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 告 吳榮鎰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複 代 理人 羅健瑋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張碧蓉被 告 吳榮銘
吳榮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被 告 吳榮鏜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被 告 吳榮銓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將上開第1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被告等4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均逕稱地號,合稱系爭
土地)為新竹縣所有,並由訴外人新竹縣政府管理。而被告等4人前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並於66年8月11日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繳交承購保證金1,175,793.3元,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惟因被告等4人在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辦理承租系爭土地及繳納承購土地保證金時,疏未將原告一併列為承租人,故被告等4人於69年1月18日書立覺書予原告,已自承原告對系爭土地有與其餘兄弟(即被告等4人)均等之權利,則被告等4人自應受覺書之拘束,將渠等因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與原告均分,從而,原告自73年間即占有565地號土地(面積190平方公尺)及564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蓋鋼架鐵皮屋使用。
㈡嗣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於101年間起訴請求兩造及訴外人吳東霖
、李常湧拆屋還地,經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新竹縣政府勝訴,遞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78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訴外人新竹縣政府第一審之訴,其後因訴外人新竹縣政府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廢棄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9號(下稱149號事件)更一審審理。詎於149號事件審理期間,因系爭土地係以被告等4人之名義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承租使用,被告等4人竟無視原告同為權利均等之權利人,即片面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及訴外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等4人同意自101年2月4日起終止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契約並失其效力,不再基於上開關係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主張任何權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訴外人新竹縣政府,並由訴外人利晉公司同意支付被告等4人和解金額4,800萬元(即被告等4人每人分得1,200萬元)。
㈢基此,被告等4人故意於149號事件中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及
利晉公司達成和解,以終局解決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之約定,然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實質上有1/5之權利,卻遭被告等4人無視此事實,立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約名義人之地位,已剝奪原告之財產權利,要屬共同侵權行為。況原告因上開和解內容,實際已涵蓋原告1/5之權利,然其後被告等4人更無視覺書之承諾,不願給付原告分毫補償金額,且拒絕與原告聯繫,且原告除因該和解內容,導致於149號事件受敗訴確定外,更造成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於該案確定後,於111年3月10日發函催告原告繳納101年2月5日(即被告等4人同意自101年2月4日起終止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之翌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迫於無奈,爰依覺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60萬元。
㈣而本件兩造均不否認69年1月18日覺書之真正,被告等4人出
具覺書承諾就系爭土地有均等之權利(即各1/5),現被告等4人為可分取較多之利益(即各1/4),以前揭和解之方式片面犧牲同胞手足之原告權利,逕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利晉公司成立和解,實非可採。又被告吳榮銘前以原告及其餘被告等3人為被告,向鈞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477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下稱477號事件)中,承審法官曾就原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一事詢問兩造,經被告吳榮銘、吳榮鏜等2人表示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佐以原告自73年間起即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狀態存在,且被告等4人對於84年7月10日由訴外人新竹市政府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前,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搭蓋情形均無異議等情,堪可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確實有1/5之使用權利存在。況上開關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1/5之使用權利存在一事,最終經477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具有均等之使用權利,可見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爭點效之適用,嗣後兩造間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㈤而被告吳榮鑑、吳榮鏜、吳榮銓等3人雖辯稱覺書之內容屬贈
