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 告 潘林淵雲(即潘鏡洲之承受訴訟人)
潘素潤(即潘鏡洲之承受訴訟人)
潘恒潤(即潘鏡洲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被 告 潘博洲
潘幹洲潘裕文潘裕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複 代 理人 錢炳村律師
馮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潘裕文、潘裕民應補償原告及被告潘博洲、潘幹洲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均逕稱地號,合稱系爭6筆土地),均坐落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潘鏡洲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林淵雲、潘素潤、潘恒潤等3人,經渠等3人於111年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潘鏡洲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5、19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以:兩造共有之系爭6筆土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9頁),惟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並囑託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最終確認其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63、364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就分割方案所為之補充,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潘博洲、潘幹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所示,而系爭6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原告前向被告等人函請協議分割,均未獲被告等人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關於系爭6筆土地之分割方案:系爭6筆土地呈現狹長地形,
而原告與被告潘博洲、潘幹洲等2人之父潘錦淮,及被告潘裕文、潘裕民等2人之父潘錦龍為親兄弟關係,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輾轉繼承而來,又原告與被告潘博洲、潘幹洲等2人屬於同一房之共同繼承人,可以維持共有;被告潘裕文、潘裕民等2人屬於同一房之共同繼承人,且渠等2人之應有部分合計亦為1/2,因此原告希望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各分成1/2,原告與被告潘博洲、潘幹洲等2人願意按比例維持共有關係,並主張以水平方式對切平分247、248、250、251、253地號土地並取得靠南方部分,而261地號土地因相隔同段254地號土地,與其餘5筆土地未有相鄰,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2日JB73字第3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見本院卷第283頁)所示,原告原主張261地號土地單獨分割,由原告與被告潘博洲、潘幹洲共同取得甲案標示之261(A)部分,被告潘裕文、潘裕民共同取得甲案標示之261(B)部分,經鈞院開庭諭示後,原告同意法院建議之修正後甲案,即由原告與被告潘博洲、潘幹洲取得253、261地號土地全部及甲案標示之251(A)部分土地,並依比例維持共有。
㈢又因247、248、25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價
值較高,應進行鑑價找補,依鑑定報告所示,甲案261(B)部分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804,548元,原告等人同意按比例酌減應補償之金額(另為避免小數點,故以804,549元計算),酌減後被告潘裕文、潘裕民應連帶分別補償潘鏡洲、潘博洲、潘幹洲各989,853元【計算式:1,258,036元-(804,549元÷3人)=989,853元】,而潘鏡洲之繼承人為原告潘林淵雲、潘素潤、潘恒潤等3人,是計算後被告潘裕文、潘裕民應連帶分別補償原告潘林淵雲、潘素潤、潘恒潤等3人各329,951元(計算式:989,853元÷3人=329,951元)。
㈢再者,考量實際上被告潘裕民於未得原告與被告潘博洲、潘
幹洲等2人同意之情況下,前於系爭6筆土地北方約莫247、2
48、250地號土地上興建車庫、倉庫及二層樓建物等長期使用,甚至設有電表,此外並有一家族古宅,被告潘裕文、潘裕民等2人多次稱希望保留系爭6筆土地上方之古宅,是本件若採水平分割之方式,將系爭6筆土地靠近北方之部分(即甲案標示247、248、250、251(B)藍色部分),分由被告潘裕文、潘裕民取得,亦符合現況之使用,及被告潘裕文、潘裕民希望分得靠中正路側之土地。又依鑑定報告所示,原告所提出之甲案土地總值為145,504,967元,遠高於被告潘裕文、潘裕民等2人所提出乙案之113,917,037元,顯見甲案較能促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最佳有效利用,並對各共有人均為有利。且若採修正後甲案,被告潘裕文、潘裕民等2人僅須補償其他共有人合計2,969,559元(計算式:989,853元×3=2,969,559元)。反觀乙案原告則需分別補償其他共有人5,833,533元(合計補償17,500,599元),足稽修正後甲案對各共有人間較為公平,不僅有利於後續土地使用,更能單純化後續找補關係,再再證明修正後甲案較為適當。
㈤被告潘裕文、潘裕民等2人雖提出約定證書,並主張依其所載
之方式進行分割,然該約定證書僅為模糊不清之影本,而非原本,故原告否認該約定證書形式之真正。又依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足稽分割共有物契約亦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故退步言,縱認依被告潘裕文、潘裕民等2人提出之約定證書形式上真正,然依其所載,其證書簽訂日期為39年10月29日,迄今已逾70餘年,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
