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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安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進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代理人 黃翔琳

陳懿宏律師林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安埔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之地上物及新竹縣湖口鄉北安段697、705、708、736、745、748、750、7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L、M、N、S、T、O、P、Q、R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上述地號土地全部暨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被告安埔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所示各地號土地整筆面積乘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所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埔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安埔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安埔有限公司(下稱安埔公司)應將起訴狀附圖所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62.07㎡)、南安段478地號土地(面積971.67㎡)、南安段516地號土地(面積3,498㎡)、北安段694地號土地(面積242㎡)、北安段697地號土地(面積214㎡)、北安段705地號土地(面積133㎡)、北安段708地號土地(面積224㎡)、北安段714地號土地(面積14㎡)、北安段736地號土地(面積184.29㎡)、北安段745地號土地(面積75.94㎡)、北安段748地號土地(面積59.97㎡)、北安段750地號土地(面積88.49㎡)、北安段752地號土地(面積18.65㎡)、北安段767地號土地(面積36.72㎡)、北安段768地號土地(面積20.50㎡)、北安段892地號土地(面積1,425㎡)上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前項占用土地面積及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嗣因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安埔公司就前開土地之委託經營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乃具狀主張如認原告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委託經營契約,該委託經營契約亦於110年1月31日屆期,故就前開金錢給付之請求追加備位聲明,復依本院會同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就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進行勘驗測量之結果,而變更聲明為如下述貳、一、㈣所示(見本院卷第321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相同且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並按其事實理由及測量結果為更正、補充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北安段694、697

、705、708、714、736、745、748、750、752、767、768、892地號土地等合計16筆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機關管理之國有土地,因其位在長安高爾夫球場之球場範圍内,而依據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9年12月1日體委設字第0990028270號函文之内容,載明長安高爾夫球場使用系爭16筆國有土地,係教育部86年4月15日台(86)體(三)字第86035338號函核准球場範圍,被告安埔公司乃於100年1月4日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以下稱委營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國有土地獲准整體開發者,得委託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對象經營」之規定申請委託經營,經原告所屬新竹辦事處審查符合規定,遂於100年1月31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安埔公司簽定「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0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合計10年,期間屆滿後,契約即失其效力(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經營面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系爭契約第1條、委託經營國有土地清冊),被告朱進崑則擔任安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簽定後,主管機關教育部於109年2月3日以教授體部字第1080040837號函示自即日起廢止被告安埔公司所屬長安高爾夫球場籌設許可,則自斯時起,被告安埔公司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長安高爾夫球場即屬違反法令使用委託經營之財產,原告遂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以109年2月18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916003220號函文通知被告安埔公司自109年2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安埔公司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安埔公司迄今仍未拆除施作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各編號所示之水池、球場道路、沙坑等地上物,亦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則被告安埔公司並無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卻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用之行為,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契約第11條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安埔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㈡被告安埔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被告安埔公司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安埔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由被告朱進崑即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因被告安埔公司係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高爾夫球場使用,具有高端之經濟效益,故以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又因被告安埔公司已經繳付計算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故本案請求之不當得利自111年1月1日起算,即如先位聲明所示。㈢又如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則

系爭契約於110年1月31日屆期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安埔公司與被告朱進崑連帶給付自系爭契約屆期之翌日即110年2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因被告安埔公司已經繳付計算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自111年1月1日起算;另系爭契約既係於110年1月31日期滿屆至,則被告安埔公司在系爭契約期滿前仍應一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繳交經營權利金予原告,因被告安埔公司已經繳交計算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經營權利金,故原告就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計1個月之經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531元(每年經營權利金6,375元÷12個月),同時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給付,並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㈣爰聲明:⒈就請求返還土地之部分:

⑴被告安埔公司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北安段697、705、708、736、745、748、750、7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4.16㎡)、編號B(面積12.3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8.98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8.50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352.88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22.81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23.39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540.11)、編號I(面積33.95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46.46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96.41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6.63平方公尺)、編號M(面積12.61平方公尺)、編號N(面積74.02平方公尺)、編號S(面積9.03平方公尺)、編號T(面積7.79平方公尺)、編號O(面積5.51平方公尺)、編號P(面積6.75平方公尺)、編號Q(面積9.06平方公尺)、編號R(面積386.16平方公尺)之水池、球場道路、沙坑等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上述地號整筆土地暨北安段694、714、767、768、892地號整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⒉就請求給付金錢債權部分:

