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 告 傅正一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複代理人 何筱宣被 告 彭劉緣妹訴訟代理人 彭淑珍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將其名下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77.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出售予原告,系爭契約書第二條付款說明(一)簽約款約定「500萬元整(賣方欠款500萬元以抵債償還,本案借款為無息)」;付款說明(四)尾款約定「賣方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塗銷手續並將土地交付之同時,買方應給付尾款200萬元(簽約後一個月內付款)」,此有系爭契約書為憑(卷第15-18頁)。
詎料被告嗣後反悔拒絕履約,要求原告除尾款200萬元外應再多付200萬元(合計400萬元),之後更以系爭土地現值1,080萬元為由,要求原告再付580萬元。
㈡、被告辯稱兩造之前為男女朋友、原告贈與500萬元乙節並非實情。兩造僅為普通朋友並各有配偶、家庭。被告之前為原告擔任小工(泥作小工或農務小工),有領取日薪現金2,000元;原告自99年起因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等時常出入醫院,若遇原告家人不便陪同就醫時,便會出資僱請被告擔任照護工作,故被告於99年12月至100年間以購買房屋為由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時,基於信任,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亦未要求利息。原告於109年間因車禍受傷,僱請被告擔任看護,兩造簽有「定期勞動契約」,期間109年4月30日至109年9月30日,每日工作24小時,月薪6萬元,共5個月,原告亦有於109年9月25日轉帳看護費30萬元予被告,之後另有於109年12月31日給付看護費20,000元,此有定期勞動契約書、原告新竹市農會光復分部存款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轉帳收付憑條可證(卷第141、149-152頁)。至於兩造一起出國是因為農會舉辦之出國活動規定70歲以上年長者須有人陪伴,此為眾人參與之公開行程,並非兩造出國約會。
㈢、被告於99年至100年間借得500萬元後並沒有購買房屋,至101年間,訴外人即仲介公司人員丙○○介紹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已談妥總價款700萬元,簽約時原告乃帶被告到場以被告名義簽約及登記,原告出資500萬元、被告出資200萬元。兩造之所以於110年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是因被告需要現金週轉,急於取回之前出資之200萬元,故系爭契約書載明第一期款500萬元是以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抵償。
㈣、爰依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水泥工,被告為小工,私下交往長達18年,發生多次性行為,一起出國玩並有照片留念,原告生病時是由被告照顧。
㈡、原告於99年至100年間贈與被告500萬元作為交往費用。原告帶同被告找地、看地,被告於101年12月4日向訴外人蔡錦芳等人購買系爭土地,總價款700萬元,被告遂以受贈之500萬元加上自有資金(勞保退休金、其他土地被徵收之補償金等)200餘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1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卷第55頁),總計支出711萬元(卷第83頁)。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已耕作10年,否認曾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亦否認是原告之人頭。
