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 告 林邦忠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張慶林律師被 告 羅阿東
羅鄧長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阿東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中興段 520 地號土地上
,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11 年 1 月
5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l部分面積 87.794 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 153 號三層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羅鄧長妹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中興段 520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2 部分面積 74.16 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 151 號三層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羅阿東負擔55%,餘由被告羅鄧長妹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羅阿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阿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叁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為被告羅鄧長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鄧長妹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坐落於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註:此指起訴狀附圖)編號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基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民國111年1月5日到場履勘測量,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11年3月2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羅阿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l 部分面積 87.
794 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 153 號三層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羅鄧長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2 部分面積 74.16 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 151 號三層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2第89頁)。
經核原告於附圖繪製後所為之聲明變更,乃更正其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於71年8月23日前,未經原告同意竟各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三層加強磚造建物,即被告羅阿東所有新竹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屋及被告羅鄧長妹所有同段485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雖抗辯本案係土地所有人出具建物使用同意資料予被告建造房屋及供主管機關查測審核而准予保存登記、發給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林務局農林測量所於62年12月16日之航空照片、臺灣電力公司函覆之供電證明及被告戶籍謄本,均未能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據被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亦可見被告從未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其抗辯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洵屬無據。
(三)被告又抗辯其係依56年9月12日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而使用系爭土地建屋,系爭土地所有人非但對被告建屋使用系爭土地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數十年,土地所有權人林礽賞及後來管理之林礽賞兒子林褀烜每年仍有受領被告所支付按蓬萊穀折算之費用,尚難逕謂被告為無權占有云云。惟查,上開土地使用權讓渡書是否為真正,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文書真正性,況依上開契約書作成時之56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除林礽賞外,尚有其餘5位共有人,可知林礽賞僅持有系爭土地6分之1,依98年1月23日民法修法前第820條第1項舊條文之規定,共有物由共有人共同管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需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林礽賞未經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自不得就系爭土地之全部部分使用收益,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占用,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四)被告復抗辯其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且已給付讓渡建築房屋使用權利金及每年支付使用料,原告突然提起本件訴訟,影響債權人受讓上開權利之利益及目的之完成,亦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云云。然被告未能舉證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有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卻得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對於其餘共有人均同受其利,是以,就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所受損害衡量,並無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之合法行使,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係依56年9月12日之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而使用系爭土地建屋,被告已依約給付讓渡建築房屋使用權利金,並每年支付使用料即按蓬萊穀折算之費用予管理系爭土地之訴外人即土地所有人林礽賞(林礽賞過世後由其子林祺烜持續受領該費用),並由土地所有人出具建物使用同意資料如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等予被告以供申請建物使用證明,系爭房屋既經主管機關審查後,先後核發建築物使用證明、准予保存登記及發給建物所有權狀,堪認被告已就合法占用土地乙情,盡其舉證責任,尚難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二)況自56年9月12日簽立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以來,距本件原告起訴時已逾40餘年,林祺烜與被告毗鄰而居數十年,從未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事為異議,甚且還緊鄰環繞被告建物而搭蓋鐵皮地上物,自已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原告突然數十年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拆屋還地,已令被告陷入窘境,影響債權人即被告受讓上開土地權利之利益及目的之完成,亦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而應受限制。且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均對於居住權保障定有明文,我國既已經立法院審議通過而使上開公約具有國內法效力,即負有在私法規範上落實公約之義務,實不應因建商商業利益而犧牲被告之居住權,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地強令迫遷等語,資為答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154頁):