況觀之約定證書之文義,其性質顯為一分管契約,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分割共有物訴訟應斟酌者,為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追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公平,並利於土地之使用,至於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或約定內容為何,則非所問,是該約定證書之內容,自非本件訴訟所需審酌之條件。
㈥再觀被告潘裕文、潘裕民所主張依約定證書所為之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第259頁),原告與被告潘博洲、潘幹洲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僅約百分之45,已與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原告與被告潘博洲、潘幹洲就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分之1有所不符,被告潘裕文、潘裕民方調整其分割方案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2日JB73字第3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見本院卷第285頁),惟乙案不僅將完整、格局方正、便於使用之系爭6筆土地,不當切割為瑣碎、不規則之破碎形狀,難以有效發揮土地之效用。更甚者,土地中央右側夾有一狹長部分、連接上下兩部分,並包覆另一方所分得之土地,完全破壞土地之格局及完整性,更不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是不論係原告與被告潘博洲、潘幹洲等2人分得之部分(即乙案紅色標示部分),抑或是被告潘裕文、潘裕民等2人所分得之部分(即乙案藍色標示部分),均難以有效利用土地,實不利於土地發揮最佳經濟價值,再再足稽該分割方案顯非可採。
㈦另被告潘裕文、潘裕民主張乙案不需找補,而以交換土地之
方式補償,於法無據,原告不同意。至渠等另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原告亦不同意,因本件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單純、系爭6筆土地面積廣大且方正完整,以原物分割顯無任何困難,且原告業已提出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案,應無變價分割之必要,自應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之。
㈧綜上,爰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6筆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247、248
、250地號土地及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251(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潘裕文、潘裕民共同取得,並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253、261地號土地及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251(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潘林淵雲、潘素潤、潘恒潤、被告潘博洲、潘幹洲共同取得,其中原告潘林淵雲、潘素潤、潘恒潤以應有部分各9分之1之比例,被告潘博洲、潘幹洲以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⒉被告潘裕文、潘裕民應連帶補償原告潘林淵雲、潘素潤、潘恒潤各329,951元,被告潘博洲、潘幹洲各989,853元。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潘博洲、潘幹洲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渠等具狀所為之陳述略以:渠等2人均願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㈡被告潘裕文、潘裕民之答辯:
⒈被告潘裕文、潘裕民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潘裕
文、潘裕民認為系爭6筆土地應可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即依約定證書之方式進行分割(即乙案),並再將251地號土地之28.18平方公尺及253地號土地之231.37平方公尺範圍【如111年9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附件(見本院卷第335頁)標示紫色框部分】分歸予被告潘裕文、潘裕民即可,理由在於依鑑價報告每坪以222.9元計算合計78.51坪,如此換算與採乙案後再找補予被告潘裕文、潘裕民之金額相當;或依鑑價報告內容即250A每坪約257,600元計算,折算後約為68坪土地,而改以如111年10月3日民事補充陳述意見狀附件(見本院卷第343頁)標示紫色框部分分歸予被告潘裕文、潘裕民,亦與約定證書劃分之方式大致相符,且此等分割方式更有利於土地經濟效用。若無法依照約定證書(乙案)之方式分割,被告潘裕文、潘裕民則希望採變價分割。若鈞院採修正後甲案之分割方案,則被告潘裕文、潘裕民同意將261地號土地(B)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潘博洲、潘幹洲取得,但僅願合計補償500,000元。
⒉依約定證書之內容,可知兩造之先祖早就系爭6筆土地為分割
之約定。當初於39年間,由祖母贈與系爭6筆土地予兩個兒子,並於另一名兒子見證下,請測量師測量,正式約定以約定證書之方式劃分。當時大家均意識清楚,並無受任何脅迫下簽署約定證書,兩造之先祖亦遵守契約內容迄今,自不得因後面之繼承人任意否認約定證書之內容,即否認系爭6筆土地於過去早已約定分割方式之事實。
⒊再者,於甲案中,被告潘裕文、潘裕民須找補3,774,108元予