與性質、附有停止條件,故覺書自始未發生效力、或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惟觀覺書除載明立覺書人就日後於系爭土地興建所得房屋之權利,願與原告均分外,尚載明立覺書人均同意原告有關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房屋有均等之權益,亦即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立覺書人亦同意與原告均分,且該覺書簽立後,並無何無效之情事,且原告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以來,未曾有離去之意,且仍接續占有使用部分土地多年,則被告吳榮鏜縱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至多僅能就尚未移轉之贈與物(即坐落系爭土地其上房屋)部分為撤銷,就原告已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使用利益,則無撤銷贈與可言。又依被告吳榮銘、吳榮鏜等2人於477號事件中所為之陳述稱被告等4人係於66年4月9日向新竹市公所購買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復於66年5月4日承租系爭土地,當時承租系爭土地,係為將來可以承購土地等語,可知覺書內記載之「上項房地」乃係指系爭土地及原始坐落其上之地上物,並非將來合建之建築物,被告等4人為不讓原告分配其應得之1/5權利,遂虛構覺書之前提要件為合建房屋,已重大背離契約之文意。況覺書已明白記載「爾后無論任何情況,立覺書人等均親同意兄弟吳榮鎰於有關上項土地房屋有均等之權益」等語,顯足表明當事人真意,並無模糊或可得解釋之空間。另依覺書約定之內容可知,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1/5之權利,僅係形式上由被告等4人出名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承租,故被告等4人排除原告,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及利晉公司等2人達成和解,其和解範圍自包含原告實質所有之1/5乃當然之理,故本件時效應係自和解成立並取得和解金起算,被告等4人辯稱時效應自69年1月18日起算,於法未合。
㈥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榮銘之答辯:
原告請求之覺書係69年間由被告吳榮銘所書立,其真意為就將來購得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物後,就變賣取得之價金如何與合建廠商分利。且被告等4人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後,被告吳榮銘曾向原告詢問有無去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增加承租人名字,請原告去追,當時若原告有做此動作,今就不會有本件訴訟爭議。現原告將覺書藏起來當寶貝,是非常嚴重過失,若造成損失,也是原告自己造成,姑且不論合建為何無法成就,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已經將系爭土地取回,其本可以不跟兩造達成和解,僅因都市更新為由,為公眾利益而想盡辦法剝奪兩造利益,若被告等4人當時能於系爭土地申請重建,今日原告依覺書所為之請求就有道理,但是被告等4人並沒有重建,所以條件無法成就等語。
㈡被告吳榮鑑之答辯:
⒈依覺書約定之內容,係指無條件辦妥改良系爭土地地上物為
前提,而本件被告等4人於149號事件中所取得之和解價金,與覺書並無關聯,因此原告援引覺書作為請求權之依據,無論係契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均與法律規定不符。況依覺書約定內容之記載,可知該覺書至多屬於贈與性質,且該覺書所謂之贈與標的,顯指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將來合建興建完成後所分得之房屋為贈與標的。換言之,該覺書發生之條件乃以被告等4人將來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合建房屋為先決條件,則被告等4人既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以為合建,該覺書自因條件無法成就而自始未生效力,遑論覺書乃於69年1月18日書立,迄今早已罹於時效。
⒉又149號事件之始末,係訴外人新竹縣政府起訴請求本件兩造
與訴外人吳東霖、李常湧拆屋還地,經鈞院101年重訴字第49號判決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勝訴,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78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訴外人新竹縣政府第一審之訴,訴外人新竹縣政府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49號事件更一審審理。而149號事件審理期間,被告等4人已陸續與訴外人利晉公司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僅有原告1人拒不和解,原告當時也是149號事件之當事人之一,是否和解係原告之自由,被告等4人無權干涉,然不能因嗣後149號事件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始回過頭起訴請求被告等4人分配已經取得之和解金,原告係因自己放棄和解,尚與被告等4人無涉。
⒊另於前案中,最高法院認定被告等4人對系爭土地得否使用,
尚有查清之必要,始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149號事件審理,亦即前案仍可能依據最高法院之見解作成判斷,原告稱本件係因被告等4人與他人達成和解而蒙受損失,實無依據。又於149號事件中,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利晉公司等2人係基於個別之自由、個別之權利與被告等4人達成和解,僅有原告未能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達成共識,故被告等4人取得之和解價金,係存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未取得價金之結果,係因其於前案進行中,不願和解所致,與被告並無關聯與因果關係。因此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受領149號事件之和解價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即和解契約)而受有利益,原告縱使受有損害,亦係自己放棄和解之因素所致,與被告等4人無關,故被告所受和解價金之利益確實有契約依據,非不當得利。
⒋再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被告等4人於149號事件中與訴外人利晉公司達成和解,係屬民法第736條規定之有名契約,屬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並無違法性與可歸責性。且原告之所以無法領取和解價金,係因於149號事件中,其未同意和解所致,其竟稱係因被告等4人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利晉公司達成和解,致法院判決原告受有損失,顯係誤導。另被告等4人之和解並非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亦未因此加害於原告,遑論被告等4人亦無實施任何共同侵權行為。
㈢被告吳榮鏜之答辯:
⒈依覺書記載之內容,可知該覺書乃贈與性質,且該覺書所謂
之贈與標的,顯指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將來於其上合建興建完成後所分得之房屋為贈與標的。換言之,覺書發生之條件乃以被告將來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於其上合建房屋為先決條件。則被告等4人既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以為合建,則該覺書自因條件無法成就而自始未發生效力。況該覺書乃於69年1月18日書立,早已罹於時效,原告自無以據為請求,又何來不當得利可言。
⒉又觀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前以70年3月3日七十府財產字第10223
