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 告 黃林彩芳
賴正雄徐秀五林士廷林士傑林正芳林正芬林佩怡林佳怡林朝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日據時期坐落新竹市苦苓腳85-1、100-1、86-2、87、88、89番地內如附圖標示編號A1、B1、C1、D1、E1、F1,面積各為100
4.19平方公尺、829.42平方公尺、848.41平方公尺、1474.78平方公尺、1572.78平方公尺、69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黃林彩芳所有。
確認日據時期坐落新竹市苦苓腳85-1、100-1、86-2、87、88、89番地內如附圖標示編號A1、B1、C1、D1、E1、F1,面積各為100
4.19平方公尺、829.42平方公尺、848.41平方公尺、1474.78平方公尺、1572.78平方公尺、69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賴正雄及訴外人林和子公同共有。
確認日據時期坐落新竹市苦苓腳85-1、100-1、86-2、87、88、89番地內如附圖標示編號A1、B1、C1、D1、E1、F1,面積各為100
4.19平方公尺、829.42平方公尺、848.41平方公尺、1474.78平方公尺、1572.78平方公尺、69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徐秀五、林世廷、林世傑、林正芳、林正芬、林佩怡、林佳怡公同共有。
確認日據時期坐落新竹市苦苓腳85-1、100-1、86-2、87、88、89番地內如附圖標示編號A1、B1、C1、D1、E1、F1,面積各為100
4.19平方公尺、829.42平方公尺、848.41平方公尺、1474.78平方公尺、1572.78平方公尺、69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林朝隆及訴外人林朝基、許季修、林立超、林芷怡、林美好、林欣可、林芸香、林蓮香、林蘭香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又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縱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亦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7日測量收件字第636000號浮覆測量位置圖(下稱附圖)標示編號A1、B1、C1、D1、E1、F1,面積各為1004.19平方公尺、829.42平方公尺、848.41平方公尺、1474.78平方公尺、1572.78平方公尺、699.45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土地,原屬林玉磬、林玉馨、林玉聲、林玉毊四人分別共有,上開土地浮覆後其土地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而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林玉磬、林玉馨、林玉聲、林玉毊之繼承人即原告等分別與訴外人林和子、林朝基、許季修、林立超、林芷怡、林美好、林欣可、林芸香、林蓮香、林蘭香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係就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上說明,無庸以繼承人全體為原告,是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日據時期坐落新竹市苦苓腳85-1、100-1、86-2、87、88、89番地(下稱系爭苦苓腳番地),原屬林玉磬、林玉馨、林玉聲、林玉毊四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均各為1/4。85-1、100-1、86-2番地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11月9日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87、88、89番地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2月10日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嗣系爭土地浮覆,原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惟被告就系爭苦苓腳番地內如附圖標示編號A1、B1、C1、D1、E1、F1,面積各為1004.19平方公尺、829.42平方公尺、848.41平方公尺、1474.78平方公尺、1572.78平方公尺、699.45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表示不同意返還,故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乃以「雙方對復權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自應依法訴請(民事)司法機關裁判確認權屬關係後,本所始得據以辦理」為由,駁回原告此部分之申請。
(二)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共有人林玉磬、林玉馨、林玉聲、林玉毊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惟林玉磬、林玉馨、林玉聲、林玉毊均已過世,原告黃林彩芳為林玉磬之繼承人,原告賴正雄及訴外人林和子為林玉馨之繼承人,原告徐秀五、林世廷、林世傑、林正芳、林正芬、林佩怡、林佳怡為林玉聲之繼承人,原告林朝隆及訴外人林朝基、許季修、林立超、林芷怡、林美好、林欣可、林芸香、林蓮香、林蘭香為林玉毊之繼承人,林玉磬、林玉馨、林玉聲、林玉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不待登記即取得所有權,故原告本於繼承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林玉磬、林玉馨、林玉聲、林玉毊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三)聲明:⒈確認日據時期坐落新竹市苦苓腳段85-1、100-1、86-2、87
、88、89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編號A1、B1、C1、D1、E1、F1,面積各為1004.19平方公尺、829.42平方公尺、848.41平方公尺、1474.78平方公尺、1572.78平方公尺、69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黃林彩芳所有。
⒉確認日據時期坐落新竹市苦苓腳段85-1、100-1、86-2、87
、88、89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編號A1、B1、C1、D1、E1、F1,面積各為1004.19平方公尺、829.42平方公尺、848.41平方公尺、1474.78平方公尺、1572.78平方公尺、69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賴正雄及林和子公同共有。
⒊確認日據時期坐落新竹市苦苓腳段85-1、100-1、86-2、87