㈢、110年1月間原告表示其欲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於110年1月28日所簽署之系爭契約書,是原告跟代書在原告家裡事先擬好,被告抵達後並不知悉頭期款500萬元竟是以不實之借款抵償,被告沒有讀什麼書亦視力模糊不佳,並不瞭解他們2人說什麼,亦看不清楚、看不懂契約內容及代書手寫字跡,就被要求簽名蓋章、交付所有權狀。被告回家後驚覺被設計,本件買賣不成立。原告如欲主張買賣成立及請求過戶,應支付頭期款及尾款。原告因另結新歡,109年底想要將被告趕走,故於110年1月間欺騙被告簽約。系爭契約書既不成立,且原告未給付任何價款,其請求過戶自無理由。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即土地登記之公信力。系爭土地係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蔡錦芳等人購買,業經本院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買賣登記案卷審閱無訛,並有被告提出之101年10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59-71、105-112頁),是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堪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固不爭執於99年至100年間有受領原告給付金錢500萬元(卷第94頁,下稱系爭500萬元),然原告主張係交付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係贈與。揆之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系爭50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一般合理人對外借款應係出於需用款項之原因,然原告於99
年至100年間交付系爭500萬元予被告後,距離被告101年10月購買系爭土地,已相距1-2年之久,意即被告將現金500萬元閒置1-2年之久,此與一般人的作法不同。本院詳觀被告所提其名下新竹市北區農會樹林頭分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卷第113-115頁),被告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帳戶內有約30萬元左右之現金,為購買系爭土地而於101年10月24日解約2張定期存款(定存轉入活儲999,650元、999,650元)同時申請農會開立行庫支票200萬元,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簽約款200萬元。未久於101年11月19日即有勞保局匯入勞保老年給付1,762,448元、101年11月19日被告配偶彭立勇匯入100萬元、101年11月20日本息轉入2,000,004元、101年12月24日被告女兒乙○○匯入90萬元,被告即以上開收入陸續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尾款,及仲介費、規費、契稅等,總計711萬元。基上資金來源,原告本人、原告配偶彭立勇、原告女兒乙○○均為有資力之人,基本生活無虞,並無對外借款支應生活費用必要。另觀之被告戶政資料,被告早在68年間即已遷入居住現址房屋(古賢10號),故原告亦無購買房屋居住之需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購買房屋為由借款500萬元,無法遽信。
被告既未購屋,原告又任由被告將系爭500萬元現金閒置1-2年,不索還借款,亦不合理。
⒉依前揭被告名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1年10月
24日解約2張定期存款(定存轉入活儲999,650元、999,650元)、101年11月20日本息轉入2,000,004元,可以推論被告在99年至100年間自原告取得系爭500萬元後,將其中至少400萬元辦理定期存款。本院審酌定期存款是一般人為管理自有閒置資金、賺取利息之保守方法,罕見以對外舉債後轉為定期存款之方式,可見被告係將系爭500萬元當作自有閒置資金方式處理。
⒊再者,原告自承其交付系爭500萬元予被告並未簽署任何書面
亦無借據,復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甚至本件訴訟過程中,經本院一再諭知原告應提出借貸500萬元之證據,原告仍未舉證其交付500萬元之時間、地點、方式(卷第95、129頁),反係被告承認確有受領。本院審酌一般交情之朋友借款,若未簽署借據、未約定利息,通常是小額、短期借款;至於大額且無息借款,通常是父母手足之類至親之人。本件原告主張其出借系爭500萬元鉅款予被告,卻沒有借據、沒有匯款單、不用利息、沒有還款期限、長達10年未曾催告索還,反較符合「贈與」即日後毋庸返還、毋庸留存證明之情狀。
⒋佐以證人丙○○到院具結證述:101年間我有仲介成交系爭土地
,從帶看到議價的過程都是與原告接觸,成交價700萬元,簽約當下是原告帶被告到公司來簽約,原告表示要跟被告合買系爭土地等語(卷第174頁),可見原告於101年間向證人丙○○表示「合資」,此與原告於110年在系爭契約書及本件訴訟翻異主張「借款」迥異。
⒌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實
據可佐,復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證據法則,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應歸由原告承擔。
