LINE訊息同意被告自行決定如何應用其台北富邦銀行之款項(見臺北地院卷第63頁),是縱使原告於109年3月26日匯款250萬元至該帳戶之款項本意係供被告購屋給父母居住之用,則被告縱未直接將款項轉至房屋出賣人之收款帳戶,而將款項先支應其他用途,日後再由其他帳戶支出購屋價金,自亦無不可,難認此為施用詐術之行為。再查,原告後續向被告問及新購房屋之價金、貸款金額事宜,被告答稱:總價為650萬元,其中貸款金額為518萬元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65頁),此與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中,被告於109年4月新增1筆516萬元之日盛銀行新竹分行長期擔保放款紀錄互核相符(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8頁),堪認被告確於原告匯款後購買房屋,即係按原告贈與時指定之目的使用款項而未使用詐術。因此,原告主張其贈與購屋頭期款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而為,為無理由。
7原告主張被告於107、108年間即有36萬元之投資,在原告為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後,被告投資股票、基金數額高達1,226,967元,然原告提供款項係為被告清償債務,減輕被告經濟壓力,未同意被告進行投資,若原告知道被告所有收入足以按期清償債務,不會提供多餘款項給被告投資云云。惟查,原告於109年2月18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表示:「我沒問題,不用擔心我」、「000-000-00-00=381萬」、「還會繼續分批存381萬,這筆錢不要在(再)讓任何人知道,留著以備不時之需」;再於109年4月7日傳送訊息稱:「當初匯250萬給你時,就是要給你了」、「不准匯還我」、「你還有多未完成的事要用錢,留著用」(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3頁、第199頁)。依上可知,原告匯款予被告雖係基於讓被告清償信貸、車貸、購買父母居住房屋之頭期款等目的,然在匯款之時,實未反對被告將餘款留用。被告如虛構上開目的(例如前述虛增信貸債務金額之情形)致原告交付款項,固可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如用於原告同意之目的後,尚有剩餘而另行花用,則無何詐術可言。因此,原告於附表一、二之匯款本非以被告毫無資金週轉為前提,且原告既知悉被告經營殯葬事業,則依一般常理推斷,被告另有財產週轉支付該事業之成本與帳款,原告亦不可能不知。是原告於知悉被告可能另有資產之情形下,仍同意贈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以附表二款項購買賓士車,足認被告有無資產一事,並非原告決定交付被告款項時所考量重要之點。況且,被告本無向原告揭露、報告全部財產情形之義務,故亦不能以被告不告知另有財產之不作為,即認定其施用詐術。至原告雖於109年2月12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稱:「你需用錢,自己領,不須和我說」、「存進去的錢就是要給你用」、「不要投資&借朋友就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41頁)。惟查,原告在前揭109年2月18日、109年4月7日訊息中均未再提及投資、將款項借予他人之限制,堪認原告後續交付款項時之意思已有所變更。遑論,被告除原告交付之款項外,另有事業投資盈餘等收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利用原告交付款項及其自身收入混同之個人財產進行投資,實與原告本件之主張無涉。
8末查,被告於109年1月24日向原告提及:「他(指被告友人)
很臭屁,開保時捷,白手起家62年次,我和他說,我要買賓士,等他來,拍給你看」;再於109年2月3日稱:「一直要買車,害我到處說,騎虎難下,一直夢到…」、「前兩天,我嬸嬸欺負我媽,我故意向她說,我去看賓士300多萬」,原告則承諾「這次來台北會給你買」、「你不用說我也會給你買」、「我預算350萬左右」(見臺北地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29頁);原告另於109年2月15日稱:「賓士車是你的生日禮物,也是我們相識的紀念」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9頁)。是依上情,堪認原告係基於兩造當時之男女朋友關係,經原告請求而贈與賓士車予原告作為生日禮物,並供原告向友人、嬸嬸展示財力之用,且原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價金購買賓士車之際,其意思形成過程中所考量之因素與實際情形相符,實未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9綜上,原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之款項269萬元予被告,係
誤信被告誇大信貸債務金額之陳述,致誤認被告之經濟壓力與分期償還信貸利息金額所為,然就附表一、二之其他匯款及以該款項購置賓士車等節,則無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之情事。
