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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 告 傅亭瑀原 告 傅昭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被 告 王昱舜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3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段000號22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3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竹縣○○市○○○街○段000號22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分別設定350萬元、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之母親即訴外人李筱莉因資金需求,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日簽立借據兩紙,由原告傅亭瑀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信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

為擔保對被告之上開3,300萬元借款債務,訴外人李筱莉與原告傅亭瑀、原告傅亭瑀擔任法定理人之安得信公司除於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900萬元、1,400萬元,共計3,300萬元之本票兩紙之外,並提供安得信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明潭段195、195-1、195-2、196-1、198、198-1、199、199-1、225-1地號土地、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925、1942建號之建物、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34、2154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號11樓,下稱系爭隘口二路11樓房地)、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34、2155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路12樓,下稱系爭隘口二路12樓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因訴外人李筱莉無力償還借款,而於109年8月31日代理安得信公司與被告就系爭隘口二路12樓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5,100萬元,並以該買賣價金清償訴外人李筱莉對被告之3,300萬元借款債務,被告復於109年9月7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系爭隘口二路11樓及12樓房地之最高限額2,800萬元抵押權登記。然被告因擔心系爭隘口二路12樓房地無法順利過戶,於是要求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3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段000號22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3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段000號22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分別設定350萬元、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並表示待過戶完成後即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在系爭隘口二路12樓房地於109年9月23日過戶完成後,被告竟反悔不願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原告二人和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訴外人李筱莉和被告間亦僅有107年3月1日之3,300萬元借貸關係,其餘領據暨本票係受被告要脅而受迫簽立,原告及訴外人李筱莉、安得信公司均未收受其他借款之交付。被告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560萬元(下稱系爭560萬元款項)、板信銀行帳戶之163萬元(下稱系爭163萬元款項,與系爭560萬元款項下合稱系爭2筆款項),係被告代訴外人李筱莉清償銀行貸款,以換取銀行撤回對系爭隘口二路11樓及12樓房地之查封,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而不成立,縱認系爭2筆借款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因已以系爭隘口二路12樓房地之第四期款扣抵,債權債務關係亦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段33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段000號22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設定登記之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段33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段000號22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設定登記之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被告應將前兩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新竹縣竹北市

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號:竹北字第158640號、竹北字第158650號)予以塗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及訴外人李筱莉於110年8月24日欲出售安得信公司所有之系爭隘口二路11樓房地予訴外人林億婷時,因積欠玉山商業銀行債務而遭查封在案,其等作成切結書向被告保證沒有任何外債,被告遂同意於同年月28日匯款56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嗣玉山商業銀行塗銷查封系爭隘口二路11樓房地後,竟旋即遭板信商業銀行查封,原告及訴外人李筱莉為求順利出售系爭隘口二路11樓房地,再次向被告央求借款163萬元,並於109年9月14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先前借款560萬元及借款163萬元之擔保,被告始同意於109年9月14日借款163萬元。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560萬元及163萬元之2筆借款債權,非為擔保系爭隘口二路12樓之房地過戶予被告。

㈡、訴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傅昭維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3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段000號22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9月16日(申請日109年9月14日)經竹北地政事務所以竹北字第15864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記載「傅昭維、李筱莉,債務額比例1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㈡、原告傅亭瑀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3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段000號22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9月16日(申請日109年9月14日)經竹北地政事務所以竹北字第15865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記載「傅亭瑀、李筱莉,債務額比例1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㈢、訴外人李筱莉於109年8月31日代理訴外人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賣安德信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34、21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竹縣○○市○○○路0號12樓)之不動產予被告,並於109年9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109年8月24日,訴外人安得信公司、原告傅亭瑀、訴外人李筱莉曾共同出具保證其等除積欠被告債務外,沒有任何外債之切結書(被證二)予被告。

㈤、109年8月28日,被告曾匯款56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六家分行;戶名:竹苗消金中心授信業務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被證三)。

㈥、109年9月14日時,被告曾匯款163萬元至「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戶名: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內(被證四)。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原告二人所有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係為擔保系爭隘口二路1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設定?