原告,於乙案中則係原告須找補17,500,599元予被告潘裕文、潘裕民。針對甲、乙二案之分割方式觀之,可看出甲案中原告將254、255地號等2筆道路用地不納入此次分割範圍,且將鄰近畸零地即261地號土地劃分給靠近中正路之一方,甚不合理。照理說,既然希望分配到和平街這一段之土地,當然要把那一端不管是道路用地或畸零地,均一併歸入此端之取得者,方屬合理,亦即既然要和平街一側土地,就應該概括承受。
⒋至原告主張約定證書之時效抗辯部分,因從約定證書書立完
成,契約雙方就依照該約定證書之內容使用、修繕及處分,該約定證書於當時僅係約定日後若有爭議擬行分割土地時應採行之分割方案,因此,既然現今始發生一方不願繼續遵守約定證書內容之情形,其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
⒌綜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9、63至74頁),又系爭6筆土地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亦無就系爭6筆土地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24條第5項增訂「合併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細分,以有益社會經濟之發展,其中第5項之適用前提要件,除法令有禁止合併分割規定外,僅須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即得請求合併分割,該數不動產包括相同性質之不動產,例如共有數筆土地,或不同性質不動產,例如一為共有土地、一為共有建築物,至各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地目是否相同應均非所問,只要在共有人均同意且無害共有人間利益並力求公平之情形下,宜儘量准許共有人訴請合併消滅共有關係之機會。經查,系爭6筆土地,除261地號土地外,其餘5筆土地均相鄰,若進行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就247、248地號土地部分,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經濟效益較為不彰,反之,倘予以合併分割,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自較有利於共有人對分得土地之利用及其價值之提昇,基於民法增訂第824條第5項合併分割之精神,本院認為系爭6筆土地之分割應採行合併分割之方式,以利土地之開發利用,並符合兩造之意願,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定甚明。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6筆土地之現況為:西側臨現有巷道,路名分為新
竹縣新埔鎮中正路427巷、新埔鎮和平街228巷(經地政人員比對地籍圖後,現有巷道係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又247、248地號土地現況為鐵皮屋頂之空間,現為被告潘裕文、潘裕民作為車庫使用,從車庫進入後,248地號土地與祖厝房屋(經地政人員比對空照圖,約坐落在同段250地號土地上)後方中間有一空地(即天井),通過祖厝正廳的門出來後為一廣場空地,有附連圍牆及對外聯絡之門,圍牆內之空地為禾埕內院,面對古厝正廳大門的右手邊有1棟2層樓建物(係被告潘裕民所建造),從古厝對外聯絡的門出來後則為庭院空地(經地政人員比對空照圖,應為同段251、253、261地號等土地),空地上有雜草及樹木,亦有圍牆對外阻隔,前方並有1鐵製大門,鐵製大門通往和平街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潘裕文、潘裕民陳明在卷及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供參(見本院卷第247、248頁),並經兩造提出現場照片、空照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1、167至173、259至268頁),另經本院諭知地政機關就兩造所提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北地所測字第1110002095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附卷可稽。
㈤本件以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宜,業如前述,就系爭6筆土
地合併分割之方案部分,原告同意採本院建議之修正後甲案,被告潘裕文、潘裕民則提出如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28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考量土地現有狀況及分割後之利用暨合併分割之立法目的,認系爭6筆土地以採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下稱修正後甲案)為適當,茲說明如下:⒈被告潘裕文、潘裕民固提出其父親潘錦龍與原告及被告潘博
洲、潘幹洲父親潘錦淮於39年10月29日簽立之「約定證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主張系爭6筆土地已經由兩造之父親為協議分割等語。惟已為原告否認該約定證書之形式上真正,再者,依前開「約定證書」內容所載,除土地外,尚有就建物如「正廳並廳前天井充作共用」、「正廳背面房間仍照充為母親做間」,及物品如「正廳從來所有帖案、八仙棹、半月棹及椅燈,仍照原狀充為共用,置在廳堂不得擅自佔用」等為約定,是該約定證書之性質是否即為分割之協議,不無疑義。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潘裕文、潘裕民所提約定證書為兩造之父親就系爭6筆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稽之約定證書係於39年10月29日書立,迄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110年4月28日之時止(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民事起訴狀右上本院收狀章戳),已逾70年,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潘裕文、潘裕民抗辯原告應受約定證書之拘束云云,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⒉又被告潘裕文、潘裕民雖依約定證書之內容提出乙案之分割
