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林榮椿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 代理 人 彭成青律師受訴訟告知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代 理 人 吳惠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8之(丁)欄位所示之土地及其如(戊)欄位所示之面積,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三,為原告及其餘林窓秀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本判決附表編號18之(丁)欄位所示之土地及其如(戊)欄位所示之面積,自(乙)欄位所示之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更正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三範圍內,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製圖費)由被告負擔四一三七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會測日期107年11月28日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4頁),求為確認如本判決附表之(丙)欄位所示之土地及
(戊)欄位所示之面積,應有部分各27分之3為原告及訴外人林窓秀(下逕稱其姓名林窓秀)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3,分別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96年12月24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嗣原告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3月2日第19200號、複丈日期110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判決附圖,見本院卷第106頁),更正上開(丙)欄位為(丁)欄位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浮覆地,為暫編地號),並補充林窓秀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365頁正、反面),及自特定現存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最後聲明:本判決附表之(丁)欄位所示之土地及如其(戊)欄位所示之面積,應有部分各27分之3為原告及林窓秀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自本判決附表(乙)欄位所示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3,分別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96年12月24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358頁正、反面書狀),依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說明。
二、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九甲埔段九甲埔小段、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土地於日據時期因遭河川淹沒而為閉鎖登記,後有浮覆情形,94年11月21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其中部分土地即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以訴請求如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被告聲請對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301頁書狀),經本院對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302頁函稿),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受告知後,表明不為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426頁筆錄),次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浮覆地原為林窓秀與他人分別共有,林窓秀之權利範圍3/27,上開土地因遭河川淹沒而滅失,故於日據時期為閉鎖登記,嗣光復後土地浮覆登記國有,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私有土地於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土地法第12條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而包含原告在內之林窓秀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系爭浮覆地登記國有當屬妨礙真正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等語,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謂「回復其所有權」,核其性質應屬於對地政機關之公法上登記請求權,如若地政機關拒絕原告之申請,則原告即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可知於地政機關尚未就系爭浮覆地為回復登記之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系爭浮覆地於移轉予原所有人前,原所有人所繼承係土地返還請求權,本件僅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
又,被告否認系爭浮覆地與新竹市千甲段1122、1122之2、1122之3、1122之5、1122之6、1122之7、1122之8、1122之9等8筆土地間具有同一性,縱認有同一性,原所有權人倘未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況系爭浮覆地早於76年間即已劃出水道,已有發生回復事實之狀態,則原告之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原告遲至109年11月間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26~427頁筆錄)
(一)九甲埔段九甲埔小段、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土地於日據時期因遭河川淹沒而為閉鎖登記,後有浮覆情形,94年11月21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其中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受訴訟告知人;其中1122之
3、1122之5、1122之6、1122之7、1122之8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見外放影卷第一宗第97~213頁)。
(二)對於本院已提示調查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列1至3函覆資料,其形式之真正,兩造並不爭執:
1、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0日新地測字第1080003770號函及附件(見外放影卷第一宗第379~390頁,日據時期九甲埔段九甲埔小段第23地號)。
2、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6日新地測字第1080009685號函及附件(外放影卷第一宗第429~433頁,是日據時期九甲埔段九甲埔小段22之2、23之3、23之4;日據時期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9、11、13、14、15地號)。
3、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3日新地測字第1090006376號函及附件(外放影卷第一宗449~450頁,日據時期九甲埔段九甲埔小段22之1地號;日據時期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3、4、6、7地號,會勘日期109年8月25日)。
(三)對於本院卷第106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3月2日第19200號、複丈日期110年3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筆土地(地號、暫編地號、計算面積)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受本件囑託勘測之情形,如該頁複丈成果圖所示,於形式上兩造沒有意見。
六、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27~428頁筆錄)
(一)原告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否適格?
(二)本件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公同共有及分割登記、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358頁正反面書狀),所列之各筆土地(即本院卷第106頁複丈成果圖已計算面積之各筆土地),與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因河川淹沒而為閉鎖登記後,以新竹市千甲段1122、1122之2、1122之3、1122之5、1122之6、1122之7、1122之8、1122之9等8筆土地間,是否具有同一性?
(三)若上(二)有同一性,則原所有人即被繼承人林窓秀是否當然回復所有?
