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忠光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呂學招 住新竹市○○街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本件主張其為新竹市○○段0○號建物(門牌新竹市○○路0號1樓)及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聲請人即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惟系爭房地實為聲請人於民國93年間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名下,黃○○於109年間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業經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49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而駁回黃○○之請求。聲請人現已終止與黃○○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黃○○卻將系爭房地出賣相對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間上開所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聲請人已另案訴請確認無效及請求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該案現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6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是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應以「被告與黃○○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黃○○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據,為免本件及另案訴訟分別調查及論斷耗費司法資源,更有裁判結果矛盾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經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49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黃○○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案訴訟乃其訴請確認黃○○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與物權契約無效,及請求黃○○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49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6號(即另案訴訟)之訴訟資料為憑(見本院重訴卷第75至107頁),堪信屬實。是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得否請求聲請人遷讓系爭房地,應以相對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先決問題,而相對人固經物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僅具推定效力,自得提出反證推翻,關於此先決問題,刻由另案訴訟審理中,倘聲請人於另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自無從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進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足見另案訴訟所為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法律關係,確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再參以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間之爭點及所需調查訴訟資料高度重疊、相牽連,如分兩案各自調查、論斷,難免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結果矛盾之虞,聲請人所為聲請,應有理由。從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