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郭仁
郭俊宏胡林金蘭黃家豪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梅馨云
彭成青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訴訟代理人 吳惠真
葉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七分之三為原告郭仁、郭俊宏、胡林金蘭及林窓秀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三範圍內,予以塗銷。
確認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七分之四為原告黃家豪及林水鏡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四範圍內,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附圖一(即起訴狀附圖一,下同)中所示之1122-3、1122-3(1)、1122-3(4)、1122-3(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22-5(1)、1122-5(2)、1122-5(5)、1122-5(6)、1122-5(8)、1122-5(9)、0000-0(00)、1122-6、1122-6(1)、1122-6(3)、1122-6(5)、1122-7、1122-7(2)、1122-8共29筆土地辦理土地分割,並將前開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4日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全體繼承人。二、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應將附圖一中所示之1122、1122(4)、1122(5)、1122(6)、1122(7)、1122(8)、1122(10)、1122(11)、1122(12)、1122-2、1122-2(1)、1122-2(2)、1122-9、1122-9(1)共14筆土地辦理土地分割,並將前開土地部分於民國94年11月21日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全體繼承人。」嗣經原告迭為變更訴之聲明,其最終於民國111年2月7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如下述貳、一、聲明所示(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下稱重訴字卷】卷三第167至16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其變更後之聲明請求,同係基於兩造間就如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土地浮覆後所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所生糾紛,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日據時期,坐落於九甲埔段九甲埔小段22-1、22-2、23、23-1、23-3、23-4、23-5、23-6、23-7地號及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3、4、6、7、9、11、13、14、15等1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林窓秀、林水鏡與他人分別共有之土地,林窓秀之權利範圍均各為27分之3,林水鏡之權利範圍均各為27分之4。22年間,系爭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嗣系爭土地浮覆,分別於94年11月21日、96年12月24日以「第一次登記」、「更正」原因為所有權登記,新編配為新竹市千甲段1122、1122-2、1122-3、1122-5、1122-6、1122-7、1122-8、1122-9地號之部分土地,現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並以被告國產署及水利署二河局為土地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對應新編配之部分土地之地號、位置及面積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7月19日第65100號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下稱附圖)。
(二)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共有人林窓秀、林水鏡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惟林窓秀已於57年8月9日過世,原告郭仁、郭俊宏、胡林金蘭及其他繼承人為林窓秀之繼承人,林窓秀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由原告郭仁、郭俊宏、胡林金蘭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另林水鏡已於51年12月13日過世,原告黃家豪及其他繼承人為林水鏡之繼承人,林水鏡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由原告黃家豪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不待登記即取得所有權,然系爭土地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水利署二河局)為管理機關,已妨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權利範圍內所有權之行使,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
1.確認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及「指界面積」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3,為原告郭仁、郭俊宏、胡林金蘭及其餘林窓秀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就上述第1點部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濟部水利署
第二河川局應將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分別於94年11月21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及於96年12月24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27分之3範圍內,予以塗銷。
⒊確認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及「指界面積」欄所
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4為原告黃家豪及其餘林水鏡繼承人公同共有。
⒋就上述第3點部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濟部水利署
第二河川局應將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分別於94年11月21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及於96年12月24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27分之4範圍內,予以塗銷。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產署則以:⒈本件原告郭仁、郭俊宏、胡林金蘭所主張源自被繼承人林
窓秀對於系爭番地之所有權而起訴請求之內容,與另案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審理之案件相同;原告黃家豪所主張源自被繼承人林水鏡對於系爭番地之所有權而起訴請求之內容,與另案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審理之案件相同,是本案與前述兩案請求相同之部分,應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⒉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
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依法即視為消滅,無待於地政機關塗銷登記,然日後土地如因變遷而浮覆,此時浮覆地之原所有權人仍須「證明為其原有」,即應向土地所在登記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回復所有權登記。浮覆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是地政機關尚未就原告所主張浮覆地為回復登記之前,原告仍非浮覆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業已浮覆,然日據時期地籍圖與現使
用地籍圖製作機關不同,製作時間不同,製作儀器技術不同,正確度與精密度均存有疑義,實難認兩者具同一性。換言之,原告應先證明系爭土地與被告國產署及水利署二河局管理之系爭1122等8筆地號土地間具有同一性,否則難認原告之請求屬於有理由。
