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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天后宮法定代理人 林振永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均昱律師

邱珮瑩被 告 吳琳季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被 告 王冠傑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列王錦波、吳琳季等2人為被告,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王錦波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面積2,40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6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吳琳季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淑玲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11頁)。嗣於本院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王冠傑為被告及更正聲明如訴之聲明欄所示,並撤回對王錦波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57、25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中追加王冠傑為被告及更正聲明部分,被告等2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又關於撤回王錦波起訴部分,因王錦波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毋庸得其同意,揆之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土地)為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祖母林快(已歿)於69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出資所購買,惟因當時受限於農地之所有權人必須具備有自耕農身分,故訴外人林快乃向被告吳琳季商借以被告吳琳季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訴外人林快原在自家新竹市中華路之汽車修理廠內設置神壇供奉天上聖母,因上開場地位於商業區,不適宜作為廟地使用,故而訴外人林快於88年間,即開始籌備新建新后宮,並於90年11月5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及於91年2月7日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即系爭建物),惟因系爭建物係以農舍為使用目的,是訴外人林快仍借用被告吳琳季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又系爭建物完工同時,訴外人林快即將系爭不動產一併贈與原告天后宮(原名:新后宮),而系爭不動產均係農業使用之目的,礙於法令,故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後,沿襲舊約,同借用被告吳琳季為登記名義人,據此,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吳琳季僅為登記名義人。

㈡詎被告吳琳季明知系爭不動產均係原告借用其名義登記,其

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竟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冠傑之父王錦波,而原告於耳聞上情時,旋即於107年5月9日發函予訴外人王錦波,告知借用被告吳琳季自耕農身分而為登記一事,並請訴外人王錦波進行協商,然被告吳琳季仍於107年7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王錦波,並於108年3月26日依訴外人王錦波之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冠傑。是原告既已去函訴外人王錦波,則被告王冠傑早已可得而知被告吳琳季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而係出借名義人,顯非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準此,被告吳琳季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冠傑,自屬無權處分,又被告王冠傑非善意第三人,則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之見解,被告吳琳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生效力。是被告王冠傑應將108年3月26日對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並排除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以維原告之權益。

㈢又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吳琳季名下,而今原告

依監督寺廟條例轉型登記,並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將原借名登記於被告吳琳季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改借名登記為現任宮主即林淑玲所有,並簽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故而原告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之見解,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被告吳琳季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㈣退步言之,縱被告吳琳季為有權處分,然被告吳琳季明知其

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真正所有權人林快早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而原告因係宗教團體之故,乃繼續借用其名義為登記名義人,豈料被告吳琳季竟違背借名登記契約之義務,逾越權限,私自出售系爭不動產,則其所獲利益即原告所受損害,以其於地政機關公契上之金額,暫定合計為14,177,900元(計算式:13,446,300元+731,600元=14,177,9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琳季賠償上開14,177,900元之損害,如備位聲明所示。

㈤被告吳琳季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訴外人林快所購得部分:

⒈被告吳琳季雖辯稱系爭土地長年係由其所使用收益,並提出

相關稅單及水電費用收據,惟被告吳琳季之配偶長年在訴外人林快及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林政吉(亦為訴外人林快之子)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擔任監察人,並任會計一職,相關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稅單、水電費用繳納事宜亦由被告吳琳季之配偶所處理,其自有取得相關稅單和水電費用收據之可能。再者,上開稅單及收據多係稅捐機關所出具之繳納證明,未記載繳納機構,縱有繳納之金融機關,亦無復足以證明稅金及水電費用係由被告吳琳季之帳戶所支付,何況上開單據亦有多張單據記載寄送地址為原告廟址,更證明被告吳琳季此一抗辯,實不足採。

