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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林建興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複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如附圖紅色標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權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一,為原告及林戊堃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如附圖紅色標線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次登記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範圍內,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坐落日治時期地號分別為新竹郡湳雅段34-2、34-3、38-1、38-2、40-1、40-2、40-3地號土地,現行之地號係新竹市自由段991-4、991-7、1101(同起訴狀附圖中未登錄地G)、1104(同起訴狀附圖中未登錄地F)、1105(同起訴狀附圖中未登錄地E)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林泰等4人(權利範圍各10分之1)、林戊堃、林鑑、林腸居等3人(權利範圍各10分之2)。其中,林戊堃為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系爭土地於昭和8年(民國22年)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後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與本件所請求確認所有權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新竹市自由段991-4、991-7、1101、1104、1105地號土地之部分有重疊而具有同一性。後原告委託訴外人石宏裕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回復,惟未獲同意。而訴外人林戊堃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皆為5分之1。其於78年12月24日過世,繼承人為其配偶林蔡碧霞、長男林建一、次男林建興、次女林秀琴、三女林秀華、四女林秀珍(長女林美代子早於林戊堃過世前之34年7月18日即過世,且無子嗣,故並未繼承林戊堃之遺產),且六人平均繼承。後,林蔡碧霞於96年4月11日過世,其遺產即由長男林建一、次男林建興、次女林秀琴、三女林秀華、四女林秀珍共同繼承,且在系爭土地未分割之前,屬上開五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之5分之1。爰請求:㈠確認原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為原告及林戊堃之其餘繼承人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範圍內,於民國98年2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參酌舊地籍圖就原系爭土地予以測繪,而原自由段991-4地號土地分割出991-10、991-11、991-13、991-14、991-18、991-19地號土地, 新竹地政並檢送附圖即複丈日期111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10日第87700號)(本院卷第265頁,下稱附圖),原告即依附圖所示,將前開聲明更正為:㈠確認如附圖中附表所示編號A、B、C、D、E、F、G、H、I、J土地,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為原告及林戊堃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權利範圍5分之1範圍內,予以塗銷(本院卷第280頁)。此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原告皆係本於原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為原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依前揭說明,無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必要,是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三、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浮覆後土地,其中編號

2、4、6-10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33日具狀聲請對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訴訟之告知(本院卷第150-1、150-2頁),嗣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上開土地為其所管理,為輔助被告,於111年1月22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79、180頁)。而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受告知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上開土地之管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交通部公路總局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日治時期分別為新竹郡湳雅段34-2、34-3、38-1、38-2、40-1、40-2、40-3地號土地,現行之地號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林泰等4人(權利範圍各10分之1)、林戊堃、林鑑、林腸居等3人(權利範圍各10分之2)。其中,林戊堃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系爭土地於昭和8年(民國22年)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後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與本件所請求確認所有權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991-10、991-11、991-

13、991-14、991-18、991-19、991-7、1101、1104、1105地號土地之部分有重疊而具有同一性。後原告委託訴外人石宏裕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回復,惟未獲同意。而訴外人林戊堃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皆為5分之1。其於78年12月24日過世,繼承人為其配偶林蔡碧霞、長男林建一、次男林建興、次女林秀琴、三女林秀華、四女林秀珍(長女林美代子早於林戊堃過世前之34年7月18日即過世,且無子嗣,故並未繼承林戊堃之遺產),且六人平均繼承。後,林蔡碧霞於96年4月11日過世,其遺產即由長男林建一、次男林建興、次女林秀琴、三女林秀華、四女林秀珍共同繼承,且在系爭土地未分割之前,屬上開五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之5分之1。

