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思一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文標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吳文永
李勁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核定為上訴狀附表1、附表2、附表3所示土地之價值,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2,201萬0079元(計算式:上訴狀附表1土地21,601,327元+上訴狀附表2土地70,415元+上訴狀附表3土地338,337元)。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8,664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