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徐翊樺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被 告 徐藝庭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被 告 徐子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徐藝庭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違建部分(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築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㈡被告徐茂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違建部分(面積約3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築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詳本院卷1第11頁)。嗣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於徐茂峰之訴訟,並追加徐子涵為被告(詳本院卷2第287頁),及表明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為本件之請求(詳本院卷1第288頁),並數次變更其訴之聲明(詳本院卷1第141頁、第187頁、第291頁、卷2第143頁、第157頁、第287頁),最終聲明為:㈠被告徐藝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民國112年1月10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A圍牆(面積0.5平方公尺),及編號B圍牆(面積0.41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新竹市○○○路0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49號房屋、系爭5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1樓外牆,及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㈡被告徐藝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D五樓增建物(面積206.1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系爭49號房屋5樓、系爭51號房屋5樓,及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㈢被告徐子涵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四樓增建(即系爭49號房屋3樓頂增建,面積8
7.7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系爭49號房屋3樓之屋頂平台,及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詳本院卷2第407頁)。
二、經核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撤回對於徐茂峰之訴訟,而徐茂峰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自毋庸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又原告追加徐子涵為被告,另追加主張以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為本件之請求,並就本件被告應為拆除之標的為數次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原告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為被告所妨害而為之請求,所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係自95年12月17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並經登記為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51號房屋3樓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4樓、5樓頂樓平台及1樓外牆係系爭房屋1樓至4樓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興建增建物(即附圖C、D部分),前經新竹市政府予以違章建築之通知卻仍不拆除,被告徐藝庭並占用系爭房屋共有部分即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興建1樓外牆(即附圖A、B部分),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後,全體共有人已同意被告為上開增建物及外牆之興建,或已約定上開被告占有部分係由被告分管專用,則被告擅自增設之增建物及違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後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徐藝庭固提出被證5集合住宅屋頂露臺歸屬協議書、被證6集合住宅公共空間歸屬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間存在分管契約,其等係有權占有云云,惟該協議書上並非原告之用印,經詢問其他共有人徐茂峰、徐富玉二人亦表示根本不知情,系爭協議書明顯係被告徐藝庭偽刻或盜蓋其他共有人之印章並用印於其上。縱被告徐藝庭涉嫌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一審經判決無罪,然被告仍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形式為真正,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4樓、5樓頂樓平台、1樓外牆並無任何分管協議存在。又若上開協議書為真正,何以被告僅抗辯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而未積極主張係經原告同意並提出協議書為佐證,凡此可證系爭協議書確實為偽造之文書。且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就系爭房屋增建物之存在為反對之意思,實則原告多次為此事與被告爭吵並因而遭被告毆傷,況原告於97年間至106年間均非居住於系爭房屋,斯時原告確實不知悉系爭房屋遭被告增設違建,又縱使如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興建時原告不可能不知悉系爭房屋有增設違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縱使其餘共有人多年未反對而容忍被告占有,亦僅係單純沉默,非默示同意被告為增建。
