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李兆鵬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被 告 邱瑞香即徐隆男之繼承人
徐曉蓓即徐隆男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曾沛昀被 告 徐楷鈞即徐隆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徐楷均即徐隆男之繼承人」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徐楷鈞即徐隆男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