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 告 黃呂照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昌仁被 告 黃炎山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道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三一點九二平方公尺)之鐵皮造二層建物、木製隔柵及鐵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道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面積三六點二七平方公尺)之RC加強磚造二至三層建物、標示D1部分(面積五點六七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標示D2部分(面積五點一○平方公尺)之鐵皮造一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道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四八點零四平方公尺)之RC加強磚造三層建物及鐵皮雨棚、標示D部分(面積一零九點四二平方公尺)之鐵皮造一層建物及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道段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本院卷第13頁地籍圖)所示A區域面積42平方公尺;同段654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區域面積40平方公尺;同段655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區域面積5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D區域面積80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乃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具狀更正其請求拆除之範圍,並變更聲明為如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核原告更正請求拆除地上建物面積之部分,係因嗣後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之上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坐落653、654、65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而被告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建物(下稱590號建物),無權占有使用並經營「北簾傢飾布」商店迄今,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且散居各地,多年來均未積極處理,造成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坐享其利。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卻必須負擔稅賦,其不公平孰甚。原告雖迭請被告自行拆除,均不獲置理,據此,被告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即違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不僅無權占有使用,且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圓滿使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鈞院命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房屋,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而被告稱590號建物為其父親黃榮彬於60年間興建時,均有徵
得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等語。惟共有人占用土地興建建物,不過為無權占有之事實行為,自不得單以建物坐落土地之情狀,即論證係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反之,倘黃榮彬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可合法申請建築執照或是設定地上權,亦無可能建築1棟違章建築於系爭土地上。是被告稱黃榮彬於60年間興建590號建物時,已獲系爭土地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乃臨訟所撰之詞,非屬事實,委無可採。
㈢被告另稱黃榮彬於76年間以590號建物設立工廠登記,亦可證
明黃榮彬於60年間興建590號建物時,全體共有人均同意興建等語。惟依90年3月14日制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規定可知,違章建築於早年並非無法申請工廠登記,是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本可單方面申請工廠登記,且該工廠登記證現已遭主管機關廢止,是被告前稱590號建物有申請工廠登記乙節,至多僅能證明黃榮彬使用590號建物之事實而已,不得證明590號建物興建時,有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此外,再依新竹市政府工廠登記抄本所示,黃榮彬所登記做為工廠之建物面積為67.2平方公尺,與590號建物之稅籍資料所示面積亦不相符,再佐以111年1月22日竹測土字第119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1頁,即本判決附圖)編號D、D1、D2之鐵皮造建物(車庫),亦非工廠登記之範圍,則被告所稱申請工廠登記之建物,是否為系爭土地上之590號建物,亦屬有疑。
㈣被告再稱81年間黃榮彬過世舉辦葬禮時,原告及系爭土地共
有人亦有到場,亦可證明黃榮彬於60年間興建590號建物時,全體共有人均同意興建等語。然親朋好友參加逝者葬禮,乃親友間一般之社交行為,與土地之使用權無關,亦不得以參加葬禮之人,即可意指或證明有為一定行為之意思。
㈤至被告辯稱590號建物興建迄今數十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
未對此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即可證明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於黃榮彬興建590號建物時有同意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至多僅係各土地共有人容任特定共有人占有使用之單純沉默,並無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全體共有人有於60年間同意黃榮彬使用土地之事實,自難僅因原告或其他所有權人遲未請求之單純沉默,遽推論有默示同意之意思存在。
㈥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653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11
1年1月22日竹測土字第119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1頁,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及說明㈠欄所示A區域(面積31.92平方公尺)之鐵皮造2層及木製隔柵及鐵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將坐落6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及說明㈠欄所示B區域
(面積36.27平方公尺)之RC加強磚造2至3層;D1區域(面積5.67平方公尺)之雨遮;D2區域(面積5.10平方公尺)之鐵皮造1層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應將坐落6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及說明㈠欄所示C區域
(面積48.04平方公尺)之RC加強磚造3層及鐵皮雨棚;D區域(面積109.42平方公尺)之鐵皮造1層及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被告之堂叔,系爭土地為兩造祖先所留,分別輾轉由
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因為繼承取得,而590號建物則由被告之父親黃榮彬興建,再由被告繼承取得使用。又黃榮彬於60年間興建590號建物時,均有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中亦包括原告之父親黃呂祿,故被告既自黃榮彬處繼承繼續使用590號建物,自非無權占有。
㈡又黃榮彬於81年間過世時,其靈堂亦設於590號建物內,當時
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有到場,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知悉且同意黃榮彬興建590號建物及使用系爭土地。
倘非如此,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無可能數十年來均未對此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當可徵原告之主張無理。
㈢另黃榮彬於76年6月以590號建物設立工廠登記時,需依當時