㈡、被告所主張之560萬元、163萬元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被告與原告二人、訴外人李筱莉間有無借款債權存在,如有,金額為何?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所稱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其債權因而確定。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隘口二路12樓房地順利過戶而設定,提出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560萬元、163萬元借款而設定等語,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經查,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案之地政士即證人邱資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為500萬元、350萬元,雙方間有借貸關係,有兩間房子拿出來跟被告借錢,要辦理抵押設定,實際上借多少錢我不知道,只是在辦理設定時有跟他們確認是不是有借錢,他們說是,才請他們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簽名。實際借貸金額我不是很瞭解,當天我有印象是之前被告已經有先借一筆給他們,一般我們設定完後,他們才撥款借貸,後來當天我送件時,借款人要求要先撥款給他們,撥款金額我不確定,有分二次,一次是在我設定之前,被告已經先墊款借出,墊的金額我不清楚,第二次等我設定的時候,本來講設定完才給第二次的款項,但是有急用,所以那天要送件的時候,請被告再撥第二次款。雙方協議有開本票跟借據。400萬元跟30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期109年9月14日,這兩張是當天簽的。這兩筆是借款。我知道的是之前有借一筆款,被告代墊,所以才會用兩間房子作擔保。有一筆在設定前就已經借款墊付。9月14日往前推1、2個禮拜。借款金額我不清楚,設定的部分是按照雙方協議設定。因為他們是用二間房子去做擔保,我們是最高限額的設定,只要在這二間加總金額內,要開立多少本票,雙方約定即可。在最高限額的額度內,多少金額由他們自己去討論即可。最高限額的額度是上限,設定最高額度,在最高額度的範圍內他們實際上討論借款金額,有可能之後才能達到最高的額度,只是一個擔保的上限。我當場聽到他們提到這二筆。金額我不太清楚,只知道設定當天他們要撥款的好像是一百多萬元。我辦理的時候,我會請他們親自簽名,請他們確認有借錢再簽名。當天他們講說是為了借錢,當天沒有聽到他們說房子過戶的事情。只有講說要借錢,何時要撥款。一方說設定完再撥款,一方說有急用,要先撥款等語(本院卷㈠第776-781頁)。次查,原告傅亭瑀、安得信公司與李筱莉於109年8月24日簽立切結書(聲明除積欠被告之債務外,沒有其他外債),又於109年8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560萬元本票及簽立560萬元借據交予被告,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匯款560萬元至玉山銀行六家分行安得信公司竹苗消金中心授信業務專戶等情,有切結書、本票、借據、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㈠第343、345、609、611頁),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出具塗銷107年收件竹北字第32900號抵押權登記中部分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足憑(本院卷㈠第141頁),及於109年9月7日出具同意塗銷107年收件竹北字第32900號抵押權登記(本院卷㈠第43頁)。新竹縣○○市○○○路0號12樓房屋於109年9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因發生日109年8月31日),有登記案卷資料可佐(本院卷㈠第155-187頁)。系爭163萬元被告係於109年9月14日匯款至李筱莉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47頁)。同日李筱莉與原告傅亭瑀、傅昭維簽發面額400萬元、300萬元本票交予被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有本票及登記案卷資料可佐(本院卷㈠第349、351-359頁)。又查,新竹縣○○市○○○路0號12樓房屋買賣契約係於109年8月31日簽訂,依如後所述房屋價金給付方式,並計算李筱莉已清償之金額後,剩餘9,854,171元,是以被告109年8月28日匯款560萬元時,並未要求李筱莉提供擔保品。然而李筱莉於109年8月28日出具切結書擔保無其他外債,被告109年9月7日已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109年9月14日李筱莉又向被告借款163萬元,衡諸被告從事放貸款項賺取利益,李筱莉之借款訂有高達以借貸金額年息百分之40計算之違約金,有借據可佐(本院卷㈠第21-24頁),則被告同意就其塗銷前開抵押權後,李筱莉之再度借款,要求李筱莉提供擔保品,及簽發本票等亦符常情。再者,李筱莉係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始向被告表示要結算債務金額(詳如後述),尚難認被告已與李筱莉達成合意,剩餘9,854,171元可以109年9月14日之借款163萬元抵償。況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未記載僅擔保新竹縣○○市○○○路0號12樓房屋過戶予被告,原告片面以系爭隘口二路12樓房地約定準備過戶文件之日期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相近,逕自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隘口二路12樓房地,尚難憑信。

