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聲 請 人 鄭香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紹平等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所提之移轉權不存在事件,案號11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因尚有糾葛,為免於訴訟終結前,訴訟標的現狀變更,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現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向貴院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辦理相關登記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從而,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聲請人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聲請人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亦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院110度重訴字第2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其為如起訴狀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聲明:「一、 確認被告李紹平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所示『被告(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及鄭萬盛嘗)應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紹平)』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林初松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請求執行被告李紹平對原告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及鄭萬盛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3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所發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語,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其訴訟標的為第三人之異議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要件不同,故本件自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付與起訴證明書,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