、88、89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編號A1、B1、C1、D1、E1、F1,面積各為1004.19平方公尺、829.42平方公尺、848.41平方公尺、1474.78平方公尺、1572.78平方公尺、69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徐秀
五、林世廷、林世傑、林正芳、林正芬、林佩怡、林佳怡公同共有。
⒋確認日據時期坐落新竹市苦苓腳段85-1、100-1、86-2、87
、88、89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編號A1、B1、C1、D1、E1、F1,面積各為1004.19平方公尺、829.42平方公尺、848.41平方公尺、1474.78平方公尺、1572.78平方公尺、69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林朝隆及林朝基、許季修、林立超、林芷怡、林美好、林欣可、林芸香、林蓮香、林蘭香公同共有。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依法即視為消滅,無待於地政機關塗銷登記,然日後土地如因變遷而浮覆,此時浮覆地之原所有權人仍須「證明為其原有」,即應向土地所在登記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回復所有權登記。浮覆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是地政機關尚未就原告所主張浮覆地為回復登記之前,原告仍非浮覆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又我國現行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強制登記制,用意在於儘速確定產權,以維交易安全。若將土地法第12條解為所有權消滅之意僅指浮覆前之土地所有權停止,在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所有權,則浮覆之土地籍使在地籍測量完畢,亦須坐待浮覆前之所有權人證明為其所有,並登記為權利人,該土地之產權始得確立,若權利人因故遲不能進行回復登記,因產權不明,無從進行地籍管理與交易,自造成國家土地產權管理制度之嚴重漏洞,故原告關於土地於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之主張,顯然依法不合。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苦苓腳庄番地業已浮覆如附圖標示編號A1、B1、C1、D1、E1、F1所示之系爭土地,然日據時期地籍圖與現使用地籍圖製作機關不同,製作時間不同,製作儀器技術不同,正確度與精密度均存有疑義,實難認兩者間之同一性存在。
(四)再者,本案依原告之主張可以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玉磬、林玉馨、林玉聲、林玉毊僅在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為系爭苦苓腳庄番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卻從未依照中華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則原告源於被繼承人林玉磬、林玉馨、林玉聲、林玉毊本於土地所有權而得主張之權利自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土地法等規定,浮覆地回復請求權自土地浮覆、公告畫出河川區域後即能請求,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在76年時已經呈現浮覆之事實狀態,則原告之回復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請求權時效即已進行,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圖標示編號A1、B1、C1、D1、E1、F1、面積各為1004.19平方公尺、829.42平方公尺、848.41平方公尺、1474.78平方公尺、1572.78平方公尺、699.45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未登記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告或其他第三人未能證明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依法應視為國有財產,並由被告承辦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等事務。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所有權而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登記,惟經系爭土地之土地管理機關即被告表示不同意回復登記,足見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因回復所有權而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即系爭浮覆地管理機關之被告間,存有爭執,則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
(三)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此為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即生所有權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之記載,僅是公示的方法。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四)查,林玉磬、林玉馨、林玉聲、林玉毊於昭和5年8月13日因繼承(戶主相續)而取得系爭苦苓腳番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嗣系爭苦苓腳番地分別於昭和8年2月間及昭和9年11月間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遭閉鎖登記等情,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第155至215頁)。又系爭苦苓腳番地部分土地嗣經浮覆為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目前並未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屬未登記之土地,業據被告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又原告前於108年7月間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205條規定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浮覆地測量,而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按108年9月16日現場會勘結論依據原告所委託代理人指界範圍及會勘單位之意見資料,以相同比例尺圖籍,套繪日據時期舊地籍圖與重測前後圖籍套疊,並計算原登記面積後繪製位置圖,再以暫編土地編號繪製及計算面積等情,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4日新地測字第1100010692號函及函附之舊地籍圖、套疊圖及會勘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第217至222頁)。此外,系爭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日實地測量,並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09年4月24日水二管字第10902025660號函提供系爭土地所在之河川區域比對結果,系爭土地浮覆位置業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於76年6月10日以76府建水字第151010號首次公告劃定頭前溪河川區域線時,即位處河川區域線外,有回復事實狀態等情,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7日新地登字第109000416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由上開事證足見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於浮覆時當然回復,應屬有據。