㈢、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始克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規定自明,價金、價金給付方式、標的物均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承上㈡審認結果,被告既未向原告借貸系爭500萬元,被告於110年1月28日簽署系爭契約書之際,若知系爭契約書第二條記載「賣方欠款新台幣伍佰萬元以抵債償還。本案借款為無息」等文字(卷第15頁),斷然不會同意。除被告主觀上不會同意外,本院審酌下列客觀情形,亦與常情有違:
⒈證人丙○○具結證述:101年間我有仲介成交系爭土地,成交價
700萬元,買方需要支付的款項除價金700萬元外還有代書費、規費、仲介費等,我有收取服務費1%即7萬元,7萬元仲介費是被告付給我的。過了1、2年,兩造要出賣系爭土地,原告開價780萬元,有買方回價760萬元,但沒有成交,原告認為系爭土地有780萬元價值,土地有沒有漲價要看區域,買方當然會將之前付的成本在轉售時加上去等語(卷第179-181頁)。是以,被告於101年12月4日向訴外人蔡錦芳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光是土地買價即700萬元,尚須加計服務費1%(7萬元)及代書費、規費、契稅等,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為711萬元(卷第83、113-115頁)。過了1、2年後,系爭土地價值已漲至760-780萬元之間,再至10年後之110年,被告自不可能猶以700萬元價格賤賣予原告,系爭契約記載總價款700萬元顯不合理,被告辯稱遭到原告設計即屬可能。
⒉原告固舉證人即地政士甲○○證述:原告在新竹市農會光復路
分社出入,光復分社主任介紹原告給我認識,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做一件買賣契約,我問了地址就到原告家去,我先到,後來被告才到,我把系爭契約書帶去現場,根據被告的土地權狀上的標示書寫,我問買賣合約總價,原告說700萬元,我問怎麼付法,原告說已經付了500萬元,是先前借給被告的,等於是以債來抵買賣價金,我就在第一項付款這邊註明,我在製作系爭契約書時有朗讀內容給雙方聽,重點就是報告買賣標的物對不對、價金多少,第一期款500萬元是用之前的債務抵償,這部分也有唸給雙方聽,唸完雙方才簽名蓋章的等語(卷第182-184頁),欲證明被告同意以70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承認之前借款500萬元、同意第一期款500萬元以前債抵償等情。惟查:
⑴證人甲○○係經新竹市農會光復路分社主任介紹給原告認識,
並透過與原告電話聯絡而知悉係辦理土地買賣事宜,復依原告要求前赴原告家中辦理簽約而非在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簽約,可見證人乃原告所委任,契約內容全是原告所告知,且原告才是證人服務之對象,被告只是被動到場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供證人填載買賣標的物。
⑵證人甲○○證述以其承辦代書工作經驗,尾款大部分是要請買
方簽發尾款本票等語(卷第186-187頁),然證人製作完成系爭契約書卻未告知原告應簽發尾款本票作為擔保,對於賣方毫無保障,卻不管不理。
⑶系爭契約書第二條付款說明(一)手寫部分「賣方欠款新台
幣伍佰萬元以抵債償還。本案借款為無息」及付款說明(四)尾款手寫部分「貳佰萬元整簽約後一個月內付款」下方兩造之印文均是證人所蓋(卷第187-188頁),故被告並無機會檢視;上述手寫部分文字,並非工整,且最重要之「抵債償還。本案借款為無息」及「簽約後一個月內付款」遭印文及括弧覆蓋,難以辨識,即使本院當庭訊問證人甲○○時亦無法全然辨識(卷第189頁)。
⑷證人甲○○更證述:原告跟我說之前有欠款500萬元時,被告在
場沒有反應,原告跟我說借款無息時,被告也沒有反應(卷第188頁);我覆誦上述手寫部分給雙方聽,聽完後「原告」說確定,我就跟兩造借印章(卷第189頁);尾款付款期限之所以寫一個月是我建議的,是我以前經驗若資料齊全的話一個月內可以辦好,過戶完原告要付200萬元給被告,原告當場沒有否定,被告也沒有反應(卷第189-190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證人所說的內容全無反應,全程只見原告一方積極表態,證人即全然順應原告一方所述作成系爭契約書。
⒊反之,被告所述:簽約時約2點,我2點半到,代書跟我要權
狀、身分證去填寫,其他的都事先寫好的,代書說的用500萬抵償,我有聽沒有懂(卷第192頁),則與證人甲○○所述互核相符,被告有聽沒有懂,自然沒有反應。被告對於「賣方欠款新台幣伍佰萬元以抵債償還。本案借款為無息」「貳佰萬元整簽約後一個月內付款」既不能理解,自然未同意,則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並未合致,應認買賣契約不成立。
㈣、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成立,原告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