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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金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

黃章峻律師曾禎祥律師被 告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伍必翔擔任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必翔公司),前於民國90年3月21日起為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掛牌買賣之上市公司,嗣於107年1月2日下市,現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必翔電能公司)為必翔公司持有30.04%股權並列入合併財報之子公司。被告伍必翔則自91年4月30日起至101年7月20日止,擔任必翔公司之董事長(於106年1月至3月間為董事),復於106年7月19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至今,負責綜理必翔公司之決策與資金調度,並自94年6月6日起迄今擔任必翔電能公司之董事長,自104年5月4日起迄今兼任必翔電能公司之總經理。訴外人蔣○○原為被告伍必翔之配偶,渠等於000年0月0日離婚,蔣○○曾於101年7月20日起至106年6月13日間,擔任必翔公司之董事長。

(二)被告伍必翔涉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不法行為,說明如下:1必翔電能公司前於105年11月11日申請股票上市,而被告伍必

翔與訴外人蔣○○為令該公司帳面獲利能力得達成上市目標,遂與寧波富邦集團之子公司寧波市電池電器出口有限公司、寧波市家電用品進出口有限公司及寧波大運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寧波電池等3公司)達成協議,由訴外人蔣○○以自有資金支付所有費用及全額貸款後,寧波電池等3家公司配合於收款後3個工作日内向必翔電能公司支付貨款方式以虛偽增加該公司之業績。

2又輔導必翔電能公司上市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券商)於106年1月間發現該公司105年第四季所營事業較前二季衰退、105年底應收帳款逾期約達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即同)1.5億元、產能規劃未明確落實及105年第四季貿易比重超過自製生產等情形,故建議必翔電能公司先行撤回股票上市申請案,嗣後該公司即於106年2月17日向證交所撤回該申請案。另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建業事務所)受必翔公司及必翔電能公司委任提供105年度財務報表及查核簽證查核報告書,並於後續會議中得知必翔電能公司對於寧波電池等3公司於105年度第3季前之應收帳款逾期未能收回,不符合收入認列條件,需於106年3月31日前調整財務報告後公告,且此舉將造成必翔電能公司105年10月至12月之銷售收入減少約1億900萬元,105年度虧損約1億200萬元,並致該公司股價暴跌之結果,被告伍必翔竟與訴外人蔣○○於必翔電能公司尚未將調整105年度財務報告轉盈為虧消息公告前,夥同訴外人黃寬模、王培仁及李傳麒等三人為下列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犯行 ,並令必翔公司受有3億9,954萬9,838元之損害:

⑴被告伍必翔以必翔電能公司提供6億元之保證予被告必翔公司

,再以必翔公司之名義向銀行進行短期擔保專案借款等不法方式取得購股資金:

被告伍必翔明知必翔電能公司對於背書保證之對象,依據該公司當時公司章程第2條之1第2項規定,應符合與必翔電能公司及所投資事業經營項目之業務所需,或係與該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各出資股東全體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者之保證業務等條件方可為之。又必翔電能公司依當時該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管理辦法(下稱背書保證辦法)第3條之規定,背書保證之額度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30%,惟必翔電能公司背書保證對象為必翔公司且擔保額度為6億元(佔該公司當時財報表淨值37%),顯不符合必翔電能公司上開公司章程及相關規定而理應無法為必翔公司提供保證。詎被告伍必翔在必翔電能公司未召開審計委員會之情形下,於106年3月25日召開必翔電能公司第4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強行通過刪除前揭章程規定及修改背書保證辦法第3條之規定,以令該公司得為必翔公司背書保證6億元之提案。嗣後即於106年3月27日以必翔電能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單各1億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單號碼ZA016366號定期存單2億元及台中商業銀行存單號碼050747號定期存單2億元,共計6億元之定期存單分別設質予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使被告必翔公司向各銀行取得認購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資金。

⑵被告伍必翔罔顧必翔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強行修改必翔公司當

時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令必翔公司高價收購必翔電能公司股票:

①承上,被告伍必翔及訴外人蔣○○以上開方式取得必翔公司認

購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資金後,即指示必翔公司當時之財務協理即訴外人李傳麒撰擬「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投資分析計畫及資金需求與來源說明」並指示邱惠欣會計師(已歿)以市價製作「必翔公司取得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下稱價格合理意見書)。