⒉又被告吳琳季抗辯訴外人林快僅為家管,並無資力可購買系

爭土地等語,惟被告吳琳季之父親吳金塗於38歲(約45年間)因車禍而半身不遂,訴外人林快即接手管理經營訴外人吳金塗之汽車修理廠,家中經濟均由訴外人林快掌管,則被告吳琳季辯稱訴外人林快僅為家管,69年間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顯屬無稽。再者,系爭土地自69年間購入後,其土地所有權狀均由訴外人林快自行保管,當時購入之土地尚有重測前之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亦由被告吳琳季擔任出名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同由訴外人林快保管,此外被告吳琳季之子吳彥桓亦曾於87年4月7日簽立字據借用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足見被告吳琳季僅係出名登記,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反觀被告吳琳季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皆為其所有,惟迄今無法解釋當初為何會提供系爭土地做為興建廟宇使用,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委請證人彭振隆興建系爭建物,亦無法提供有給付興建費用予證人之證據。再者,被告吳琳季為男性,證人彭振隆自無可能回答是「老太太」請其來施作廟宇興建工程,足見系爭不動產均非被告吳琳季所有。

⒊況88年間訴外人林快籌建新后宮工程時,其曾舉辦過將系爭

土地「媽祖降駕踩廟地進獻」給原告之公開儀式,時任管理人之被告吳琳季當時在現場,亦未見其對施工團隊在系爭土地動土以及公開展示上樑落成儀式等有何阻止施工之行為。甚至往後直到107年以前之數年間亦未見被告吳琳季對系爭土地有何主張,倘被告吳琳季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上開情形顯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且訴外人林快雖於94年間死亡,惟原告之主建物係於90年11月5日完工,並於91年2月7日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鑒於90年間完工當時資金不足,僅主體建物完工,內部裝潢與廟門均尚未全部完成施作,直至92年2月才由信徒捐獻資金而得以繼續施作,且於92年2月22日由信徒所簽立之保管廟門經費字據上,竟載有被告吳琳季作為見證人之簽名,此外新竹市議會為恭賀新后宮即將落成,亦贈送䥴刻牌匾,牌匾受贈儀式亦係由時任新后宮管理人之被告吳琳季代為受贈。由上可知,原告確實與被告吳琳季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點為訴外人林快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後,與訴外人林快於94年間死亡,係屬二事,該借名契約不因訴外人林快死亡而消滅,遑論開始起算時效,仍繼續存在到原告終止該借名契約為止,至為明確。

⒋至被告吳琳季提出90年12月14日換發之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

狀,惟系爭土地於90年12月14日因分割登記重新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因被告吳琳季為登記名義人,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關之行政機關函文均係寄送至被告吳琳季戶籍地,若被告吳琳季未對訴外人林快盡告知義務,訴外人林快即無從得知土地分割換發權狀一事⒌縱認兩造間不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新后宮興建時,分別

於88年、90年間舉行前述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及主建物落成之公開儀式,可見訴外人林快皆有公開將借名登記債權讓與原告之通知行為。而被告吳琳季身為時任之原告天后宮管理人,兩次儀式皆有至現場參與,甚至於89年間還以管理人之身分收受新竹市議會所贈與之牌匾,且在訴外人林快陳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時,皆未表示反對之意,顯見被告吳琳季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其已收受借名登記債權讓與之通知。因此原告變為該借名契約之當事人,該借名契約既已讓與原告,訴外人林快已非債權人,當然不因訴外人林快嗣後於94年間死亡而使該借名契約消滅,仍存在於兩造之間。

⒍又被告吳琳季稱其與訴外人林政吉於88年間分家,並提出鈞

院8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判決為證,惟該判決並無法直接證明有分家情事,且被告吳琳季亦無法提出相關書面證據以證明其與訴外人林政吉有分家,自有可議。再者,被告吳琳季於110年11月9日以民事答辯狀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吳琳季之父親吳金塗於69年間出資購買,於購買之初即直接登記予被告吳琳季之名下,乃贈與被告吳琳季之意。換言之,被告吳琳季一開始辯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吳金塗贈與被告吳琳季,如今又改稱系爭土地係基於分家,姑且不論被告吳琳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與訴外人林政吉有分家,被告吳琳季111年8月2日之主張,顯與110年11月9日答辯狀之主張矛盾,蓋一開始若為訴外人吳金塗贈與,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本為歸屬於被告吳琳季所有,並非家產,自無分家之說。

