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周麗芬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被 告 鄭慶龍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330平方公尺土地,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 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之方式分割:編號C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對於土地分割之方案,經協調多次均無共識。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而系爭土地方正、三面鄰路,無分配困難情形。請求將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一所示A部分分配予原告、將B部分分配予被告。
(二)系爭土地三面臨路,右邊是計畫道路,上、下均為既成道路。517 地號既成道路也是兩造與其他兄弟姊妹共有的,如原告分到A 部分,原告同意出具517 地號的同意書同意被告建築,反之,B部分倘分歸原告,被告已堅決表示不願意出具517地號之土地道路使用同意書予原告,故不可將B部分分給原告,否則無法建築。且依原告主張之方案一分割土地為四方形,才有經濟效益,若依被告主張方案二分割土地呈狹長狀,長度達22公尺多,房屋會變成長條型或是很淺,而系爭土地下方的517-7地號為被告所有,被告卻得將其分得D 部分與517-7地號合併使用,完全置原告之利益、經濟效用等於不顧。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分管契約,被告辯稱有分管並非事實。原告亦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由兩造抽籤決定分得位置,分得B 位置者需出具同意書不得阻擋他方建築。
(三)又依新竹縣政府110年5月17日函文所示,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之人行步道用地,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之規定,得以都市計畫劃定寬度4公尺據以指示建築線。退縮建築規定,應依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辦理。被告辯稱上開508地號土地,竹北市公所目前無開闢計畫云云。但已劃定之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有無開闢,均得為建築線指示,故被告之上開答辯,與本件並無關係;何況,依現場實際情形,508地號土地鄰本件系爭517-2地號土地旁,有一段已開通供公眾通行使用,併此陳明等語。為此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部分(1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B部分(1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A位置圖面臨同段508地號都市計劃道路,依據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指定建築線,B位置圖面臨同段517地號,為他人私設道路,依建築法第42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才可以向政府申請築執照。是依原告方案,兩造分配A、B兩區塊土地價值高低差別甚大,極不公平,原告分得A區塊土地方正,且為角地,未來計畫興建房屋可以達到最高經濟效益,而被告分得B區塊土地則成為畸零地,未面臨都市計劃道路,價值一落千丈,甚至未來有通行權糾紛訴訟之虞,顯不合土地分割公平、公正之原則。反觀被告所提方案二,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原告,三面臨路,面寬有七米寬,未來計畫興建房屋,前後院皆可停放兩台汽車,且能增進最高經濟效益,土地亦可高價出售,避免嗣後發生通行權糾紛。而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可合併同段517-7地號土地共同使用,且兩區塊土地皆面臨同段508地號都市計劃道路,土地價值相同並均可以有效利用,依建築法第42條均可以申請築執照。
(二)517地號土地係兩造兄弟姐妹7人共有,其中 5人有房屋在附近,均要利用517地號進出,伊不可能取得所有人的同意書,依被告方案兩人都可以蓋房子,土地才能有效利用,原告方案一分得A 的人土地要退縮3 米半,後面又要留
1 米半得防火巷,無法有效利用土地,而分得B 位置的人根本無法蓋房子,因為517 是七個人共有,不可能取得所有人的同意書,若依被告主張方案二,兩塊土地前後都有路,前面也可以停車。況系爭土地原告於數年前親自依土地現況,丈測釘樁並牽繩作為界址,分為C、D兩區塊土地並各自用及維護管理年數年之久。C區塊土地由原告分管優先停放車輛,出入較為方便,D區塊土地合併同段517-7地號土地共同使用,地上建物有神明廳,為先父母所遺留之遺產,並由長子即被告繼承,延續香火傳給下一代子孫祭拜祖先牌位及神明。
(三)原告又主張其於系爭土地旁另有土地,須要通行道路,但被告不同意出具同意書乙事,經查並非實在。原告前於101年間欲在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建屋並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取得101年4月30日(101)府建字第00267號建造執照。惟因其無同段509地號持分使用權,亦未經地主同意,擅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造變更設計並取得101年11月5日(101)府建字第00267號(01)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設計在案並轉賣給訴外人許榮灯,建造原起造人周麗芬變更為許榮灯,導致民眾陳情抗議,縣府為平息他人私設道路通行權之糾紛,以102年1月11日府工建字第1020000138號函通知,請起造人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足證該事件為原告所引起,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解決,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825 條之規定旨趣自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2 ,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及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雖經協調多次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未能協議決定,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裁判意旨參照)。因形成判決乃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法院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審理中,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本公平經濟原則,依職權定分割方案,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中山路501 巷內,土地西北側上坐落有兩造共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紅瓦平房祖產一棟,其餘部分為空地,現況供兩造停車使用。系爭土地東側臨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北側及西側臨517地號、南臨被告所有之517-7地號土地;而前開土地均位於「變更竹北(含斗崙地區)都市計劃(整併舊市區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範圍內,50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用地,現況508地號臨系爭土地及517-7部分路段已舖設柏油路面,而原、被告則分別主張按南北向及東西向平均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 繪製分割方案一、二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一、二及竹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67、69、83、87、89、209頁)。
(三)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被告所提如附圖方案二方式分割,茲論述理由如下:1、系爭土地面積330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2、系爭土地屬「竹北(含斗崙地區)都市計劃(整併舊市區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內第二種住宅區,東側毗臨508地號之4公尺人行步道用地,依據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得以都市計畫劃定寬度4公尺據以指示建築線;另依新竹縣政府108年12月24日發布實施之「變更竹北(含斗崙地區)都市計畫(整併舊市區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第22條規定,系爭土地面臨4公尺人行步道用地,非屬指定應退縮地區,無須退縮建築,此有新竹縣政府110年5月17日府工建字第1100352583號函、110年6月7日府產城字第1105201428號函及所附之「變更竹北(含斗崙地區)都市計畫(整併舊市區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都市設計管制事項(108年12月26日發布實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24頁、259至277頁)。是如採被告方案二東西向方式分割,系爭土地C、D部分均與508地號人行步道相鄰,得資為建築指示線,且無須退縮建築。又D部分分歸被告所有,得與被告所有毗鄰之517-7地號合併規劃使用,對土地開發利用較為完整,有利於整體社會經濟;C部分北側、西側與517【╔】形地號土地相鄰,而517地號前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由被告與訴外人鄭慶源(即原告之夫)、鄭春鶯、鄭春滿、鄭淑春、蔡怡仁等人共同取得,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顯係作為相鄰之648、643-1、643、642、517-1地號土地通道使用,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和解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則原告分得之C部分土地亦得以享有三面鄰路之位置優勢,應認兩造各自分得之C、D部分,使用及經濟效益相當。3、又原告主張附圖方案一南北向方式分割為A、B部分,雖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較為方正,然分得B部分土地者鄰被告等6人共有之517地號土地,將來若有建築房屋之需,當須取得517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為指示建築線及通行權利,易滋生糾紛。而附圖方案二東、西向分割為C、D方式土地雖較為狹長,然C部分土地東、西二端面寬仍有7.04公尺、7.00公尺,D部分土地東、西二端面寬亦達6.88公尺、6.92公尺,已足敷停放二台自小客車之寬度,是考量二方案之利弊得失,仍應認被告所提之附圖方案二方式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824 第
2 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法令規定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C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