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原 告 彭王婉貞訴訟代理人 彭偉俊原 告 彭聖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被 告 徐志明訴訟代理人 官淑君被 告 湯明宗被 告 彭國安被 告 官有倫被 告 鄭緯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志明、湯明宗、彭國安、官有倫應連帶給付原告彭王婉貞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元,及被告徐志明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被告湯明宗、彭國安、官有倫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志明、湯明宗、彭國安、官有倫應連帶給付原告彭聖喬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徐志明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被告湯明宗、彭國安、官有倫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彭王婉貞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徐志明、湯明宗、彭國安、官有倫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彭聖喬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徐志明、湯明宗、彭國安、官有倫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劉庭瑋為被告,嗣劉庭瑋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1日死亡,原告於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劉庭瑋之起訴,劉庭瑋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自不須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二、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志明、湯明宗、彭國安、官有倫現於法務部○○○○○○○○,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徐志明、湯明宗、彭國安、官有倫於111年4月14日同意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合於前開規定。
三、被告鄭緯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彭王婉貞、彭聖喬分別為被害人彭偉君之母親及兒子,被告徐志明因與彭偉君就詐欺案件贓款分配發生糾紛,被告五人基於殺人及幫助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2日18時許脅迫及誘騙彭偉君上車,並於同日21時許,持續攻擊彭偉君頭部等重要部位,導致彭偉君最後大量失血而亡。期間渠等更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搬運彭偉君住處之大喇叭、小喇叭、擴大機、音響等,並自彭偉君隨身包包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財物。嗣後被告徐志明更駕駛彭偉君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劉庭瑋等人而失控自撞中央分隔島而肇事,且將彭偉君遺體棄置該車禍之肇事現場。被告五人之行為對彭偉君死亡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⒈原告彭王婉貞:⑴殯葬費用456,000元。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⑶扶養費844,152元。⒉原告彭聖喬:⑴精神慰撫金200萬元。⑵系爭車輛價值貶損70萬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王婉貞3,300,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聖喬2,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志明答辯:對於殯葬費單據沒有意見。我願意與原告和解。我願意用勞作金、保管金等作為賠償金額,且待我出獄後,我願意籌錢賠償給原告。
㈡、被告湯明宗答辯:被告湯明宗之家境清寒,又因此案收押於看守所內,家中著實中斷經濟來源,請審酌被告家庭狀況。對於殯葬費單據沒有意見。我現在人在監,我籌不到那麼多錢。
㈢、被告彭國安答辯:對於殯葬費單據沒有意見。我目前沒有辦法拿出賠償的金額,我願意用保管金及勞作金扣除,待我服刑出獄後,我也會與原告討論賠償的支付方式。
㈣、被告官有倫答辯:⒈我願意用勞作金跟保管金賠償,待我出獄後,我願意賠償原告。
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鄭緯志答辯:對於殯葬費單據沒有意見。我只能賠償50萬元,希望能夠分期付款。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除戶謄本等為證,被告徐志明、湯明宗、彭國安、官有倫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徐志明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彈頭拾壹顆及包裹槍枝之毛巾貳條均沒收。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湯明宗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彭國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官有倫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支、電擊棒壹支及長椅板凳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鄭緯志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庭瑋犯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鄭緯志被訴幫助殺人部分無罪。劉庭瑋被訴加重強盜部分無罪」,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87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已明定,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鄭緯志之犯行為犯搬運贓物罪,並未包含幫助殺人之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鄭緯志有何幫助殺人之犯行,尚不得認被告鄭緯志應與其他被告就原告因彭偉君死亡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鄭緯志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志明、湯明宗、彭國安、官有倫上開行為致彭偉君及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徐志明、湯明宗、彭國安、官有倫之行為與彭偉君及原告所受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其行為導致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喪葬費用: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其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彭王婉貞主張為彭偉君支出殯葬費用456,000元,提出殯葬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第25頁)。經核上開明細表所載各項目之支出,核屬民間治喪習俗之必要殯葬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有據,自應准許。
⒉扶養費用: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彭王婉貞為彭偉君之母親,其109年有利息所得82,88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財產總額為19,210,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1-312頁)。依目前利率推算,應足可維持其生活所需,尚難謂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其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情形,從而,原告彭王婉貞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害人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彭王婉貞、彭聖喬分別為彭偉君之母親、兒子,其等基於與彭偉君間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彭王婉貞小學畢業,107年至109年各年度所得8萬餘元至16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彭聖喬大專肄業,107年至109年各年度所得1萬餘元至5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徐志明高中肄業,107年至109年各年度無所得,名下有101年出廠之汽車1輛;被告湯明宗高中肄業,107年至109年各年度所得0元至21萬餘元,名下有83年、86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被告彭國安國中畢業,107年至109年各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官有倫高中肄業,107年至109年各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325、459-460頁)。被告徐志明、湯明宗、彭國安、官有倫不法侵害彭偉君致死之原因、手段、加害程度,及原告彭王婉貞、彭聖喬驟失至親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彭王婉貞、彭聖喬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⒋系爭車輛價值貶損:
原告彭聖喬主張被告徐志明、湯明宗、彭國安、官有倫將彭偉君之遺體棄置系爭車輛內,致系爭車輛之價值貶損70萬元,然原告僅提出系爭車輛以10萬元出售之收據(本院卷第23頁),未就系爭車輛原價為80萬元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⒌小結:
原告彭王婉貞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56,000元(計算式:456,000+2,000,000=2,456,000元),原告彭聖喬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00,00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徐志明於110年5月11日收受繕本,被告湯明宗、彭國安、官有倫於110年5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29-33頁)即被告徐志明自110年5月12日起,被告湯明宗、彭國安、官有倫自110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