㈥另被告王冠傑辯稱訴外人王錦波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為善意等

語,惟依系爭建物外觀,顯為廟宇之外型,依一般買賣房地之經驗法則,通常買方都會至現場觀察,則系爭不動產無論由內、外觀之,皆作為廟宇使用,周遭亦插滿新竹天后宮之旗幟,則被告王冠傑推諉訴外人王錦波不知情,殊難想像。況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觀之,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副本之方式寄送通知予訴外人王錦波,表明系爭不動產有產權糾紛,則被告王冠傑與訴外人王錦波如執意購買,則屬惡意受讓,自難推諉毫不知情。

㈦綜上,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王冠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被告吳琳季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淑玲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2人共同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吳琳季應給付原告14,177,900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琳季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琳季之答辯:

⒈被告吳琳季與訴外人林快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快於69年間以360,000元購買,

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吳琳季名下,並非事實。因訴外人林快為被告吳琳季之父吳金塗之續弦妻子,其嫁入吳家後,並未外出工作,係在家從事家管,而該時家中經濟係掌握於訴外人吳金塗手上,訴外人林快並無自己之積蓄,更無可能有所謂36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能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林快出資購買,已無可採。

⑵又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吳金塗於69年間出資購買,於購買之初

直接登記予被告吳琳季之名下,乃贈與被告吳琳季之意,且多年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稅捐及系爭建物水、電費,均由被告吳琳季繳納,顯見系爭土地長年來係由被告吳琳季使用收益,此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要件不符,被告吳琳季從未就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林快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實乏依據。

⑶而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然訴外人吳金塗在世時

,家中所有資料均共同放置一處,此乃傳統大家族之習慣。又系爭建物於91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該建物所有權狀自始即由被告吳琳季保管,另被告吳琳季尚保管地政機關於90年間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訴外人林快及原告對此從未表示反對意見。是原告所提出之舊式土地所有權狀,乃先前被告吳琳季與訴外人林快及其子女同住一處時所留下之資料,並無任何價值可言,亦無從據以證明訴外人林快與被告吳琳季之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訴外人林快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被告吳琳季否認訴外人林快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關係,原告據此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吳琳季僅為出名人等語,顯無依據。

⑷另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之見解,借名登

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債編委任之相關規定,仍屬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則上自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原告既主張訴外人林快與被告吳琳季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顯非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其有何法律上權利對被告吳琳季主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見原告主張說明。再者,新竹市中華路二段(即原告廟址)目前仍設有「新竹天后宮」,香火鼎盛,原告主張該場地位於商業區,不適宜作為廟地使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顯原告主張無理由。

⒉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定訴外人林快與被告吳琳季間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然訴外人林快之繼承人因借名登記關係及繼承關係所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依原告之主張,訴外人林快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受限於農地

所有人必須具備自耕農身分,始向被告吳琳季商借其名義,然土地法修法前第30條關於農地之移轉,以自耕農身分者為限之規定,業於89年1月6日刪除,因此遲至89年起,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業已不存在,而系爭建物係於91年2月7日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無借用被告吳琳季名義之必要,若非被告吳琳季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之身分,系爭不動產自無可能登記予被告吳琳季名下,並由被告吳琳季保管所有權狀並長期繳納稅捐可言。

⑵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定訴外人林快與被告吳琳季間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然訴外人林快於94年間死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亦因訴外人林快死亡而消滅。而原告係於110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姑不論原告並非借名人,亦非訴外人林快之繼承人,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縱訴外人林快之繼承人基於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吳琳季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訴外人林快94年死亡迄今已超過15年,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故被告吳琳季為時效抗辯。

⒊被告吳琳季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王錦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王冠傑,乃屬有權處分:

⑴現原告廟址之建物及坐落基地,原為被告吳琳季與訴外人林

快之子林政吉所共有,被告吳琳季因此才於該段期間擔任天后宮管理人,然訴外人林政吉於87年間對被告吳琳季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由鈞院8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審理,依該案判決係由訴外人林政吉取得天后宮廟宇之所有權,因此被告吳琳季與訴外人林政吉已於88年間分家,由訴外人林政吉取得原告天后宮廟宇之權利,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當然歸被告所有,此乃土地法刪除第30條規定,系爭建物並於91年間興建完成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登記被告吳琳季名義之原因,故被告吳琳季與訴外人林政吉已於88年間就各自名下之土地為分配,被告吳琳季自無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可言。

