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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 告 葉錦雯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複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被 告 邱寶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周銘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23建號建物,於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4日設定(字號竹北字第101180號)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8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確認被告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06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51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

四、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364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 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23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設定抵押擔保新台幣(下同)800萬元,為107年9月間借名登記予被告,為擔保被告向銀行貸款而清償,非實際有借款800萬元予原告。惟系爭建物已出售獲利,售得價金扣除代償,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是抵押擔保之債權即已不存在。且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06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2紙,係因被告知悉原告有上開苗栗自治路498號房地,周轉不靈,陳稱可以借款,要求先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後覺保障不足,又再要求原告提供不動產擔保抵押。又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51號支付命令,所憑本票2紙,其中160萬元並未借得,另其中同為債務人之邱柏翰當時已將BMW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作為擔保,經被告出售抵償債務。

2、被告前曾受原告委託,擔任原告所有坐落苗栗市○○里00鄰○○路000號房屋及基地之借名人,原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清償當時貸款銀行華南銀行貸款餘額本金00000000元,利息28338元,合計00000000元。嗣上開房地出售獲00000000價金,其中00000000元入被告帳戶,債務均為清償。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依據原告起訴所載,原告已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存在,僅係辯稱其已經連本帶利已經清償完畢,原告自應先就其已經清償完畢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而本案原告卻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確實已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則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顯然未盡到舉證之責,其提起本案訴訟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2、又原告聲明二之2紙本票,乃是原告向被告借款時所開立之本票,此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由於原告迄今均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持上開2紙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3、從被告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邱寶昌在2019年11月26日有傳遞一張手寫明細表,該明細表所載內容為被告方所會算出來之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金額,該明細表中有記載:「7-11月利息800萬─0000000」等文字,其中800萬元就是指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800萬元,至於0000000元則為該800萬元從7月到11月份所生之利息,原告葉錦雯收到該明細表後,向被告邱寶昌表示晚上核對一下,之後原告葉錦雯核對之後,在同年11月27日傳遞一張其計算之明細表,該明細表上面有記載:「利息:800 24萬/月7月─11月=0000000元」等文字,其中800就是指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800萬元,24萬/月則是指800萬元以每月3分利下去計算出來之每月利息,7-11月=0000000元則是指7到11月份之利息總額為120萬元(計算式:24萬×5個月=120萬元)。依據上開所載內容,明確可知原告葉錦雯在上開對話內容已經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之債務確實是存在,而且還自行以每月利息3分之方式,計算7到11月份之應付利息總額為120萬元,雖然葉錦雯所計算之利息方式與邱寶昌所計算之利息方式不同,但是仍無礙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借款債權確實係存在一事。準此,依據上開證據以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無誤。此外,舊法時代超過約定利率上限的情形,並不會導致契約無效,只是債權人沒有請求權,如果債務人已經支付超過上限的利息,這部分的利息是有法律上原因,不能用不當得利或其他請求權來減免或請求返還。因原告必須每月要償還24萬元之利息,但原告始終沒如期償還每月之24萬利息,遑論償還800萬元之欠款本金。

4、被告雖不否認自治路498號房屋為借名登記,惟依前開兩造所寫字據銀行餘款即為自治路498號房屋扣除貸款、代書等費用之餘額,該金額扣除相關費用、原告108年7月後後之利息,已無剩餘。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抵押權具從屬性,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抵押權實行之要件,是於當事人間就抵押債權存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人就兩造間有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該債權存在。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原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及簽發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06號及110年度司促字第2751號支付命令之本票予被告,均係作為設定抵押借款之擔保,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參本院111年9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為系爭借款債權,已堪確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自應由主張該等權利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所有之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23建號建物之系爭不動產,係於107年6月12日設定普通抵押權800萬元以擔保兩造於107年6月12日所立消費性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1月8日之北地所登字第1100005041號函所佐,是本院遂應審究上開抵押權及本票所共同擔保之債權業否存在。

經查,原告主張於107年8月1日間將其所有坐落苗栗市○○路000號之不動產以借名登記方式,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108年9月26日,被告再將該苗栗市之房地出賣00000000元,其中00000000元入被告帳戶之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11日之苗地一字第1110004563號函可稽。本院審酌兩造就苗栗市○○路000號之原向第一銀行轉貸之0000000元部分,業經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再於108年取得該苗栗市房地之價金00000000元,則上開800萬元之債務應已清償完畢,原告主張已以苗栗市房地所處理之轉貸款及後續賣出價款已清償被告債務之情,應屬可採。至被告陳稱原告所為之清償僅為利息云云,然兩造間之實際借款、還款餘額及利息為何,並未提出兩造是否合意以每月利息3分計算之方式為之,縱被告陳稱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討論之明細表記載「7-11月利息800萬─0000000」等文字,然亦無法得出原告有自承同意此匯算,且原告不斷以期間尚以其它珠寶、汽車等財產抵償債務回覆,亦未獲被告進一步回應,是被告主張雙方同意計算應付利息以月計24萬元且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借款債權仍存在等,實屬有議。被告既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借款債權仍予存在,且雙方借款既為800萬元,被告取得第一銀行轉貸之0000000元後,再於108年取得該苗栗市房地之價金00000000元,被告均未進一步提出如何抵償本金及利息之有利證據供本院酌參,且以原告於107年6月12日所設定之8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借款為計算,迄108年9月26日已清償止,焉有利息高達數百萬而未還款本金之常理,是被告所述顯不可採。

3、此外,被告復未就所簽發之本票,尚有其它原因關係存在予以舉證,且既為擔保同一債權,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已為清償,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自應消滅,應予塗銷,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遂併失所效,無法成立。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23建號建物,於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4日設定(字號竹北字第101180號)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8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塗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06號之本票債權及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51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均不存在等情,均因系爭800萬元債務業經清償,無予附麗,為有理由,且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364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本件未依前開法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