(一)原告為系爭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二)被告羅阿東所有新竹縣○○市○○段000○號即竹北市○○路000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l部分面積87.794平方公尺。
(三)被告羅鄧長妹所有新竹縣○○市○○段000○號即嘉興路151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74.16平方公尺。
(四)被告所有上開房屋於65、71年間經新竹縣竹北鄉公所審查後准予保存登記,領有建物所有權狀。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所有之房屋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1頁至第29頁),而被告羅阿東所有新竹縣○○市○○段000○號即竹北市○○路000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l部分面積87.794平方公尺;被告羅鄧長妹所有新竹縣○○市○○段000○號即嘉興路151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74.16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41頁至43頁、第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有分別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洵堪認定。
(二)被告就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之占用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而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就其等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抗辯,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2.被告抗辯其等係依56年9月12日之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而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並每年支付使用料即按蓬萊穀折算之費用,難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云云,經查:
⑴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約定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契約,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主張與訴外人林礽賞就系爭土地於56年9月12日簽
立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乙節,業經被告提出該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107頁至第113頁),觀之該契約書第五條記載:「自甲方(即被告羅鄧長妹)使用按滿一年,每坪甲方應支付使用料蓬萊谷(按:應係穀,下同)肆台斤計算,於每年捌月壹次交與乙方(即林礽賞)不得拖欠情事,但按乙方土地內實測坪數計算,以上除了拖欠使用料外不得收回該土地使用權之事」等語,與被告提出林礽賞為具領人之收據上載略以:「蓬萊谷貳佰壹拾陸台斤整,右列谷額係五十七年度建物之租金」等情互核相符(見本院卷1第131頁),並經證人即林礽賞之子林祺烜於本院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法官問:【提示本院卷1第309頁】是否於109年8月27日有在收據上蓋印,向被告收取竹北市○○段000地號地租蓬萊稻穀560台斤?)答:有,是我本人蓋,是租金」、「(法官問:【提示本院卷1第129頁】這份房地租的內容是否為你本人簽名與用印?)答:不是我寫的,我負責蓋章」、「(法官問:被告是從何時開始跟你們承租520地號土地?)答:不知道,從我父親去世後,被告才把租金交給我,我才簽名給他,表示我有收到每年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2第18頁、第20頁),並由上述蓋有林祺烜印文之房地租受領證明上載略以:「茲收到新竹縣○○市○○里○段00000000000地號內房地租蓬萊谷伍佰肆拾台斤玖拾捌年度無訛」等語綦詳(見本院卷1第129頁),可見林礽賞與其子林祺烜均有受領被告依約所支付系爭土地之使用料即按蓬萊穀折算之租金,林祺烜亦不否認與被告間有給付蓬萊稻穀折算之現金作為地租情事,應認被告辯稱其與林礽賞間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後,林礽賞及其子女林祺烜始會收受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乙節,應與實情相近,堪信為真實。
⑶惟據該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記載,被告係於56年9月12日與
林礽賞訂立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彼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除林礽賞外,尚有林礽時、林礽宜、林礽滂、林礽合、林礽顯等5人,林礽賞之應有部分僅6分之1,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原地號即芒頭埔段1-13、1-3地號土地登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21頁至第223頁),且與證人林祺烜於本院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法官問:
原先你父親就520地號土地登記的應有部分是6分之1,因為你父親有6個兄弟,是否如此?)答:是,我有8個兄弟姊妹,我們也有持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2第20頁至第21頁),足見被告與林礽賞訂立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時,系爭土地為林礽賞等6人所共有,揆諸上開說明,倘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林礽賞仍不得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逕予使用收益。
⑷至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末段,在讓渡人欄記載林礽賞之姓
名外,雖有同為共有人之林礽宜記載於立會人欄,惟仍未見其餘共有人署名於契約內,則是否全體共有人彼時均同意讓渡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權予被告建屋,即屬有疑。復據證人林祺烜即林礽賞之子於本院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法官問:你父親跟他兄弟就土地使用有做何討論與約定?)答:當初我父親有跟其他兄弟聯絡,要如何處理土地,但他們都不理我們,現在他們想處理,我們不願意處理,不想賣」、「(法官問:你父親兄弟當時有推你父親管理土地?)答:我父親是佃農」、「(法官問:你知道你父親就土地持有6分之1,如何可以同意出租整筆土地給被告?)答: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出租土地給被告使用,有無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2第21頁、第23頁),可知林礽賞於訂立該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時,其餘共有人並未授權林礽賞管理系爭土地,嗣後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如何協議管理事宜,亦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難認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特定位置曾訂有分管契約約定或授權林礽賞管理系爭土地,則林礽賞與被告簽立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讓渡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權予被告,既屬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依前揭判決意旨,林礽賞之讓渡系爭土地使用權行為,對於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參以被告羅鄧長妹前於60年3月18日因買賣登記取得鄰近系爭土地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嗣於74年1月7日登記取得與系爭土地毗鄰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253頁及第255頁),足見被告應知民法就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並得查悉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除林礽賞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存在,及向其他共有人洽詢林礽賞是否具有管理系爭土地之權限。從而,被告抗辯依其與林礽賞訂立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之約定,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尚非有據。
