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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 告 曾陳秀梅

曾煥欽

曾煥祥

曾煥昌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被 告 曾林雪嬌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六三四點0一平方公尺),其中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四四八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將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4.01平方公尺,移轉權利範圍3分之1即211.34平方公尺予原告。⑵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迭經更正後,最終就訴之聲明⑴更正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卷第161、177頁)。原告上開所為,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陳秀梅為訴外人曾文憲(下逕稱曾文憲)之配偶,原告曾煥欽、曾煥祥、曾煥昌為曾文憲之子女,曾文憲已於民國96年6月8日過世,故原告等人為曾文憲之全體繼承人。被告為曾文憲之弟媳,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曾文俊(即曾文憲之弟弟,下逕稱曾文俊)已於108年12月29日過世,合先敘明。

㈡、曾文俊於69年6月27日向其父親即曾珍購買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曾文憲於78年9月24日向曾文俊及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業已付清全部價款,有買賣契約書可證,惟約定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曾文憲自行收執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以證明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已為曾文憲。

㈢、曾文憲於96年6月8日過世時,原告曾陳秀梅即以曾文憲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身分,向曾文俊及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等人,然因曾文俊與被告感情不睦,被告已離家逾10年,曾文俊難以找到被告行蹤,遂向原告曾陳秀梅商請將系爭土地繼續登記在被告名下,待日後找到被告時再辦理移轉登記。

㈣、再者,系爭土地因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37.17平方公尺),曾文俊自其父親取得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亦因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面積830.81平方公尺)。上開2筆土地又於96年間自辦市地重劃時,因均登記為被告名下,乃將其合併重劃,分配回50%之面積予被告,並變更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面積634.01平方公尺,下稱965地號),故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曾文憲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965地號土地之比例應為34.48%(即3448/10000)【計算式:437.17/(437.17+830.81)】。此外,曾文俊每年均要求原告等人支付965地號之地價稅3分之1,足以證明原告等人確實為9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約3分之1之實質所有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㈤、嗣後被告仍以各種理由拖延,要求暫緩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直至曾文俊於108年12月29日過世時,被告均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甚至避不見面。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暨民法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曾文憲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9-61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新竹縣政府地政處調取965地號土地查詢資料、新竹縣竹北市東華自辦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在卷為憑(卷第143-15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等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則為民法第550 條所明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曾文憲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曾文憲於96年6月8日死亡而終止,原告等人為曾文憲之全體繼承人,則原告等人依繼承及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