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朱俊麟
朱世麟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徐啟文被 告 蕭錦良
蕭明澤蕭嘉明蕭舒婷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陳新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下稱原告)係兄弟關係,如附表所示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係原告之父親朱太郎所有,朱太郎死亡後則由原告繼承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民國101年間原告朱俊麟急需用錢,但因沒有工作不符合申請貸款之條件,訴外人即原告之姑姑朱秀玉乃建議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以之為擔保向銀行貸款後,轉貸金錢予原告朱俊麟。原告聽從朱秀玉之建議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資料後,朱秀玉於101年9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原告朱俊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朱俊麟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後朱秀玉再要求原告朱俊麟匯款20萬元至指定帳戶以支付代書費及相關規費,並要求原告朱俊麟將剩餘款項55萬元全部領出交付予朱秀玉,朱秀玉再以該55萬元中之25萬元匯款予原告朱俊麟交付借款,該筆借款原告朱俊麟目前已全數清償。朱秀玉另向原告朱世麟稱原告朱俊麟因積欠債務,房屋即將受查封云云,建議曾為原告朱俊麟擔任借款保證人之原告朱世麟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亦移轉登記予朱秀玉,原告朱世麟經朱秀玉一再勸說下答應亦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朱秀玉。
(二)系爭房屋迄至110年3月間遭被告蕭錦良換鎖之前,均由原告朱俊麟居住使用,且原告將借款清償完畢後,曾數度請求朱秀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朱秀玉則一直以生病推託。嗣朱秀玉於108年1月26日死亡,原告於109年11月間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朱秀玉竟早於107年5月4日即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錦良,且被告蕭錦良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08年4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朱秀玉、被告蕭錦良2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蕭錦良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3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於107年5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外,被告蕭錦良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因而受有前開抵押債權額2分之1即各360萬元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蕭錦良賠償。
(三)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委任關係應同時消滅。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出名人當負有返還標的物、將不動產登記回復原狀之義務,朱秀玉已死亡,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朱秀玉所負上開義務應由被告蕭錦良、蕭明澤、蕭嘉明、蕭舒婷繼承。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錦良、蕭明澤、蕭嘉明、蕭舒婷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2分之1。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系爭房地為位於新竹市市區之2層樓透天厝,土地面積228平
方公尺,市值高達2,000多萬元,原告不可能為了數十萬元即將系爭房地賤賣予朱秀玉(被告抗辯買賣價金3,508,400元,其中土地部分係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部分係依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即二層樓房屋僅值404,800元,原告各2分之1即各202,400元)。且倘朱秀玉係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何以除101年9月10日匯款75萬元至原告朱俊麟中國信託帳戶外,未將其餘價金給付原告朱俊麟,原告朱世麟甚未曾收受任何款項。加以系爭房地於辦理移轉登記予朱秀玉後,多年來仍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朱秀玉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顯然並未有任何買賣關係。
2觀諸朱秀玉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朱秀
玉華南銀行帳戶)自101年1月至101年11月之交易明細,最多時僅有595,201元,最少時則不到100元,是依朱秀玉101年間之資力,根本不足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
(四)訴之聲明:1被告蕭錦良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3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蕭錦良、蕭明澤、蕭嘉明、蕭舒婷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各2分之1。
3被告蕭錦良應給付原告朱俊麟360萬元。
4被告蕭錦良應給付原告朱世麟36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1年間因急需用錢,遂與朱秀玉達成合意,由朱秀玉於101年9月3日、101年10月26日先後出資各3,508,400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朱秀玉係於102年9月4日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並由被告蕭錦良為借款保證人,借得款項係供被告蕭錦良經營事業之用,借款亦由被告蕭錦良繳納返還,核與原告無關,原告與朱秀玉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朱秀玉於101年9月10日匯予原告朱俊麟之75萬元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非以華南銀行貸款所得匯入原告朱俊麟中國信託帳戶,而101年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代書費與規費分別為14,704元、16,054元,朱秀玉未曾要求原告支付代書費20萬元。此外,被告係基於親戚關係、朱秀玉與原告間金錢往來頻繁等緣故,才同意原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但系爭房地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等均由朱秀玉繳納,系爭房地之權狀、鑰匙等亦由被告持有。再者,原告自101年起至朱秀玉108年往生,均未曾向朱秀玉表示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卻於朱秀玉往生後1年多,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明顯有違事理。因此,原告主張其等與朱秀玉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不足採。
