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36號聲 請 人 陳翁翠華相 對 人 黃翁素珍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翁張緊關 係 人 翁義昌
翁志勝
翁正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關係人翁志勝(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翁正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翁張緊(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翁張緊前經鈞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3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翁張緊之長女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即翁張緊之次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以相對人不願配合於民國111年2月25日陳報之財產清冊上簽名,經於111年3月17日再次與相對人溝通協調仍破裂,因家母即受監護宣告人翁張緊每月還是需要基本生活費用,聲請人欲聲請改定由關係人翁志勝(次男)、翁正財(三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本件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在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實施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積極執行監督職務,或無正當理由消極不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受影響,故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清冊(未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翁素珍簽名)等件為證(見本院110監宣430卷第63、64頁),且於本院兩度開庭審理程序中,因聲請人、關係人翁正財、翁志勝與相對人、翁義昌分屬兩方陣營,相互爭執不已,無法取得交集,復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製作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內容(現金項目)有所質疑,顯見兩造間已無信賴關係可言,自難強求相對人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身分於該財產清冊上簽名認可,是此情事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其母翁張緊之監護人,關係人翁志勝、翁正財分別為翁張緊之次子及三子,均係本件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黃翁素珍之胞兄,其等均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因對聲請人製作之財產清冊所有顧慮礙難簽名其上,故亦同意改定他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等到庭陳述明確在卷可憑(均見本院111年7月1日筆錄),足認本件改由關係人翁志勝、翁正財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可平息關於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爭議,至相對人及關係人翁義昌倘對聲請人所製作財產清冊之內容有所疑義,則應另依循法律途徑而為訴求,尚與本件之聲請無涉,附此敘明。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改定關係人翁志勝、翁正財為受監護宣告人翁張緊之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