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所示各地號土地整筆面積乘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所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所示各地號土地整筆面積乘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所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531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二)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安埔公司所經營之長安高爾夫球場之籌備許可經廢止並非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違反法令」之情形,蓋該款約定違反法令之情形,依系爭契約全文之體系解釋,應係指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應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有關規定使用委託經營財產,不得將委託經營財產,作違反法令之使用」,而被告安埔公司並未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有關規定,故原告應不得終止系爭契約。退步言之,縱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違反法令」包括系爭籌備許可經廢止之情形,惟因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故仍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且縱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安埔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原應給付原告之經營權利金計算,即每年6,375元。又被告朱進崑僅於系爭契約中擔任被告安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並非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故被告朱進崑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北安段694

、697 、705 、708 、714 、736 、745 、748 、750 、75

2 、767 、768 、892 號土地共16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機關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系爭土地位在長安高爾夫球場之球場範圍内,而依據行政院

體育委員會99年12月1 日體委設字第0990028270號函文之内容,載明長安高爾夫球場使用系爭土地,係教育部86 年4月15日台(86)體(三)字第86035338號函核准球場範圍。

㈢被告安埔有限公司(以下稱安埔公司)於100 年1 月4 日依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2 款「國有土地獲准整體開發者,得委託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對象經營」之規定申請委託經營,經原告所屬新竹辦事處審查符合規定,兩造遂於100 年1 月31日就系爭土地簽定「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00年2 月1 日起至110 年1 月31日止合計10年,期間屆滿後,契約即失其效力。委託經營面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被告朱進崑則擔任安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㈣主管機關教育部以109 年2 月3 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08004083

7號函示自即日起廢止被告安埔公司所屬長安高爾夫球場籌設許可。

㈤原告以109年2 月18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916003220 號函文

通知被告安埔公司自109 年2 月3 日終止系爭契約。函文第四點記載:「、、、請貴公司於109 年3 月20日前騰空地上物、交還土地」等語,該函文於109 年3 月19日前經被告安埔公司收受。

㈥被告安埔公司現仍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如附件一(本院卷

第155 頁)表格「使用現況」欄所示地上物均為被告安埔公司所設置。

㈦被告安埔公司於109 年12月31日前應給付之經營權利金業已繳清,並已繳清110年度不當得利之金額。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或因期限屆滿,被告安埔公

司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清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就請求給付金錢債權之部分:

1.先位聲明: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請求被告安埔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2.備位聲明: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於110 年1 月31日屆期,請求被告安埔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給付經營權利金,及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

由,應給付之金額為何?㈢原告主張被告朱進崑應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給付責任,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109年2月18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91600

3220號函合法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安埔公司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後,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委託機關得終止委託經營契約:…(

十四)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核准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經撤銷、廢止或失其效力者。」委營要點第22點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安埔公司前經教育部以109 年2 月3 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080040837號函廢止其所經營之長安高爾夫球場之籌設許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以109年2月18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916003220號函通知被告安埔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下稱系爭終止函),揆諸前揭委營要點第22點第1項第4款規定,即無不合。又系爭終止函至遲於109年3月19日前即已經被告安埔公司收受,有被告安埔公司行政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於被告安埔公司收受系爭終止函之日起,終止效力即為生效。準此,可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於109年3月19日發生終止效力,原告確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⒉又按「高爾夫球場之申請設立及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辦