(二)又朱秀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贈與及嗣後收回系爭房地使用權之行為,均屬所有權人本於其所有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範疇,原告就此部分無從主張任何權利,被告更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朱秀玉為原告之姑姑於108年1月26日死亡,被告蕭錦良為朱秀玉之配偶,被告蕭明澤、蕭嘉明、蕭舒婷為朱秀玉之子女,被告蕭錦良等4人均為朱秀玉之繼承人。
(二)系爭房地原登記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朱俊麟、朱世麟分別於101年9月18日、101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朱秀玉。朱秀玉於102年9月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940萬之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復於107年5月23日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蕭錦良。被告蕭錦良於108年4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並於108年5月15日塗銷朱秀玉前向華南銀行設定之9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系爭房地101年9月18日起迄至110年5月間之登記申請原案資料影本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50頁、第75頁至第234頁)。
(三)朱秀玉於102年9月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940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並於102年9月10日向華南銀行借得190萬元、104年3月9日向華南銀行借款80萬元;嗣被告蕭錦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108年4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於108年5月10日動用280萬元、並清償朱秀前向華南銀行之貸款1,434,719元、48,6330元;被告蕭錦良復於109年6月10日向華南銀行申請動用45萬元;迄至110 年5月10日尚積欠華南銀行2,827,086元(2,406,081+421,005 =2,827,086),有華南銀行110年5月28日華南大眾放字第1100000068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地借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345頁) 。
(四)朱秀玉華南銀行帳戶有下列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97頁) :
1原告朱俊麟曾於101年1月16日現金存入36,500元。
2101年9月11日現金存入550,000元。
3101年11月26日轉帳180,000元予原告朱俊麟。
(五)原告朱俊麟中國信託帳戶有下列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頁):
1朱秀玉於101年9月10日匯款75萬元。
2原告朱俊麟於101年9月11日匯款20萬元至000000000000號帳
戶[即國票聯合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期貨)於91年4月26日申設,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至第211頁]。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與朱秀玉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蕭錦良塗銷107年5月23日與朱秀玉就系爭房地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蕭錦良、蕭明澤、蕭嘉明、蕭舒婷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2分之1,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蕭錦良分別給付原告各36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乃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並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等所有,因約定由朱秀玉以之為擔保向銀行貸款,故借名登記予朱秀玉,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原告朱俊麟、朱世麟分別於101年9月18日、101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朱秀玉。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朱秀玉於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適法有此權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原告朱俊麟與朱秀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動機為朱
秀玉稱其有固定之工作所得,可通過銀行之信用審核,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朱秀玉,得以之為擔保向銀行貸款,再將貸得之款項轉交予原告朱俊麟云云。查朱秀玉於101年9月10日匯款75萬元予原告朱俊麟中國信託帳戶,原告並於101年9月11日匯款20萬元至國票期貨之期貨交易保證金及權利金專戶,同日朱秀玉華南銀行帳戶則有現金存入55萬元之紀錄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而堪認原告朱俊麟與朱秀玉間有相當之資金往來關係。惟朱秀玉、原告朱俊麟為上開匯款、現金存款之原因所在多端,例如原告朱俊麟匯款之對象尚包含國票期貨之保證金專戶,則原告與朱秀玉間是否有其他資金往來之關係(如委任投資期貨等)亦屬不明。因此,原告雖主張朱秀玉於101年9月10日匯款予原告朱俊麟之75萬元、朱秀玉華南銀行帳戶在101年9月11日現金存入之55萬元等金流均與其等之消費借貸關係有關,原告朱俊麟於101年9月11日匯款20萬元至國票期貨之款項,則係依朱秀玉指示匯款,目的係用於清償朱秀玉代墊之地政士報酬、規費等情,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金流之原因,本院無從以此遽認上開匯款、現金存款與原告及朱秀玉之消費借貸契約有關,或推論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2次查,原告主張原告朱俊麟委由朱秀玉向銀行貸款之金額為2
