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彭啟民
彭學聖
彭南雄
郭彭美玲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參 加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志堅訴訟代理人 謝佳穎律師
蔡心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段使用地號」編號879地號,面積四○九二點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段使用地號」編號879-12⑴地號,面積五六七七點○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為原告彭啟民及其餘彭漢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確認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段使用地號」編號879地號,面積四○九二點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段使用地號」編號879-12⑴地號,面積五六七七點○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為原告彭學聖及其餘彭番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確認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段使用地號」編號879地號,面積四○九二點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段使用地號」編號879-12⑴地號,面積五六七七點○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為原告彭南雄及其餘彭加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確認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段使用地號」編號879地號,面積四○九二點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段使用地號」編號879-12⑴地號,面積五六七七點○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為原告郭彭美玲及其餘彭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段使用地號」編號879地號,面積四○九二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段使用地號」編號879-12⑴地號,面積五六七七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自上開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新竹市地○○○○○○○○○○000○0○0○○○地○○○○位○○○○○○○○段○○地號」編號879地號、面積4092.3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編號879地號土地),及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段使用地號」編號879-12⑴地號,面積5677.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編號879-12⑴地號土地,另上開兩部分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為原告彭學聖之被繼承人彭番、原告郭彭美玲之被繼承人彭明、原告彭南雄之被繼承人彭加福、原告彭啟民之被繼承人彭漢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6、1/6、1/6、1/2,於日據時期因遭河川淹沒,變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滅失登記,現系爭土地已浮覆,原告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待登記,當然回復,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上開不安之狀態,既得以本件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各該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又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11條、第2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並無處分權。又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權能。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既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固為新竹市政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揆諸前揭說明,僅國有財產署對於系爭土地有處分之權能,而原告訴請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及塗銷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其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三、被告固另辯稱: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原告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僅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以起訴,原告僅由部分共有人起訴,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3項已有規定。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依上開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得分別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有關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是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前於日據時代,為其等被繼承人彭番、彭加福、彭明及彭漢所共有,嗣雖因成為河川地而辦理滅失登記,然其後又已浮覆,於浮覆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即當然回復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繼承取得所有權,因系爭土地於浮覆後,於102年9月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侵害原告及各該其他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等語。經核,原告前開系爭土地於經浮覆後,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為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繼承取得,不待地政機關之核准登記之主張,於法有據(按其理由詳後述),則原告既係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本件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依前揭說明,應無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必要,原告本件起訴其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起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不可採。
四、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另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新竹市政府為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該部分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對目前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機關即新竹市政府,原告此一訴訟勝負之結果,將會影響到其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對其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經被告聲請本院對新竹市政府為訴訟告知,新竹市政府業於110年7月20日具狀表明其上開利害關係並聲明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參加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輔助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日據時期編定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其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彭學聖之被繼承人彭番、原告郭彭美玲之被繼承人彭明、原告彭南雄之被繼承人彭加福、原告彭啟民之被繼承人彭漢,應有部分依序為1/6、1/6、1/6、1/2,為其4人所共有,嗣該筆土地於昭和8年(民國22年)2月8日遭河川淹沒而滅失,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後於光復後經浮覆,而重編為如附圖所示新竹市○○段550-4⑴、550-6、879-13⑴、879-14,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879地號、面積4092.38平方公尺之土地)、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879-12⑴地號、面積567
