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5號聲 請 人 卓文奎訴訟代理人 林勵律師
林清漢律師相 對 人 卓戴錢妹關 係 人 卓文湧代 理 人 李隆文律師關 係 人 卓文淦
卓律均
卓瑞琴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16條第1 項、第
1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人之母,因相對人因年老失智有,致無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可能情形,爰依法聲請宣告甲○○○為監護宣告之人,有選任監護人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對相對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其最佳利益,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張宛華律師具備專業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且願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爰依法選任張宛華律師為蔡李杏鈺之程序監理人。另,張宛華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除應與應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及所有關係人會談,且因聲請人與關係人等人究由何人任甲○○○之監護人未能達成共識,是並應探究基於相對人甲○○○最佳利益,宜由何人任其監護人。並提出書面報告提供本院參考。關係人等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會談,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各受訪視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所有的書狀、證物應依法定程序提出,不得要求程序監理人私下收受。各會談人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其代理人與程序監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五、此外,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兩造先行分別預納新臺幣10,000元。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