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邱振原原 告 彭桂蘭原 告 邱錚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被 告 陳喜美被 告 彭相泰被 告 彭韋翔被 告 彭麗玉被 告 彭麗珠被 告 彭孍舒被 告 彭愈庭被 告 彭瀞頤被 告 彭麗櫻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 告 陳信良被 告 彭文彬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喜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其中面積24.9平方公尺之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陳喜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陳喜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喜美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30年渝抗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信良、彭文彬主張已另案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㈡第13-14、31頁),然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將來判決之分割方案,縱有可能將地上物坐落範圍分歸被告所有,使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得有合法權源,惟此僅為本件訴訟判決後,未來是否及如何執行拆屋還地之問題,該分割共有物訴訟究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至第4項為:「⒈被告陳添津、陳喜美、陳美娥、陳添桂、陳添鴻、陳佳人、陳喜燕、陳世其、陳柔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陳信良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被告彭相泰、彭韋翔、彭麗玉、彭麗珠、彭孍舒、彭愈庭、彭瀞頤、彭麗櫻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⒋被告彭文彬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卷㈠第11頁);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對陳添津、陳美娥、陳添桂、陳添鴻、陳妤蓁即陳佳人、陳喜燕、陳世其、陳柔安之起訴,並追加彭文成為被告,並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及更正前開聲明為:「⒈被告陳喜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8日第8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7.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B部分(面積4
4.06平方公尺)之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陳信良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0.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D部分(面積44.86平方公尺)之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被告彭相泰、彭韋翔、彭麗玉、彭麗珠、彭孍舒、彭愈庭、彭瀞頤、彭麗櫻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40.0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F部分(面積37.52平方公尺)之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⒋被告彭文彬、彭文成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28.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H部分(面積124.46平方公尺)與I部分(面積51.99平方公尺)之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㈡第65-66頁);然而原告並未舉證彭文成為新竹市○○里○○路○段000巷0弄00號房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居住使用人,原告追加被告彭文成,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且原告就追加彭文成之起訴亦已撤回,原告其餘訴之變更、更正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陳添津、陳美娥、陳添桂、陳添鴻、陳妤蓁即陳佳人、陳喜燕、陳世其、陳柔安(包含被告彭文成)之起訴(本院卷㈡第8
5、97頁)。陳添津、陳美娥、陳添桂、陳添鴻、陳妤蓁即陳佳人、陳喜燕、陳世其、陳柔安、彭文成就原告所為之撤回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及部分撤回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新竹市○○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特定位置興建違章建築,或繼受前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長期無權占用使用迄今,造成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必須負擔稅賦,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並無分管或默示分管約定,迭請被告自行拆除,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陳喜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110年7月28日第8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7.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B部分(面積44.06平方公尺)之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陳信良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140.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D部分(面積44.86平方公尺)之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彭相泰、彭韋翔、彭麗玉、彭麗珠、彭孍舒、彭愈庭、
彭瀞頤、彭麗櫻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40.0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F部分(面積37.52平方公尺)之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彭文彬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G部分(面積228.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H部分(面積124.46平方公尺)與I部分(面積51.99平方公尺)之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彭文彬答辯:⒈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等人共有,新竹市○○段00地號,嗣經
分割為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被告彭文彬之祖先早於日據時代即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33號房屋),當時各共有人各自劃定使用範圍,或建屋使用或為其他使用,7、80年來均互相容忍,而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占有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彭文彬加彭文成持分面積)。原告近期才自部分共有人處取得系爭土地,已知系爭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之老舊建物,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依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仍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信良答辯:⒈系爭土地為陳、彭家族所共有分管,向來均無爭議,原告於110年3月才買受系爭土地之部分,自應受分管使用之拘束。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陳喜美、彭相泰、彭韋翔、彭麗玉、彭麗珠、彭孍舒、彭愈庭、彭瀞頤、彭麗櫻答辯:
⒈系爭土地均係被告繼承而來,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五十餘年
前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並為地上建物之興建使用,被告就新竹市○○里○○路○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27號房屋)、31號房屋(下稱31號房屋)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段000巷0弄00號(稅籍編號:01A00000000),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陳見分(持分1分之1),104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申報移轉登記與陳喜美(持分1分之1)。
㈢、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段000巷0弄00號(稅籍編號:01A00000000),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陳種(持分1分之1),101年5月17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吳梅鳳、陳文榮、陳信良、陳麗雪、陳麗琴各繼承持分5分之1;103年1月17日陳文榮、陳麗雪、陳麗琴以贈與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與陳信良持分5分之3;106年1月5日陳吳梅鳳持分5分之1,再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由陳信良辦理繼承。即前開29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陳信良(持分1分之1)。
㈣、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段000巷0弄00號(稅籍編號:01A00000000),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彭金火(持分1分之1)於97年1月27日死亡,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彭相泰、彭韋翔、彭麗玉、彭麗珠、彭麗櫻、彭孍舒(上6人繼承持分各14285/100000)、彭愈庭、彭瀞頤(上2人繼承持分各7143/100000)。