②被告伍必翔及訴外人蔣○○明知依據當時必翔公司之「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法購回名義上由香港富邦集團所持有之必翔電能公司股票,竟於106年3月27日召開必翔公司第1屆11次審計委員會,預計透過該委員會通過修改必翔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 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增加對必翔電能公司持股等議案,俾利購回名義上由香港富邦集團所持有13,650仟股、香港人王慶、傅冰分別持有5,850仟股、7,800仟股之必翔電能股票,而訴外人黃寬模雖於該會議中提出上開二議案,然遭當時出席之董事王明勝及沈志威反對而未通過,惟被告伍必翔仍於同日召開必翔公司第10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該臨時董事會由被告伍必翔、訴外人蔣○○、王培仁、黃寬模及王明勝等人出席,會議中王明勝認為修訂前揭「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條文將損及公司股東權益,且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金額,明顯違反該程序第12條關於投資上限之規定。而前開邱惠欣會計師出具之價格合理意見書僅以必翔電能公司105年前3季之財務數據做判斷基準,而認取得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之區間為每股16.85元至27.5元間之合理性判斷基礎,有失公允等理由表示反對。詎被告伍必翔罔顧訴外人王明勝之意見仍利用人數優勢,強行修訂必翔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條文,令必翔公司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放寬以該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股東權益100%為限(原為20%,且修改限額由5億4,700萬元放寬至8.04億元),並以每股16.85元至27.5元之價格購買香港富邦集團及該集團先前轉讓必翔電能公司持股對象所持有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提案。

③前揭議案通過後,必翔公司隨即於106年3月27日下午及翌日(

28日)於興櫃市場分別以每股均價27.67元及25.1元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6,657仟股及8,870仟股,再於同年月29日以場外交易方式購回該公司股權1萬3,650仟股,共計2萬9,177仟股,每股平均購入價格為26.58元,金額總計為7億7,500萬元;待必翔公司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股權程序執行完畢後,必翔公司隨即於106年3月30日發布更正調降自結營業收入淨額,即105年10月至12月必翔電能公司營業收入淨額減少1億918萬6,000元,106年1月至2月減少8,888萬9,000元,並於同年3月31日必翔公司公告之合併財務報告書中,揭露必翔電能公司原由105年前3季稅後純益6,530萬3,000元,轉虧損約1億200萬元,而該重大消息一經公布,即令必翔電能公司股價瞬間暴跌至同年4月17日之每股10.85元,進而令被告必翔公司前開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票遭受約3億9,954萬9,838元之重大損害【(計算式:(26.58元-12.886元)x29,177,000股=399,549,838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之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日之收盤均價計算)】。

3此外,被告伍必翔以高價購得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之行為,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164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提起公訴在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三)被告伍必翔現仍擔任必翔公司之董事,其顯有不適任之情形,故其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1被告伍必翔為令必翔電能公司帳面獲利能力達成上市目標,

透過強行修改必翔電能公司章程及背書保證辦法之規定,令必翔電能公司得為被告必翔公司背書保證,並使必翔公司得向銀行籌措認購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資金,被告伍必翔復強行修改必翔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部分條文,以高價購得必翔電能公司股票等不法行為,進而造成必翔公司遭受3億9,954萬9,838元之重大損失,業如前述,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顯見被告伍必翔確實符合109年8月1日修正施行前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要件之不法行為態樣。

2被告伍必翔身為被告必翔公司之董事而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

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其明知基於與該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而應為必翔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被告伍必翔卻於必翔公司仍為上市公司期間,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使必翔公司與必翔電能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並隱瞞必翔電能公司調整105年度財務報告轉盈為虧之消息,透過前揭之不法方式使必翔公司高價收購必翔電能公司之股票,更於上開重大消息揭露後造成必翔電能公司股價暴跌,導致必翔公司遭受近4億元之莫大損害。

(四)綜上,被告伍必翔前開不法行為係其於必翔公司股票上市之期間故意為之,且造成被告必翔公司之損失至鉅,是被告伍必翔顯已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解任事由,若任由其繼續擔任必翔公司之董事,將不利必翔公司之正常營運,亦將損及股東之權益而難以期待其克盡職守,故其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等語。並聲明:被告伍必翔擔任被告必翔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伍必翔未有違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法定解任事由之情形:

1原告主張被告伍必翔有違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

由,無非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之内容為唯一依據,除此之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伍必翔於106年間擔任必翔公司董事期間,其執行職務有何重大損害必翔公司之行為或有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