方法,惟細譯約定證書四、五、六之約定,因被告潘裕文、潘裕民未檢附第四點所稱略圖⓵、⓶及所稱⓷界線究何所指,應照⓸、⓷兩墻心為準又係何義,是乙案是否悉依約定證書之約定所繪製,尚值存疑,再者,被告潘裕文、潘裕民依所提約定證書計算之結果,原係主張渠等2人分得系爭6筆土地(尚包括未經原告起訴之同段254地號土地)面積之百分之55.24,亦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潘裕文、潘裕民就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分之1不相符合,是被告潘裕文、潘裕民嗣後為配合兩造就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乙案(即調整原告與被告潘博洲、潘幹洲及被告潘裕文、潘裕民分得之部分均各為2分之1),亦與約定證書之內容齟齬,是乙案是否符合兩造之父親所書立約定證書之真意,容有爭執,自難逕自作為本件系爭6筆土地分割方案之採認。⒊原告所提甲案,將系爭相鄰之247、248、250、251、253等5
筆土地以水平方式分成上下2區塊,各區塊之形狀仍屬方正,且均有對外通行之道路,將甲案藍色區塊分由被告潘裕文、潘裕民取得,亦與現況247、248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潘裕文、潘裕民搭建之鐵皮屋頂車庫,及25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潘裕民搭蓋之二層樓建物互核一致,俾利各共有人取得分割後土地均能為完整之規劃利用,且變動較小,堪認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⒋反觀被告潘裕文、潘裕民所提乙案,就247、248、250、251
、253地號等5筆土地,被告潘裕文、潘裕民分得之藍色區塊,形狀為破碎不規則之狹長形,左側尚包覆原告及被告潘博洲、潘幹洲取得之紅色區塊,對外通行僅能利用最北端或南端臨路部分,出入多所不便,實不利於被告潘裕文、潘裕民之使用,難以有效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此觀本院囑託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甲、乙兩案為鑑價找補之鑑定,鑑定結果認甲案之系爭6筆土地總值為145,504,967元,乙案之系爭6筆土地總值為1,139,170,387元可見一斑(見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且若採行乙案,共有人間補償之金額高達17,500,599元,亦造成共有人間經濟上之負擔,難認如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法為公允。⒌本院衡酌系爭6筆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分
割意願、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認247、248、250、251、253地號等5筆土地,以甲案為可採。至261地號土地,因與其餘5筆土地不相鄰,面積亦只有52.10平方公尺,若再予以細分,均不利於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土地完整性,況甲案所示被告潘裕文、潘裕民分得之261(B)區塊,與渠等2人依甲案分得之其他藍色區塊,位置相差甚遠、面積甚小、形狀為不完整之三角形,均難以為有效之利用,本院考量261地號土地係位於系爭6筆土地之下方,與甲案原告分得之紅色區塊雖相隔有同段254地號土地,惟位置接近,較易於與渠等取得之部分為整體之規劃,本院認261地號土地全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潘博洲、潘幹洲取得應屬適當,且同段254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非本件分割之標的),亦得於日後就同段254地號土地為分割時再予考量土地之完整性及為價值差額之找補,俾能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況此舉亦能減少被告潘裕文、潘裕民應補償之金額(詳後述),對被告潘裕文、潘裕民亦無不公平之情形。綜上,本院認系爭6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修正後甲案為適當。
⒍至被告潘裕文、潘裕民於111年11月23日具狀稱應將同段254
、255、274地號土地納入考量一併分割乙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土地既未包括254、255、274地號土地,被告潘裕文、潘裕民亦未就上開3筆土地提起反訴請求分割,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無置喙之餘地。被告潘裕文、潘裕民另主張變價分割等情,惟系爭6筆土地面積廣大、形狀尚稱方正完整,採原物分割之方式並無窒礙難行之處,被告潘裕文、潘裕民在247、248、250地號土地上亦有地上物,且於審理過程中一再表示希望保留古厝等語,本院參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及兩造對於系爭6筆土地之情感,認系爭6筆土地採行原物分割修正後甲案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各土地共有人之意願,被告潘裕文、潘裕民所稱變價分割之方案,難認有理。
㈥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經查,系爭6筆土地之分割方案,係採修正後甲案,據此,就