3號函表示不再出租,及最高法院亦以80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表示尚難認被告等4人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換言之,覺書中所述之租賃及合建等事實,嗣後均無法實現,更無法進而為贈與,故該覺書自因給付不能而歸於無效。又原告前於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對被告等4人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8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書中,原告曾自承其於系爭土地上堆放者,均為無法使用之廢棄物,而系爭土地為被告等4人所請領使用,該部分原告無使用權等語,顯見被告吳榮鏜早已對原告為撤銷覺書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對此亦無意見,方稱其無使用權,倘原告仍就被告吳榮鏜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所爭議,被告吳榮鏜亦於477號事件中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據而為本件請求,實屬無據。
⒊另477號事件中,因該案之原告(即本件被告吳榮銘)未上訴
,其認定之事實充其量僅係原告與被告吳榮銘間有效,對其他被告而言應無拘束力。而原告於477號事件中曾自承對系爭土地無使用權,而該案並未予審酌,且該案認定原告得依覺書之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亦與覺書之文義不符。況縱認原告依覺書之約定而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經訴外人新竹縣政府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失所附麗,遑論就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新竹縣)而言,原告並非承租人,亦非繳納承購保證金之人,故對於系爭土地而言,原告當然無使用權存在。
⒋再者,依477號事件全卷,顯然並未就新竹縣政府101年2月2
日府財產字第1010011855號函為攻擊防禦,而觀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顯認新竹縣政府101年2月2日府財產字第1010011855號函之終止系爭土地使用關係合法有效,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疑認其使用關係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故即便強解447號事件判決有爭點效,參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之見解,亦因新竹縣政府101年2月2日府財產字第1010011855號函而足以推翻原判斷,難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⒌退萬步言,因覺書條件從未成立,自始未生效力,原告基於
覺書而為主張,自已有誤會。且姑不論覺書存在與否,被告吳榮鏜乃因賠付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後,方以和解終結149號事件。換言之,被告吳榮鏜既無自新竹縣政府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訴訟本即無絕對勝訴可為論斷,然原告於149號事件中卻堅不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和解,故即便原告受不利益判決亦屬原告權利之行使,要與被告等4人無涉,自無從以其錯誤之判斷歸咎任何第三人。
㈣被告吳榮銓之答辯:
⒈依覺書之記載可知其契約係屬贈與,又覺書係於69年1月18日
書立,早已罹於15年時效。且該覺書係以將來被告等4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將來合建興建完成後所分得之房屋為贈與標的,附有停止條件,然被告等4人既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為合建,則覺書自因條件無法成就而自始未發生效力。退步言之,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被告吳榮銓亦得於本件訴訟中,以110年11月19日民事答辯㈠狀之送達為撤銷覺書贈與之意思表示。再退步言,被告等4人既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以為合建,更無從以合建興建完成後所分得之房屋為贈與標的。
⒉又覺書因停止條件未成就,根本未生效力,且撤銷其贈與,
無從以合建興建完成後所分得之房屋為贈與標的,原告自不得再基於覺書主張贈與。而被告吳榮銓與訴外人利晉公司於149號事件中達成和解,進而個別獲得和解價金,被告吳榮銓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當時係149號事件之被告,當時是否與訴外人利晉公司和解,係原告之自由,被告等4人無權干涉,原告當時拒不與訴外人利晉公司和解而受有不利益,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與被告等4人無關。縱原告主張其未受利益即係其所受之損害,亦與被告等4人於149號事件中達成之和解無因果關係。
⒊另被告吳榮銓係依民法第736條規定於149號事件中與訴外人
利晉公司和解,並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吳榮銓為依法行使權利,並無違法性與可歸責性,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以被告等4人取得和解金,應給付1/5給原告等語,惟原告無法取得和解金,係因其於149號事件中未同意和解所致,並非原告所謂因被告等4人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利晉公司等2人達成和解,以致法院判決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等4人均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並由訴外人新竹縣政
府管理。被告等4人前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嗣被告等4人於69年1月18日書立覺書予原告,其中記載:「立覺書人吳榮鑑、吳榮鏜、吳榮銘、吳榮銓等原於民國六十年向市公所承租座落新竹市○○路○○○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起,迄承買地上物,至向新竹縣政府承租上項土地及繳納承購土地保證金,續與許萬金合建之手續過程裡,因失誤疏忽致同胞兄弟吳榮鎰未能(按:此部分『未能』應屬贅字)於上項之房地權益未能取得。
前立覺書人等已共同同意無條件辦妥地上改良物(房屋)之贈與手續,今為確保兄弟吳榮鎰之有關上項土地種種之權益,共同立此覺書,爾后無論任何情況,立覺書人等均親同意兄弟吳榮鎰於有關上項土地房屋有均等之權益」等語,業據提出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41頁),且上開事實復為被告等4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前經起訴請求本件兩造與訴外
人吳東霖、李常湧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勝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78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訴外人新竹縣政府第一審之訴,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49號事件更一審審理。