2又細繹起訴書之内容,檢察官係認被告伍必翔因高價購買必

翔電能公司股票而涉嫌違反證交法之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等罪,至於修改必翔電能公司章程、背書保證辦法規定,及為必翔公司貸款提供背書保證等事,均非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要難遽認被告伍必翔上開行為涉有不法。尤有甚者,法人各自有別,是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僅限於行為人於執行所任公司董事之職務始足該當,故被告伍必翔縱有為修改必翔電能公司章程及背書保證辦法規定、為必翔公司提供背書保證等行為,其所為係在執行必翔電能公司董事之職務,該職務顯與其擔任必翔公司之董事無關,故原告將被告伍必翔執行必翔電能公司董事之行為,遽認屬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繼而訴請解任被告伍必翔擔任必翔公司董事之職務,實有違誤。

(二)被告伍必翔參與必翔公司董事會決議修改該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部分條文以及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並未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等規定,其行為亦無重大損害必翔公司之情形:

1被告伍必翔除擔任必翔公司董事外,同時亦為必翔電能公司

之董事長,其前於104年至105年間即陸續將個人於電池科技之研發成果所獲國内外相關重要之專利權總計121件悉數移轉予必翔電能公司,上開專利權不僅係必翔電能公司重要資產,亦為包括必翔公司在内之必翔集團賴以營運之基石,其重要性自不待言。嗣因富邦控股集團(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富邦集團)於106年3月間欲出售其所持有前向必翔公司購得之必翔電能公司股份29,250仟股,此有106年3月23日之電子郵件所檢附「公司内部人預定轉讓持股申報書」可稽;而被告伍必翔經時任必翔公司董事長蔣○○告知此事及尋求協助貸款保證事宜,被告伍必翔考量香港富邦集團持有必翔電能公司之股份如遭賤賣致使有心人士取得,極可能藉由股東身分介入公司經營管理,進而探知及獲取必翔電能公司上開重要專利,如此勢必導致包括必翔公司在内之必翔集團因上開智慧財產權外流而蒙受重大營業損害,個人多年研發成果亦付之東流,故始於必翔公司董事會中同意修改「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部分條文,以及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票。由是足見,被告伍必翔執行必翔公司董事職務而為上開行為,實有其商業合理之判斷,並非源於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或掏空公司資產牟利之不法念頭。至檢察官起訴書固指稱必翔公司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份造成必翔公司受有3億9,954萬9,838元損害云云,然該金額計算之基準顯有違誤,且公司股價漲跌除公司所發布之重大訊息外,尚有諸多其他足以影響之市場因素,故檢察官起訴書認必翔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一節,難認有理。

2而必翔公司所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份,前於103年係以每股1

美金之價格出售予香港富邦集團,依當時匯率計算總價約9.04億元,而必翔公司購回之平均價格為每股26.58元,總金額為7億7,500萬元,且該價格係以邱惠欣會計師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為參考依據,自屬合理。由是足見,必翔公司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份,無所謂高價購回之情,且其非但無任何損失,甚獲有價差之利益,並因此保有必翔電能公司之電池研發專利權與公司因股權集中提昇管理效率等利益。

(三)此外,被告伍必翔於106年3月間固曾參與必翔公司董事會決議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票等行為,惟後續於106年6月28日必翔公司106年股東常會,原告雖就必翔公司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票及修改「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部分條文等事項提出疑義,被告伍必翔仍被選任為第11屆董事,嗣於107年1月12日必翔公司107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以及107年4月3日107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被告伍必翔亦經選任為第12屆及第13屆董事,足見多數投資人仍認為被告伍必翔為適任之董事,並贊同其繼續經營必翔公司以謀求股東之最大利益,是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見解,被告伍必翔顯然不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

(四)再者,原告於必翔公司106年股東會召開時,即已就必翔公司修改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必翔電能公司為必翔公司提供背書保證及必翔公司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份等事項提出疑義,足見原告當時即已知悉上開事實,若原告認為上開事實構成投保法解任董事之事由,然原告遲至110年2月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解除被告伍必翔於被告必翔公司之董事職務,顯與投保法規定及立法意旨不符,於法要屬無據。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必翔公司前於90年3月21日經核准於證交所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嗣於107年1月2日下市,現為非公開發行公司。