⑵遑論原告主張88年間曾舉行「媽祖降駕踩廟地進獻」儀式,

訴外人林快曾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等語,姑不論此並非事實,系爭土地亦非訴外人林快所得處分,且自88年起迄至110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長達22年,期間無任何人向被告吳琳季請求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因此任何人向被告吳琳季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均已消滅,被告吳琳季主張時效抗辯。是被告吳琳季自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王錦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冠傑,自屬有權處分。

⑶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定被告吳琳季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之見解,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因而,被告吳琳季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王錦波,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冠傑名下,乃屬有權處分,原告訴請被告王冠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適法。

⒋綜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冠傑之答辯:

⒈被告王冠傑之父親王錦波係於107年7月間向被告吳琳季購買

其所有毗連之6筆土地及建物1棟,系爭土地為其中1筆,經指名登記於被告王冠傑名下,並於108年3月26日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王冠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排除侵害、回復原狀,為無理由,被告王冠傑係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⑴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錦波為實際買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

吳琳季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是訴外人王錦波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被告王冠傑應係出名登記名義人,同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核其所述包括被告王冠傑與父親即訴外人王錦波間是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皆非事實。

⑵訴外人王錦波素不認識原告及被告吳琳季等2人,單純透過住

商不動產湳雅大潤發加盟店代理買受被告吳琳季所有坐落新竹市海埔段之6筆土地(系爭土地僅係其中1筆),訴外人王錦波相信政府公示登記內容,無從知悉被告吳琳季與其他人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內部關係。一般人進行不動產買賣時首先必查政府之公示登記狀況,訴外人王錦波亦然,於買受時經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相信所有權人為被告吳琳季,且被告吳琳季確實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依系爭不動產登記情形之公示外觀及其使用情形,合理信賴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吳琳季所有,且土地建物皆有點交給被告王冠傑。

⑶是被告吳琳季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王冠傑自

信為真實,當然相信被告吳琳季適法有此權利,嗣被告王冠傑登記為所有權人,自推定適法有此權利。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快與被告吳琳季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及原告自訴外人林快受贈系爭不動產後繼續與被告吳琳季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不僅應就訴外人林快與被告吳琳季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尚需就原告自己與被告吳琳季間亦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非可空言主張。另就其主張訴外人王錦波非善意乙節,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7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之見解,原告亦負舉證責任。

⑷而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並據以主張其有發信給訴外人王錦

波,訴外人王錦波買受系爭不動產前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吳琳季非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然核其存證信函所主張之土地為同段1267-1地號,並非本件系爭土地,又全文含混不明,通篇令人無法瞭解文義,何人購置,何人暫時登記於被告吳琳季之名下,均未載明,且為何由原告發函,亦未提供任何佐證,淪為自說自話,不足以使人相信其所言為真,反而覺得胡言亂語,無邏輯性。事關重大權利義務變動,豈能憑其文義不明之信件即令第三人覺得可信,況此涉6筆土地買賣之大事。故此存證信函內容並不足證明訴外人王錦波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吳琳季與某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吳琳季非真正所有權人等事實,自不得單憑一語焉不詳之信函即阻礙已議定之買賣。又原告為自圓其說,復聲稱自訴外人林快受贈系爭不動產,且其贈與方式竟是以透過「媽祖降駕踩廟地進獻」儀式為之,然民俗傳統宗教儀式之進獻,與真實社會生活上法律規範之贈與乃屬二事,不能現實與抽象宗教混為一談,即謂原告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此外原告別無證據證明受贈,實屬自說自話。

⒊又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之見解,主

張受讓人為惡意時,依民法第118條規定出名人之處分屬無權處分而為無效等語,惟此並非的論,最高法院已於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就此法律問題做出決議,採有權處分說,不採原則有權處分,例外於第三人是惡意時無權處分之見解,亦即不分第三人是善意或惡意均屬有權處分,足徵原告主張無權處分,乏其所據而無足採。又依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暫且不論原告根本未證明受贈及借名登記被告吳琳季名下之事實,縱有此事實,出名登記人吳琳季之移轉所有權亦屬有權處分,被告王冠傑是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因被告王冠傑父親是善意或惡意而有不同。何況訴外人王錦波確實無從由原告所提存證信函知悉其等人間究有何事,信中所指之土地復為同段1267-1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全文亦無否認被告吳琳季為所有權人之字眼。是原告主張被告父親經由上開信函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吳琳季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王冠傑亦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等語,諉無可採。