而149號事件審理期間,被告等4人因陸續與訴外人利晉公司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而由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撤回對被告等4人之起訴,並由訴外人利晉公司給付被告等4人和解金,最終僅原告未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及利晉公司等2人達成和解,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49號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等節,此有原告提出149號事件判決(見本院卷第371至381頁)、被告吳榮鑑提出訴外人利晉公司109年5月12日(109)利工字第1090000167號函(第183至185頁)、和解契約書、149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89至205頁)、被告吳榮鏜提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107年9月10日新竹縣政府民事一部撤回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25至278頁)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就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利晉公司與被告等4人達成和解之內容函詢上開訴外人等2人,經新竹縣政府於111年8月26日以府財產字第1110376216號函檢送和解契約書、利晉公司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利工字第1110000279號函檢送和解契約書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11至460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149號事件及其歷審卷宗核閱詳實,且此部分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堪信屬實。
㈢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依上開覺書之意旨,被告等4人因取得系爭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而就系爭土地所得主張之權利,應與原告均分,故原告就被告等4人基於上開使用權同意書對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權利,其同有1/5之權利存在等情,則為被告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查被告吳榮銘曾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地上物,經訴外人
新竹市政府以違章建築為由拆除完畢後,復經原告及其餘被告等3人未經被告吳榮銘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重新建置地上物,已侵害被告吳榮銘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及其餘被告等3人拆除上開重建之地上物,經本院以477號事件判決駁回被告吳榮銘之訴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477號事件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第323至3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477號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經審酌參與477號事件及本件訴訟此二訴訟之當事人均為兩造,其訴訟之當事人同一,且關於原告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一事,乃477號事件中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防後,並經本院就上開重要爭點按證據調查之結果作成判斷,於477號事件判決中認定前開覺書約定之意旨,係承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與被告等4人均等之權利,故被告等4人自應受覺書契約之拘束,將渠等4人因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而所享有之系爭土地權利,與原告均分為由,最終駁回被告吳榮銘於477號事件之請求,此亦有原告所提上開判決書、原告另提出477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吳榮銘、吳榮鏜等2人於該案所撰寫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0、331、343至370頁),復經本院與上開調取之477號事件卷宗互核相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認本件有477號事件判決爭點效之適用,而受上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原告主張依覺書之契約約定,被告等4人基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對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權利,其同有1/5之權利存在乙節,應屬有據,被告等4人於本件訴訟否認上開覺書契約之效力,難認可採。
⒊被告吳榮鏜雖辯稱於477號事件中,係被告吳榮銘主張原告無
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477號事件判決之關於覺書契約效力之事實認定,僅於原告與被告吳榮銘間有效,對其他被告而言應無拘束力等語,惟觀477號事件與本件訴訟中參與實施訴訟程序之主體均為兩造,可見實際上此二件訴訟之當事人仍屬同一,不應就前後二訴訟主體攻防地位之不同而有異,且參前開覺書內均有被告等4人之簽章,其約定之內容亦經477號事件判決認定係原告與被告等4人同享基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得之權利等節,可見被告等4人均經477號事件判決認定受覺書契約之效力所及,而非僅及於被告吳榮銘1人,故兩造仍應受477號事件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又被告吳榮鏜辯稱原告於477號事件中曾自承對系爭土地無使用等語,然經本院遍觀477號事件卷宗全卷,未見原告於該案中曾為此等陳述,縱原告於另案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3號事件審理時曾證稱其就系爭土地無使用權等語,然上開證述亦經477號事件判決理由中敘明應係原告不願被新竹縣政府列為該案拆屋還地訴訟事件之被告等4人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言(見本院卷第331頁),亦難謂被告吳榮鏜辯稱原告已自承其無系爭土地使用權一事屬實。至被告吳榮鏜另辯稱477號事件程序中,顯未就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於101年2月2日以府財產字第1010011855號函終止系爭土地使用關係一事為攻擊防禦,足見477號事件判決作成後,另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存在等語,然觀訴外人新竹縣政府縱曾以上開函文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關係之意思表示,其為上開意思表示之對象,無非係基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4人為終止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經核與原告於被告等4人承租系爭土地後,與被告等4人基於覺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均分系爭土地使用權利間,二者之契約主體及契約內容均不相同,是縱認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曾以前開函文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之意思表示,仍無礙前開477號事件判決認定原告係本於覺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與被告等4人均分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之結果,則被告吳榮鏜辯稱前開新竹縣政府函文屬足以推翻477號事件判決認定之事實,故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洵屬無據。從而,被告吳榮鏜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⒋據此,本件應認有477號事件判決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應受上