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浮覆時,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窓秀
、林水鏡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然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窓秀、林水鏡僅在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卻從未依照中華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則原告源於被繼承人林窓秀、林水鏡本於土地所有權而得主張之權利自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土地法等規定,浮覆地回復請求權自土地浮覆、公告畫出河川區域後即能請求,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在76年時皆已在河川線範圍外,則原告之回復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請求權時效即已進行,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⒌地籍測量規則乃地政機關用以管理土地,落實土地政策之
規範,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並未規定特定人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訂之人,授予向相對人或第三人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準此,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並非得充作請求權基礎,因此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分割登計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⒍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水利署二河局則以:⒈本院另案109重訴字第213、16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2項之
內容,俱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原屬林窓秀所有之應有部分,於浮覆後為原告郭仁、郭俊宏、胡林金蘭與林窓秀之其他繼承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屬林水鏡所有之應有部分,於浮覆後為原告黃家豪與林水鏡之其他繼承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且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聲明相同。本院另案109年度重訴字第213、165號事件之原告,既係就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其判決效力自及於林窓秀及林水鏡之全體繼承人,是原告提起本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非適法。
⒉被告水利署二河局僅係千甲段1122、1122-2、1122-9地號
土地之管理機關,就上開土地並無處分權限,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部分,無從藉其對被告水利署二河局提起本件訴訟將之除去;被告水利署二河局亦無從將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分割、塗銷登記。原告就被告水利署二河局之訴訟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⒊又原告迄未舉證說明系爭浮覆地確係其等所繼承之原土地
,面積、形狀及位置俱屬相同;難認系爭浮覆地當然由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取得所有權。⒋再者,附圖所示新竹市千甲段1122、1122-2、1122-9、112
2-9⑴地號土地劃出水道時間「無資料」部分,其劃出水道時間固然顯示無資料,惟依一般劃設河川區域範圍(劃出水道)水利專業判斷、及歷年(76年-95年-97年-105年)劃出水道管制線逐年逐漸往東北方向移動,逐漸脫離水道,並觀近年頭前溪及該區域並無大規模天災發生大規模地形地貌變化等情,可推知於西北方向76年所劃設管制線之土地,於更早於76年,即已劃出河川區域或水道範疇。
上開土地劃出水道時間均早於76年以前,故其請求權時效,以最晚時間點,即劃出水道管制線公告日期76年6月 10日起算15年,迄至91年6月9日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回復登記。
⒌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林窓秀、林水鏡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當然回復,應由包含伊等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伊等自得請求確認該權利,並請求被告將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自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塗銷該等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之第一次登記及於96年12月24日之更正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提起本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予駁回?(二)系爭土地浮覆後,與附圖所示被告國產署及水利署二河局管理之新竹市○○段0000號等8筆土地範圍是否相符?(三)原告及其他林窓秀、林水鏡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因浮覆而當然回復?原告郭仁、郭俊宏、胡林金蘭請求確認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3為原告郭仁、郭俊宏、胡林金蘭及林窓秀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暨原告黃家豪請求確認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4為原告黃家豪及林水鏡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辦理分割登記,是否有理由?(五)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理由?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予駁回?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106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條本文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同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妨止請求權三種而言,至第821條但書所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則僅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本於真正所有人之地位,訴求被告塗銷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應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自不以「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必要。
2.經查,本院另案109年度重訴字第213、165號民事案件係訴外人林月琴、林秀卿以國產署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2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為其2人分別與林窓秀、林水鏡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國產署塗銷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可知本院另案109年度重訴字第213、165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分別為林月琴與國產署、林秀卿與國產署;訴訟標的為林月琴、林秀卿因繼承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暨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第821條之共有人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訴之聲明則為確認林窓秀所遺另案訟爭土地為林月琴與林窓秀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確認林水鏡所遺訟爭土地為林秀卿與林水鏡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暨請求國產署塗銷該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核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與本院另案109年度重訴字第213、165號民事判決尚非同一事件。
