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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 告 黃林彩芳

賴正雄徐秀五林士廷林士傑林正芳林正芬林佩怡林佳怡林朝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姓名「林世廷」、「林世傑」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所示「林士廷」、「林士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原告姓名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