(二)被告伍必翔自91年4月30日起至101年6月18日止擔任必翔公司董事長,嗣於106年6月28日起再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至今;被告伍必翔於101年6月18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期間仍為該公司之董事,有必翔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6月18日第9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第11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201頁、第243頁、第247頁)。

(三)被告伍必翔前於109年8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不利益之交易、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等規定,以107年偵字第11648號、109年偵緝字第109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4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169頁)。

(四)被告伍必翔曾參與106年3月27日被告必翔公司之董事會(見本院卷一第306頁)。

四、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伍必翔有無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或重大損害被告公司之行為,而應予解任之情形?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伍必翔該當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予解任:

1按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之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定之形成訴權,雖因兼具實體法性質,而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惟其立法理由明載係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維護股東權益,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同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由是而論,該條款規定具有公益色彩,於解釋該條款涵義時,尤應斟酌前開立法目的,以符其旨趣。又衡以上市櫃公司資本龐大,其經營狀況之良窳,攸關眾多投資人利益及產業社會總體經濟之發展,自有加強監督之必要;公司董事除可能違反忠實義務造成公司重大損害外,亦可能有為圖公司私利,違反法令致公益受有重大損害之情形發生。倘公司股東會因受大股東把持,或囿於公司私利而無法發揮功能,應藉由保護機構行使裁判解任形成訴權,以確保股東權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足徵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具有公益性質。而該條款規定保護機構行使形成訴權時,並不受公司法第200條之限制,且係於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得行使之。而我國雖未如英美等國採行由法院宣告董事於一定期間失格之制度,惟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既兼具維護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之保護,其裁判解任董事,應以該董事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其繼續擔任該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有重大損害,而有不適任,即足當之。另參諸該條款係規定保護機構發現有前開行為時,得行使裁判解任之形成訴權,發現時點與行為時點本有時間差異乙節觀之,顯見裁判解任事由應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否則,若該行為發生於任期即將屆滿之際,或於該次任期屆滿後,始經保護機構發現,或行為人發現後,即辭去董事職務,再經重行選任時,保護機構均不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將致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無從依該條款規定獲得保護,致該規定形同具文,當非立法本意。基此,投保法第10條之1所定解任董事職務之事由,並不以發生在當次任期者為限。

2經查:

⑴安侯建業事務所於106年2月22日召開必翔集團105年度第4季

審計會議,被告伍必翔等人曾出席之,有安侯建業事務所製作之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50頁),該會議其中之一議題乃係針對必翔電能公司提出重大審計議題(見本卷一第350頁、第359頁至第361頁),簡報內容包含「重大A/R逾期」、「收入認列原則:依照IAS 18(國際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總額及淨額認列收入」、「尚未收回款項之銷貨金額及成本」、「尚未回函之函證」等5項,且由上開「重大A/R逾期」簡報表格內容可知,必翔電能公司與捷瑞索爾公司,針對寧波電池等3公司,截至105年12月31日止,尚有逾期應收帳款達人民幣5,444萬3,828元未能收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9頁),且斯時擔任必翔電能公司財務部經理之張雅雁(於106年3月27日離職)亦曾於106年3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伍必翔等人,郵件內容記載「檢附截至106年2月28日止必翔電能及捷瑞索爾之應收款明細,若近日仍未收回公司將面臨下列情事,麻煩執行客戶逾期應收款的收款作業,謝謝您。⑴會計師針對營收將採淨額認列查核意見:會計師出具財務報告在即,目前公司有逾期應收款,同時亦有逾期未支付應付款(合肥國軒),會計師將針對營收由"總額認列"改為"淨額認列"的查核意見,對公司將產生營收調減的重大影響,屆時公司須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訊公告之。⑵應收帳款呆帳提列適足性:依公司呆帳提列政策針對逾期90~150天的應收帳款提列10%呆帳損失,2月財報將認列損失金額達新台幣543萬元。截至106年2月28日,必翔電能針對寧波電池等3公司之逾期應收款為人民幣25,580,500元;捷瑞索爾針對寧波家電、寧波大運公司之逾期應收款為人民幣28,463,328元,以上合計逾期應收款為人民幣54,043,828元。」等情,有必翔電能-張雅雁於106年3月6日寄送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64頁)。

