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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 告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祭祀公業鄭萬盛

公業鄭萬盛嘗

鄭萬盛嘗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 鄭香宙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蕭美玲律師李漢鑫律師

參 加 人 鄭宏訴訟代理人 鄭遠祥被 告 李紹平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何子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及鄭萬盛嘗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主文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請求強制執行原告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名下之財產。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及鄭萬盛嘗(下合稱:鄭萬盛四公業)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提起移轉土地所有權訴訟,並以無管理權之訴外人鄭貴章為原告鄭萬盛四公業之管理人,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案件(下稱系爭88號案件)受理,並做成原告勝訴之判決(下稱系爭88號判決),惟系爭88號判決係代理不合法之重大違法無效判決,被告對原告鄭萬盛四公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88號判決中訴外人鄭貴章有無代理權,被告得否執系爭88號判決對原告鄭萬盛四公業之財產執行乙節既存有爭執,而陷於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將使原告鄭萬盛四公業及其派下員法律關係之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再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7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債權人林礽松執其對被告之本票裁定(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88號判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以系爭88號判決為執行標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3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系爭88號判決內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核發執行命令(即本院107年9月21日新院平107司執助禹字第1355號執行命令),原告鄭萬盛四公業、派下員鄭香宙、鄭森暉即以被告、林礽松為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李紹平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所示『被告(即本件原告鄭萬盛四公業)應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紹平)』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林礽松不得執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請求執行被告李紹平對原告鄭萬盛四公業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三、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3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所發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林礽松撤回系爭土地移轉請求權之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原告乃撤回對林礽松之起訴,並由林礽松以書狀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另鄭香宙、鄭森暉亦撤回對本件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原告另於113年7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九)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減縮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及鄭萬盛嘗間,就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請求強制執行原告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名下之財產。(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88頁),再於114年3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及鄭萬盛嘗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四第55至56頁),揆之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存在,且無害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其所為訴之撤回亦合於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鄭萬盛四公業創嘗於清咸豐8年間,歷一百多年後,自96年底祭祀公業條例公布以來,原以鄭復寧為管理人,惟鄭復寧於103年3月15日辭去管理人職務後,於105年3月間,原告鄭萬盛四公業並無管理人期間,竟有訴外人鄭貴章偽充為原告鄭萬盛四公業管理人,且原告鄭萬盛四公業全體派下員亦未曾授權訴外人鄭貴章處分祭祀公業土地,甚至對訴外人鄭貴章的盜賣行為根本毫無所悉,被告及鄭貴章自無從取得派下員印鑑證明以憑辦理土地過戶手續,詎彼等為遂行五鬼搬運之不法意圖,竟假意透過訴訟方式,由被告偽列鄭貴章為原告鄭萬盛四公業管理人,向本院提起系爭88號案件,嗣系爭88號判決即於105年7月27日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將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億元的案件在只經兩次庭期,即於起訴後4個月判令原告鄭萬盛四公業應將土地在未附有任何買賣價金對待給付下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又原告鄭萬盛四公業派下現員於系爭88號案件第一審訴訟程序結束後始輾轉驚悉上情,眾派下現員遂緊急於105年8月21日派下員大會合法選出新任管理人鄭香宙,並就系爭88號判決提起上訴,惟遭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5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以上訴逾期1天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在案。

(二)惟系爭88號判決實係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之重大違法無效判決,蓋因鄭貴章自始均非原告鄭萬盛四公業管理人,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均已一致認定鄭貴章自始至終非原告鄭萬盛四公業公業管理人外,另專司審理鄭貴章管理權有無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笫5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裁判更已終局確認鄭貴章自始非原告鄭萬盛四公業管理人,且全案定讞,則原告於系爭88號案件訴訟期間既無管理人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原告鄭萬盛四公業根本不具備當事人能力,詎系爭88號判決竟列載無當事人能力的原告鄭萬盛四公業為被告,並判命原告鄭萬盛四公業全部敗訴,此等判決自是重大瑕疵的違法判決,縱有確定判決之形式或核發確定證明書,仍不生實質之確定力、執行力或既判力。縱認系爭88號判決並非原告鄭萬盛四公業無當事人能力,僅係未經合法代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及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該判決未得原告鄭萬盛四公業及派下全員事後承認仍不生效力。又系爭88號判決所依據之土地買賣契約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認定為偽造,被告、訴外人鄭貴章、陳英吉亦因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多項罪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111年度偵字第7251號提起公訴,而使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受到妨害,亦有受到妨害之虞,故有必要判令被告不得執系爭88號判決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前以與原告鄭萬盛四公業於104年7月16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後簽立之補充協議書約定,請求原告鄭萬盛四公業應將契約內標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業經鈞院系爭88號判決(暨鈞院108年6月21日更正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5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認定被告勝訴確定在案。其後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33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7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3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鄭萬盛四公業提起之再審聲請。是以,系爭88號案件之確定判決主文係判令本件原告鄭萬盛四公業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本質上為給付之訴,有關被告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在本件原告鄭萬盛四公業與被告之間,已發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原告鄭萬盛四公業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應為前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涵蓋,已不得再為爭執,其提起自非適法。