5萬元,惟系爭房地之價值顯然遠高於此金額,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將產生規費、稅款、地政士報酬等費用,應為稍具常識之人即能知悉,當時已滿31歲之原告朱俊麟亦無不知之理。依繳款收據顯示,原告朱俊麟申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登記費、書狀費合計為208,532元(1,036+195,352,+12,144;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本院卷二第32頁),此金額與原告朱俊麟所稱代書費、規費20萬元固大致相符主張朱秀玉請求其給付之代書費、規費20萬元大致相符,但原告朱俊麟欲取得25萬元之貸款,竟須先給付逾20萬元之稅費,實與常理有違。原告雖主張當時均依朱秀玉之指示匯款,並誤認朱秀玉於匯款前已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惟原告朱俊麟於101年9月11日匯款20萬元予朱秀玉時,應已發現上開不合理之處,卻未有證據顯示原告朱俊麟曾向朱秀玉表示異議,或要求返還系爭房地,故原告朱俊麟主張其與朱秀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難謂可信。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朱世麟係因聽信朱秀玉稱:原告朱俊麟在外積欠債務,系爭房地快要被查封,且原告朱世麟曾擔任原告朱俊麟之保證人,應先把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朱秀玉以避免強制執行等情,始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至朱秀玉名下云云,惟原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有據。
3再查,朱秀玉除於101年9月至11月辦理原告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移轉時繳納102年房屋稅外(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39頁),並提出107至109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證明該等年度之房屋稅為朱秀玉繳納(見本院卷二第40至43頁)。且自107年12月至110年3月之瓦斯費、107年11月至110年3月之電費亦均為朱秀玉或被告蕭錦良所繳納,此有繳款收據、繳費憑證可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44至75頁)。而系爭房地使用瓦斯、用電之用戶名稱自107年11月、12月起均已變更為朱秀玉,足見朱秀玉並非只提供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而係實際負擔系爭房地所生之稅捐費用,此與被告抗辯朱秀玉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與常情較為相符,倘如朱秀玉僅係出名人,原告係以朱秀玉之名義向銀行貸款,實無變更用戶名稱、改由朱秀玉負擔瓦斯費、電費之必要。原告雖主張曾以交付現金方式返還水電、瓦斯費予朱秀玉、被告蕭錦良云云,惟無證據可為佐證,況被告抗辯其買受系爭房地後無償提供原告朱俊麟居住一節倘若屬實,實際居住之原告朱俊麟給付水電、瓦斯費予朱秀玉、被告蕭錦良亦屬合理,故不得以此推論原告與朱秀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與朱秀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
未能就此事實舉證證明,其雖主張朱秀玉於101年9月10日匯款予朱俊麟之金額僅75萬元,且不曾給付款項予原告朱世麟,未依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附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故被告抗辯朱秀玉向其等買受系爭房地顯非事實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告就其抗辯之買賣契約履行之細節縱令不能舉證,亦不能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況且,買賣價金之給付並不限於直接給付金錢,當事人亦得約定代為清償債務等其他方式給付,朱秀玉已於108年1月26日死亡,實難以期待被告即朱秀玉之繼承人就朱秀玉與原告間約定情形為完整之舉證。至於原告主張朱秀玉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放之金額過低等情,縱然屬實,亦不能僅以此推論朱秀玉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又原告朱俊麟雖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朱秀玉後仍繼續居住於內,然原告與朱秀玉、被告蕭錦良間既為親屬關係,朱秀玉買受土地後與原告朱俊麟約定於一定期間內繼續供原告朱俊麟居住,亦非違反常理。從而,原告主張其與朱秀玉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難予採信,堪認朱秀玉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5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委任與被告蕭錦良協商、請求返
還系爭房地之郭柏均到庭證述,惟依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原告朱俊麟與朱秀玉間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場合郭柏均並未參與,自無法以郭柏均之證述證明其等約定之內容。原告又主張郭柏均可證明其向被告蕭錦良要求返還系爭房屋時,被告蕭錦良未否認借名關係云云,惟上開待證事實對於借名登記存否一事本為間接事實,郭柏均復係受原告所委任進行協商,立場已難認客觀,故無傳喚之必要。
(三)本院既認定原告與朱秀玉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既主張被告蕭錦良明知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朱秀玉名下,而與朱秀玉共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為無理由。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錦良、蕭明澤、蕭嘉明、蕭舒婷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2分之1,亦屬無據。再承前述,系爭房地既為朱秀玉所有,其將之贈與被告蕭錦良洵屬有權處分,被告蕭錦良再以之設定抵押權向華南銀行借款,自非對於原告權利之侵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蕭錦良各賠償360萬元,要屬無據,委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蕭錦良將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3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於107年5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賠償原告各360萬元,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錦良、蕭明澤、蕭嘉明、蕭舒婷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地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 0000 228 全部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 牌 號 碼 1 0000 ○○段0000地號 --------------新竹市○○路00巷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1 層:150.98 2 層:150.98 合計:301.9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