⑵又負責105年度必翔公司審計簽證業務與必翔電能公司核閱、

簽證業務之安侯建業事務所林恒昇會計師於106年10月31日刑事案件調查筆錄中表示:「(106年2月22日與蔣○○等人開會時,是否即已討論或告知,寧波電池、寧波家電及寧波大運等公司,哪些交易的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將被迴轉,哪些應收帳款將認列減損損失?)當天會議有關必翔電能投影片的部分,是由周明璇製作,周明璇已逐筆看過交易應收帳款,經統計後,必翔電能及捷瑞索爾公司對寧波電池、寧波家電及寧波大運,逾期未收回貨款為5,444萬3,828元人民幣,未逾期的貨款則有807萬8,580元人民幣,必翔電能單獨對前述3家公司逾期未收回貨款為2,558萬500元人民幣,捷瑞索爾單獨對前述3家公司逾期未收回貨款為2,886萬3,328元人民幣。(106年2月22日會議,安侯建業事務所的簡報中,有提到寧波電池、寧波家電及寧波大運等下游廠商,當時逾期未收回貨款為5,444萬3,828元人民幣,未逾期的貨款則有807萬8,580元人民幣,這些是否原本都記在必翔實業及必翔電能公司自結財報的營收項下?)是的。(安侯建業事務所於106年3月23日所做的結論,亦即前述寧波大運的應收帳款會在第4季改為不認列收入,寧波電池和寧波家電,會針對未收回的應收帳款增提損失,是否為最終版本之結論?)原則上是的,我與楊樹芝是根據會計專業原則來做決定,且106年3月23日已經相當接近出具財報的期限,不太可能有重大變動。(106年3月28日,安侯建業事務所與必翔電能人員,再度召開審計會議,詳情為何?)該次會議只是必翔電能的李傳麒協理,來事務所確認處理情形是否為前述寧波大運的應收帳款會在第4季改為不認列收入,以及寧波電池和寧波家電,會針對未收回的應收帳款增提損失,而安侯建業事務所當時應已經把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編制完成,内容也應該是依前述結論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

⑶另負責必翔電能公司105年度會計簽證、審閱財務報表並製作

簽證之安侯建業事務所楊樹芝會計師於106年10月30日刑事案件調查筆錄中表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必翔實業公司子公司必翔電能公司帳務期間,有無發現不合理的帳務款項?)有的,在106年1月至2月查核期間,我們發現必翔電能及必翔電能子公司捷瑞索爾公司對寧波電池、寧波家電及寧波大運公司,在106年2月22日前,105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約人民幣6,252萬2,408元,其中,逾期應收帳款是5,444萬3,828元,106年2月22日我們開會跟董事長伍必翔、總經理蔣○○、協理李傳麒、會計許玉娟、必翔電能公司會計張雅雁、孫麗軒等人報告前開逾期應收帳款情形,同時詢問他們何時能收回,因為金額龐大,如果收不回來,可能會影響到收入認列的條件,我們並表示,收入認列的條件之一,就是收款的時間要能確定,如果收款時間具重大不確定性,就不符收入認列要件。(106年2月22日你等向必翔實業公司蔣○○等人報告逾期應收帳款人民幣5,444萬3,828元、可能影響收入認列條件等事項,是否如此?)是的,除此之外,我們還有向必翔實業公司表示,前開部分逾期款項可能會被提列為呆帳。(是否有向必翔實業公司報告逾期應收帳款人民幣5,444萬3,828元,可能造成虧損的實際金額?於何時報告?)有的,在106年3月23日,我們表示如果應收帳款還是未能收回,將對105年度第3季以前的交易增提帳款減損,106年3月29日我們才跟他們報告實際的虧損金額102278千元,但在此之前,即106年2月22日,我們就有做簡報報告,如果對寧波電池等3家公司的應收帳款都收不回來,對毛利的影響總計是8,900萬元。(依你前述,106年2月22日必翔實業公司蔣○○等人,就知悉若應收帳款無法收回,會影響公司毛利8,900萬元?)是的。(前述106年2月22日會議中,簽證會計師有無提及因必翔電能公司應收帳款逾期及銷貨收入不符合收入認列條件,將於106年3月底更正調降自結營收?)有的,我們有告訴他們會動到公司的自結營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64頁、第66頁、第68頁)。