㈡、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撤銷附表一編號2、3贈與款項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169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經撤銷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經查,被告以關於附表一編號2、3贈與款項重要之不實事項告知原告,致原告因詐欺陷於錯誤,而為贈與款項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兩造不爭執原告以110年3月10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093號郵局存證信函為撤銷之表示,並請求欸被告於文到10日內返還款項,被告於10年3月1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已生效,且因被告故意對原告詐欺,對於得撤銷一事應可得而知。參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269萬元,惟原告自承被告已返還10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如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之金錢及以附表二款項購得之賓士車,均難認係附有負擔之贈與: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所謂附負擔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主張贈與附有負擔者,自應就該附負擔之贈與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贈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及以附表二所示款項購得之賓士車附有「被告應陪伴照顧原告終老」之負擔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曾約定被告應陪伴照顧原告終老,且具有發生法律上拘束效力之效果意思,又該約定屬於兩造間贈與契約之附款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2查原告於109年2月8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稱:「其實和你相處
的這些日子,我很清楚你是很愛邱小姐,而我在你心中是1個很好很好的朋友,想到這裡,自己常常掉眼淚,雖然是這樣,我還是不忍看你辛苦,所以還是會繼續幫你忙」、「我付出的是因喜歡你,請不要放心上,不用謝也不需還,是我自己心甘情願,沒人勉強我」,於109年2月15日稱:「不會因我的付出就要你和邱小姐分手,老實說交往中,曾經也會覺得難過,但後來自己也想通,畢竟是我破壞你們的感情,而我又沒辦法選擇放棄你,所以不能計較太多,也不能增加你的捆(困)擾。你方便時能在一起就好好珍惜,不方便時自己也可安排自己的生活」,於109年3月21日稱:「我匯給你的錢都是要給你用的,你不用還我,不要有壓力,知道嗎?」,於109年4月14日稱:「匯給你的錢是我真心真意要給你的,即使你面臨壓力不能和我在一起,只要你和我說,我一定會祝福你,且不會和你拿回任何1毛錢」、「如果有一天不能在一起,我還是會把你當成自己胞弟繼續照顧,我不想在(再)讓你辛苦和煩惱了」、「還是要在(再)說~我的付出絕對無怨無悔,對任何人都說是借款包刮(括)我姐,不用還只有我和你知」(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1頁、第179頁、第189頁、第205至206頁)。自前揭訊息內容可知,原告於贈與附表一所示金錢及附表二所示購車價金予被告之109年2月至3月間及贈與行為結束後之109年4月間,均以LINE訊息明示被告稱其贈與財物與兩造未來是否仍繼續交往並無關聯,且再三保證縱被告不同意與當時之女友分手,原告亦不會請求返還贈與物等語。況且,原告亦係將附表二款項購得之賓士車當作被告之生日禮物、相識之紀念物而贈與被告,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及附表二所示金額購得之賓士車贈與被告,係附有「被告應陪伴照顧原告終老」之負擔乙節,為無理由。至於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雖向原告稱:「我沒愛他,我很清楚,我想和你在一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8頁),並於偵查案件警詢中自承向原告提過會跟女友分手(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8頁),惟均無證據顯示被告承諾將兩造間交往之關係列為贈與契約之附款,故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依民法第41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贈與附表一編號1、4、
5、6所示金錢及附表二所示金錢購得之賓士車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關於附表一編號1、4、
5、6所示金錢及附表二所示金錢購得之賓士車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則其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贈與之款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存證信函對附表一編號2、3之贈與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且以該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返還款項,又該存證信函於110年3月11日送達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請求自期限屆滿翌日即自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萬元及自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2月5日 50萬元 2 109年2月12日 49萬元 3 109年2月18日 220萬元 4 109年2月25日 220萬元 5 109年3月3日 250萬元 6 109年3月26日 250萬元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2月6日 10萬元 2 109年2月7日 325萬元 3 109年2月14日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