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65號聲 請 人 王烱智代 理 人 黃敬唐律師相 對 人 王世玉關 係 人 彭春華代 理 人 路春鴻律師關 係 人 王鏡堯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世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彭春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鏡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世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王鏡堯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及次子,關係人彭春華為聲請人之繼母及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現插有鼻胃管及導尿管,並罹有譫妄症,且以管灌方式餵食等情,認有依法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必要,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王鏡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相對人住處4樓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參酌鑑定結果認為略以:相對人為肺結核、攝護腺肥大及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回應,但是經常回答不知道或答非所問,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1年5月9日家鑑第11104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並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稽。堪認相對人因上述疾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相對人之配偶為關係人彭春華,相對人育有兩名子女即聲請人(長男)及關係人王鏡堯(次男),彭春華並為聲請人及王鏡堯之繼母。聲請人及關係人彭春華均有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兩人間因金錢問題及相對人之照護方式等糾葛,相互爭執,缺乏信賴基礎。是若由兩人共同監護相對人,日後對相對人之醫療方式及養護規劃等重大事項,恐難協調並達成一致意見,徒增親屬間困擾且不利於相對人事務之處理,故相對人實不宜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彭春華共同監護。
㈡、茲本院於111年8月12日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為相對人選任陳詩文律師為程序監理人(以下逕稱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對兩造、關係人王鏡堯及代理人黃敬唐律師,關係人彭春華、王拾薇(彭春華姪女)、王秀琴(相對人么妹)、呂美霞(相對人前妻弟之配偶)等人進行訪視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至94頁),其建議由關係人彭春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聲請人或關係人王鏡堯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評估與建議之意見如下:
1.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彭春華未照顧相對人,長期忽視、干擾相對人之醫療需求,110年7、8月期間,相對人與關係人彭春華及兩名外籍看護工均居住於新竹市○○街00號7樓,關係人彭春華認影響伊生活將相對人置於客廳中間,並要求兩名外籍看護工除照顧相對人外,尚需從事打掃、煮飯、幫彭春華按摩及處理私事等申請事項以外之工作,僅月餘兩名外籍看護工欲求去,嗣協商將相對人搬至4樓,雇主改為聲請人及王鏡堯,始由兩名外籍看護工繼續照顧相對人,110年10月24日外籍看護工反應彭春華將相對人於睡覺時將之吵醒,嗣不聽勸阻多次擅自將相對人之醫療約束手套拆掉有害相對人,其間亦不照護相對人,使用相對人之財產,卻未用於撫養改善相對人之需求,反將相對人之款項挪為其個人私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照顧需求,而彭春華長期忽視、干預相對人之醫療照顧,應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2.查彭春華與相對人係85年2月18日結婚,於109、110年間兩度聘請外籍看護工前,係彭春華與相對人兩人同住於新竹市○○街00號7樓,彼此相互照顧,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復依呂美霞(相對人前妻弟之配偶)所述,相對人及彭春華夫妻約於105、106年間還會跟伊等一起出去遊玩。疫情發生前,相對人夫妻都來合唱團上課,相對人會安靜站在台上、張口唱歌,109年還曾經跟伊等去新竹市演藝廳合唱團表演,伊小姑(即相對人之前妻)去世之後,彭春華很認真照顧相對人,覺得彭春華很不簡單。又王秀琴亦稱於疫情(109年)發生之前,相對人與彭春華就跟一般夫妻照顧方式大致相同。從而,相對人於需他人協力看護前,相對人之生活起居或自理或為彭春華協助。
3.次查,程序監理人於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20分,至相對人居住處(即新竹市○○街00號7樓)訪視相對人,未發現彭春華有何不利於相對人之照護措施方式。當日相對人之精神情形尚佳,偶有講話聲音尚屬宏亮,穿著整齊,於王拾薇攙扶亦能於室內行走,又如相對人之么妹王秀琴所述8月1日看到相對人身體狀況還不錯,相對人身體狀況有進步,可能是因之前膽囊(結石)發炎,現在相對人之膽囊切除了,發炎的狀況有被抑制或解決了,相對人身體狀況就會慢慢變好。另如呂美霞所稱最近的一個月前看到相對人,相對人沒有帶尿袋、也沒有插置鼻胃管,彭春華把相對人照顧得不錯。彭春華經常會用Line傳訊息或視訊聯絡,一星期有好多次,彭春華除會傳相對人照片給伊看,還會傳一些文章給伊看等情。足徵,自111年7月8日起迄今由彭春華為主要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之醫療照顧部分並無不妥或不適之處。
4.末查,王拾薇有護士、助產士、護理師證書及任職養護之家擔任護理師經驗,就其照護專業及細心程度當較外籍看護工為佳,又王拾薇尚有計畫續任相對人之專門看護人員達一年之久,佐以乙名外籍看護工予以協助及彭春華目前身心狀況尚可,應屬對相對人較合適之看護照顧之方式。
5.綜上所述,相對人未需他人看護之前,原即與彭春華同住於新竹市○○街00號7樓,彼此相互照顧,嗣聲請人與彭春華因照護相對人方式不同有所爭執,現相對人於彭春華及專業看護人員王拾薇一起照護下,相對人身體狀況穩定進步,又聲請人亦同居於新竹市○○街00號之世玉大樓,就協助監督照護相對人事宜亦十分便捷,維持目前照護相對人模式尚屬較佳方法,準此,建請鈞院由彭春華擔任本件監護人,另由聲請人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聲請人不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可以由王鏡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㈢、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本院綜合歷次開庭調查結果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配偶彭春華彼此間無法互信。審酌彭春華亦與相對人結縭逾26年之久,衡情夫妻感情甚篤,彭春華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習性及身體狀況感知殊深,且呂美霞、王秀琴與相對人均有親誼,均已明確表達相對人由彭春華照護現況尚佳,所述應無偏袒之情。而彭春華於訪談時可針對程序監理人之詢問亦適切回答、並無閃躲之情事,有程序監理報告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42至76頁),此外並有相對人之現況照片、王拾薇之護士、助產士、護理師證書、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講師基本資料及相對人之照護紀錄可稽(見同卷第20、48至頁),是以彭春華與相對人結婚多年亦瞭解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及生活習性,而彭春華亦於程序監理人訪談時敘明相對人目前每月生活、醫療及看護費用支出要新臺幣20萬元,目前由伊支付,相對人名下只有新竹市○○路000號農舍及新豐透天屋,其他兩筆不動產都是公司名下,於110年9月公司負責人名義已由相對人換成聲請人等語(見同卷第40頁),而聲請人指稱彭春華對相對人照護不週及擅自挪用相對人款項等情,均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而所稱彭春華年長並不適任監護人之職,照護意願、看護資源、身體狀況及其財力、家庭成員支援、照護環境及設施均劣於聲請人等情,僅屬空泛之比較,於現時情況並未見彭春華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處,且聲請人亦非不得以協助監督彭春華照護相對人之角色為之。再者,彭春華目前亦有王拾薇之專業護理人員協助照護相對人,且由相對人之現狀照片及相關訪談觀之,相對人現時亦較無111年4月間聲請狀所載之嚴重病況,可見在彭春華偕同護理人員王拾薇照護之下,相對人身體狀況已有所好轉。從而,可認彭春華較具妥適照顧相對人之能力。
㈣、參酌上情及聲請人及彭春華、王鏡堯等人意願,本院認由關係人彭春華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王鏡堯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彭春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王鏡堯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陳詩文律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先後分別與兩造、關係人王鏡堯及代理人黃敬唐律師,關係人彭春華、王拾薇、王秀琴、呂美霞進行訪談、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萬元,應屬適當。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