⑷再安侯建業事務所審計二部經理周明璇於刑事案件106年10月

31日調查筆錄中表示:「(應收帳款但未能收回數額、對象及應收回期日各為何?)我們是在106年2月22日,到必翔實業公司位於新竹辦公室進行簡報,以106年2月22日為基準點,主要未能收回款項的交易對象有3家,分別是寧波電池、寧波家電及寧波大運等公司,其中寧波電池及寧波家電公司,都是同一集團;在106年2月22日,這3家下游廠商,屬於105年度出貨,而逾期未能收回的貨款,共計人民幣5,444萬3,828元,另外這3家下游廠商,屬於105年度出貨,尚未逾期的貨款共計人民幣807萬8,580元。(106年2月22日向蔣○○等人進行簡報時,前述財報查核工作是否即已告終?)當時查核工作還在進行中,但已經告一段落,事後就是等必翔電能公司有沒有其他貨款收回,如果有收回我們就會再進一步查核,在取得收款等憑證後,我們才會再調整查核的結果。(前示106年2月22日簡報中,有提到寧波電池、寧波家電及寧波大運等下游廠商,當時逾期未收回貨款為人民幣5,414萬3,828元,未逾期的貨款則有人民幣807萬8,580元,這些原本都記在必翔實業及必翔電能公司自結財報的營收項下?)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79頁、第82頁至第83頁)。

⑸此外,被告伍必翔於刑事案件106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中曾表

示:「(【提示必翔實業公司電子郵件截圖1紙】所示「1必翔_1000_董事長」的電子郵件位置為「donald.wu@mail.pihsiang.com.tw」是否為你實際使用的電子郵件?」(經檢視後)是的。(前示電子郵件「donald.wu@mail.pihsiang.com.tw」,你從何時使用到何時?)到今天為止,至少使用了2、3年以上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頁),復於刑事案件10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就106年2月22日會計師會議依與會之會計師於偵查程序中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全程參與該次會議,而106年3月10日及同年3月23日開會之會議,被告並未參加,但就相關會議内容及相關建議,因會計師有提出相關會議之紀錄及簡報資料,故不予以爭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4頁至第385頁)。

⑹綜合上開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經理,訴外人張雅雁及被

告於刑事案件之供述及上開證據資料互核觀之,明顯相符,應堪以採認。而本院審酌被告伍必翔為必翔電能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財務部門針對該公司之財務報表及逾期應收帳款明細等相關資料均須定時向被告伍必翔進行彙報,始符法制;且前曾擔任必翔電能公司財務部經理之張雅雁於刑事案件106年11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亦明確表示:「(必翔電能公司財會人員,是否會將財務報表、營運報告及逾期應收帳款等相關報表陳核予伍必翔審閱並用印?)定期每個月結完帳都會。伍必翔會在上述報表的覆核或核准欄位上用印,除此之外他也會在存貨的報表上審閱蓋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足徵被告伍必翔身為必翔電能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對該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又由前揭安侯建業事務所於106年2月22日召開之必翔集團105年度第4季審計會議中所揭示之必翔電能公司逾期收回款項、收入認列、總額及淨額認列情形,及張雅雁於106年3月6日傳送之電子郵件等,均明確顯示必翔電能公司逾期未收款項金額高達人民幣5,400餘萬元,且由安侯建業事務所林恒昇會計師、楊樹芝會計師及周明璇經理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前揭陳述,亦可知悉必翔電能公司之財報數據於106年3月23日已大致底定,不可能再有變動等情。故而,被告伍必翔既曾參與上開審計會議,並以個人平日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收受上開郵件,亦係擔任必翔電能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職位,足徵被告伍必翔針對必翔電能公司於105年度之營運有數額龐大之逾期未收款項,而該逾期未收款項將造成必翔電能公司重大財務風險一事,至遲於106年3月23日以前應已明確知悉。

3次查:

⑴榮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惠欣曾於106年3月26日出具必翔

公司取得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經評估後認必翔公司取得必翔電能公司每股之股權交易價額若落在16.85元至27.50元區間內,尚屬合理等情,有必翔公司取得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374頁);然觀諸上開價格合理意見書評估資料來源之一為必翔電能公司經會計師核閱之105年前3季合併財務報表(見本院卷一第367頁),顯然未將必翔電能公司明顯虧損之105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納入評估,堪認該價格合理意見書關於取得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交易價額之評估,並未真實反應必翔電能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