(二)系爭土地於昭和8年因成為河川敷地,淹沒消失而遭閉鎖登記,包括林戊堃在內之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消滅。嗣後,因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則依土地法地12條第1項、第2項、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林戊堃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系爭土地浮覆而「當然回復」,無庸再證明確實為其所有。則林建一既為林戊堃之繼承人,其繼承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為所有權人之一,故其於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有理由。復參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於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前,其所有人之一為林戊堃,權利範圍皆為5分之1,嗣系爭土地浮覆後,其所有人權利當然回復,則繼承林戊堃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與其餘繼承人,對系爭土地5分之1權利範圍內為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目前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被告為管理機關,其登記顯與事實狀態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5分之1權利範圍內之所有權,應有理由。

(三)次查,系爭土地屬已登記之不動產,且國民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並非否認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效力,故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戊堃之繼承人之一即原告應已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其所有權當然回復,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退步言之,若認定系爭土地已依我國法令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0地號土地,其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日期為98年2月5日;編號1、3、5所示地號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日期為109年11月13日,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時點分別為113年2月4日及134年11月24日,均尚未罹於時效。惟因被告否認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確認如附圖中附表所示編號A、B、C、

D、E、F、G、H、I、J土地,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為原告及林戊堃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權利範圍5分之1範圍內,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浮覆後,其面積、形狀及位置均可能產生變遷,而為確定浮覆地之權利歸屬及範圍,即有待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確認,再憑以辦理土地登記後,原所有權人始得真正回復所有權。換言之,條文所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係指應向土地所在登記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經登記機關查明申請人符合資格者,並於辦理複丈時,通知申請人及水利主管機關到場指認浮覆地範圍後,據以辦理地籍測量,測繪浮覆土地之實際面積及位置(即測繪地籍圖),建立土地標示部並編列地號後,再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規定公告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謂「回復其所有權」,核其性質,應屬於對地政機關之公法上登記請求權,如若地政機關拒絕原告之申請,則原告即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從而於地政機關尚未就原告所主張浮覆地為回復登記之前,原告仍非浮覆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又我國現行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強制登記制,此觀諸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規定自明,用意在於盡速確定產權,以維交易安全。若將同法第12條解為所有權消滅之意僅指浮覆前之土地所有權停止,在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所有權,則浮覆之土地即使在地籍測量完畢,亦須坐待浮覆前之所有權人證明為其所有,並登記為權利人,該土地之產權始得確立,若權利人因故遲不能進行回復登記,因產權不明,無從進行地籍管理與交易,自造成國家土地產權管理制度之嚴重漏洞,故原告關於土地於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之主張,顯然依法未合。再者,原告如何證明系爭日據土地已經浮覆出現,縱若已經浮覆(假設之語),又如何證明與系爭自由段土地之關聯性?換言之,原告應先證明系爭日據土地與系爭自由段土地間具有同一性存在,否則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又本案依原告之主張可以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僅在日據時期之土地謄本上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但從未依照中華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系爭自由段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則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裁判、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及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原告源於被繼承人而得主張之權利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縱依原告主張稱系爭日據土地已經浮覆,並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編定為系爭自由段土地,然土地浮覆必須經過畫出河川區域外之公告程序,方能編定新的地段地號,而原告所請求回復之地號土地,依起訴狀附圖之劃出水道時間欄位顯示均為「無資料」,附圖說明欄位第四點更載明「劃出水道時間為無資料之地號,在76年時皆在河川線範圍外」,由此可知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日據土地在76年時已經呈現浮覆之事實狀態,則原告之回復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請求權時效即已進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2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再參以水利法第78-2條第1項規定:「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可知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屬於水利法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之權責。又「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復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76年劃出河川線範圍外,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現均登記為國有,如原告或其他第三人未能證明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依法應視為國有財產,並由被告承辦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等事務。而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主張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所有權而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登記,惟經前開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被告及參加人表示不同意回復登記,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88頁),足見原告就前開土地是否因回復所有權而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即系爭浮覆地管理機關之被告間,存有爭執,則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