(二)原告鄭萬盛四公業於105年8月2日收受系爭88號判決以及訴外人鄭香宙於105年8月11日閱覽系爭88號案件之卷宗後,未遵期提起上訴,致遭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5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及抗告。其後原告鄭萬盛四公業曾四度提出再審聲請,因再審標的有誤、不瞭解法規致遲誤不變期間、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均屬可歸責於原告鄭萬盛四公業等之事由所致聲請不合法。且針對系爭88號判決提起第四次再審,卻於109年11月16日自行撤回。基此,原告鄭萬盛四公業既未對系爭88號判決提起合法救濟,甚至曾主動撤回再審之聲請,足以視作原告鄭萬盛四公業已有默示承認系爭88號判決之意,系爭88號判決自應對原告鄭萬盛四公業生效。

(三)被告係基於鄭貴章提供之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4年2月2日、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4年2月9日准予備查鄭貴章擔任原告鄭萬盛四公業新任管理人之函文、517份派下員同意處分土地同意書、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合理信賴鄭貴章為原告鄭萬盛四公業之新任管理人,且經授權處分土地,始於104年7月間與其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縱使鄭貴章嗣後經判決確認欠缺管理權確定,然仍無以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契約。另查,被告與原告鄭萬盛四公業(由鄭貴章代表)於104年7月間簽立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約定由乙方(即賣方亦即原告鄭萬盛四公業)負責處理佃農之三七五租約及共有物持分分割(佃農分得契約約定之竹北市○○○○○○○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然嗣後原告鄭萬盛四公業(由鄭貴章代表)遲遲無法履約,雙方始簽立105年1月19日之補充協議,約定由被告改以匯款8,000萬元作為簽約金,餘款部分則係約定:「餘款支付時間為本契約移轉過戶完成且佃農三七五租約全部塗銷解除完成共有持分1/2產權與共有人全部分割完成後支付,預計時間為106年1月30日前」,從而,依雙方約定,4億萬餘元之餘款之給付條件,除土地移轉過戶外,並外加有完成三七五租約全部塗銷解除及共有物持分分割之條件,被告於履約、訴訟過程中所為,均係依循雙方間之契約約定而為,斷無原告臆測之被告與鄭貴章通謀勾串云云。復且,被告嗣於105年7月26日與原告鄭萬盛四公業(由鄭貴章代表)簽立協議書,其中由被告開立4億2,050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鄭萬盛四公業以擔保尾款債權,並同意設定抵押權,足見被告均有依約履行之真意。鄭貴章之管理權經判決認定不存在,縱在法律效力上為自始無效,但被告於104年、105年間與鄭貴章簽約、進行系爭88號案件訴訟之時,鄭貴章仍是經過派下員選任、主管機關備查之管理人,雙方簽立之契約,均非捏造或使用他人名義所製作,而係以自己名義簽立,自非屬「偽造」之契約,且被告迄今仍嘗試完成履約,顯非通謀虛偽之契約。縱認鄭貴章別有謀劃或有偽刻印章之情事,亦非被告所能查悉,另原告鄭萬盛四公業所舉刑事案件,檢察官僅以臆斷方式即率行起訴,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實質舉證,且仍在審理中,無從以此逕論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無效云云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鄭貴章所代表之原告鄭萬盛四公業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嗣因鄭貴章未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乃對原告鄭萬盛四公業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即系爭88號案件,並取得全部勝訴確定,嗣因鄭貴章並非原告鄭萬盛四公業之合法代理人,訴外人鄭忠雄、鄭宏、鄭香釗、鄭香政、鄭香杰、鄭香第遂向本院另提起確認鄭貴章對於原告鄭萬盛四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確認當選無效事件,亦獲勝訴判決並確定乙節,業據提出系爭88號判決及104年度訴字第525號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歷審判決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本件應受系爭88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並以前詞置辯。惟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即不得再行起訴,此即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以原告鄭萬盛四公業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原告鄭萬盛四公業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經本院以系爭88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鄭萬盛四公業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857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民事判決所載,被告於系爭88號案件係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容為請求,而本件訴訟標的依原告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系爭88號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其聲明內容亦與系爭88號案件之聲明不同且無可代用之情形,自與前案依契約之請求有別,而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之抗辯,自屬無據。