⑵又必翔公司之審計委員(亦為該公司之獨立董事)王明勝曾於1

06年3月27日上午10時於該公司會議室召開必翔公司第1屆第11次審計委員會,出席委員王明勝、黃寬模、沈志威(委託王明勝出席),列席人員為必翔公司財會主管李傳麒、稽核主管黃立灶;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修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部份條文案,謹提請核議。說明:一、依據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60001296號令規定及公司業務需要修訂本處理程序修訂條文對照表請詳【附件一】。二、本案同意後依法提請董事會決議。決議:王明勝及沈志威董事反對,黃寬模董事同意,本案不通過。王明勝及沈志威董事反對意見如下:㈠本案修訂條文除第12條第1項第2款修訂内容有損公司股東權益表示反對。㈡建請公司本案如董事會通後,仍應經股東會同意後才執行。」、第二案:「增加對子公司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案,謹提請核議。說明:一、依本公司章程第2條之1規定,本公司轉投資總額得超過實收股本百分之40,不受公司法第13條之限制詳如【附件二】。二、考量集團營運策略,由原持有必翔電能普通股58,579,875股(持股比率30.04%),擬增加投資29,250,000股,累計將持有87,821,675股(持股比率45.04%),本案投資分析計劃及資金需求與來源詳如【附件三】。三、本次股權投資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辦理,應洽請會計師出具之交易價格之合理性意見及股權價值評價報告詳如【附件四】。四、後續簽署相關之契約與文件及相關事宜,擬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之。五、本案同意後依法提請董事會決議。決議:王明勝及沈志威董事反對,黃寬模董事同意,本案不通過。王明勝及沈志威董事反對意見如下:㈠就購買香港商富邦控股集團(香港)有限公司所持有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該集團先前轉讓必翔持股對象之股票部分,依目前興櫃股價格每股26元至27元計算,總金額約7.7億元左右,依法除應提出會計師之合理見書外,恐亦違反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12條有關投資上限之規定,基此吾等委員礙難同意此方案。㈢會計師合理性意見書僅以必翔電能公司105年前3季之財務數據,作為合理性判斷的基礎有失公允。」等情,有必翔公司第1屆第11次審計委員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嗣被告必翔公司旋於106年3月27日上午12時召開第10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出席人員為董事長伍蔣○○、董事伍必翔、董事王培仁、獨立董事王明勝、獨立董事沈志威(委託王明勝出席)、獨立董事黃寬模,必翔公司財會主管李傳麒、稽核主管黃立灶等(原任董事黃金發於當日上午9時55分辭任必翔公司董事一職);會議中討論事項同上,其中第一案「表決結果:2席反對,4席贊成。決議:本案照原案票決通過。王明勝及沈志威董事反對意見同上審計委員會決議。」、第二案「表決結果:2席反對,4席贊成。決議:

本案照原案票決通過。王明勝及沈志威董事反對意見同上審計委員會決議。」,有必翔公司第10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臨時董事會出席回函/委託書及辭職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9頁),是認獨立董事王明勝、沈志威於上開會議中就修訂必翔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內容曾明確表示有損及股東權益之情形而表示反對,並就必翔公司取得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價額存有疑慮無訛。

