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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劉治峰被 告 郭永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對原告提起法院未經開庭傳喚原告到案即判決之枉法裁判之告訴,竟以查無犯罪事實,而以民國110年1月15日竹檢永道109他4157字第1109001787號函予以簽結,認被告犯上作亂、內亂罪兼外患罪,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8億8千萬元等語。

二、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使國家有限司法資源能為合理運用,同時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客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此屬起訴有重大過失情事,堪認為濫訴之一種,即屬欠缺合法訴訟要件,如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係因其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所提起之上開枉法裁判之告訴,遭檢察官簽結而心生不滿,始對身為地檢署首長之被告提起損害賠償,然原告均未就被告何以須負賠償責任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提出說明,復未提出得支持其主張之證據,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之主張顯屬惡意及含有不當目的,且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合理性,亦無從以命原告說明其理由依據或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之方式而得以補正,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