3.被告復抗辯土地所有人已提供建物使用同意資料予被告供主管機關查測審核,並經主管機關先後核發建築物使用證明、准予保存登記及發給建物所有權狀,是被告就其所有之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⑴被告上開主張,固以其提出之竹北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
築物證明申請書所載:「二、檢附土地地目等則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土地登記簿影印本等)建築物配置圖(建築物位置套繪於地籍圖上)位置圖、完工照片各一份」等語為據(見本院卷1第123頁),稱其係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方可取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件供其申請建物使用證明,並據此辦妥保存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並提出系爭房屋於65年及71年間經新竹縣竹北鄉公所核發之竹北鄉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使用證明(見本院卷1第123頁、第125頁)、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1第93頁至第99頁、第123頁、第125頁)。
⑵然查被告上開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狀等件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建築物使用證明獲准,參酌上述被告與林礽賞間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乙節,雙方既訂有讓渡土地使用權之約定,則依常情被告自可從林礽賞處取得林礽賞個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以供申請辦理核發建築物使用證明。參以原告主張依被告羅阿東於92年1月7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竹北市○○路000號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該申請書在附繳證件欄位勾選身分證影本乙份、房屋稅籍證明影本乙份、建物測量成果圖乙份、竹北市公所91.12.18竹市工字第0910028991號函乙份,顯見被告羅阿東申請辦理系爭竹北市○○路000號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另依被告羅鄧長妹委託羅阿東於92年1月7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竹北市○○路000號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該申請書在附繳證件欄位填寫身分證影本乙份、竹北鄉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使用說明乙份、竹北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乙份、新竹縣竹北市公所91.12.18竹市工字第0910028991號函影本乙份、房屋稅籍證明影本乙份、建物測量成果圖乙份,顯見被告羅鄧長妹委託羅阿東申請辦理系爭竹北市○○路000號房屋所有權笫一次登記時,亦未提出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11頁至第113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雖經竹北地政事務所核准辦理保存登記,並核發建物所有權狀予被告,惟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據。
4.準此,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或授權林礽賞管理系爭土地,則被告辯稱其等經林礽賞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即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即難採信。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拆除,並返還遭無權占有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1.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拆除以排除對其所有物之妨害,並返還遭無權占有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距本件原告起訴時已逾40餘年,林祺烜與被告毗鄰而居數十年,從未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事為異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對於居住權保障之規定,不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云云,惟查:
⑴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民法第148條規定即明。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排除該侵害前,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及交換價值均趨近於零。由是可知,原告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利用、收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所占有之土地,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縱土地共有人之一林祺烜與被告毗鄰而居數十年,從未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事為異議,亦不影響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法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權利。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應可認定。
⑵復按憲法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在未取得正當權源情況下,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就其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自不得徒引上開公約,逕行主張其得占有使用土地。另被告羅阿東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羅鄧長妹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此有二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5頁、第47頁),足見二人均屬高齡長者,並育有子女本得受子女扶養,系爭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房屋掛有「蹦廸3C手機配件館」招牌,系爭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房屋則掛有「水煎包」招牌,業據本院於111年1月5日前往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2第41頁),並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1第43頁),足見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兼有商業及住家之用,參以被告羅阿東名下擁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為1,730,660元,另擁有利息所得9,418元,至被告羅鄧長妹名下亦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為2,023,740元,另擁有利息所得10,020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二人財產情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2第143頁至第148頁),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搬遷,應不致使被告因此成為無家可歸或因此受到其他有遭受不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等人權侵害情事,是以,被告抗辯依上揭公約,原告不得訴請其等拆屋還地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羅阿東、被告羅鄧長妹將坐落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