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曉蓓即徐隆男之繼承人
徐楷均即徐隆男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邱瑞香即徐隆男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李兆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隆男間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徐曉蓓、徐楷鈞(下稱徐曉蓓2人)提起上訴,因訴訟標的屬公同共有權利,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徐曉蓓2人提起本件上訴,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邱瑞香,爰將邱瑞香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裁定,請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10年8月12日、同年8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徐曉蓓、徐楷均之住所,另於110年8月1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2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4件在卷可稽。
四、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