(三)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此為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即生所有權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之記載,僅是公示的方法。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四)查,日治時期坐落新竹郡湳雅段34-2、34-3、38-1、38-2、40-1、40-2、40-3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林泰等4人(權利範圍各10分之1)、林戊堃、林鑑、林腸居等3人(權利範圍各10分之2)所有。嗣前開土地於昭和8年(民國22年)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等情,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至65頁)。又前開地號部分土地嗣經浮覆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經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6至73頁、第299至309頁)。又原告前於107年、108年間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205條規定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浮覆地測量,而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0日實地測量,並套繪日據時期舊地籍圖與重測前後圖籍套疊,並計算原登記面積後繪製位置圖,再以暫編土地編號繪製及計算面積等情,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6日新地登字第1090000278號函、新地登記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75至88頁)。此外,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08年9月10日水二管字第10802048070號函查告系爭土地除自由段991-4地號內部分上地(日據時期其為湳雅段38-1及40-2地號),於105年3月3日以經授水字第10520201970號公告劃出頭前溪河川區域線外,其餘土地於76年6月10日業經該局以76府建水字第151010號首次劃定公告劃定頭前溪河川區域線時,即位於河川區域線外,已有回復事實狀態等情,亦為上開函文說明四所明載。此外,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指界結果,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位於68快速道路往南寮下方福伯宮土地往東方約100公尺土地位置。現況大概位於福伯宮往西前方樹林及圍牆位置及圍牆旁馬路橋下公園,及柏油路面、橋下公園範圍土地等情,有履勘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8、259、265頁),足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已於浮覆時當然回復,應屬有據。

被告僅空言否認日據時期新竹郡湳雅段34-2、34-3、38-1、38-2、40-1、40-2、40-3地號土地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非同一,惟未提出任何反證以資證明,自不足採。

(五)再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係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並得對抗第三人,至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乃地籍整理所行之清查程序,非否認日據時期已為登記之效力而重新創設登記效力,自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而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僅因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參照)。又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故被繼承人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既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繼承人承受其權利後,自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均同此旨)。

(六)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日據時期既經原權利人林戊堃、林鑑、林腸居、林振發、林江浚、林金、林泰等人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後雖因河川敷地而遭閉鎖登記,惟其所有權僅為擬制之消滅,於浮覆後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當然回復。且原告及林戊堃之其餘繼承人即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於前開土地浮覆時,即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雖原告及林戊堃之其餘繼承人於光復後迄今尚未就前開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僅因未登記而不得處分其物權。從而,林戊堃等人基於已登記為其等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既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繼承人即原告等承受其權利後,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非依我國法登記之不動產,原告之回復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七)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間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遭閉鎖登記,原權利人林戊堃等人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僅係擬制消滅,於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而林戊堃業已死亡,原告為林戊堃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107頁),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依法即為原告與林戊堃之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為其與林戊堃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而此依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查原告及林戊堃之其餘繼承人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5,業分別於98年2月5日、109年11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就上開權利範圍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5,於如附表一所示登記時間,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5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即附圖中附表所示編號A、B、C、D、E、F、G、H、I、J土地,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為原告及林戊堃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權利範圍5分之1範圍內,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於參加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參加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明附表一:

編號 日治時代地號 現行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第一次登記日期 1 新竹市湳雅段34-2 新竹自由段1101 26 5分之1 109年11月13日 2 新竹市湳雅段34-3 新竹自由段991-13 562 5分之1 98年2月5日 3 新竹市湳雅段34-3 新竹自由段1104 841 5分之1 109年11月13日 4 新竹市湳雅段38-1 新竹自由段991-19 153 5分之1 98年2月5日 5 新竹市湳雅段38-1 新竹自由段1105 7 5分之1 109年11月13日 6 新竹市湳雅段38-2 新竹自由段991-11 206 5分之1 98年2月5日 7 新竹市湳雅段40-1 新竹自由段991-10 87 5分之1 98年2月5日 8 新竹市湳雅段40-2 新竹自由段991-18 642 5分之1 98年2月5日 9 新竹市湳雅段40-3 新竹自由段991-14 604 5分之1 98年2月5日 10 新竹市湳雅段40-3 新竹自由段991-7 60 5分之1 98年2月5日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