(五)被告雖抗辯我國現行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強制登記制,若將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解為所有權當然回復,則浮覆之土地縱經地籍測量完畢,若權利人因故遲不能進行回復登記,其產權不明,將造成國家土地產權管理制度之漏洞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上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又所謂土地,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亦有規定。是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業如前述。且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回復其所有權,無土地法第57條有關逾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登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原告及其餘繼承人繼承自原土地所有權人林玉磬、林玉馨、林玉聲、林玉毊而來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不因是否已取得所有權登記而有不同,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六)再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係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並得對抗第三人,至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乃地籍整理所行之清查程序,非否認日據時期已為登記之效力而重新創設登記效力,自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而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僅因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參照)。又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故被繼承人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既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繼承人承受其權利後,自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均同此旨)。
(七)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既經原權利人林玉磬、林玉馨、林玉聲、林玉毊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後雖因河川敷地而遭閉鎖登記,惟其所有權僅為擬制之消滅,於浮覆後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當然回復。且原告及林玉磬、林玉馨、林玉聲、林玉毊之其餘繼承人於系爭土地浮覆時,即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雖原告及林玉磬、林玉馨、林玉聲、林玉毊之其餘繼承人於光復後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僅因未登記而不得處分其物權。從而,林玉磬、林玉馨、林玉聲、林玉毊基於已登記為其等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既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繼承人即原告等承受其權利後,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非依我國法登記之不動產,原告之回復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八)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2月及昭和9年11月間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遭閉鎖登記,原權利人林玉磬、林玉馨、林玉聲、林玉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係擬制消滅,於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而林玉磬、林玉馨、林玉聲、林玉毊均已死亡,原告黃林彩芳為林玉磬之繼承人,原告賴正雄及訴外人林和子為林玉馨之繼承人,原告徐秀五、林世廷、林世傑、林正芳、林正芬、林佩怡、林佳怡為林玉聲之繼承人,原告林朝隆及訴外人林朝基、許季修、林立超、林芷怡、林美好、林欣可、林芸香、林蓮香、林蘭香為林玉毊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83頁),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依法即為原告黃林彩芳、賴正雄、徐秀五、林世廷、林世傑、林正芳、林正芬、林佩怡、林佳怡、林朝隆及林玉磬、林玉馨、林玉聲、林玉毊之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和
子、林朝基、許季修、林立超、林芷怡、林美好、林欣可、林芸香、林蓮香、林蘭香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從而,上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其等與林玉磬、林玉馨、林玉聲、林玉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苦苓腳番地內如附圖標示編號A1、B1、C1、D1、E1、F1,面積各為10
04.19平方公尺、829.42平方公尺、848.41平方公尺、1474.78平方公尺、1572.78平方公尺、69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和子、林朝基、許季修、林立超、林芷怡、林美好、林欣可、林芸香、林蓮香、林蘭香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