理,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自然人或法人得申請籌設高爾夫球場。政府機關為提倡正當休閒活動,得籌設公用高爾夫球場,提供國民使用。前二項籌設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申請籌設高爾夫球場,應填具球場籌設申請書,並記載左列事項,連同必要附件及圖冊,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申請資料經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轉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註:現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辦理。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受理前項申請資料後,應就球場之體育設施及活動等事項進行審查,必要時得實地勘查,經審查同意者,許可其籌設,並函知相關機關。…第三項許可籌設期間以四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准延長一年,未於籌設期間開發完成者,撤銷其許可」、「高爾夫球場應於興建完成後,檢送左列文件,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申請開放使用。…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受理前項申請資料後,應函送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審查,必要時得實地勘查,經審查同意者,許可其開放使用。」、「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其權責範圍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檢查高爾夫球場。如有未符合相關法令或擅自開放使用者,各該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逕行核處。情節嚴重者,並得通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撤銷其籌設或開放許可。」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1條、第4條、第7條第1至3項、第5項、第9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乃教育部本於國民體育法主管機關職權,於70年9 月30日以(70)台參字第33809號令制訂公佈,作為輔導管理國內高爾夫球場設立之依據,其所管制者為高爾夫球場之申請設立及管理,同時監督、輔導高爾夫球場在合理適當範疇內運作。是人民申請設立高爾夫球場,自應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前揭規定申請籌設許可及開放使用許可,如有未符合相關法令或擅自開放使用且情節嚴重者,得由教育部撤銷其籌設或開放許可,又如未於籌設期間開發完成者,教育部亦得撤銷其許可。查長安高爾夫球場(原長安石門高爾夫球場)前經教育部80年10月19日核准籌設,嗣經教育部體育署(即改制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0年1月21日同意備查球場經營主體及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安埔公司及被告朱進崑;惟長安高爾夫球場取得籌設許可後,迄至109年2月間,仍未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取得開放使用許可,故教育部遂以109年2月3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080040837號函廢止被告安埔公司所經營之長安高爾夫球場之籌設許可等情,有教育部前開廢止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則被告安埔公司使用原告委託經營之系爭土地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卻未依前揭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取得籌設許可及開放使用許可,自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違反法令使用委託經營財產」之情形,被告辯稱其球場之籌設許可遭教育部廢止,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所指「違反法令」之情節不符,應係誤解,不足採取。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致被告安埔公司無法取得

籌設許可所需之球場土地使用權,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查,長安高爾夫球場取得教育部核准之籌設許可後,被告安埔公司於100年1月4日就該球場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依委營要點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申請委託經營,而經原告於100年1月31日與被告安埔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委託被告安埔公司經營,其後因被告安埔公司未能於球場籌設許可期限(106年6月30日)取得開放使用許可,經教育部以前揭函文廢止其籌設許可,原告始以系爭終止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安埔公司所經營之長安高爾夫球場之籌設許可遭教育部廢止,係因被告安埔公司未於球場籌設許可期限取得開放使用許可所致,核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無涉,被告辯稱係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其無法取得球場之籌設許可云云,顯屬無稽,自無可採。

⒋再按「委託經營期限屆滿、終止委託經營或收回部分委託

經營財產時,委託機關應限期受託人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受託人於受託經營期間增加之設施及受託經營前已由受託人興建之設施,除經委託機關同意受託人拋棄所有權,或移轉登記為國有,或委託經營財產核准讓售予受託人,或核准受託人依本要點規定重新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及同意其地上物辦理設定抵押權,或受託人取得合法權源繼續使用受託經營財產者,得免拆除外,應於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拆除。」、「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委營要點第24點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亦約定:「委託經營期限屆滿、終止委託經營後或甲方(即原告,以下同)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乙方(即被告,以下同)不得續為經營收益,並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交還委託經營財產。」、「乙方於受託期間增加之設施或契約簽訂前已屬乙方之無權占用設施,除乙方承諾拋棄所有權或移轉登記為國有並經甲方同意,或委託經營財產核准讓售乙方,或乙方以其他合法權源繼續使用受託經營財產者,得免拆除外,應於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拆除。」。

⒌經查,原告已於109年3月19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

述,而系爭441、478、516、697、705、708、736、745、

748、750、752地號土地上目前有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9日新湖地測字第111000147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丁)(以下合稱附圖)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既均為被告安埔公司所施設並管理,則被告安埔公司以附圖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441、478、51