7.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102年9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參加人。惟上開○○段1-2地號土地於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該筆土地(即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6分之1、6分之1、6分之1、2分之1,即應當然並自動回復為原告彭學聖及其餘彭番之繼承人、原告彭南雄及其餘彭加福之繼承人、原告郭彭美玲及其餘彭明之繼承人、原告彭啟民及其餘彭漢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而上開如附圖所示550-4⑴、550-6、879-13⑴、879-14地號土地,均已經分割並塗銷中華民國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彭番、彭明、彭加福、彭漢所共有。詎料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日前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該所却因參加人不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得已爰依繼承及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因原告請求之系爭土地,其中編號879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879地號、面積4092.38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879-12⑴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879-12⑴地號、面積5677.01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僅各係目前同段879、879-1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原告訴請本件系爭土地之浮覆回復原狀時,自應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再辦理該等土地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塗銷。且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又原告起訴狀之附圖一(即本件判決之附圖)所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現場測量會勘時,經原告指界,並套疊新舊地籍圖,暨整合相關圖資及河川區域,以及被告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新竹市政府財政處、新竹市政府地政處、新竹市政府工務處等之意見後所繪製,可見浮覆後之系爭土地(即編號879地號土地及編號879-12⑴地號土地),與浮覆前之日據時期○○段1-2地號土地,確實具有同一性。再編號879地號土地,現係作為○○大橋橋墩土地,編號879-12⑴地號土地,係草地及人行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係直到108年8月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該等土地完成浮覆測量位置圖後,始知悉系爭土地浮覆,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為本件之請求,並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係依法主張正當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並非請求被告拆除土地上占用物,縱獲勝訴判決,原告並不會改變土地之使用目的即現狀,亦不會請求拆除土地上之占用物即包括橋墩等,原告之所有權仍受到限制。反而被告於系爭土地浮覆並當然回復為原告等人所有之後,却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徵收該等土地,逕將土地錯誤登記為國有,已有所違法在先,自無從對原告主張信賴保護或原告之權利失效,故原告本件依循正當法律途徑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又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縱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亦係自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9日登記為國有時,原告之所有權始受到侵害,並於斯時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是本件原告請求並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繼承及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依法即視為消滅,日後土地如因變遷而浮覆,浮覆地之原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否則即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載明需「證明」之規定相違反。況且土地浮覆後,其面積、形狀及位置均可能產生變遷,而為確定浮覆地之權利歸屬及範圍,即有待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確認,再憑以辦理土地登記後,原所有權人始得真正回復所有權,是以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謂「回復其所有權」,其性質應屬於對地政機關之公法上登記請求權,若地政機關拒絕原告之申請,則原告即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從而於地政機關尚未就原告所主張浮覆地為回復登記之前,原告仍非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人,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系爭土地未必即為日據時期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浮覆之土地,原告所提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浮覆土地範圍,僅係片面依原告指界所繪製,原告並未證明○○段1-2地號土地已浮覆,且系爭土地與上開○○段1-2地號土地具有同一性,難認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理由。又被告亦否認原告四人分別為彭番、彭明、彭加福、彭漢之繼承人。
㈢、再縱認日據時期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因河川敷地滅失後再度浮覆,且系爭土地即為其浮覆地之一部分,並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當然回復,然因上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僅在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從未依照中華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其等非屬依中華民國法令所為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該等土地即非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則其等或其繼承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等之請求權在土地現實浮覆後即可行使,此時時效即應開始進行。因系爭土地,其中編號879地號土地,係做為○○大橋橋墩基地,編號879-12⑴地號土地,係做為運動公園之土地使用,此等使用之期間已久,可見系爭土地早已呈現浮覆狀態,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再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等,均屬公眾使用密不可缺之重要設施,國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如遭原告排除,勢必對國家社會及廣大公益造成巨大之損害,故原告本件之請求已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之陳述:同被告上開之陳述,可知原告本件之請求權行使,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已流失,其後浮覆至今歷時已久,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從未出面主張權利,顯有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並足使參加人確認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合法有效。倘認本件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參加人因信賴系爭土地可為合法使用,已將系爭土地用於○○大橋及運動公園等重要地方建設,參加人之信賴應受保護。又該等公共設施倘回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遭原告主張排除,對於社會公益將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50號、109度台上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意旨,顯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況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已浮覆多年,並由管理機關長期使用,卻仍主張其所有權,顯然害及參加人就該等地方建設之管理使用權,並破壞系爭土地長期使用之和諧,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應駁回其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日據時期編定為新竹市○○段000地號之土地,於昭和8年(民國22年)間遭河川淹沒而滅失,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而抹消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另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1213.8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879-12地號、面積為26113.92平方公尺之土地,係於102年9月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參加人,有上開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31頁)。
㈡、系爭土地,其中編號879地號、面積4092.38平方公尺之土地,目前係作為○○大橋橋墩基地,編號879-12⑴地號、面積567
7.01平方公尺之土地,目前係作為參加人新竹市政府之公共設施用地,此有卷一第143-149頁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日據時期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其遭河川淹沒而滅失時,原所有權人是否為彭番、彭明、彭加福、彭漢,應有部分依序為6分之1、6分之1、6分之1、2分之1?原告彭學聖、郭彭美玲、彭南雄、彭啓民是否依序為彭番、彭明、彭加福、彭漢之繼承人?㈡、系爭土地是否為上開○○段1-2地號土地浮覆地之一部分?原告等人是否當然回復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㈢、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原告本件之請求係屬權利濫用,且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不應准許,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日據時期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其遭河川淹沒而滅失時,原所有權人是否為彭番、彭明、彭加福、彭漢,應有部分依序為6分之1、6分之1、6分之1、2分之1?原告彭學聖、郭彭美玲、彭南雄、彭啓民是否依序為彭番、彭明、彭加福、彭漢之繼承人?