㈢、縱認被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分管契約係屬真正(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然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頂樓平台之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冷暖房用設備、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倘於頂樓平台加蓋建築物影響逃生順暢,或增加大樓負重,影響住戶生命財產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即屬違法;縱住戶間有簽訂分管契約,約定讓特定住戶單獨使用頂樓平台,該名住戶仍應依頂樓平台的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且不得違反相關法規規範。是倘系爭房屋違建部分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本件被告既未與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復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系爭4樓、5樓頂樓平台、1樓外牆興建增建物,供其私自出租他人使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合法;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部分,係被告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評估許可自行興建,確實會影響建物之安全結構及耐震程度而影響公共安全,原告自得訴請拆除,且被告違建的部分出租給其他人,造成整棟公寓出入份子複雜,讓原告及其家人常受驚嚇,希望藉訴訟還給原告及其他家人居住的安寧,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增建物並返還具有公共用途之頂樓平台予全體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作用之合法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其目的亦非僅為損害被告。
㈣、準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擅自增設之增建物、違建物,並返還系爭房屋4樓、5樓頂樓平台、1樓外牆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1、被告徐藝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圍牆(面積0.5平方公尺),及編號B圍牆(面積0.41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系爭49號房屋、系爭51號房屋之1樓外牆,及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
2、被告徐藝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D五樓增建物(面積206.1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系爭49號房屋5樓、系爭51號房屋5樓,及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
3、被告徐子涵應將坐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四樓增建(即49號3樓頂增建,面積87.7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系爭49號房屋3樓之屋頂平台,及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藝庭部分:
1、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彭秋香、訴外人即兩造之胞弟徐茂峰所有(權利範圍各14分之7),於約95年間手足謹遵母親決定而由被告徐藝庭、徐子涵及母親籌資於上開土地建屋,遂將系爭土地於96年登記為訴外人徐茂峰權利範圍7分之2、被告徐藝庭權利範圍7分之2、被告徐子涵權利範圍7分之1、原告權利範圍7分之1、訴外人徐富玉權利範圍7分之1;又系爭房屋亦係於96年申領建築執照,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號、51號,雖僅辦理保存登記4層7戶(49號1F為被告徐藝庭、2F為徐富玉、3F為被告徐子涵、4F為被告徐藝庭;51號1F、2F為徐茂峰、3F為原告;電梯機房、樓梯間、騎樓等另登記為新竹市○○段0000○號),然系爭房屋之4樓、5樓增建物部分,均係與前揭保存登記部分為同年度(97年度)完工且皆於97年度起課房屋稅(4樓增建部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徐子涵、5樓增建部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徐藝庭),且該棟電梯亦係可自1樓至5樓升降進出,又各戶水錶亦皆置於5樓增建物,該棟房屋4樓、5樓增建物施工乃至完工,原告等均無反對,且系爭房屋興建當時,原告與母親就居住在娘家老家,距離系爭房屋約50公尺,不可能不知道系爭房屋的增建情形,則參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原告對於他共有人即被告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年有餘,即非不得認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至附圖
A、B圍牆部分,係興建於被告徐藝庭所有1089建號建物處,原告請求拆除亦為無理由。
2、次查,原告雖指摘系爭協議書上印文非真正云云,然並無證據足認該等文書為被告徐藝庭所偽造。且由新竹市稅務局之標準作業流程及應備文件,可知房屋設籍應附公共設施分攤協議書等證件;如為無照違章建築房屋,應出具承諾書及其他相關文件。系爭房屋4樓、5樓屋頂增建既於97年已經主管機關依其職權審查核准設立房屋稅籍,衡諸稅務局作業流程及應備文件,當初應有協議書、承諾書及其他相關文件等資料審核,並非原告所稱110年臨訟制作。又文字本得不由本人自寫,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尚難僅以系爭協議書非簽名即指為偽造;何況,系爭協議書上原告徐翊樺印文與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上之印文相同,亦與其建物保存登記印章相符。主管機關是否(如何)留存其審核案件資料(保管年限),乃主管機關權責,亦非逕以機關現未函覆留存十餘年前資料即稱系爭協議書為偽造。
3、又查,本件原告係以違建為詞要求拆屋,然系爭房屋東側、西側及北側均係違建(建物東側、西側應為空地,北側各層均應為2個陽台,但東邊屋側實況為停車棚、西邊屋側實況為車庫、北側各層均為外推實牆),包括原告之房屋亦係違建,原告卻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要求被告拆除,顯非足取。更遑論系爭房屋係同時期建築完成,且為相同用料外牆景觀一致,5樓頂即屋頂平台,並未上鎖得自由進出,可曬衣供避難,且水錶、電梯機房等設施均設置其內,倘逕拆除,需再斥資安設,且重置施工耗資費時,水電設施亦將停擺,連同原告在內之本樓全部兄弟姊妹均將損失甚大,本件訴訟難謂非權利濫用,原告應不得主張拆除房屋,始符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被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子涵部分:增建是在蓋房子時就興建,是一體成型的建築物,並非事後增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2第404頁至第405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兩造為姐妹關係。
