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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梅馨云

彭成青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郭仁

郭俊宏胡林金蘭黃家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視同上訴人即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訴訟代理人 吳惠真

葉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通知限令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1年4月22日合法送達,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序洵非適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