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陳錦賢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面積5941.9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砂石、石頭、鐵皮建物、鐵架、水泥地等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第5條則規定:「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第2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查本件所涉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而原告則為其所設分署,參以首開說明,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㈠被告應將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份(面積694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砂石、石頭、水泥地等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4,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613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6日測量上開地上物實際占用原告管理土地之面積,並製繪如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迭經變更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補充及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5941.9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砂石、石頭、鐵皮建物、鐵架、水泥地等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185元。經核其變更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之範圍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返還之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係依上開地上物實際占用前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所有之土地,遭被告無權佔用經營砂石場使用,並堆置砂石、石頭及鋪設水泥地等地上物,合計使用如附圖所示面積5941.95平方公尺之範圍,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受到侵害,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查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返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除在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砂石、石頭、鐵皮建物、鐵架、水泥地等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本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告無法使用收益,被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依占用之面積5941.95平方公尺,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0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396,80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暨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185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計算式:占用面積5941.95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1,300元x5%/12=32,185.56元),並聲明:1.被告應將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5941.9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砂石、石頭、鐵皮建物、鐵架、水泥地等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185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以占用面積計算之占用期間計算之相當於租金利益合計1,396,805元、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185元部份,均不予爭執,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及上開給付,但因自109年2月起即因疫情影響致其生意深受打擊,希望能就系爭土地返還給予寬限時日以另覓適地點搬遷,並請求就原告第2項聲明部份分期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941.95平方公尺部分,現況為被告無權占用使用,其上有石頭、砂石、鐵皮建物、水泥及柏油地等地上物。
(三)被告應給付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396,805元、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9 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185元。
(四)被告於110年1月15日至派出所領取本件起訴狀繕本。
(五)對於兩造所提出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前於110年3月26日協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在案,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份,並給付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396,805元及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185元,即應予准許。
(三)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3項所明文,此係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被告雖稱因疫情影響致生計困難、希望分期給付,並期能寬限搬遷時日以利其另覓適當地點等語,然審酌前開地上物之拆除並無須耗費長時間,不具長時間不能履行之性質,且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持續侵害原告之權利,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而自原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訴以來,迄今已歷經近8月期間之審理,被告已有相當時間可為履行之準備卻未為,復以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証可供本院參酌,為兼顧原告之權益,並促使被告積極作為,為自無再酌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次履行之必要,是被告前開請求,未可允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941.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6,8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1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盈伸附表:
請求期間 金額 計算式 (申報地價x占用面積x5%x年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4年10月至104年12月 44,562元 600元x5941.95平方公尺x5%x3/12年=44,562元 105年01月至108年12月 998,208元 840元x5941.95平方公尺x5%x4年=998,208元 109年01月至109年11月 354,035元 1,300元x5941.95平方公尺x5%x11/12年=354,035元 合計 1,396,8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