㈡、兩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上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共有人。
㈢、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上系爭51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
㈣、被告徐藝庭為系爭土地上系爭49號1樓及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徐子涵為系爭49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㈤、被告徐藝庭在系爭49號1樓房屋門前增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之圍牆建物。
㈥、被告徐子涵在系爭49號3樓房屋屋頂露台增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7.77平方公尺之4樓建物。
㈦、被告徐藝庭在系爭49號4樓房屋屋頂平台增建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06.12平方公尺之5樓建物。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4樓、5樓、1樓外牆有無協議分管專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4樓、5樓、1樓外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增建物,返還4樓、5樓、1樓外牆及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請求是否違背誠信、有無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4樓、5樓有協議分管專用,至系爭房屋1樓外牆則係坐落於被告徐藝庭之專有建物處,自無協議分管專用之必要:
1、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徐子涵在系爭49號房屋3樓屋頂露台增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7.77平方公尺之4樓建物,被告徐藝庭在系爭49號房屋4樓屋頂平台增建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06.12平方公尺之5樓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系爭房屋外觀觀察,上開4、5樓增建物外牆所用磁磚等建材與其餘各樓層外牆磁磚形式大小及顏色相仿,應係使用相同用料作為外牆結構,且增建物與全棟建物外觀設計具有一體性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71頁至第28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2年1月10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實地勘查無訛。復觀諸系爭房屋非增建部分建物係於96年間領取建築執照開始興建,至97年5月22日竣工,於97年7月7日領取使用執照,並自97年9月起設籍課稅;至被告徐子涵在系爭49號房屋3樓屋頂露台所增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4樓建物,係於97年10月20日興建完成,並經其向新竹市稅務捐稽徵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自97年11月起課;被告徐藝庭在系爭49號房屋4樓屋頂平台增建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06.12平方公尺之5樓建物,亦係於97年11月起課房屋稅等情,有新竹市政府(096)府工建字第00178號建築執照、新竹市政府(097)府工使字第00350號使用執照、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205頁至第206頁、本院卷2第13頁、本院卷1第165頁至第169頁)。綜合上述各情,可知系爭房屋於97年7月間領取使用執照不久後,隨即進行系爭房屋4樓、5樓增建,並自97年11月間起設立系爭房屋4樓、5樓增建房屋之稅籍課稅,迄至原告於110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房屋
4、5樓增建物業已存在10餘年,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增建與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具一體性,自施作完成後迄至本件訴訟以前,系爭房屋各共有人包括原告對於上開增建物均未為干涉或異議等情,尚非無憑。
3、次查,兩造與其餘手足同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依建築執照附表所載系爭房屋建築工程規劃內容觀之,系爭房屋欲興建4層1棟7戶之集合住宅,各起造人於興建完竣將各自依規劃分得不同樓層各自獨立之房屋,並有規劃設置梯間及電梯機房等情,有新竹市政府(096)府工建字第00178號建築執照、起造人名冊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205頁至第208頁),足見於系爭房屋興建之時,即有規劃於系爭房屋內設置電梯,則衡諸常情,就電梯此全體房屋共有人均可使用之公共設施,各共有人間應無不就該如何分擔電梯設置費用,及應就電梯機房設置何處等節為商討之理,此由原告於本院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內電梯部分係被告徐藝庭出資乙節,爭執電梯部分是當初所有兄弟姐妹共同出資興建等語(詳本院卷1第185頁),及被告徐子涵於本院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這棟大樓電梯部分原告沒有出資,當初要蓋時,本來要蓋3樓半、4樓,我們想要裝電梯,跟大姐(即被告徐藝庭)討論想要裝電梯,但他們沒錢,我就跟大姐商量我們兩個人來買這台電梯裝可不可以。該電梯我出一半的錢,但金額我忘了,一台電梯也要新台幣(下同)50、6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2第126頁至第128頁),益證原告就系爭房屋內電梯之出資及設置等節,應非全無所悉。
4、嗣經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實地勘查系爭房屋使用現況,可見兩造所有系爭房屋設有電梯到達5樓增建物所在樓層,走樓梯到5樓屋頂上(6樓)平台,有設置電梯機房及各戶水錶、水電管線,並搭設鐵皮棚架作為曬衣空間,而進入6樓屋頂平台的鐵門並無上鎖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詳本院卷2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71頁至第379頁)。衡諸系爭房屋之水電管線、各戶水錶及電梯機房等公用設施為系爭房屋各共有人所共用,各共有人均可自由進出6樓屋頂平台晾曬衣物(詳本院卷2第375頁),且系爭房屋之4、5樓增建物與系爭房屋其餘樓層結構材質具一體性,系爭4、5樓增建物存在許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屋各共有人對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樓頂平臺增建4、5層樓為使用,上開公共設施始設置於系爭房屋4、5樓增建物其上之事實,應有所知悉,且就被告長時間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臺並增建