㈢、原告主張系爭2筆系爭560萬元、163萬款項為系爭隘口二路12樓房地第四期款之一部分,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第四期款係以被告代清償貸款之22,645,829元、107年3月1日借款之1700多萬元之違約金扣抵,系爭2筆款項均為訴外人李筱莉另向被告之借款等語。經查,系爭隘口二路12樓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付款方式:「⒈第一期款1,350萬元:⑴簽約時甲方(即被告)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⑵乙方(即安得信公司)應交付所有權狀。⒉第二期款500萬元:乙方應於109年9月3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代書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⒊第三期款0元:⑴稅單核發後5日內甲方應將第三期給付乙方。⑵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依本約之規定開立擔保尾款支本票交由承辦之地政士保管,嗣給付尾款時即返還予甲方。⒋第四期款:3,250萬元:⑶交屋日期訂於109年10月31日,甲方應依約付清尾款。

⑷乙方原有銀行貸款需由甲方代清償時,乙方應於清償債務完畢三日內,提供債務清償證明等證件予承辦地政士,以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手續,其代償金額視為尾款之部分給付,差額尾款則待乙方塗銷登記辦妥且甲方銀行撥付貸款餘額時始予交付,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第13條其他約定事項:「⒈甲乙雙方同意本標的移轉登記產生之一切稅捐及費用由甲方負擔。⒉本標的之第1期及第2期款,甲方於107年3月1日及107年3月6日給付予乙方」。交款備忘錄並記載107年3月1日繳款金額1,350萬元、107年3月6日繳款金額500萬元(本院卷㈠第34、37頁)。是以李筱莉出售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地第一、二期款,係以被告於107年3月1日及107年3月6日借款予李筱莉之1,350萬元、500萬元充當,被告嗣後出具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43、141頁)。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已約定被告應代清償銀行貸款,是被告代清償之銀行貸款22,645,829元應屬第四期款之部分給付。安得信公司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7條係約定契稅、登記規費、印花費、代書費、實價登錄費、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見卷一第96頁);契約第13條第1項亦約明:「甲(即被告)乙(即安得信公司)双方同意本標的移轉登記產生之一切稅捐及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是以因移轉上開房地所生之稅捐、費用等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予安得信公司之第四期款3,250萬元,扣除被告已為原告清償之銀行貸款22,645,829元後,尚有9,854,171元。

被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協議以第四期款抵銷107年3月1日1,900萬元借款違約金之情事;然被告與李筱莉間既尚有前開借款違約金爭議,且被告係於109年8月28日匯款系爭560萬元款項、109年9月14日匯款系爭163萬元款項,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於109年8月31日簽訂,又訴外人李筱莉於109年9月9日傳送「可以請您幫忙163萬嗎?(板信168萬願意立刻撤銷)我真心承諾,等事情落幕一定會補償您。」、109年11月10日傳送「王老闆:我拜託您賣房子的費用先還給我一些好嗎?」、109年11月12日傳送「王老闆:這兩天請抽空碰面一下,我要跟您結算全部費用的部分(包含償還玉山,板信)。我跟您先簡單清算一下,其他問題律師會協助我處理」等訊息予被告(本院卷㈡第115、145頁)。由上以觀,倘系爭163萬元得逕自系爭隘口二路12樓房地價款剩餘之前開9,854,171元款項中抵償,李筱莉亦無須再向被告請託,又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後再要求結算包含被告代償玉山,板信銀行款項之理。綜上以觀,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信。

㈣、又查,系爭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為傅昭維、李筱莉,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為傅亭瑀、李筱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承兌、委任保證、票據、保證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9月13日,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本院卷㈡第51-55、69-73頁)。李筱莉與被告間既尚有系爭163萬元等債權債務關係,是於存續期間屆滿或債權確定前,債權仍有陸續發生之可能。尚難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之各款事由,自難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尚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未合;原告依抵押權從屬性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