3.況查,縱認本院另案109年度重訴字第213、165號民事案件中之訟爭土地,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浮覆地部分屬相同之土地,惟另案原告林月卿、林秀琴所為之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係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本文規定,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821條但書「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規定之適用,自難認上開民事案件案件之原告林月卿、林秀琴係系爭浮覆地全體共有人之法定訴訟擔當人,及其等2人起訴係為全體共有人而為原告。據此而論,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與本院另案109年度重訴字第213、165號民事案件之原告林月卿、林秀琴所提起之訴訟,當事人不同,林月卿、林秀琴於該事件復非為本件原告郭仁、郭俊宏、胡林金蘭、黃家豪而為原告,該事件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本件原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參照)。
4.從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所為訴訟上請求,業經本院另案109年度重訴字第213、165號判決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尚屬無據,為不足採。
(二)系爭土地浮覆後,與附圖所示被告國產署及水利署二河局管理之新竹市○○段0000號等8筆土地範圍是否相符?
1.原告郭仁、郭俊宏、胡林金蘭為林窓秀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屬林窓秀與他人共有,林窓秀之權利範圍均各為27分之3,又原告黃家豪為林水鏡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屬林水鏡與他人共有,林水鏡之權利範圍均各為27分之4。昭和8年(即民國22年)2月間,系爭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系爭土地浮覆後,合併其他土地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登記為國有,嗣由1122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122-2、同段1122-3地號、1122-9地號土地,另由1122-3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122-5、1122-6、1122-7、1122-8地號土地,其中系爭1122、1122-2、1122-9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水利署二河局(登記日期:94年11月21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系爭1122-3、1122-
5、1122-6、1122-7、1122-8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登記日期:96年12月24日,登記原因:更正)。前經原告等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申請系爭土地浮覆地測量,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即於108年9月17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依會勘結果及相關規定,繪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7月19日第65100號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標示系爭土地浮覆後,對應新竹市○○段0000地號等8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7月19日第65100號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地籍圖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林窓秀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林水鏡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補字卷第17至37頁,重訴字卷一第91至299頁、第315頁,重訴字卷二第23至215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6日新地測字第1100005723號函暨所附土地相關資料(見重訴字卷二第217至491頁)、同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4日新地測字第1100007920號函暨所附土地測量資料(見重訴字卷三第9至29頁)存卷可參,堪信屬實。
2.本件被告國產署固以:日據時期地籍圖與現使用地籍圖製作機關不同,製作時間不同,製作儀器技術不同,正確度與精密度均存有疑義,實難認兩者具同一性等語為辯,然查:「本市地籍圖重測前九甲埔段九甲埔小段22-1、22-2、23、23-3、23-4、23-5、23-6、23-7地號及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3、4、6、7、9、11、13、14、15地號等17筆土地部分位置浮覆地測量,係依相同比例尺圖籍套繪日據時期地籍圖與重測前後圖籍套疊,並計算原登記面積後繪製位置圖,再以暫編土地編號繪製及計算面積」,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6日新地測字第1100005723號函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17頁)。再者,依證人楊正弘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本院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48至154頁),申請人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浮覆地後,經該所登記課就申請人檢附之相關權屬資料、圖籍資料審核無誤後,再會同申請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市政府地政處、新竹市政府工務處等單位至現場勘察,如申請人無法確定指界,即參照舊地籍圖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提供之河川管理計畫線等相關圖資,比對日據時期地籍圖中未坍沒土地之圖形與現使用地籍圖中位置相同圖形相似處,將2圖以相同比例尺套疊,依據舊地籍圖之圖形及面積套繪於現使用之地籍圖,暫編土地編號及計算面積而繪製成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等語(見重訴字卷三第147至151頁),是附圖之繪製,已經地政機關先行比對書面資料,確認系爭土地確屬日據時期存在嗣後經閉鎖之土地後,再參照日據時期及現行地籍圖、河川管制線位置圖,並至現場查勘地形地貌,互為比對後,以科學方法按比例尺套繪圖面並換算面積,以確認系爭土地浮覆之位置及面積,堪認系爭土地浮覆後確為系爭浮覆地,其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所示,應屬明確,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之範圍與附圖標示之土地無法確認其具有同一性云云,難認可採。
(三)原告郭仁、郭俊宏、胡林金蘭及其他林窓秀之全體繼承人,暨原告黃家豪及其他林水鏡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因浮覆而當然回復?原告郭仁、郭俊宏、胡林金請求確認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3為原告郭仁、郭俊宏、胡林金蘭及林窓秀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黃家豪請求確認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4為原告黃家豪及林水鏡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有無保護利益?有無理由?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浮覆地),即為日據時期其等之先祖林窓秀、林水鏡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現系爭土地已浮覆,應歸於原告等人及其餘林窓秀、林水鏡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2.