1、原告主張日據時期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其登記名義人為彭番、彭明、彭加福、彭漢,應有部分依序為1/6、1/6、1/
6、1/2,為其4人所共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該筆土地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27頁),且有原證9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3日新地登字第1080007469號函之說明第二點,載明該日據時期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彭番、彭明、彭加福、彭漢,持分依序為1/6、1/6、1/6、1/2之情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堪信為真實。
2、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已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彭學聖為彭燈亮之子,彭燈亮為彭番之子,彭燈亮、彭番均已歿,原告彭學聖為被繼承人彭番之再轉繼承人之一,原告郭彭美玲為彭錫金之女,彭錫金為被繼承人彭明之子,彭錫金、彭明均已歿,原告郭彭美玲為被繼承人彭明之再轉繼承人之一,原告彭南雄為彭丙珍之子,彭丙珍為彭加福之子,彭丙珍、彭加福均已歿,原告彭南雄為被繼承人彭加福之再轉繼承人之一,原告彭啓民為彭鏡輝之子,彭鏡輝為彭漢之子,彭鏡輝、彭漢均已歿,原告彭啓民為被繼承人彭漢之再轉繼承人之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至7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經本院函查後,以該所新地登字第1100002792號函,所檢附到院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73頁、第197-347頁、卷二第265-295頁),亦堪信為實在。故原告主張原告彭學聖、郭彭美玲、彭南雄、彭啓民,依序為彭番、彭明、彭加福、彭漢之繼承人之一乙節,係為真實可採。
㈡、系爭土地是否為上開○○段1-2地號土地浮覆地之一部分?原告等人是否當然回復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2、被告雖稱系爭土地無從認定即為○○段1-2地號土地之浮覆地等情,惟查原告彭啓民前曾就日據時期○○段1-1、1-2地號二筆土地,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浮覆測量,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定於108年3月6日至現場會勘,並事先通知本件被告所屬之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原告彭啟民之代理人即訴外人石宏裕、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新竹市政府財政處、新竹市政府地政處、新竹市政府工務處,派員至現場會同辦理並表示意見,再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整合相關圖資及河川水利區域後,繪製出如本件判決附圖所示之浮覆測量位置圖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附圖一即本判決附圖、原證9中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2日新地測字第1080001334號通知現場會勘之函、原證10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5日新地測字第1080001952號函暨檢送之○○段1-1、1-2地號土地浮覆測量會勘記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3-394頁、第443-445頁),並有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查後,該所於110年4月8日以新地登字第1100002792號函覆表示:「查旨揭地號(即○○段1-2地號)浮覆後現位於本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879、879-12地號部分。…另就同段879-15地號土地於109年2月26日分割自同段879-13地號…隨函檢送前開地號標示部公務用謄本、公告資料及附圖一複丈申請案資料供參」等語,並檢送與本判決附圖相同之系爭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及上開通知現場會勘函、上開部分機關表示意見之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150頁、第183、349-367頁)。且就上開新竹市地○○○○000○0○0○○○○○○段000地號土地,於浮覆後現位於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此筆係分割自同段879-13地號)之土地,被告已同意且已辦理分割及返還予彭漢、彭番、彭明、彭加福,此亦有原告所提原證9新竹地政事務所、被告及被告所屬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函、新竹市政府公告,以及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9-441頁)。
準此,足徵系爭浮覆之土地業經各相關權責機關提出意見,並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參酌、套疊新舊地籍圖及水利機關提供歷年河川區域圖籍等相關圖資,暨原告之指界等,始繪製成如附圖所示之浮覆測量位置圖,故該圖之成果即系爭土地為○○段1-2地號土地浮覆地之一部分,應與事實相符而可資採信,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3、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並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復有明定。查,系爭土地為彭番、彭明、彭加福、彭漢就其應有部分所遺之財產,現系爭土地因浮覆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彭番、彭明、彭加福、彭漢等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之核准,亦不因該部分已登記為國有而受到影響。因原告彭學聖、郭彭美玲、彭南雄、彭啟民,依序為被繼承人彭番、彭明、彭加福、彭漢之繼承人之一,已如前述,是依上揭民法第1148條規定,系爭土地就上開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應為原告與其餘各該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各訴請確認坐落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位置、面積及權利範圍之土地,係為原告各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即非無憑。又系爭土地係屬○○段1-2地號土地浮覆後土地之一部分,且係位於重編後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並於102年9月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復權範圍之土地,既僅係為前述○○段879、879-1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辦理分割之必要,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別自○○段879地號、879-12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即屬有據。又前開分割出之地號土地,其原於102年9月9日所為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及其餘各該繼承人就其所繼承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併請求被告塗銷上開部分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非無據。
