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陳明雪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被 告 翁致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新竹市○○區○○里○○路00鄰000巷000號建物騰空遷出,並將上開房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捌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新竹市○○區○○里○○路00鄰000巷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出,並將房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嗣經原告於110年4月20日具狀就被告於租賃期間尚未繳納之電費為訴之追加,復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追加部份為撤回,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0年4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其係基於所有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請求不當得利起算日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108年5月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統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被告以每月租金50,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嗣因被告無法依原訂租金給付之方式為給付,兩造遂就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期間之租金給付方式重新協議變更如下,即除108年5月份之租金以現金繳納外,其他月份之租金於每月1日前匯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未料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房租,經伊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9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遷讓房屋,惟均遭拒收、退件。因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迄今已欠繳2個月以上之租金,是請求以本件起訴狀送達日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送達日,又於系爭租約租期經終止後,被告即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騰空遷出,並將房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積欠5個月租金即350,000元,扣除被告之前所繳納之保證金74,000元,尚積欠276,000元之租金及所生法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爰依系爭租約及相關規範請求被告償還,另就110年3月1日至110年4月21日的租金部份則不另予請求。
(三)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0年4月22日後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並聲明如110年8月18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變更契約協議書、系爭房地不動產謄本、109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8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已積欠租金逾2個月以上未為給付,原告曾以新竹市○○街○○○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租金,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5頁),惟被告仍未繳納積欠之租金,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4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系爭租約業於110年4月22日終止;而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地騰空並遷離,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查,依系爭租約(含變更契約協議書)約定,承租人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月租金50,000元,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止,尚積欠之租金為3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7個月=350,000元】,扣除被告前所繳納之保證金74,000元,尚有276,000元未為清償,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276,000元,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租約於110年4月22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地,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0年4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地之每月租金為5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可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每月應以50,000元計算,尚屬適當,應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