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許煙溪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原 告 許張不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被 告 許進益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許煙溪、許張不與被告許進益為親子關係。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許煙溪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由原告許煙溪將其所有2分之1贈與予原告許張不。96年初,原告許煙溪、原告許張不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贈與給被告許進益,合先述明。
(二)贈與系爭房地時,兩造約定被告應負扶養責任至原告終老,詎料,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於近年態度即大有變易,不再履行應有之奉養義務,且未稍盡噓寒問暖,相互關懷之舉,冷漠無視。
(三)又兩造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中,被告均稱系爭不動產權狀均交由原告保管,被告明知系爭權狀並未滅失,其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間,以前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致使該公務員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簿註記公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原告,被告許進益取得補發之權狀後,又另將土地標的物出租予第三人,另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是被告對原告有故意不法之行為,原告已向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再者,原告本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其他土地,然被告卻否認借名關係,先主張是自己出資購買,後主張為原告贈與,經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被告應返還前述土地,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四)再者,被告許進益自始至終均未盡對父母之扶養義務。
(五)原告曾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權狀正本及履行扶養義務,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本案為附負擔之贈與,然被告未履行負擔義務,又對原告為故意侵害之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9條規定,以本件訴訟書狀繕本之送達,再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贈與物暨移轉登記予原告。上述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9條規定為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六)聲明
1.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許煙溪、許張不。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就同一事件(主張之請求權均為返還贈與物、請求返還之標的物均為系爭土地)前曾提起訴訟(案號: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5號),並受敗訴判決確定。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嫌外,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精神,除浪費司法資源外,亦徒增被告訟累,實非可取。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分別於96年贈與被告繼受取得,前揭土地之贈與並未有任何附負擔之約定。
(三)系爭土地既贈與並已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則被告即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於土地權狀仍由父母保管乙節,實係父母從子女幼小時養成保護子女之習慣,被告並不反對。惟104年原告許煙溪受監護宣告並由許進興任監護人後,被告與許進興意見不合,乃有被告妻子王玉燕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乙節,被告妻子王玉燕並已於110年5月7日自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首犯行,惟本件犯行受侵害之法益純屬國家法益(即侵害地政機關對土地行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並不影響被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及權利基礎。被告許進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出租予第三人,亦屬法律上權利之行使。
(四)再者,原告許煙溪有資力、財產,且其資力足以扶養配偶即原告許張不,財產目前由監護人管理中,並無民法第1117條規定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有關原告之扶養方法,原告及其子女等均未詳為討論或協議。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未盡扶養義務,顯與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及扶養方法之協議等規定不符,並無可採。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許煙溪、許張不為被告許進益之父母。
(二)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許煙溪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26日由原告許煙溪將其所有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許張不,96年1月26日由原告許煙溪、原告許張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進益。
(三)原告許煙溪於99年2月25日鑑定後,經發給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原告許張不於100年12月20日鑑定後,經發給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於109年8月13日鑑定後,經發給身心障礙證明(重度)。
(四)原告許煙溪業於105年1月6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許進興為原告許煙溪之監護人。
(五)108年11月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因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檢附權狀遺失切結書、印鑑證明、身分證明等文件,申請書狀補給登記,經該所書面審核無誤即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將權利書狀登記補發給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六)被告妻子王玉燕於110年5月7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首其為上開(六)所示申請辦理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行為人。
(七)原告於110年5月10日以上開(六)所示申請辦理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對被告提起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他字第1532、1538號偵查中。
(八)被告許進益於110年5月22日與訴外人石陳賢簽訂租約,租賃標的物為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
(九)原告曾於110年4月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原證4),請求被告返還權狀正本及履行扶養義務,經王玉燕於110年4月29日收受律師函。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中,係以其於96至98年居住在新竹市○○區○村路000號屋内期間,電話談話遭被告錄音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然而該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定錄音之人並非被告,而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駁回原告之訴,此有上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原告於本案中,則主張系爭土地屬附有負擔之贈與,被告未履行負擔,又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權狀由原告保管,竟以遺失為由聲請地政事務所補發權狀,故意侵害其權利,另被告自始迄今均未履行對父母之扶養義務,遂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比較原告前案、本案中之主張,當事人與訴之聲明固屬相同,然主張之基礎事實訴訟標的,則非屬同一,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契約為無理由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又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 條、第4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附有負擔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負扶養責任至原告終老,但於近年態度即大有變易,不再履行應有之奉養義務,且未稍盡噓寒問暖,相互關懷之舉,冷漠無視、、、」(本院卷第13頁)、復於民事準備一狀主張:「原告在贈給被告的同時,就跟被告約定被告要履行扶養義務,原告的子女都知道雙方約定的情形,、、、然而被告自從受贈標的物以後,一直到『現在』為止 ,對於原告完全置之不理,處於棄養的狀態,將照顧原告的義務完全丟給原告的其他子女撫養照顧,不孝至極」(本院卷第141頁),再於民事準備二狀另稱:「原告在贈與前跟被告有「撫養的約定」 ,、、、被告在受贈前有向原告說過要接原告等過去住」(本院卷第171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贈與所約定之「負擔」究竟為何?係「負扶養責任到老」或「將原告2人接往自己之住處同住」,已屬不明,就「扶養義務」、「同住」具體內容究竟為何?有無約定期限?亦均付之闕如;又原告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前案中,亦未曾主張系爭土地屬附有負擔之贈與之情形,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則原告於本件中主張系爭贈與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已有可疑。