4、至被告雖抗辯:地法第12條第2項所謂「回復其所有權」,應屬對地政機關之公法上登記請求權,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於地政機關尚未就原告所主張浮覆地為回復登記前,原告仍非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按系爭土地先前成為河川敷地後,其所有權僅為法律上擬制其消滅,並非物理上滅失,是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告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原告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且被告及參加人又拒絕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詞亦不可取。
㈢、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原告本件之請求係屬權利濫用,且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不應准許,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1、被告及參加人固辯稱:編號879地號土地,目前係作為○○大橋橋墩基地,編號879-12⑴地號土地,目前參加人在該處設有運動公園,均屬公眾使用之重要設施,如准許原告本件之請求,勢必對國家社會及廣大公益造成巨大損害,原告本件請求已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2、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應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為權利濫用。
3、經查,系爭土地係屬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且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已達約9769.39平方公尺(即4092.38平方公尺+5677.01平方公尺),面積並非狹小,依系爭土地110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8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03、10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土地價值已達約37,123,682元,並非少數,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確認其等對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及訴請被告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暨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其等被繼承人之所有權登記,乃係其等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行為,係依法主張正當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原告本件僅係確認所有權並請求被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並非請求被告拆除土地上占用物,且原告業已表明縱獲勝訴判決,原告並不會改變土地之使用現狀,亦不會請求拆除土地上之占用物即包括橋墩及目前土地上之公共設施,原告之所有權行使仍受到限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8頁、193頁、263頁原告之書狀陳述),則上開公共設施使用系爭土地之公共利益,是否會因原告本件之請求而受到影響及損害,亦非無疑,揆諸上開之說明,原告本件之請求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又被告於系爭土地浮覆並當然回復為原告等人所有後,未注意原告等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依法辦理該等土地之徵收,却誤登記為國有,並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就此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失在先,並非無憑,自無從對原告主張信賴保護或原告之權利失效,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原告已權利失效而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云云,亦不可取。
4、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是未依我國法令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者,其物上請求權仍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土地於浮覆前,固係登記為日據時代○○段1-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彭番、彭明、彭加福、彭漢,然上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並未於光復後,依我國法令辦理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就系爭土地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固仍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惟因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塗銷者,係為102年9月9日辦理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應認自斯時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始遭被告以登記為國有之方式妨害,迄至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之收文章),尚未逾15年之時效,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原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被告上開之抗辯均非可採,原告上開之請求均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暨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位置、面積及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為其自身及其餘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102年9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予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無違,毋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