4、5樓層為使用均未予干涉而歷有年所,非單純沉默,則被告辯稱與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樓頂平臺存在默示分管契約等情,自非無憑。而原告雖稱其於97年間至106年間因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不知悉系爭房屋遭被告增設違建云云,然其既係系爭房屋起造人,並就系爭房屋內電梯設置規劃等節亦為知悉,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內電梯嗣因被告占用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為增建,而設置到達5樓之增建樓層,電梯機房並設置在6樓屋頂平台,即已與原先設置規劃有異,又系爭房屋之4、5樓增建物於系爭房屋領取使用執照未久即增建施作,原告理應於增建物興建完竣不久即就電梯設置與原先規劃不符有所知悉,則其主張迄至106年間始知悉系爭房屋遭被告增設違建云云,自難遽為憑採。況原告就被告於頂樓平台為增建所生之規劃更動,應無不慮及是否將致其就電梯設置多出樓層增加支出,及思及電梯機房設備設置在增建物上方,日後遭行政機關認定增建物屬違章建築須加拆除後必有電梯機房改設花費等事宜,然原告迄至系爭增建房屋興建10年間均未有所異議,自難認其僅係單純沉默,非無就被告占有系爭房屋4樓、5樓頂樓平台已為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已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係歸由被告使用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情,尚值採信。
5、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徐藝庭未與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專用,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之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興建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1樓外牆云云,然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主要用途為騎樓、樓梯間、電梯機房,並位於系爭房屋西北側邊,經比對現場照片,應係指供系爭房屋2樓以上住戶進出使用之大門及前方騎樓,及系爭房屋內部所設樓梯、電梯等建物,此有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成果圖及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221頁、第191頁至第195頁)。而被告徐藝庭所有之系爭49號房屋1樓(即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主要用途為騎樓、店鋪、停車空間,並位於系爭房屋正面中間處,經比對現場照片,應係指現由被告徐藝庭出租給金龍涼麵經營之店面及其前方騎樓處,此有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成果圖及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225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197頁及第273頁),則系爭房屋1樓外牆即附圖編號A、B所示牆面坐落位置既係位在系爭49號房屋1樓前騎樓兩側,且系爭49號房屋1樓前騎樓為被告徐藝庭之專有部分,堪認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1樓外牆係坐落於被告徐藝庭專有部分之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騎樓處,並無占用兩造所共有之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情,被告徐藝庭就興建於其專有部分之系爭房屋1樓外牆自無與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專用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實屬誤會。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4樓、5樓、1樓外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增建物,返還4樓、5樓、1樓外牆及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既就系爭房屋4樓、5樓有協議分管由被告專用,業如前述,則被告本於分管協議而占有系爭房屋4樓、5樓頂樓平台,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增建物並為使用,難認係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增建物,並將系爭房屋4樓、5樓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評估許可自行增建,影響系爭房屋之安全結構及耐震程度,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云云,然本院雖依原告之聲請,於111年7月7日函囑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原告聲明主張請求被告拆除之增建物存在是否影響系爭房屋之耐震程度及超過原結構所能承受之重量而影響結構安全乙節進行鑑定,惟嗣據原告具狀陳報因鑑定費用報價過高而撤回其鑑定之聲請(詳本院卷2第263頁),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既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憑其片面所述,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此節主張,亦難憑採。
3、又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1樓外牆係坐落於被告徐藝庭專有部分之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範圍內,業如前述,則上開增建之1樓外牆並無占用兩造共有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則原告本於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共有人之地位主張被告徐藝庭無權占有,訴請拆除1樓外牆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增建物,並返還系爭房屋4樓、5樓頂樓平台、1樓外牆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