尚未廢止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5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其中即需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準此,黃榮彬既有以590號建物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自應有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㈣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原告於653地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8900分之1007、於65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54432分之9792、於65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54432分之9792,而590號建物占用6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31.92平方公尺);6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面積36.27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5.67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5.10平方公尺);6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48.0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09.4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3、155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1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為59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事,亦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市稅務局調取590號建物之稅籍資料,經該局以110年10月20日新市稅房字第1106619054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過院參辦,經核被告之戶籍地址即為590號建物之所在地,僅係將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於其母親名下,且被告對其為59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一事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屬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至D2部分,是否具正當法律權源?是否無權占有?㈡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標示A至D2部分地上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至D2部分,是否具正當法
律權源?是否無權占有?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物之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被告既不否認有於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之事實,而僅辯稱具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上開非無權占有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
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以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僅為表意人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然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裁判意旨供參)。
⒊而被告辯稱其父黃榮彬於興建590號建物時,已徵得當時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嗣黃榮彬過世後,由被告繼承取得59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提出黃榮彬死亡時擺設靈堂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依該照片所示,固可知悉黃榮彬喪禮舉辦期間,曾有眾多親友到場之事實,惟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說明舉辦喪禮當日,現場到場之人員眾多此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皆有到場。況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縱全數到場,現場亦僅為親友參加逝者葬禮之社交場合,依吾人生活經驗,仍難想像全體共有人均會於該場合中,共同討論並協議是否同意就59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約定成立分管契約等議題,自難僅以親友到場參加喪禮之事實,即足確信全體共有人已明確知悉並同意59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因黃榮彬過世後,曾有眾多親友到場參加喪禮,可知590號建物之興建已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等語,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⒋又被告辯稱黃榮彬於76年6月間以590號建物設立工廠登記時
,需依當時尚未廢止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5條規定,由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是黃榮彬既有以590號建物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自應有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工廠登記證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查:
⑴依上開登記證記載之廠址固為:「新竹市○○里○○路○段○○○號
」,核與現今590號建物之地址相符,惟依當時尚未廢止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另有規定:「廠房係利用違章建築者,不得許可設立」等語。而本件590號建物既為未經合法申請建築執照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上開規定,已顯見本件590號建物自始無法依上開登記規則申請工廠登記證,則該工廠設立登記證上所登記之建物地址雖與本件590號建物相符,然該登記證上所登記之建物是否為本件590號建物,已不無有疑。
⑵再觀前開590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建物面積為「加強
磚造(面積88.90平方公尺)、鋼鐵造(面積18.90平方公尺)、鋼鐵造(面積74.20平方公尺)、加強磚造(面積88.90平方公尺)、加強磚造(面積88.90平方公尺)」,合計359.80平方公尺,佐以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調取廠址位於590號建物之工廠登記全部資料,經新竹市政府以110年11月25日府產商字第1100175391號函檢送之工廠登記抄本所示,該設立工廠登記之廠地總面積為67.20平方公尺,此有上開函文暨登記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19頁),顯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之建物面積與工廠登記資料不符,益徵該工廠設立登記證上所登記之建物,與本件590號建物,應非指相同之建物。
⑶據此,本院審酌該工廠設立登記證上所載之建物縱因依當時
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完成合法工廠設立登記,固堪信該完成合法工廠設立登記之建物,至少已經該建物坐落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所興建。然該經工廠設立登記之建物,既與本件590號建物,應非相同之建物,已如前述,自不得依該建物已經其坐落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一事,即據以推認本件590號建物之興建亦已經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則被告逕以前開工廠設立登記證之登記內容,據以抗辯590號建物之興建已經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難憑採。
⒌至被告抗辯590號建物興建完成迄今數十年,期間均未見其他
系爭土地共有人就上開占有之事實為反對之意見云云。然依被告前揭所提證據,均未能舉證證明59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已如前述。至多僅能說明590號建物之存在歷有年所,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不得僅因土地共有人之容忍、未予干涉及歷有一定時間之單純沉默,逕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默示同意被告所稱之土地分管使用關係,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⒍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590號建物如附圖
所示標示A至D2部分,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或有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堪可認定。
㈢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標示A至D2部分地上建物,並返
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承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59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6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31.92平方公尺)之鐵皮造2層建物、木製隔柵及鐵皮雨棚;6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面積36.27平方公尺)之RC加強磚造2至3層建物、D1部分(面積5.6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D2部分(面積5.10平方公尺)之鐵皮造1層建物;6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48.04平方公尺)之RC加強磚造3層建物及鐵皮雨棚、D部分(面積109.42平方公尺)之鐵皮造1層建物及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6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
31.92平方公尺)之鐵皮造2層建物、木製隔柵及鐵皮雨棚;6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面積36.27平方公尺)之RC加強磚造2至3層建物、D1部分(面積5.6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D2部分(面積5.10平方公尺)之鐵皮造1層建物;6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48.04平方公尺)之RC加強磚造3層建物及鐵皮雨棚、D部分(面積109.42平方公尺)之鐵皮造1層建物及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