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地政人員測量,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本件爭點: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存在分管契約?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段000巷0弄00號房屋(稅籍編號:01A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臺灣在日治時期關於契約成立之約定及其資料保存,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如當事人所提證據,衡諸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而為適當之證明。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被告否認,辯稱:依系爭土地分管契約建屋等語,提出土地登記簿、照片、稅籍資料、地籍圖、空照圖等為證。經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29號、31號、33號4間房屋(下各別稱27號、29號、31號、33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段000巷0弄00號(稅籍編號:01A00000000),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陳見分(持分1分之1),104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申報移轉登記與陳喜美(持分1分之1)(加強磚造、折舊年數50、22、37年)。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段000巷0弄00號(稅籍編號:01A00000000),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陳種(持分1分之1),101年5月17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吳梅鳳、陳文榮、陳信良、陳麗雪、陳麗琴各繼承持分5分之1;103年1月17日陳文榮、陳麗雪、陳麗琴以贈與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與陳信良持分5分之3;106年1月5日陳吳梅鳳持分5分之1,再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由陳信良辦理繼承。納稅義務人為陳信良(持分1分之1)(加強磚造、折舊年數50、35、37年)。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段000巷0弄00號(稅籍編號:01A00000000),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彭金火(持分1分之1)於97年1月27日死亡,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彭相泰、彭韋翔、彭麗玉、彭麗珠、彭麗櫻、彭孍舒(上6人繼承持分各14285/100000)、彭愈庭、彭瀞頤(上2人繼承持分各7143/100000)(加強磚造、折舊年數50、35、37年)。新竹市○○里○○路○段000巷0弄00號納稅義務人為彭文彬,木石磚造,起課年月39年7月。有新竹市稅務局函、稅籍資料、勘驗筆錄、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可佐(本院卷㈠第25-31、45-65、267、269、283、361、363、501頁、本院卷㈡第27頁)。次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000地號,於78年3月20日逕為分割增加358-1至358-4,61至66年間之所有權人包含陳見分、陳種、彭金火、彭清源、彭文彬、許秋煌等人,有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等可佐(本院卷㈠第71-96、223-241頁),而27號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陳見分、29號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陳種、31號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彭金火(本院卷㈠第45-46頁)、3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彭文彬,系爭房屋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建造。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29號、31號、33號4間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㈠第507頁),彭相泰、彭韋翔、彭麗玉、彭麗珠、彭麗櫻、彭孍舒、彭愈庭、彭瀞頤【以上八人應有部分共為35/462,面積為236.79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陳喜美【與陳添津、陳美娥、陳添桂、陳添鴻、陳妤蓁即陳佳人、陳喜燕、陳柔安、陳世其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5/330,面積為236.79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陳信良【(應有部分25/330、面積為23
6.79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彭文彬【應有部分15/220,面積為213.10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彭文成【應有部分15/220,面積為213.10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7-107頁)。陳喜美之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之建物面積217.63平方公尺未逾其公同共有應有部分面積之236.79平方公尺,惟加計空地44.06平方公尺為261.69平方公尺,已逾應有部分之面積為24.9平方公尺(261.69-
236.79=24.9)之空地,應返還土地其餘共有人。至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31號房屋,陳信良、彭相泰、彭韋翔、彭麗玉、彭麗珠、彭麗櫻、彭孍舒、彭愈庭、彭瀞頤之建物及空地未逾其應有部分面積、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4房屋,彭文彬加計彭文成之建物及空地面積亦未逾其應有部分面積。
㈢、證人許秋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一個祖先的親戚關係。以前說一人分一個位置,長輩不識字,所以都用口頭講的,從年紀大的開始排,土地有分割過,我本來在土地上有房子,後來被徵收了,徵收後房子被拆除。各人分得的部分就在各自分得的土地上蓋房子。是長輩分的位置,各人就依分得的位置在那裡蓋房子。古時候的房子,沒有辦保存登記。從我的曾祖父開始,如果他還在的話,就已經一百多歲了。從我出生後,大家就各自住在分管的地方,大家不曾就各自分管的位置有爭議。各自蓋房子,有沒有互相干涉?),沒有發生糾紛,有約好各自蓋在各自的地方等語(本院卷㈡第87-88頁)。並有被告彭文彬提出之67年空照圖可佐(本院卷㈡第57、59頁),參酌系爭土地自39年起即陸續蓋有系爭建物迄今,共有人係於系爭土地上分管位置各自興建建物進行利用,且歷經整建、繼承等情形,現今仍維持現狀位置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既從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歷年來未有糾紛,則依此等現狀使用者(含共有人)間之此項長久使用未為爭議之特別情事,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各共有人間非僅係單純各自占有之狀態,而係彼此間已有劃定不同範圍各自分管使用土地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約定,共有人得在特定使用範圍內占有管領系爭土地等情,應屬可採。
㈣、原告邱振原、彭桂蘭、邱錚嫺於110年2月22日始向彭鴻志買受而於110年3月19日分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880、31/1760、31/1760,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0日新地登字第1100003798號函附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㈠第15-24、95、106-107頁)。而系爭房屋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即已存在,自可輕易自外觀得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顯見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明知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應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約定一事亦屬可得而知,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際,即應受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約定之拘束。綜上,系爭土地上應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且原告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是被告(除陳喜美就其逾應有部分積之房屋空地24.9平方公尺外)以默示分管契約主張其屬有權占有等情,尚屬可採。
㈤、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彭文彬主張原告前手曾於系爭土地填土把土地跟房子一起賣給建商,系爭土地上本來蓋滿房屋,有各自分管位置,各蓋各的房屋等語(本院卷㈠第501頁、本院卷㈡第17、29頁),是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因分管契約各自興建,被告彭文彬未舉證各自興建房屋時係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尚有未合。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主觀上難認以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原告請求被告陳喜美返還逾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24.9平方公尺空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可言。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除其中訴之聲明⒈「被告陳喜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8日第8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4.06平方公尺)之空地其中24.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訴之聲明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除彭文彬外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