6、697、705、708、736、745、748、750、752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441地號等11筆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埔公司拆除、清除坐落系爭441地號等11筆土地上各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4.16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B、面積12.30平方公尺之球場道路,編號C、面積8.98平方公尺之球場道路,編號D、面積8.50平方公尺之球場道路,編號E、面積352.88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F、面積22.81平方公尺之球場道路,編號G、面積23.39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H、面積540.11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I、面積33.95平方公尺之球場道路,編號J、面積46.46平方公尺之球場道路,編號K、面積96.41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L、面積6.63平方公尺之球場道路,編號M、面積12.61平方公尺之球場道路,編號N、面積74.02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S、面積9.03平方公尺之球場道路,編號T、面積7.79平方公尺之球場道路,編號O、面積5.51平方公尺之球場道路,編號P、面積6.75平方公尺之球場道路,編號Q、面積9.06平方公尺之沙坑,編號R、面積

386.16平方公尺之水池,將系爭441地號等11筆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另系爭694、714、767、768、892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694地號等5筆土地)同屬系爭契約之委託經營財產,被告安埔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694地號等5筆土地,亦屬無權占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被告安埔公司返還系爭694地號等5筆土地,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㈡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安埔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⒈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

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裁判意旨)。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本文、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等情,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處分之權能。又原告前以系爭終止函向被告安埔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之同時,並限被告安埔公司於109年3月20日前騰空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有系爭終止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安埔公司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㈥)。是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安埔公司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安埔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分別為一般農業

區之農牧用地、水利用地、或交通用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而原告將系爭土地委託被告安埔公司經營,並由被告安埔公司將系爭土地作為「長安高爾夫球場」使用,而該高爾夫球場位於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約10分鐘車程、距離湖口火車站約20分鐘車程之位置,附近為山坡地、住家及高爾夫球場,無密集之商業活動,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土地坐落整體區域位置、交通條件、經濟活動狀況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安埔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尚屬適當。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安埔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又迄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則原告於被告安埔公司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前,自有預為請求被告安埔公司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占有使用利益之必要,而被告安埔公司就此業已繳交110年度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予原告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㈦)。又原告以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委託被告安埔公司經營,其委託經營面積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示土地面積一致,亦有委託經營國有土地清冊(即本判決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佐。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安埔公司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附件所示之各筆土地面積乘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所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⒋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安埔公司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

以其原給付予原告之經營權利金即每年6,375元為計算標準云云。惟觀諸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安埔公司於系爭契約約定之10年委託經營期限內,每年除須繳納依訂約當時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下稱委營要點)第13點規定標準計算之經營權利金6,375元予原告外,另於簽約時給付按當時之委營要點第12點第1項第2款規定標準計算之訂約權利金828,703元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及其後所附訂約時之委營要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88頁),是被告安埔公司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平均每年應繳納經營權利金及訂約權利金共計89,245.3元(計算式:6,375元+828,703元÷10年=89,245.3元)予原告。如依被告所辯,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安埔公司所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以其原給付予原告之經營權利金即每年6,375元為計算標準,則此舉無異使被告安埔公司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況下,尚可以低於兩造有委託經營契約關係時更為低廉之代價(無須另行繳付訂約權利金)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不啻鼓勵被告安埔公司繼續以無權占有之方式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實非合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⒌末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

解除條件。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前合法終止,則就原告請求被告安埔公司給付金錢債權之部分,本院認原告以先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安埔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契約業於110年1月31日屆期,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安埔公司給付經營權利金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安埔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其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成就,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朱進崑應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

查,被告朱進崑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該連帶保證之範圍應僅以與系爭契約有關者為限,而原告既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安埔公司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致之損害,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系爭契約無涉,該部分即非被告朱進崑基於系爭契約所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範圍。再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係約定:「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義務,應共同對甲方負連帶責任。」,而系爭契約之乙方當事人僅有被告安埔公司一人,被告朱進崑則係立於乙方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其所保證之範圍,自應以系爭契約所生之給付責任為限,至於系爭契約委託經營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後,因被告安埔公司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自非被告朱進崑所應負保證責任之範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朱進崑應與被告安埔公司就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安埔公司應將坐落系爭441地號等11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E、F、G、H、I、J、K、L、M、N、S、T、O、P、Q、R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再將系爭441地號等11筆土地連同系爭694地號等5筆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安埔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各筆土地面積乘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所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就所有物除去妨害及返還所有物部分之請求已全部達成其目的,而不當得利之請求雖部分敗訴,惟該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定之附帶請求,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全部由被告安埔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