⒋原告以被告王冠傑未主張仲介公司有隱瞞之情事,即自行推

論仲介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甚而再推論仲介公司已將可能訴訟之風險告知被告王冠傑等語,尤為無稽,一再以假設之語建構事實,不僅欠妥且僭越。被告抗辯權之行使由被告自行決定,非可謂未抗辯即無該事由存在,再者,有無該事實,前提均尚未建立,何論有無隱瞞該事實,原告之證據方法殊無足採。

⒌綜上,答辯聲明:

⑴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吳琳季於69年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則於91年2月2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其建物外觀為寺廟形式,所有權人亦登記為被告吳琳季。嗣原告天后宮之前任住持即訴外人林快於94年間死亡,其後被告吳琳季於107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及同段126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冠傑,並於108年3月26日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吳琳季)、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人:王冠傑)、系爭建物外觀照片、系爭建物興建時之照片、藍圖及設計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7、71、81、83、365頁、卷二第27至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8年3月26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0月1日以新地登字第1100008015號函檢送上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37頁),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林快所有,被告吳琳季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而被告吳琳季與訴外人林快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則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先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林快所有,且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吳琳季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為訴外人林快所有一事,雖據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吳琳季)、出借所有權狀之字據、訴外人林快之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159、349至361頁),惟查:

⒈依上開存摺明細內容,無非係記載訴外人林快自90年8月起至

92年6月止,期間之帳戶交易紀錄,而未見訴外人林快曾於69年間有支出上開360,000元之紀錄。又觀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於69年2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相關文件資料,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2月17日以新地登字第1100010433號函檢送之上開資料所示,其中亦僅見被告吳琳季向訴外人余金木購買系爭土地之交易資料,而未見訴外人林快曾以提領後交付現金,或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證據,有上開函文暨附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6頁)。再者,另依訴外人余金木之子即證人余薪水到庭所為之證述,其對訴外人余金木是否有於69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一事均稱毫不知情,此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3頁)。是依上開事證,均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快所出資購買之事實,原告為此主張,是否有據,已非無疑。

⒉又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吳琳季

)、出借所有權狀之字據為證,並據以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訴外人林快所保管,足見訴外人林快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惟上開事實至多僅能說明被告吳琳季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訴外人林快,並由訴外人林快擔任保管人,因此他人需使用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時,尚需向訴外人林快商借等事實。然關於被告吳琳季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予訴外人林快之原因關係,或為擔保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或為租賃關係,甚至是無償使用關係,其是否必定為借名登記關係而交付,則並未見原告另行舉證說明,仍無從單憑被告吳琳季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訴外人林快之事實,即認雙方間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⒊況關於原告就訴外人林快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係主張被告

吳琳季之父親吳金塗於38歲(約45年間)時因故而半身不遂,之後由訴外人林快接手管理經營訴外人吳金塗之汽車修理廠,家中經濟均由訴外人林快掌管,故訴外人林快於69年間應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縱使屬實,亦僅能說明訴外人吳金塗自45年間受傷後,其個人財務即交由訴外人林快管理。然參酌證人林金守於111年11月29日到庭所為之證述稱:

「(法官問:你是否知道是誰要建廟?)是老宮主吳金塗叫我們去,我們也不知道是怎樣」;「(法官問:是否知道蓋廟的土地是誰的?)聽說是老宮主吳金塗的」;「(原告複代理人問:當時主持採廟地的是男生還女生?)是吳金塗」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9、640頁),可知系爭土地實際為訴外人吳金塗所購買,且關於原告天后宮之事務決策,實際亦為訴外人吳金塗所掌管等情。則訴外人林快自管理訴外人吳金塗之財產後,該等財產實際仍為訴外人吳金塗所有,並由訴外人吳金塗決定其財產之使用方式,訴外人林快僅係作為訴外人吳金塗管理財產決策之執行人,可見關於6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被告吳琳季所有一事,應非訴外人林快以其自己財產所為,並以其個人之意思與被告吳琳季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於被告吳琳季名下,而係訴外人林快依訴外人吳金塗之指示,以訴外人吳金塗之財產購得土地,並因訴外人吳金塗與被告吳琳季間,另約定其他法律關係而登記於被告吳琳季之名下,堪以認定。至關於訴外人吳金塗與被告吳琳季間,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吳琳季所有,則與原告本件主張之權利無涉。