(四)本件原告請求是否已逾消滅時效。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與前案另案(該前案另案係指由本院勤股受理之109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林月琴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重複起訴之部分(即本件主文第3項駁回之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訴訟事件是否同一,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判斷標準。所謂當事人同一,不僅包括形式當事人相同,亦包括實質當事人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見)。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明。是部分公同共有人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提起訴訟,向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除係基於自己對於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外,亦包括其他未起訴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如此始得向第三人請求回復「全部」公同共有物,故應解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起訴,屬於「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即應及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始能達到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民法第821條乃屬賦予起訴之共有人為其他共有人起訴之法定訴訟擔當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見)。
2、查,本院109度重訴字第213號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之當事人林月琴略以其為林窓秀繼承人之一,林窓秀與他人共有九甲埔段九甲埔小段第23、22-2、23-3、23-4、23-5、23-6、23-7、22-1地號及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第9、11、13、14、15、3、4、6、7地號等17筆土地現已浮覆,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若干浮覆土地為林月琴及「其餘林窓秀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應辦理分割登記,暨塗銷該土地於94年11月21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該案一審為當事人林月琴全部勝訴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見本院卷第370~377頁;勤股訴訟繫屬日為109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66頁;並有前案卷宗轉印資料,已編本件外放影卷兩宗,另案上訴後刻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28號受理,見本院卷第461頁),本件與另案判決當事人於形式上固有不同,然兩案當事人均同為林窓秀後代、法定繼承人之一(見本院卷第319~350頁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且均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各別向本院起訴(先、後由不同股別之勤股、清股受理),皆為請求確認若干浮覆土地為渠等林窓秀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應將上開浮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國有登記(見外放影卷勤股影本第1宗起訴狀、本件清股原卷第8頁起訴狀,本件訴訟繫屬日109年11月20日),則林月琴先為自己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起訴,實質當事人已包含本案原告在內,原告再以同一法律關係就另案判決相同之浮覆土地(見本判決附表(己)欄位以符號標示之各筆)為相同之請求,屬重複起訴,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是以,本判決得進入實體調查審理範圍,僅附表編號18之土地乙筆(下稱系爭A浮覆地,即本判決附圖暫編1122-5(1),面積1.03㎡該筆),茲續分析、判斷如後述。
(二)關於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見。茲土地浮覆為事實狀態,原所有人本於原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登記,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民法物權,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者,兩者性質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原告主張土地浮覆後,所有權無待登記,應當然回復於浮覆地原所有權人所有,遭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系爭浮覆地所有權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將之除去,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原告主張應將系爭A浮覆地自目前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並為塗銷系爭登記,亦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行使權利,與本件確認之訴同具有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實益,故被告抗辯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各語,當屬無據。
(三)關於當事人適格: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2、查,原告主張面積1.03㎡系爭A浮覆地原為林窓秀與他人共有,原告現因繼承林窓秀之財產,而享有系爭A浮覆地3/27公同共有權,系爭A浮覆地遭登記為國有,原告與其他林窓秀繼承人所有權遭侵害,而對於否認其主張之被告,訴請確認對系爭A浮覆地應有部分3/27公同共有之權利存在,並塗銷國有登記,係就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抗辯未以全體繼承人起訴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不足為取。
(四)關於土地同一性: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9日新地登第0000000000號函指出:「…申請浮覆土地日據時期為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23-1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鍾各春、鍾泉春、林水鏡各持份27分之4、鍾彥春、陳石富、彭奕棠、吳欽河、林窓秀各持分27分之3…有關部分地號劃出水道時間無資料可稽,經本所(測量課)電洽二河局,確認該浮覆地所在區域河川局於76年首次劃定…」(見本院卷第132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8年9月25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800286810號函:「1122-5…內部分土地,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於76年6月10日首次劃定河川區域時即非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34頁),則系爭A浮覆地業經各相關權責機關提出意見,並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參酌舊地籍圖及水利機關提供歷年河川區域圖籍等相關圖資,繪製成浮覆測量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4頁,併參附表丙欄位各暫編地號)、本判決附圖(見本院卷第106頁,並參附表丁欄位暫編地號),雖被告為維護公有利益,然空言否認浮覆土地同一性,且未據提出任何反證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90頁被告書狀),依前揭判決意旨,機關公署所辯即無足採。
(五)准為回復原狀之論述(指主文第1項部分):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上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又所謂土地,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亦有規定。是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且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回復其所有權,無土地法第57條有關逾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登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觀諸浮覆地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第6點規定:「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故水道浮覆地倘原屬私人所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本即應准許原所有權人回復其所有權,僅有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見。
2、查,林窓秀為日據時期九甲埔段九甲埔小段23-1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27分之3,昭和8年(民國22年)因上開土地屬河川敷地,登記簿閉鎖登記(即截止記載),上開土地目前位於國有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且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公告劃出頭前溪河川區域線外,有回復事實狀態(見本院卷第188~190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3日新地登字第1080008919號函、本院卷第14頁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並於94年11月21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由被告擔任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於96年12月24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依前揭說明,系爭A浮覆地既不因曾受流水覆蓋後經辦理滅失登記即喪失其土地之本質,其所有權亦非絕對地物質屬性消滅,亦不因登記為國有而於浮覆後影響原土地所有權人其當然回復原所有權,被告固抗辯上開土地浮覆後,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A浮覆地應有部分3/27為其自身與林窓秀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准為分割登記與塗銷國有登記之說明(指主文第2項部分):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系爭A浮覆地原為林窓秀與他人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3/27因繼承而為原告及林窓秀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該土地浮覆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毋需經水利主管機關之認定、地政機關之核准始能回復,原告自得為全體林窓秀繼承人之利益,請求不在前述重複起訴之列之1.03㎡系爭A浮覆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復就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辦理塗銷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96年12月24日以更正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2、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當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公示之功能。至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而浮覆地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省有,該地原所有權人即得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時效經15年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見。查,系爭A浮覆地浮覆後,於94年11月21日方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並登記為國有,原告請求被告回復浮覆地所有權行使係自94年11月21日之國有登記受到妨礙,而於109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依前揭說明,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七)綜上(二)~(六)點論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面積1.03㎡之系爭A浮覆地其應有部分3/27,為原告與林窓秀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應將該土地自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就該部分分割出地號土地,於應有部分為3/27之範圍內,就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96年12月24日以更正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皆有理由,應予准許,以上為本件(由後訴之本院清股受理)勝訴之範圍;其餘請求,則為重複起訴,其訴不合法,如上(一)所述,且依其情狀既無從命補正,即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含製圖費,指由當事人預繳付於地政機關以製作本判決附圖之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暨按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如原告對於本判決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666萬4,681元(計算式:41,377.26㎡-1.03㎡=41,37
6.23㎡,41,376.23㎡5,800元/㎡3/27≒2,666萬4,681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7萬0,044元;被告對於本判決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664元(計算式:2,666萬5,345元-2,666萬4,681元=664元。1.03㎡5,800元/㎡3/27=664元,亦同),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明附圖:即如本判決附表(丁)欄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壹張,出處為本院卷第10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