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原土地所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依前所述,系爭土地於昭和8年2月間,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經原告申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17日會測後,製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7月19日第65100號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即附圖),堪認系爭土地浮覆後,位置及面積即如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成為河川敷地後,其所有權僅為法律上擬制其消滅,並非物理上滅失,是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當然回復。系爭土地為林窓秀、林水鏡所遺之財產,現系爭土地因浮覆回復原狀而當然回復所有權,而原告等人分別為林窓秀、林水鏡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系爭浮覆地應為原告等人及其餘林窓秀、林水鏡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因該部分已登記為國有影響其所有權。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確認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3為原告郭仁、郭俊宏、胡林金蘭及林窓秀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暨確認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4為原告黃家豪及林水鏡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辦理分割登記,是否有理由?按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此係規範浮覆土地應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而須分割時,應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乃有關申請複丈資格之規定,非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基礎。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業已測量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與面積,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已如前述,自得憑複丈成果圖塗銷系爭登記中關於系爭土地之部分。是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將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自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塗銷登記,是否有理由?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下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並無處分權,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9條、第11條、第28條規定甚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始為適格當事人,不因該國有財產是否屬國產署直接管理而有不同。經查,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管理機關固為被告水利署二河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09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3至27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僅國產署對於上開土地有處分之權能,被告水利署二河局僅為上開3筆土地之管理機關,並無處分國有財產之權能,而本件原告既主張如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為當然回復,其等可請求塗銷如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所示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更正登記等事,自已涉及國有財產之處分,而原告未能說明或舉證被告水利署二河局確有處分國有財產即如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土地之權能,其逕以水利署二河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水利署二河局塗銷如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更正登記,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土地即系爭浮覆地應為原告等人及其餘林窓秀、林水鏡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現登記為國有,被告國產署做為系爭浮覆地之管理機關,即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郭仁、郭俊宏、胡林金蘭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國產署就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土地,在應有部分27分之3範圍內,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96年12月24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暨原告黃家豪請求被告國產署就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土地,在應有部分27分之4範圍內,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96年12月24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3.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所謂「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公示之功能。至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是依上開解釋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25條規定,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因沉沒為河川敷地而於昭和年間為閉鎖登記,嗣後雖已浮覆,惟既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林窓秀、林水鏡或其繼承人所有,依上說明,原告行使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21日登記為國有時,始對原告等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自彼時起算至本件原告起訴之109年11月20日(見補字卷第9頁之收案戳記),未逾15年時效期間。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浮覆之事實狀態發生於76年間,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期間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郭仁、郭俊宏、胡林金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3為原告郭仁、郭俊宏、胡林金蘭及林窓秀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被告國產署應將附表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96年12月24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27分之3範圍內,予以塗銷部分,暨原告黃家豪依同上之規定,請求確認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4為原告黃家豪及林水鏡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被告國產署應將附表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96年12月24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27分之4範圍內,予以塗銷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水利署二河局之請求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辦理土地分割登記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