⒋據此,依原告上開所提證據及證人之證述,尚不足認定系爭

土地確實為訴外人林快所購買,及被告吳琳季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訴外人林快等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係由訴外人林快於69年間出資所購得,其與被告吳琳季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節,已難認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實際為訴外人林快所有一事,另提出新

后宮新聞紙、新后宮設計圖、新建工程結構建議說明書、工程契約、系爭建物之廟門經費保管字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69、75至79、417頁),惟查:

⒈本院審酌上開新聞紙內雖記載訴外人林快為新后宮(即更名

前之原告天后宮)之主人,及工程契約之立契約人欄位中亦有訴外人林快之簽名,且依證人彭振隆111年6月20日到庭所為之證述稱:「【法官問:你是否曾經在新竹市金城湖港南有去興建廟宇(即系爭建物)?】有」;「(法官問:誰請你去的?)老太太」;「(法官問:完成後有無人在那邊管理使用?)地主有時候有去,有時候沒去,地主應該是女的」;「(原告複代理人問:當初關於廟的設計,是否都是跟一個女生討論?)是」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86頁),固尚可知悉原告天后宮之事務,及系爭建物興建之時,均係由訴外人林快對外出面與建築承包商進行洽談及簽約,並偶爾至施工現場檢視工程進度等事實。

⒉又觀證人何要基於本院111年6月20日到庭所為之證述稱:「

那塊地的房子(指系爭不動產)起初是田,我們有去參與動土,蓋一個廟起來,我是義工,從頭到尾都參與,土地跟房屋用聽的我們常常接觸得到的資訊都是阿嬤(即訴外人林快)在掌權作主的,我們都是他修車廠的員工,那時候要東西都是跟阿嬤拿,重大決策都是阿嬤在決策,實際上土地房屋是何人的我不了解,因為我們只是員工」等語,證人吳宏志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新廟的地是何人的?)我不知道,聖母(指媽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證人蔡乙豪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這塊地是何人的?)我無法瞭解,但都是林快叫我過去的,廟要做什麼他都叫我過去」;「媽祖都是他(指訴外人林快)處理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7、4

93、495頁),同可證明訴外人林快有主持原告天后宮之宗教活動,並於系爭建物興建期間,主掌該工程項目之執行等情。

⒊惟觀證人彭振隆另稱:「【法官問:你承包這個蓋農舍(即

系爭建物)的工程,錢是何人付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可知依證人之記憶,其已不復記得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是否為訴外人林快出資,且觀前揭訴外人林快之存摺明細,其中於90年至92年間(即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日期之時間前後)雖可見有數筆上百萬元之交易金額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61頁),然上開明細亦未註明該等鉅額交易紀錄係支付何等款項使用,均難認定該等款項係作為支付系爭建物工程款之用,自難認定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林快所出資興建。

⒋且參酌原告另提出系爭建物之廟門經費保管字據,其上雖有

被告吳琳季之簽字,然上開字據亦僅能證明被告吳琳季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係由募資而來等事實,然無從因被告吳琳季之簽字,即可作為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林快所興建,且其與被告吳琳季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依據。

⒌再者,另觀前揭證人林金守證稱系爭建物之興建為訴外人吳

金塗所召集,可知訴外人林快自管理訴外人吳金塗之財產後,其事務之決策仍係由訴外人吳金塗所決定,訴外人林快僅係單純作為訴外人吳金塗決策意思之執行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可見訴外人林快縱有實際參與系爭建物工程之洽談、簽約,並主掌該工程項目之執行,然其上開所為,無非係依訴外人吳金塗之意思所為,而非訴外人林快所決策。⒍據此,依原告上開所提證據及證人之證述,雖可證明系爭建

物興建工程係由訴外人林快所執行,然尚不足認定系爭建物確實為訴外人林快所出資興建,及其與被告吳琳季就系爭建物約定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則原告為此主張,亦難認有據。