3.再者,原告固提出原證九錄音光碟為其主張之佐證,然經本院於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證九光碟錄影檔,檔案内容如下:「一、檔案全長36秒,為彩色錄影錄音。二、畫面中,原告許張不全程躺臥於床上,被告許進益全程坐在原告許張不身邊,身旁有一女子(王玉燕)站在被告許進益身旁,另有一名身著白色上衣的女子(許麗卿)於錄影剛開始背對鏡頭在原告許張不身旁對原告許張不說話,之後走出鏡頭畫面。三、身著白衣女子(許麗卿)稱(全程台語):我跟你說,現在他會實現他十幾年前說過的話,他會帶你到他家住,他會實現,你不用煩惱,他當時沒空,現在退休,他會實現,他會帶你去他家,你的心願會達成,要高興。有另一女子聲音(人未出現於畫面中)稱:她十幾年一直念,說你會帶他,被告許進益稱:、、、(聽不清楚),亦無法聽清楚原告許張不有無說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本院卷第200頁、第203頁),上開原證九錄音光碟為109年5月3日拍攝,業經原告訴代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8頁),本非贈與系爭土地時之錄影內容,況且,依前揭錄影證據,因無從確定兩造於前揭錄影中說話之內容,實不得單以第三人之談話,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屬「附負擔之贈與關係」。
4.又查,證人即原告之女許麗卿固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是被告答應要設孝親房給父母居住,如果不設孝親房,土地就不會贈與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19頁),然而證人許麗卿前揭證詞,與原告於起訴狀上之主張,已難認完全一致;再者,證人許麗卿於本院另證稱:其並未於兩造洽談贈與時在場聽聞,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分別聽聞兩造陳述上開情事等語,然被告已否認本件屬有負擔之贈與,證人許麗卿既未親自參與或見聞,自難僅憑原告單方面對證人許麗卿所為陳述,遽認兩造間存有附負擔贈與之合意;又查,證人許麗卿於本院亦證稱:原告2人本居住於新竹市大庄路房屋,於96年春節至98年中,曾搬遷至其所有之新竹市○村路000號房屋居住(此後又搬回大庄路),341號房屋與被告家人同住之新竹市○村路000號房屋為鄰屋關係,原告2人於96至98年期間,或98年以後迄今,均未曾催告被告設立孝親房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25頁),然而,被告自述84年間即搬遷至新竹市○村路000號房屋居住至98年6月搬遷至同市西濱路居住(本院卷第225頁、第399頁),倘若兩造間確有約定負擔義務,則原告何需於贈與系爭土地後,未待被告履行義務,即搬遷至被告鄰屋(證人許麗卿所有之房屋)居住?倘若兩造間確有約定負擔義務,原告亦當於96年贈與系爭土地後,積極催告被告履行其於343號房屋設立孝親房之負擔,然原告2人居住於被告鄰屋將近兩年之久,亦無客觀上無法催告被告履行義務之情事,竟始終未曾催告被告設置孝親房?原告所為之主張,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5.再原告於書狀中亦稱:本件原告許煙溪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予原告許張不,兩人再贈與應有部分予被告之原因,係因夫妻贈與為免徵贈與稅,夫妻贈與後可增加年度贈與免稅額度與受贈人,此與現今社會中部分富人為減免日後遺產稅之課徵,而於有生之年陸續贈與不動產予子女之情形相同,是原告2人將系爭土地贈與過戶予被告之原因,亦無從排除上開目的及動機,而無從認定必為原告所主張之附負擔之贈與情形。
6.綜前所述,本院無從採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贈與,確有附負擔之約定。本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土地之贈與附有負擔,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則其以被告未履行負擔為由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為無理由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108年11月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因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檢附權狀遺失切結書、印鑑證明、身分證明等文件,申請書狀補給登記,經該所書面審核無誤即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將權利書狀登記補發給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而被告妻子王玉燕於110年5月7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首其為上開申請辦理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行為人,原告旋於110年5月10日以上開所示申請辦理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對被告提起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他字第153
2、1538號偵查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前揭不爭執事項(五)至(七))。經查,申請辦理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行為人非屬被告本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事前即確實知悉其妻子王玉燕之行為舉止並與其有共謀共為該行為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本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侵害」他人之行為;再者,本件原告向檢察官告訴之犯行,受侵害之法益純屬國家法益(即侵害地政機關對土地行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2人人格或財產權之舉。
3.再者,被告許進益於110年5月22日又與訴外人石陳賢簽訂租約,租賃標的物為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以及兩造間因其他土地另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審理,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等情,或屬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或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307至314、第377至390頁)。上開部分,被告或本於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身分,與訴外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或依其認定之事實為訴訟上之抗辯而受法院裁判,本為其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原告若對法律之效力有所爭執,亦得依法提起民、刑事訴訟,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亦無違反刑法處罰之明文規定。
4.依上,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其云云,同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為無理由
1.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然證人許麗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8月以後,被告都沒有負擔原告2人之扶養義務、、、從98年以後,被告只有在109年5月3日回來看原告2人1次,那次本來是要開家庭會議,討論照顧原告的費用及給付方式。該次被告亦未表示要對原告負擔扶養義務。」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25頁),及原告主張:「96年之後迄今,被告均未負扶養義務」(本院卷第231頁)等情,顯見原告至遲於98年間已知有不履行扶養義務情事,惟原告遲至110年4月始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履行扶養義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九)),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就前開贈與行為之撤銷權早已因知悉有撤銷原因後,經過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撤銷前開贈與系爭土地契約之行為,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主張撤銷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