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周東興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上訴所得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10萬4496元【計算式:(86+407+298+69+95+311+24+90+308平方公尺)×1萬7242元】,據此核定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0萬2252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