系爭6筆土地部分,兩造雖均受原物分配,惟土地使用分區有第二種商業區(247、248、250地號土地)及第二種住○區○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別,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亦均不相同,本院審酌系爭6筆土地之位置、使用地類別、地形、地勢亦有不同等因素,致部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互有增加或未足,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囑託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若採甲案,則原告等3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利價值,較分割前減少1,258,036元,被告潘博洲、潘幹洲各減少1,258,036元,被告潘裕文、潘裕民則各增加1,887,054元,本院即以此作為兩造互為找補之依據,有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1年9月7日凱信字第111018號函暨其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供參(見本院卷第325、327頁及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從而,各共有人依修正後甲案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應得之價值增減差額分別為:分割後原告等3人及被告潘博洲、潘幹洲取得土地總價值為69,782,924元(計算式:原告等3人及被告潘博洲、潘幹洲依甲案分得之土地總價值68,978,376元+261地號土地原分由被告潘裕文、潘裕民取得部分【即261
(B)】之土地價值804,548元=69,782,924元),原土地應有部分價值為72,752,484元,則被告潘裕文、潘裕民應提供補償金2,969,560元(計算式:72,752,484元-69,782,924元=2,969,560元)。本院依原告及被告潘博洲、潘幹洲等5人應受之補償金額,及被告潘裕文、潘裕民應給付之補償金額依比例平均分攤,據此計算之結果,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㈧第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查原告及被告潘博洲、潘幹洲均同意就分割後之區塊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27、3
49、351頁),被告潘裕文、潘裕民所提分割方案亦係將渠等分得部分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益及其他必要情形,本院認原告及被告潘博洲、潘幹洲等5人分得如附圖甲案所示251(A)、253、261(A)(B)部分,各按附表三所示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被告潘裕文、潘裕民分得如附圖甲案所示24
7、248、250、251(B)部分,各按附表三所示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要屬妥適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6筆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各按其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附表一:系爭6筆土地之登記面積與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一覽表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登記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1 新竹縣 新埔鎮 和平段 247 47.89 重測前新埔段 212地號 02 新竹縣 新埔鎮 和平段 248 88.01 重測前新埔段 213地號 03 新竹縣 新埔鎮 和平段 250 526.64 重測前新埔段 214地號 04 新竹縣 新埔鎮 和平段 251 966.75 重測前新埔段 214-2地號 05 新竹縣 新埔鎮 和平段 253 444.32 重測前新埔段 215地號 06 新竹縣 新埔鎮 和平段 261 52.10 重測前新埔段 215-2地號附表二:兩造就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編號 共有人\土地地號、 \各共有人持分 01 02 03 04 05 06 新竹縣○○鎮 ○○段000地號 新竹縣○○鎮 ○○段000地號 新竹縣○○鎮 ○○段000地號 新竹縣○○鎮 ○○段000地號 新竹縣○○鎮 ○○段000地號 新竹縣○○鎮 ○○段000地號 01 潘林淵雲 1/18 1/18 1/18 1/6 1/18 1/18 02 潘素潤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03 潘恒潤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04 潘博洲 1/6 1/6 1/6 1/6 1/6 1/6 05 潘幹洲 1/6 1/6 1/6 1/6 1/6 1/6 06 潘裕民 1/4 1/4 1/4 1/4 1/4 1/4 07 潘裕文 1/4 1/4 1/4 1/4 1/4 1/4附表三:
共 有 人 姓 名 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取得之部分 面 積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備註 潘林淵雲 如附圖甲案所示分配地號251(A) 如附圖甲案所示分配地號253 如附圖甲案所示分配地號261(B) 如附圖甲案所示分配地號261(A) 592.49平方公尺 444.32平方公尺 26.05平方公尺 26.05平方公尺 9分之1 分別共有 潘素潤 9分之1 潘恒潤 9分之1 潘博洲 3分之1 潘幹洲 3分之1 潘裕文 如附圖甲案所示分配地號247 如附圖甲案所示分配地號248 如附圖甲案所示分配地號250 如附圖甲案所示分配地號251(B) 47.89平方公尺 88.01平方公尺 526.64平方公尺 374.26平方公尺 2分之1 分別共有 潘裕民 2分之1附表四:各共有人應補償、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應補償人/受補償人 潘林淵雲 潘素潤 潘恒潤 潘博洲 潘幹洲 潘裕文 164,976元 164,976元 164,975元 494,927元 494,926元 潘裕民 164,976元 164,975元 164,976元 494,926元 494,927元附表五: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潘林淵雲 1/18 原告潘素潤 1/18 原告潘恒潤 1/18 被告潘博洲 1/6 被告潘幹洲 1/6 被告潘裕文 1/4 被告潘裕民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