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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鄒瑞貞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被 告 吳春生即吳茂林及吳劉碧霞之繼承人

吳雅慧即吳茂林及吳劉碧霞之繼承人

吳宗賢即吳茂林及吳劉碧霞之繼承人

吳佩蓉即吳茂林及吳劉碧霞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第一九七四○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所辦理,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鄒瑞珍」為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1月19日由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第19740號收件,於95年1月23日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先更正原告正確姓名「鄒瑞貞」(見本院卷第113頁),復就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1月19日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第19740號收件,於95年1月23日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雅慧、吳宗賢、吳佩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茂林(103年3月11日歿)與吳劉碧霞(100年3月9日歿)生前育有被告吳春生、被告吳雅慧及訴外人吳○○,原告於84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吳○○結婚,婚後育有被告吳宗賢、吳佩蓉。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吳茂林及吳劉碧霞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92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予原告及訴外人吳○○;訴外人吳○○於94年8月29日過世時,由被告吳宗賢、吳佩蓉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二)訴外人吳茂林及吳劉碧霞為避免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任意處分或設定負擔,於95年1月17日在徵求原告同意下,由原告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内容略以「立同意書人鄒瑞貞所有坐落如下列標示,於95年1月17日預約出賣與吳茂林、吳劉碧霞,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並委託江惠美地政士於95年1月19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於95年1月23日完成登記在案(以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茲因原告與訴外人吳茂林、吳劉碧霞並未於95年1月17日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該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買賣移轉登記請求權並不存在。退步言之,縱使訴外人吳茂林、吳劉碧霞對原告就系爭房地確於95年1月17日成立買賣契約,惟渠等自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發生日即95年1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6日止,共計15年間,均未向原告主張及行使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亦因罹於消滅時效而失其依據。

(三)另訴外人吳劉碧霞、吳茂林過世後,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為被告吳春生、吳雅慧、吳宗賢及吳佩蓉等4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1月19日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第19740號收件,於95年1月23日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吳春生:系爭房地原本為2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號、39號,嗣合併為一個門牌號碼;其中一棟要給訴外人吳○○,另一棟則由被告吳春生、被告吳雅慧分得各3分之1,被告吳宗賢、吳佩蓉共有3分之1。系爭房地有無買賣關係,伊並不清楚。當初並未約定要賣給訴外人吳劉碧霞及吳茂林,訴外人吳劉碧霞僅稱有進行設定,擔心原告貪圖財產不照顧吳茂林,伊並不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等語。

(二)被告吳雅慧、吳宗賢、吳佩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茂林、吳劉碧霞生前育有被告吳春生、被告吳雅慧及訴外人吳○○,並於92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2分1予原告及訴外人吳○○,嗣訴外人吳○○於94年8月29日過世,由被告吳宗賢、吳佩蓉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又原告曾於95年1月17日書立預告登記同意書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於95年1月17日預約出賣予訴外人吳茂林、吳劉碧霞,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5年1月19日以19740字號收件,並於95年1月23日完成預告登記。嗣訴外人吳劉碧霞、吳茂林先後於100年3月8日、103年3月11日死亡,被告吳春生、吳雅慧、吳宗賢、吳佩蓉為其等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戶口名簿、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之95年度收件字第19740號登記申請原案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與訴外人吳茂林、吳劉碧霞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於95年1月17日成立買賣契約,且系爭房地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失其依據,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為被告吳春生所不同意。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時,該預告登記亦無依據,應予塗銷。申言之,預告登記係以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為對象,並非以保全不動產物權本身之得喪變更為對象。又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例如基於買賣契約而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為預告登記時,若買賣契約無效、撤銷或契約解除,致債權請求權不發生或失其效力時,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而應予以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性質,亦屬保全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為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其保全之標的既為債權請求權,且具有從屬性,則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預告登記亦失效,應予塗銷。

2原告於95年1月17日書立預告登記同意書即「立同意書人鄒瑞

貞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建、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同段225建號、門牌新竹市○○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1/2),於民國95年1月17日預約出賣與吳茂林、吳劉碧霞,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嗣於95年1月19日委由黃肇育持上開預告登記同意書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是依上開預告登記同意書之文意,應認該預告登記係為保全訴外人吳茂林、吳劉碧霞之買賣債權請求權。惟查,被告吳春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他沒有辦法塗銷。我媽媽怕全部被原告弄走」、「(問:當初有無約定系爭房屋要賣給你的父母親?)沒有。」、「(問:

當時預告登記的目的?)當時吳劉碧霞要過世之前,她跟我講印章不能蓋,她死了之後原告有請代書要蓋印章,我說我媽媽叫我不能蓋。我不要塗銷預告登記,他沒有資格拿二分之一。」、「當初二分之一是我弟弟的,後來他過世,我媽媽怕原告貪圖財產不照顧我爸爸,叫我不要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證原告與訴外人吳茂林、吳劉碧霞於95年1月間就系爭房地應無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而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係為了防免原告任意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進而造成訴外人吳茂林、吳劉碧霞無處居住及原告不願意照顧訴外人吳茂林晚年生活之情形,實非以出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意思而預告登記予訴外人吳茂林、吳劉碧霞,自難認原告與訴外人吳茂林、吳劉碧霞間就系爭房地間有買賣之合意及買賣契約存在。準此,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自有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洵屬有據。

3至被告吳春生雖辯稱系爭房地其中1/2為訴外人吳○○所有,另

1/2部分應由被告吳春生、被告吳雅慧各分得其中之1/3,被告吳宗賢及吳佩蓉共有1/3,要進行分割云云。惟查,上開抗辯情節與系爭房地登記情形不符,且與原告本案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一節係屬二事,並非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限制,故被告吳春生所為前揭抗辯,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上,於95年1月19日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第19740號收件,於95年1月23日所辦理,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地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段 000 219 1/2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合計 1 新竹市○○段000○號 新竹市○○段000地號 1層:113.85 2層:135.72 騎樓:21.87 合計:271.44 1/2 新竹市○○街00巷00號附件:登記事項:請求權人:吳茂林、吳劉碧霞,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1/2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