㈤反觀依被告吳琳季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歷年來繳稅收據、水

電費繳費收據、91年2月27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90年12月14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169至243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之各項稅務及費用,長年來均係由被告吳琳季所繳納,並由被告吳琳季持有換發後之所有權狀。而原告對此主張上開收據為被告吳琳季擅自取走,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收據係遭被告吳琳季竊取一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審酌如被告吳琳季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卻甘願長年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務及費用,而未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此已與常情不符。再者,原告就被告吳琳季持有換發後之所有權狀一事,另主張該等權狀為被告吳琳季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私下換發,訴外人林快對此毫不知情等語,然若訴外人林快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並有如原告所述積極主導原告天后宮重大事務之決策、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及辦理將系爭建物規劃為天后宮之廟宇使用等事宜,然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共有物分割此一影響所有權人權益之重大事宜,卻未曾聞問,亦未曾叮囑被告吳琳季辦理所有權狀之換發以取得換發後之新所有權狀,甚至自89年間土地法早已修法刪除須自耕農始能登記為農地所有人之規定,訴外人林快卻未曾聞問此事,並於修法後要求被告吳琳季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以維原告之權益,均與常情不符。此外,另參證人何要基證稱:「(法官問:你有曾經聽過被告吳琳季要把土地跟房屋移轉登記給新后宮嗎?)有,應該是一百零幾年,我跟他說趕快把廟過戶給新后宮,子孫就有福氣,他聽了也很高興,本來要辦理,但是就差在沒有資金,就停頓下來」;「他就主動告訴年輕宮主林淑玲,但是就差資金,所以沒有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頁),而依一般情形,倘原告與被告吳琳季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約定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如請求被告吳琳季返還系爭不動產,其逕予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關係已足,應無再交付金錢之必要,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可證原告與被告吳琳季間,曾約定由原告給付價金向被告吳琳季購買系爭不動產,再由被告吳琳季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最後雙方未能談妥買賣價金等事實。是綜合上情,更足堪信系爭不動產實際係由訴外人吳琳季所有,僅係被告吳琳季同意由訴外人林快於系爭不動產設立天后宮從事宗教事務之事實,益徵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為訴外人林快所有,其與被告吳琳季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要屬無據,難認可採。

㈥另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快曾於系爭土地辦理「媽祖降駕踩廟地

進獻」之公開儀式,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其後並數次於系爭不動產處從事宗教活動,而被告吳琳季知悉後亦未為反對之意思等語,足見系爭不動產已贈與原告等情,並提出進香照片、89年新竹市議會所贈牌匾照片、鄭成光至天后宮祈福照片、新廟地巡迴活動通知單、107年廟地淨化儀式影片與照片光碟、九甲埔太子宮粉絲專頁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465至471、475至479頁)。惟原告所謂「媽祖降駕踩廟地進獻」之儀式,僅係傳統宗教儀式之進獻,究與法律上贈與之要件有所不同,本不得作為訴外人林快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人,並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或被告吳琳季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原告之依據。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前開原告所提出之從事宗教活動及受贈牌匾之影像內容,至多僅能說明被告吳琳季就訴外人林快及原告等2人,於系爭不動產處舉行宗教活動,未為反對或有同意之意思,仍與默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思有別,亦不得證明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

㈦此外,另依原告所提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412號存證信函

用紙、110年5月7日借名登記契約、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416號存證信函用紙所示,其雖主張終止與被告吳琳季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見本院卷一第85至91、265、266頁),然上開事證中關於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事實,無非僅係原告主觀片面認定之結果,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㈧綜上,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訴外人林快與被告

吳琳季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訴外人林快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或原告與被告吳琳季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是被告吳琳季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王錦波,並指定登記予被告王冠傑,自屬有權處分,則原告以被告吳琳季擅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冠傑為由,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王冠傑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吳琳季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淑玲,洵屬無據,難以憑採。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吳琳季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吳琳季違背借名登記契約之義務,逾越權限出售系爭不動產,致原告受有損害,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吳琳季為金錢賠償,猶顯無稽,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王冠傑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吳琳季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淑玲,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吳琳季給付原告14,177,900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