4基上可知,被告伍必翔於必翔公司106年3月27日召開之第10

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前,即已明確知悉必翔電能公司有龐大數額應收帳款未能收回之狀況,且該金額儼然成為必翔電能公司之重大財務風險,並將造成必翔電能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之負面影響,而必翔公司之獨立董事王明勝、沈志威亦於必翔公司第10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中因邱惠欣會計師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僅以必翔電能公司105年前3季之財報為數據,作為合理性判斷之基礎有失公允表示反對意見,顯見獨立董事王明勝、沈志威於該會議中就必翔公司取得必翔電能公司股權價額已存有疑慮,惟被告伍必翔仍以董事之身分於必翔公司106年3月27日第10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中,先修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使必翔公司得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由原該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股東權益之20%提高為100%。復未考量邱惠欣會計師於106年3月26日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未將必翔電能公司105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數據納入評估,及釐清獨立董事王明勝、沈志威之疑慮前,逕於106年3月30日必翔電能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更正公告105年10至12月及106年1至2月合併營收前,通過增加對必翔電能公司持股之議案,並旋於106年3月27日、28日、29日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6,657,000股(均價27.67元)、總額184,195,013元,8,870,000股(均價25.10元)、總額222,635,121元,13,650,000股(均價27元)、總額368,550,000元,合計775,380,134元等情,有必翔公司財務部許玉娟於106年4月5日傳送予李雅琳之電子郵件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有價證券轉讓轉帳申請資料查詢單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18頁)。而必翔電能公司亦因106年3月30日更正105年10至12月及106年1至2月合併營收即該公司105年度財報呈現嚴重虧損狀態之情形下,股票之成交價旋跌至10.10元至17.56元不等(106年3月31日起至106年4月28日期間),有興櫃一般板個股歷史行情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3頁),顯見被告伍必翔在市場尚未知悉及反應必翔電能公司不利消息之情形下,即以得以預見明顯高於市場價額之價格購回必翔電能公司之股權,該等交易對必翔公司而言,實屬不利益。再者,縱認必翔公司有因商業判斷或經營策略須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必要,理應待必翔電能公司嚴重虧損之105年度財務報表完整公告後,經由投資市場於股價上反應前揭不利消息後,再購回必翔電能公司之股權,始符合交易常情。準此,被告伍必翔同意於必翔電能公司於106年3月30日更正公告該公司105年10至12月及106年1至2月合併營收前,買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行為,明顯使必翔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必翔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此外,被告伍必翔為必翔電能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清楚知悉邱惠欣會計師出具之價格合理意見書,並未涵蓋必翔電能公司105年第4季嚴重虧損之合併財務報表,該股權交易價格並非真實反應必翔電能公司股價之合理區間,仍逕以必翔公司董事之身分予以同意以該價格合理意見書評估之區間價格買回必翔電能公司之股權,嗣必翔電能公司之股價確實因而大跌,顯然被告伍必翔所為之上開行為非為必翔公司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公正且誠實之判斷與考量,業已違背其身為必翔公司董事對公司及股東所負信託及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並導致必翔公司遭受500萬元以上之損害,而上情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5綜合上述,被告伍必翔上開行為明顯違反法令或章程重大事

項,且其已嚴重違背公司與股東對其之信賴,並完全背離其董事職務行使所應遵守之忠實義務,造成必翔公司重大之損害,在客觀上已足認其不適任執行必翔公司董事之職務,即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投保法上開條款之規定,請求解任被告伍必翔在必翔公司之董事職務,應屬有據。

6至被告雖辯以其急於買回必翔電能公司之股權,係為避免香

港富邦集團將於106年3月間出售其所持有之必翔電能公司股份29,250仟股,並擔心他人借由股東身分經營管理並探知必翔電能公司之重要專利云云。惟被告僅提出時任必翔電能公司財務部經理張雅雁於106年3月23日傳送主旨為「RE:以此份為準。J7-公司內部人預定轉讓持股申請書-0000-0000000」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且該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即公司內部人預定轉讓持股申請書雖記載香港富邦集團將於106年3月間轉讓15,600,000股(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惟依上開資料,香港富邦集團尚未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進行申報,僅係草稿,且上開申報書上載明轉讓期間係自輸入系統日起算3日後至1個月等情,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06頁至第307頁),是難逕以被告提出之該紙申報書即認為必翔公司有何於必翔電能公司105年度完整財報公布前買入股權之急迫性。且縱認必翔公司向香港富邦集團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有其商業考量,惟何以不待必翔電能公司揭露完整財報、經由市場反應股價後,再以合理(較低)之價格購入股權,此不僅可減少必翔公司資金之挹入,甚可增加必翔集團之財務健全度。因此,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合常情,難認可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於必翔公司106年度股東常會召開時即曾就必翔公司修改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必翔電能公司為必翔公司提供背書保證及必翔公司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份等事項提出疑義,足見原告斯時即已知悉本件解任事由,是本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提出必翔公司於106年6月28日召開之106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原告發言內容其中一項係請求必翔公司說明106年3、4月間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及會計師合理性意見書以必翔電能公司105年前3季財報作為合理性判斷基礎之合理性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2頁),並未涉及原告知悉必翔電能公司有龐大數額之應收帳款未能收回及被告伍必翔明知必翔電能公司實際股價低於價格合理意見書所評估之股價仍以明顯高於實際股價之價額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之情形,是難認原告曾於必翔公司106年股東常會為上開發言,即認原告於斯時已知悉本件被告伍必翔解任董事之事由。執此,被告所為前揭時效抗辯,洵屬無據,不予認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解任被告伍必翔所擔任被告必翔公司之董事職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