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葉美玉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共同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相 對 人即原 告 楊振發
楊進鋒楊進樑楊吳秋桂楊晴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相 對 人即被 告 楊德森
楊宗沂楊沛賢楊張素梅楊泓霖楊豐盛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複代理人 常家浩被 告 陳月英
楊世明楊淯婷被 告 朱順隆法定代理人 古月萍
朱燕惠被 告 楊宏奇
楊宏志楊銘欽
楊秀玲
朱筠
楊秋芳
尹曉嵐
楊碧蔡楊真珠朱順隆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古月萍被 告 葉富龍(即楊秀芳之承受訴訟人)
葉柏村(即楊秀芳之承受訴訟人)
葉思妤(即楊秀芳之承受訴訟人)
葉士煒(即楊秀芳之承受訴訟人)上十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燕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應由聲請人葉美玉、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楊進鋒、楊進樑、楊振發、楊吳秋桂、楊晴湧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等人於起訴後,原告楊進鋒、楊進樑已將二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楊振發、楊吳秋桂、楊晴湧將渠等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聲請人葉美玉,爰依民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聲請人代原告等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讓原告等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提出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謄本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因本件相對人有未到庭者,難以認定全部相對人能同意聲請人之承當訴訟。審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