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故原告主張其依覺書之契約約定,被告等4人基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對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權利,其同有1/5之權利存在乙節,固非無稽。
㈣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依覺書之契約約定,其本有1/5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現因被告等4人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利晉公司達成前揭和解,致被告等4人原基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告終止,造成原告原依覺書之契約約定所能享有1/5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亦告終止,故被告等4人依前揭和解所領取之和解金總額,應給付其中1/5金額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依前揭覺書之契約約定,係指被告等4人基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對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權利,其同有1/5之權利存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在149號事件程序進行中,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曾與原告試行和解,惟最終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成立,亦如前述,兼衡以前揭和解契約書,其中並無關於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利晉公司等2人與被告等4人達成和解後,即不得再與原告試行和解之約定條款存在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189、191、415至418、423至460頁),可見當初於149號事件程序中,由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利晉公司等2人與被告等4人進行和解時,被告等4人即已偕同原告試行和解,並無阻止原告行使其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利晉公司等2人和解之權利,足見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利晉公司等2人於149號事件中與被告等4人試行和解期間,原告已依覺書之契約約定,同享與被告等4人相同得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利晉公司等2人進行和解之權利,僅係原告最終因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利晉公司等2人之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和解,堪認被告等4人並無違反覺書契約約定,應使原告對系爭土地受有與被告等4人均等之權利,是被告等4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縱原告因未能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利晉公司成立和解而最終受有不利之敗訴判決,然此亦為原告於477號事件訴訟中因未能和解所應承受之訴訟上風險,自不得轉嫁由其他已達成和解之當事人即被告等4人共同承受,故原告未能和解而受有敗訴判決之結果,其因此所生之損害,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等4人先行和解所致,被告等4人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主張依覺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渠等所受和解金額之1/5,猶顯無稽。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若所受利益有契約依據,即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另主張其依覺書之契約約定,既對於系爭土地有依前開使用權同意書所生之1/5權利存在,現被告等4人於149號事件中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利晉公司等2人達成和解,並各自領有和解金,其中被告等4人上開合計領取金額之1/5部分,屬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等4人所否認。查被告等4人於149號事件中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利晉公司等2人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等4人均同意不再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契約內容,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而訴外人利晉公司則同意給付被告等4人和解金,已如前述,是被告等4人各自受領上開和解金,即係以前揭和解契約為法律上之原因,自無原告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存在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基於和解契約所領取之和解金,就其中1/5金額部分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難認可採。
㈥另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又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就其行為將生加損害於他人之結果,並無認識或預見而執意為之,自無故意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另主張被告等4人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利晉公司等2人於149號事件中所達成之前揭和解,造成原告最終受有敗訴判決之損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此亦為被告等4人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等4人對於149號事件中,原告最終究係獲得勝訴抑或敗訴之判決結果,此為訴訟當事人間於訴訟程序進行時本應承受之風險,均非被告等4人所得管控,自不得因被告等4人於149號事件中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利晉公司等2人達成和解,即認上開和解係故意以損害原告為目的。況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亦有明文,顯見被告等4人前揭所為之和解,係上開民法所定之有名契約,亦無違反法規或公序良俗之情,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於149號事件中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利晉公司等2人達成和解,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為目的云云,非但於法無據,亦與和解之目的有違,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覺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6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