(三)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公布施行,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同條例第2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則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鄭萬盛四公業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迄未為法人登記,其派下員均相同,並共用管理暨組織規約,應認原告鄭萬盛四公業具非法人團體性質。又觀之原告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條:「本公業設派下現員大會、管理委員會、監察人會。」、第7條:「本公業置管理委員5人、監察人2人,由派下現員大會選任之。」、第8條:「本公業設管理人一人,由管理委員中互選之。管理人對外代表本公業,對內綜理本公業一切業務。」等情(詳本院卷一第240頁),亦為兩造不否認。原告鄭萬盛四公業於103年3月15日由其當時之管理人鄭復寧召開103年3月15日派下員大會,鄭復寧並於會中當眾辭任管理人職務,參以訴外人鄭忠雄、鄭宏、鄭香釗、鄭香政、鄭香杰、鄭香第在上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案件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鄭貴章管理權不存在訴訟中曾主張:「緣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等四公業於100年2月18日在芎林鄉公所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29房602人),同年4月19日以422份派下現員書面同意書,備查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及訴外人鄭復寧等7人為首屆管理團隊(管理委員5人及監察人2人),並由管理委員之間互相推舉鄭復寧為管理人,100年5月6日完成備查。」等情,足見原告鄭萬盛四公業為因應現實社會之需要,達成祭祀歷代祖先繼續宗祠之目的,已在規約設有管理人對內綜理公業事務及管理財產,並對外代表原告鄭萬盛四公業為法律行為,且有實際選任管理人召集派下員大會,顯有決議由設置之管理人對外代表原告鄭萬盛四公業為法律行為歷時多年情事存在,自應認原告鄭萬盛四公業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即得為民事訴訟法當事人起訴或受訴之資格,應認原告鄭萬盛四公業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則原告鄭萬盛四公業就系爭88號判決當時之共同法定代理人鄭貴章之管理權,嗣後雖經另案判決確認不存在,僅係鄭貴章在上開訴訟有無合法代理原告鄭萬盛四公業情形,應不影響原告鄭萬盛四公業在上開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認定,故原告鄭萬盛四公業主張系爭88號判決係無當事能力之重大違法無效判決云云,於法不符,尚難採信。

(四)再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條所明定。經查,系爭88號案件係由鄭貴章代表原告鄭萬盛四公業應訴,惟訴外人鄭忠雄、鄭宏、鄭香釗、鄭香政、鄭香杰、鄭香第等6人前訴請確認鄭貴章對於原告鄭萬盛四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鄭貴章敗訴,鄭貴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9月6日以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判決認鄭貴章非原告鄭萬盛四公業派下員,無從擔任管理人為由,駁回其上訴,鄭貴章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6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歷審判決在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鄭貴章代表原告鄭萬盛四公業在系爭88號案件進行訴訟行為,既未能取得原告鄭萬盛四公業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應認有未經合法代理者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縱認系爭88號判決具有形式確定力而非當然無效,亦僅具有判決之形式,其實質上並不發生確定私權之效果,故縱系爭88號判決已因逾越再審期間而無從依法定程序除去其形式確定力,惟因鄭貴章在系爭88號案件並非原告鄭萬盛四公業之真正管理人,自無權代表原告鄭萬盛四公業全體派下員應訴,即鄭貴章就關於原告鄭萬盛四公業之訴訟,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縱使法院誤以之為原告鄭萬盛四公業之管理人,並為實體判決確定,然此項確定判決對於原告鄭萬盛四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仍不生效力。是原告鄭萬盛四公業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88號判決主文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所明文。被告就系爭88號判決主文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鄭萬盛四公業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88號判決強制執行原告鄭萬盛四公業名下財產,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鄭萬盛四公業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鄭萬盛四公業就系爭88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88號民事判決強制執行原告鄭萬盛四公業名下財產,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